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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海珠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7-05 14:4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海府办〔2015〕24号

海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海珠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广东海珠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区湿地办(联系人:范存祥,联系电话:62380026)反映。

海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6日

广东海珠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广东海珠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海珠湿地)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规范海珠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湿地地理范围】海珠湿地以《广东海珠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坐标范围东经113°18′40″~113°21′50″,北纬23°02′58″~23°04′53″。并由海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委托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

  第三条【办法适用范围】在海珠湿地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湿地功能定位】海珠湿地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及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发挥海珠湿地水文调节功能,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城市湿地、文化湿地、河涌果林复合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五条【保护管理原则】海珠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机构】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海珠湿地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等活动进行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对海珠湿地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等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第七条【管理机构职权】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制定和实施海珠湿地的各项管理制度;

  组织、监督和管理海珠湿地内保护、恢复、利用、建设湿地等活动;

  制止、劝阻海珠湿地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不听劝告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离开;

  责令破坏海珠湿地的责任人进行整改并恢复原状;

  通知相关职能部门对海珠湿地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执法和处罚;

  行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委托的职权。

  第八条【经费保障】海珠湿地保护和管理所需要的资金应当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导,建立多渠道资金筹集机制。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金、参加志愿活动等方式支持海珠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公众的权利义务】在海珠湿地内,任何人都应当自觉遵守海珠湿地的各项规定,服从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的统一管理,爱护公共设施,保护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破坏、污染环境和影响保护对象安全的活动,并有权投诉、劝阻、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

  对海珠湿地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公园的规划及管理

  第十条【规划保护】海珠湿地及相关水域的保护、利用、管理、建设等活动应遵守法定的各项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海珠湿地或擅自改变海珠湿地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分区规划】海珠湿地划分为公众开放区、限制开放区和核心保护区等,实行分区管理,各区域的划分以有关部门的公示为准。

  进入海珠湿地参观、旅游者,应当遵守海珠湿地各项规章制度和分区管理的要求,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不得擅自进入不对公众开放的区域。

  第十二条【公众开放区】公众开放区以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为公众提供科普、休憩、观赏、康体文化等活动场所,展示独特的湿地自然与人文景观,形成具有特色的生态休闲科普宣教区为目的。

  公众开放区对公众开放,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应当完善相关配套设施,科学合理地确定游览线路和游客容量。

  第十三条【限制开放区】限制开放区以保护水网、恢复河滨带生境、净化水质、恢复与重建退化湿地为目的。

  限制开放区内可以适度开展生态旅游和科普科研活动,游客按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相关规定预约入园。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应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划,科学合理地确定限制开放区的环境容量、最大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

  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可以限制游客及其他人员进入限制开放区的特定区域和路段。

  第十四条【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保护湖泊水域、河涌水网自然生态系统、重要保护对象及其栖息地安全为目的。

  除开展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影响区内河流、湖泊水文循环、生态系统结构和破坏生物资源与生境的行为。禁止游客进入核心保护区参观。

  第十五条【科教宣传】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海珠湿地的宗旨,结合海珠湿地的特点,充分发挥海珠湿地在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生态展示和科普教育等宣传活动。

  对于依托海珠湿地开展的环保宣传活动,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参观或开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海珠湿地的设施、展品和周边环境,遵守公共秩序。

  第十六条【基础设施管理】海珠湿地内的各类基础设施和游览设施应当按照海珠湿地各功能分区的需要设置,在保护湿地优先的前提下,满足游览、科普、休闲等活动的基本需求。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海珠湿地内设置各类设施分布指引和标识。

  第十七条【交通管理】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应加强海珠湿地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

  任何车辆和船舶未经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同意不得进入海珠湿地。经同意进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用清洁能源,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进入的治安、海事、抢险、工程等公务车船除外。

  第十八条【环境卫生管理】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海珠湿地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和保洁队伍,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经营者应当采取各项节能减排措施,减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产生,及时清运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不得在海珠湿地内处置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应急管理】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防风、防汛、防雷、防火、防虫害、动物疫病防治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管理】限制在海珠湿地内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依法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并服从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游客禁止行为】任何人不得在海珠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果树和其他树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果实等;

  (二)在园区内涂写、刻划、随意张贴等;

  (三)随地吐痰、便溺,随意丢弃塑料品、金属品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五)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等;

  (六)擅自占地进行种植和养殖;

  (七)擅自放生、捕捉和捕捞动物;

  (八)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干扰鸟类和其它野生动物的栖息;

  (九)游泳、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

  (十)擅自贩卖和陈列物品;擅自从事以商业为目的的摄影、摄像等各种经营活动;

  (十一)攀爬及破坏围墙、围护栏;

  (十二)违规搭建棚架、构筑物或构建物;

  (十三)大声喧哗、违法使用扬声设备和乐器;

  (十四)其他破坏海珠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商业服务网点设置】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区内商业服务网点的种类、数量及位置,使其与湿地保护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经营服务管理】在海珠湿地内只允许从事与海珠湿地配套的商业服务活动。

  在海珠湿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取得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服从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的管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

  第二十四条【建设活动管理】在海珠湿地内,经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下列建设活动: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从事以上建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采用低碳、环保、可循环使用的材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的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资源。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禁止建设项目】海珠湿地内禁止建设如下项目:

  (一)工业生产、货运站场、仓储运输、贸易批发、维修市场等生产经营设施;

  (二)会所、酒吧、夜总会、酒店、宾馆等与海珠湿地公园功能无关的商业服务设施;

  (三)射击场、游乐场、狩猎场等娱乐设施;

  (四)其他破坏景观景物、破坏或污染环境、危及防火安全的各种项目。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管理】海珠湿地内建(构)筑物的布局、外观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三章湿地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保护对象】海珠湿地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大气、土壤、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应当实行严格保护。

  第二十八条【水体和水利设施的保护】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海珠湿地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的生态原状。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

  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和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湿地水利设施的维护、更新和管理,定期组织河道和排灌渠的清淤疏浚。

  为保护湿地实施的水环境修复工程,应向水务部门及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水资源的保护】海珠湿地内,禁止抽取地下水;禁止抽取地表水用于生态修复和果园生产以外的生产或者经营。

  因海珠湿地内果园生产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应当切实加强海珠湿地内各类果树种群、国家保护野生动植物、珍稀濒危物种、极小种群和其它陆生水生动物的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都不得破坏海珠湿地的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一条【动物的保护】海珠湿地是多种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迁徙地和栖息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动物栖息和觅食环境。

  第三十二条【植物资源的保护】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海珠湿地的果树和其他植物的维护、更新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保护果树和野生植物物种的生长环境。

  果树种植和养护过程中应严格控制农药化肥的使用,优先采用有机肥料和生态林业的生产方式。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海珠湿地内的树木。因科研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原因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古树名木的保护】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应当对海珠湿地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

  第三十四条【果实采摘的保护】海珠湿地内的果实采摘由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采摘果实。

  第三十五条【外来物种管理】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海珠湿地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采取措施防止和控制外来物种的扩散及其影响。

  有组织的放生活动应经过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同意方可进行。

  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海珠湿地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三十六条【地形地貌的保护】除依规划进行生境改造等建设外,不得在海珠湿地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依规划实施以上行为,应预先告知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七条【人文历史景观保护】海珠湿地内的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海珠湿地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和政府文化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海珠湿地内人文历史风貌景观名录,设立保护标志,并制定保护细则。

  禁止改变海珠湿地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生态监测】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珠湿地的生态监测,对海珠湿地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以及湿地气象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九条【湿地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海珠湿地的湖泊、河流、水渠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海珠湿地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应当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海珠湿地内有关经营场所和设施产生的油烟废气应该进行回收处理,机动车船尾气的排放必须达标,禁止在海珠湿地内焚烧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海珠湿地内以直接向土壤倾倒、堆放、填埋等方式处置固体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同意不得在海珠湿地内使用扬声设备,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可以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等规范,结合海珠湿地保护的需要,划定海珠湿地内声环境噪声控制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管理对象的处罚】林业和园林、环保、农业、水务、建设、规划、国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卫、文化、公安、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海珠湿地内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也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对管理机构失职行为的处分】有关工作人员在海珠湿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妨碍、抗拒公务行为的处罚】妨碍、抗拒海珠湿地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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