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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未检气瓶该如何处罚

2023-08-04 12:0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案情:2006年6月16日,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某液化气经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待售的15公斤瓶装液化石油气(简称气瓶)存在如下问题:气瓶检验时间最早的2001年8月,最晚的是2002年2月。执法人员以这些气瓶(共36只)超期未检为由予以登记保存。经过进一步调查,确认以上气瓶均属未按规定实施周期检验的超期未检气瓶。

  二、处罚:根据以上事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案审会讨论后认为,该液化气经营店销售的气瓶未按《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国家强制性标准第3.1条的规定,在四年一次的定期检验周期过程中,没有进行检验而仍在使用、销售,属超期未检气瓶。而超期未检气瓶必然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安全要求。因此,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作如下处罚: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三、分析:笔者认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气瓶超期未检等同于气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依据不足,因而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也不妥。

  根据《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国家强制性标准第3.1条“在用的……YSP-15型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检验的检验周期均为4年,第四次检验有效期为3年”的规定,本案当事人销售的气瓶在4年有效期内没有进行周期检验,进而认定这些气瓶属超期未检是正确的,也是有充分依据的。但是,不能据此认定这些气瓶就不符合安全要求。因为国家质检总局至今尚未对《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作出明确解释,即“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是否包括超期未检气瓶尚未明确,尚无可认定的依据。笔者以为,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解释权不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更不在执法人员,只能由国家质检总局明确规定才能作为办案、处罚依据。在国家质检总局尚未将超期未检规定为不符合安全要求之前,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超期未检等同于不符合安全要求。

  依笔者之见,本案正确的处理方式应当是:当事人销售超期未检气瓶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处理。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报》

作者:吴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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