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大学教职工考勤与请假暂行规定(青大人字﹝2012﹞12号) |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烟台大学请假制度最新 › 青岛大学教职工考勤与请假暂行规定(青大人字﹝2012﹞12号) |
青岛大学教职工考勤与请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纪律,提高管理效益,确保良好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并结合我校实际情况,拟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学校各学院(教学部)、校部机关各部门与校直属各单位考勤,全校教职工请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严格考勤请假制度 第三条 全校教职工均应严格遵守学校的考勤与请假制度。 第四条 专任教师(不含实验技术人员)不实行坐班制,但必须按照课程表安排准时上下课,并参加每周四下午的学习日及学校和本单位组织的其他集体活动;兼任党政管理职务的教师须在全面履行职责、保证党政管理工作任务不受影响的前提下适当安排备课和上课时间,坐班时间不得少于全勤时间的1/2。其他工作人员均实行坐班制。 第五条 教职工因各种原因不能按时到岗工作的,均应按规定填写《青岛大学教职工请假审批表》,办理请假审批手续,休假结束及时办理销假手续。领导干部请假销假还要按照《中共青岛大学委员会、青岛大学关于领导干部外出报告和请假管理的规定》(青大党字〔2011〕23号)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请假及请假期间待遇 第六条 探亲假 (一)在我校工作满一年、配偶不在青岛市常住的教职工,每年可以享受一次到配偶所在地的探亲假待遇,假期为30天(路途另计)。 (二)父母双方都不在青岛市常住的教职工,可以享受到父母所在地的探亲假待遇。未婚职工探望家居外地的父母,原则上每年休假一次,假期为20天(路途另计)。如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不能每年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休假一次,假期为45天(路途另计)。已婚职工探望家居外地的父母,每四年给一次探父母假,假期为20天(路途另计)。 (三)教职工配偶或未婚职工父母公派出国两年以上的,每两年给一次探亲假,假期3个月。首次探亲须在被探望亲属出国一年以后。不符合上述条件提出出国探亲的,按事假处理,原则上每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不超过3个月。 (四)新分配来校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内不享受探亲假待遇。 (五)教职工能够休寒暑假的,探亲假要安排在寒暑假。利用寒暑假休探亲假的由学院或校直属单位审批;占用工作时间休探亲假的,须由所在单位说明适当理由并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 (六)探亲假期间的待遇 1.凡经批准享受探亲假的教职工(不含出国探亲者),探亲期间工资照发。已婚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不含国际旅费),凭单据经人事处审签后,到财务处报销。 2.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不含国际旅费),在本人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之和,下同)30%以内的部分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经人事处审签后,到财务处报销。 3.职工占用工作时间探亲的,每天扣发当月岗位津贴的1/22。 4.经批准享受出国探亲假待遇的出国探亲职工,出国期间工资暂停,按期归国工作后工资予以补发,但不发岗位津贴;逾期归国的,不再补发工资。 第七条 病假 (一)教职工因病不能坚持正常上班的可以请病假。教职工请病假须提供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校医院、松山医院、师院卫生所,下同)出具的病假证明。教职工在青岛市区公立区级以上医院(出差、探亲时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须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审核,审核时须提供就诊病历、有关病检凭证等。教职工将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出具或经审核的病假证明报所在学院或校直属单位,经单位负责人审签确认方为有效。 教职工连续病休满6个月仍需病休的,应持病历和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报人事处,由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须继续病休的,由人事处为其办理长期病休手续。 (二)病假期间的待遇 1.教职工短期病假(每月不超过15天),每天扣发当月岗位津贴的1/22;病假满15天的,扣发当月岗位津贴。 2.工龄满10年,连续病休超过2个月的,除按规定扣发岗位津贴外,从第3个月开始扣发本人月基本工资的10%。 工龄不满10年,连续病休超过2个月的,除按规定扣发岗位津贴外,从第3个月开始扣发本人月基本工资的20%。 3.连续病休满6个月的,自第7个月起,扣发本人月基本工资的30%及学校按地方政策自筹资金支付的部分补贴。教职工长期病休期间不计算工龄,长期病休人员按编外人员管理。 4.长休人员病愈要求复工的,须持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复工诊断证明,到人事处办理复工手续。经复工试验3个月能够坚持正常工作者方可恢复本人原工资待遇,并补发试验期工资差。如复工后在3个月以内又继续休养或停工治疗者,仍按长期病休执行工资福利待遇。 第八条 事假 (一)教职工应尽量利用寒暑假及节假日、公休日处理私事,确需请事假者,要办理书面请假手续。事假1周(含节假日,下同)以内,由所在学院或校直属单位审批;1周以上至2周的报人事处审批;2周以上事假由人事处审核后呈送分管校长审批。处级干部及校直属单位负责人事假按青大党字〔2011〕23号文件规定程序审批。 (二)教职工请事假占用工作时间的,每天扣发当月岗位津贴的1/10,全年事假占用工作时间超过15天的,每超过1天,扣发本人1天的日平均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各种补贴)。 第九条 婚假 (一)教职工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达晚婚年龄结婚的,除国家规定的3天假期外再增加晚婚假2周(合计17天)。结婚双方或一方不够晚婚年龄者,不能享受晚婚假待遇。 (二)教职工结婚,配偶不在本市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酌情增加路程假。 (三)婚假期间工资、福利照发。 (四)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婚假之外继续请假的,按事假处理。 (五)学校提倡教职工婚假安排在寒暑假或公休节假日。教职工婚假由学院或校直属单位审批。 第十条 产假、护理假 (一)女职工符合晚育规定按计划生育1胎者,产假为5个月;不符合晚婚晚育规定者,产假为17个周。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时流产,假期15-30天;怀孕4个月以上时流产,假期42天。 (三)产假包括节假日、公休日在内,产前、产后连续计算。教职工产假如遇寒暑假可顺延。 (四)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由青岛市机关事业保险办公室按规定发给生育津贴,并由学校补足生育津贴与原工资总额差额部分,岗位津贴不发。 (五)符合晚婚晚育规定者,男职工在妻子生育期间可享受护理假7天。护理假期间工资、福利照发。 (六)教职工产假、护理假由学院或校直属单位审批。 第十一条 丧假 (一)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按规定给予丧假3天(外地奔丧者可按实际情况给予路程假)。丧假期间工资、福利照发。 (二)教职工丧假由学院或校直属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职业假 在放射、同位素科专职从事诊疗、透视、放疗人员,根据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每年给予2-4周的职业假。若年内病事假或寒暑假休假天数超过应休职业假天数,则当年不再享受职业假。职业假要经单位负责人统一安排后进行轮休。职业假期间工资、福利照发。 第四章 旷工 第十三条 旷工及旷工时间的计算办法 以下情形为旷工: (一)凡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以及请假逾期不上班未续假或续假未批准不上班的。 (二)经查明请假理由及依据造假的。 (三)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工作分配,未按期到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的。 (四)未经学校批准占用工作时间在校外兼职兼薪的;请假期间或在职学习进修期间在校外兼职兼薪的。 (五)病休满6个月,拒绝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经鉴定可以正常工作而拒绝工作的。 (六)教师无故不到校上课,未经批准不参加集体学习、会议或其他集体活动的。 (七)教职工经常迟到、早退的。 以上第六种情形每空堂1节课按旷工半天计,不参加集体学习、会议或其他集体活动的1次按旷工半天计,实际时间超过半天的按实际缺勤时间计;第七种情形按迟到、早退时间累计,每8小时按旷工1天计;其他情形按照实际缺勤时间计。 第十四条 旷工的认定 旷工是一种严重违纪行为。 旷工由考勤单位认定。当事人对认定有异议的,向人事处提出复议,由人事处提请校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委员会研究确定。 第十五条 旷工的惩处 (一)旷工1天扣发1个月的岗位津贴;旷工每满3天还要扣发本人1个月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并视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要依据情节的不同予以解聘或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五章 考勤管理 第十六条 考勤实行学院和校直属单位负责制。各单位应确定专人担任考勤员,考勤员与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对本单位职工的考勤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对教职工实行逐日考勤。要建立教职工考勤档案,将教职工日常考勤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年度内事假超过一个月、病假超过两个月的教职工年度考核原则上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有旷工行为的教职工直接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于每月底将单位本月《青岛大学教职工考勤情况汇总表》、《青岛大学教职工签到花名册》连同请假手续进行不少于2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于次月4日前报人事处(医学院、师范学院分别报送所在学院人事科,应用技术学院、软件技术学院、高职教育事务管理办公室所属单位报高等职业教育事务管理办公室人事科,下同),遇公休假日须提前报送。每学期开学3日内将工作人员亲笔签名的报到手续及考勤汇总表报送人事处。 第十九条 人事处应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抽查出勤、考勤情况,对有关情况进行通报。对经常不及时或不能如实上报考勤的单位,经核实给予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单位负责人和考勤员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优秀等次;情节特别严重的,通报批评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和考勤员必要的纪律处分。对于严格执行考勤与请假制度、及时准确报送考勤的单位要进行表扬,并对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学院和校直属单位在不违背本暂行规定的前提下,可制定本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经征求各方面意见并报学校审批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青大人字[2003]14号文件同时废止。 |
CopyRight 2018-2019 实验室设备网 版权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