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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高企)申报提供假材料骗取补贴的后果:判刑、坐牢!

2024-04-29 09:1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021)粤06刑终7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红兵(曾用名苏泓冰),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企业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红兵犯 诈骗 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粤0605刑初2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红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红兵系中山市顾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2017年,广州凡某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某海公司)员工联系苏红兵称可以为顾某公司申报广东省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库入库企业、广东省 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等项目。凡某海公司提出可以为顾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如果项目申报不成功顾某公司不需要支付费用,如果申报成功,顾某公司需要向凡某海公司支付每个项目 对应的政府奖励额度的70% 。苏红兵同意与凡某海公司合作,双方达成《技术咨询服务协议》。顾某公司无科研项目,无科技人员,公司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没有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并不符合申报广东省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库入库企业、广东省 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的条件。但凡某海公司根据顾某公司提供的资料为顾某公司购买了6份软件著作权,伪造了顾某公司财务资料、科技人员资料、科研项目资料等材料作为申报资料。顾某公司使用上述虚假资料通过广东省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库入库企业的评定及广东省 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陆续获得财政补助。至苏红兵被抓获, 共骗取财政补助款75万元 。2019年12月3日,苏红兵被民警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东省审计厅提供的审计发现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库入库企业和 高新技术企业 申报资料造假情况表,顾某公司的申报材料,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提供的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入库企业)认定的名单以及《广东省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工作实施细则》、《 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管理办法》等文件,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记录、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顾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财务报表、银行客户回单、申报纳税情况表、社保参保证明等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资料,证人张某1、梁某、张某2、郭某的证言,被告人苏红兵的供述及辨认、指认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诈骗 罪。苏红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苏红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苏红兵犯 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苏红兵退出赃款75万元,退赃款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红兵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上诉称骗取的财政补贴75万元中,顾某公司实得56.4万元,凡某海公司分得18.6万元,原审判决责令其退缴75万元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红兵犯 诈骗 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苏红兵提出的其不应退缴75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苏红兵与凡某海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苏红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顾某公司与凡某海公司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顾某公司需要向凡某海公司支付每个项目对应的政府奖励额度的70%。顾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收到广东省财政补助款30万元,苏红兵随后支付凡某海公司62%的服务费即18.6万元。苏红兵提出财政补助款75万元中,顾某公司实际分得56.4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苏红兵作为顾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凡某海公司共同虚构事实骗取财政补助款项,构成 诈骗 罪的共犯,法益侵害结果亦应共同承担。上诉人苏红兵提出的其不应退缴75万元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诈骗 罪。苏红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苏红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路红青

审 判 员 陈海平

审 判 员 黄志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阳璕

书 记 员 陈凤仪

黄敏欣

常宇、马风召等 诈骗 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10-11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刑终72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宇,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州远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东、实际经营人,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欣欣,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风召,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州益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贺权,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再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20年8月10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范伟安,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州佳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逮捕。2021年1月7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裕东,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州市藏标阁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逮捕。2021年1月7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博,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广州市云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宇、杨博、范伟安、马风召、贺权、吴裕东犯 诈骗 罪一案,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0)粤0607刑初3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被告人常宇系广州远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瑞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该公司主要业务为销售汽车零配件。2016年4月,远瑞公司与中介广州朗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捷公司”)签订协议,由朗捷公司替远瑞公司申报 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和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入库,事成之后将政府给付的 高新技术企业补贴分成55%给朗捷公司 。常宇在明知远瑞公司不符合 高新技术企业 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具体与朗捷公司人员朱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对接并跟进相关申报事情。申报过程中,常宇向朗捷公司提供虚假的远瑞公司在职员工、科技人员学历名单等资料用于申报,放任朗捷公司利用远瑞公司提交的资料制作利润表、财务报表等虚假申报材料。远瑞公司使用虚假材料进行 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入库申请,陆续骗取到 高新技术企业 补贴款人民币138万元。常宇将骗取的补贴款转至个人账户支付朗捷公司申报服务费,其中向朱某转账人民币共370000元,向张某转账人民币共40600元,余下赃款用于远瑞公司日常运作。案发后,被告人常宇先后退回赃款人民币5.55万元、45万元(合共50.55万元)至佛山市公安局指定账户。

另查明,被告人常宇的亲属于2021年6月16日代为退回赃款人民币65000元至本院指定账户。

2.被告人杨博系广州市网优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网优公司”)的法人及实际经营人。2017年初,杨博与广州市凡莲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莲海公司”)业务员符子仪(另案处理)协商并签订协议,由凡莲海公司替网优公司申报 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和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入库,事成之后将政府给付的 高新技术企业 补贴款分五成给凡莲海公司。申报过程中,杨博在明知网优公司的人员社保、财务数据、软件著作权数量、办公场地规模不符合高企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向凡莲海公司提供人员名单、财务报表等,放任凡莲海公司利用上述资料制作网优公司在社保系统登记购买社保人员名单截图、网优公司营业收入等虚假申报材料,并配合对上述虚假申报材料签章确认。为迎合申报高企的标准和要求,杨博按照符子仪提议利用另一公司的办公场所应付科技局现场检查。之后网优公司通过凡莲海公司伪造的申报资料均成功获得高新企业认定、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入库,共收到人民币40万元。杨博按照约定把补贴款分成通过网优公司公账转账20万元到凡莲海公司公账,余下20万元补贴款转账到其个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杨博已退回赃款人民币49万元至佛山市公安局指定账户。

3.被告人范伟安系广州佳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法公司”)的法人及实际经营人,该公司主要业务为编程软件外包。2016年年底,范伟安与广东助企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企达公司”)业务员庄柔欣(另案处理)协商并签订协议,约定由助企达公司替佳法公司申报 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和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入库,事成之后将政府给付的 高新技术企业 补贴款分五成给助企达公司。助企达公司根据佳法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制作了虚假申报材料,如佳法公司2017年实际营业收入额为0元,将数据改成103.08万元。2018年5月,范伟安收到庄柔欣发来的上述虚假申报资料和高新企业受理补贴申请书,明知资料中营业收入等财务数据与实际不符,仍配合庄柔欣将高新企业受理补贴申请材料提交给科技局用于申报补贴,从而骗取到政府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入库补贴款人民币30万元。2018年8月下旬,范伟安将补贴款依约支付给助企达公司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范伟安已退回赃款人民币15万元至佛山市公安局指定账户。

4.被告人马风召系广州益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聚公司”)的法人及实际经营人,该公司主要业务为保健食品销售。2017年3月,广州凡莲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莲海公司”)的业务员符子仪(另案处理)找到马风召向其推荐申报高新企业认定和高企培育入库,马风召在明知益聚公司在知识产权、职工人数、学历等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与凡莲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凡莲海公司代为申报高新企业认定。过程中,为了迎合申报国家高新企业的标准和要求,马风召同意由凡莲海公司代为购买一项并没有用于公司实际生产和经营的专利,并将离职人员信息当作在职员工名单提供给凡莲海公司编制申报材料,凡莲海公司根据上述购买的专利以及益聚公司提交的数据资料,将益聚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资料进行修改伪造,夸大企业实际情况,然后将伪造好的申报资料交给马风召加盖益聚公司公章,马风召将上述盖章资料提交给政府部门进行申报,骗取到科技补贴款人民币40万元。取得赃款后,被告人马风召通过益聚公司公账支付凡莲海公司申报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剩下的30万元补贴款用作公司日常开销。

5.被告人贺权系广州再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度公司”)法人及实际经营人。2017年3月,广州凡莲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莲海公司”)的业务员符子仪(另案处理)找到贺权向其推荐申报高新企业认定和高企培育入库,贺权在明知再度公司在软件著作权、营业收入等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与凡莲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凡莲海公司代为申报高新企业认定和高企培育入库。过程中,为了迎合申报国家高新企业的标准和要求,贺权同意由凡莲海公司代为购买六项并没有用于公司实际生产和经营的软件著作权。凡莲海公司根据上述购买的专利以及再度公司提交的相关数据资料,将再度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资料进行修改伪造,夸大企业实际情况,然后将伪造好的申报资料交给贺权加盖再度公司公章。之后凡莲海公司将上述盖章资料提交给政府部门进行申报。贺权通过伪造的申报资料成功获得再度公司的高新企业认定和高企培育入库,并收到政府高新企业补贴款人民币40万元。2018年5月,贺权通过再度公司公账支付凡莲海公司申报服务费人民币20万元,余下20万元补贴款转账到其个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贺权已退回赃款人民币40万元至佛山市公安局指定账户。

6.2017年初,广州五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匠公司”)委托广州金不换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不换公司”)代为申报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入库,并签订申报合作协议。被告人吴裕东是金不换公司员工,具体负责与五匠公司实际经营人陈淑柳(另案处理)对接并跟进五匠公司高企培育入库申报事项。之后,吴裕东通过金不换公司名义又委托第三方中介广州市元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元科公司”)为五匠公司出具申报方案及代为办理申报事宜。吴裕东告知陈淑柳只要准备好知识产权和成果转化项目都能成功通过高企培育入库,申报过程中,吴裕东在明知五匠公司成果转化收入不符合高企培育入库标准的情况下,仍按照元科公司提供的合同样本指导陈淑柳制作虚假的合同及开具没有实际交易的发票来匹配,并将上述对应成果转化的虚假合同发票材料提交给元科公司用于五匠公司申报,使得五匠公司成功通过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入库,获得政府高新技术补贴款人民币30万元。2018年8月10日,五匠公司依合作协议将补贴款分成人民币15万元转账给金不换公司。案发后,被告人吴裕东通过陈淑柳退回赃款人民币15万元至佛山市公安局指定账户。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裕东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年度利润表,广州社保局提供的单位职工参保证明、缴纳社保情况,广东省审计厅提供的审计发现 高新技术企业 申报资料造假情况表、审计发现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入库企业申报资料造假情况表,在职员工个人所得税申报数据截图、科技人员名单、年度利润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交易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从龙中健的手机中提取的凡莲海公司相关业务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第二批)的函、2017年度 高新技术企业 名单、关于公布广东省2017年 高新技术企业 名单的通知、关于下达广东省2017年第一批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入库及奖补项目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广东省2017年第二批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入库及奖补项目计划的通知、关于印发广东省高新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广东省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退款材料(暂扣财物收据)、李祥万提供的情况说明、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从广东省审计厅调取的高新企业认定专项鉴证报告及审计报告(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及协议书、科技补贴咨询框架合同、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入库申报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凡莲海朱某、甄焕财债权所分企业明细表, 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申请材料、广东省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库入库企业申请书,广东省审计厅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表,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州市天河区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出具的复函;证人姚某1、姚某2、黄某、张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宇、杨博、范伟安、马风召、贺权、吴裕东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宇、杨博、范伟安、马风召、贺权、吴裕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 高新技术企业 补贴资金,其中,被告人常宇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博、范伟安、马风召、贺权、吴裕东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 诈骗 罪,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裕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常宇、杨博、范伟安、马风召、贺权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裕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宇、杨博、范伟安、马风召、贺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宇、杨博、范伟安、贺权、吴裕东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六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伟安、贺权是从犯,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吴裕东有自首情节,且三人均积极退赃,同时考虑到三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参与程度、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对被告人范伟安、贺权、吴裕东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 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申请材料、广东省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库入库企业申请书共11本,是本案书证,予以归档保存。扣押的开户许可证、报告书、纳税申报表等物品一批,经查是涉案证据,均不作处理;扣押的手机,经查,对于与本案指控有关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无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指控有关的,不作处理;扣押的各被告人的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多出部分冲抵罚金后余款予以退还相应被告人。(详见附表)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常宇犯 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马风召犯 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贺权犯 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范伟安犯 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吴裕东犯 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杨博犯 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扣押的手机五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常宇、范伟安、吴裕东、贺权、杨博等人的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多出部分冲抵罚金后余款予以退还相应被告人。(详见附表,由扣押机关办理)

八、被告人常宇退赃款人民币6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常宇违法所得人民币398900元、追缴被告人马风召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

原审被告人常宇上诉提出,其被拘留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愿意将其余的违法所得398900元退赔给国家,以减少国家的损失,同时考虑其系单亲母亲以及需要照顾年幼的子女和患病的父母,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原审被告人常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原判认定常宇犯 诈骗 罪及其犯罪金额无异议,但常宇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被羁押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2.常宇的家属在二审期间已退缴赃款和预缴罚金458900元,至此已退缴全部的涉案赃款和预缴全部罚金,合计人民币1029400元。3.经对骗取国家 高新技术企业 补贴资金 诈骗 案的裁判文书和检察文书进行全网搜索,其中裁判文书显示大多数退赃退赔的被告人被宣告缓刑,检察文书显示部分参与人员被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4.常宇离婚后需要照顾年幼的子女和患病的父母。综上,请求考虑常宇的认罪悔罪态度和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都较低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常宇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以证明参照上述案例,可以对常宇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常宇、原审被告人杨博、范伟安、马风召、贺权、吴裕东犯 诈骗 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阶段,常宇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和预缴罚金共计人民币458900元,该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上诉人常宇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常宇宣告缓刑的相关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证实,常宇的家属在二审阶段代为退缴赃款3989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0元;至此,常宇及其家属已退缴或者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已缴纳原审判决判处的全部罚金,可认定常宇有相应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应予考量。虽然常宇具有坦白、从犯、积极退赃、预缴罚金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因其 诈骗 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大部分违法所得被其实际占有;虽然常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并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不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对于常宇的辩护人所提参照网上检索的裁判文书和检察文书,可以对常宇宣告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裁判文书所反映的涉案人员的 诈骗 数额均小于常宇的 诈骗 数额,其中的相关涉案人员具有从犯、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上述检察文书所反映的相关涉案人员经两次补充侦查仍因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因情节轻微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常宇与上述涉案人员在犯罪数额、认罪认罚、自首等事实和情节方面均存在不同,在量刑上不具有完全可比性;综合考虑常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常宇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常宇宣告缓刑的相关意见与其罪责不符,常宇的家庭情况亦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常宇的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裁判文书和检察文书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余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宇及原审被告人杨博、范伟安、马风召、贺权、吴裕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其中,常宇的数额特别巨大,杨博、范伟安、马风召、贺权、吴裕东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 诈骗 罪。吴裕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常宇、杨博、范伟安、马风召、贺权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裕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常宇、杨博、范伟安、马风召、贺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常宇、杨博、范伟安、贺权、吴裕东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上述六人均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范伟安、贺权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吴裕东有自首情节,且三人均积极退赃,同时考虑到三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参与程度、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对范伟安、贺权、吴裕东适用缓刑。对于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以及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部分冲抵罚金后余款退还给相应原审被告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常宇的家属在二审阶段代为退缴其余赃款和预缴罚金,鉴于其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和缴纳全部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常宇的量刑及其赃款继续追缴部分予以改判,其余部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刑初3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常宇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刑初3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常宇的量刑部分和第九项。

三、上诉人常宇犯 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四、对于上诉人常宇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8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马风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文 波

审判员 彭 世 宇

审判员 刘 辉 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欧阳洁潆

邱勇超 诈骗 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8-3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刑终55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勇超,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州飞雅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雅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晓、廖剑君,均系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勇超犯 诈骗 罪一案,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0)粤0606刑初14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勇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被告人邱勇超在广东省广州市注册成立飞雅腾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2015年至2017年上半年,飞雅腾公司因故基本上中断经营。2017年3月,凡莲海公司一名姓刘的业务员向邱勇超介绍了广州市科技小巨人评定、广东省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 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及省、市创新补贴等项目申报代理咨询服务。邱勇超在明知飞雅腾公司2016年的营业额仅为8000元,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3月31日与凡莲海公司的业务员符某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凡莲海公司(后变更为未来之家公司)为飞雅腾公司申报项目提供技术咨询及辅导服务,飞雅腾公司提供营业执照、近三年对外报税的财务报表、销售发票、产品销售目录表、企业/个人所得税缴税纳税报表、研发活动证明材料等申报所需材料,凡莲海公司负责协助飞雅腾公司准备六个以上的实用新型专利或一个以上的发明专利以及企业年度审计报告、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高新技术产品收入专项审计报告等材料,并约定政府奖励补贴到账后,凡莲海公司向飞雅腾公司收取到账金额的50%作为技术咨询服务费。

之后,被告人邱勇超按照符某的要求提供了飞雅腾公司申报所需材料,凡莲海公司协助飞雅腾公司申请了六个软件著作权,伪造了审计报告等资料,向科技部门申请高新补贴。

2018年,飞雅腾公司通过审核后,广州市天河区财政局、广州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分局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12月29日及2019年2月27日向飞雅腾公司发放共计50万元的财政奖补资金。被告人邱勇超收到款项后,分别于2018年5月1日、2019年2月13日将服务费共计21万元转账支付给凡莲海公司和未来之家公司。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邱勇超向佛山市公安局退赃款50万元。同年1月1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邱勇超主动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广东省审计厅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及附表,凡莲海中介团伙公司关联企业情况表、凡莲海相关现场抽查发现造假企业情况表、凡莲海相关高新企业情况表、凡莲海相关入库企业情况表,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业务转移变更函, 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申请材料,广东省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库入库企业申请材料,706专案涉案企业已获各项补助附表,广州银行业务凭证、业务回单、明细对账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关于放弃高企资格的报告、文件签收单,广州银行业务回单、情况说明,飞雅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2015年至2019年飞雅腾公司企业年度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乔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1、王某、甄某、符某、庄某、章某、朱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勇超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勇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政奖补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诈骗 罪。被告人邱勇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勇超已退回全部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邱勇超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邱勇超犯 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邱勇超提出以下上诉意见:1.根据证人王某、符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凡莲海公司员工主动与其联系并向其收集企业资料、宣传 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补贴等。2.根据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飞雅腾公司企业年度报告,飞雅腾公司于2015年至2019年均有营业收入;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 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 高新技术企业 的概念,对认定 高新技术企业 并无员工数量、销售收入金额的要求,故飞雅腾公司委托中介机构代为申请认定 高新技术企业 并不违法。3.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财务报表等资料均系真实材料,涉案的六个软件著作权与公司经营活动也存在关联,对应的六个涉案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均已收集附卷,其还在六个软件著作权技术成果转化的基础上研发出新产品并实际应用于经营中,于2018年实现销售收入183万元,2019年签署了合同总价为940万元的软件采购合同,实现销售收入189万元。4.科技部门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到飞雅腾公司考察全程由凡莲海公司接待,其只参加介绍高新技术产品环节,而考察单位亦未现场发现员工信息、财务数据等与实际不符的情况,科技部门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公司涉嫌失职,其未参与且不知情凡莲海公司伪造审计报告、公章、签字等行为,故原判认定其明知申请材料造假没有事实依据。5.飞雅腾公司申请 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只需要软件著作权,而无需专利证书,凡莲海公司业务员欺骗其签署收取科技补助资金50%费用的中介服务合同,表明该公司具有以非法占有中介费为目的 诈骗 行为。6.在涉案169家企业中有多宗与其案情类似的系列案件已经获得检察机关不起诉处理,且其未参与亦不知情涉案造假过程,事后积极向科技部门汇报情况,主动申请放弃 高新技术企业 资格并退还补贴款项,停止申请第四笔补贴款和支付第三笔中介费,比照上述类似案件的处理,原判对其判处的刑罚有违法律公平原则。7.涉案的六个软件著作权首次发表时间实为2011年,但因其首次申请经验不足而误将2011年填写为2016年,原判没有考虑上述软件已实际运用并进行后续开发等对其有利的证据,而是使用间接证据进行推定作出判决,有违法律公平。8.原判违背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审判程序。综上,其在一审阶段存在侥幸心理,现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邱勇超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邱勇超在一审阶段不认罪系因其主观上陷入错误认识,并非恶意对抗司法机关,其在二审阶段认罪的情况,依法构成自首。2.邱勇超系从犯,并于刑事立案之前将全部违法所得退缴给公安机关。3.本案属于系列专案,涉案企业达169家,经查询裁判文书网,与邱勇超相同情节的其他案件的涉案企业实际控制人均被判处缓刑,从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角度考虑,邱勇超原则上应获得与其他涉案企业实际控制人相同的判罚。4.飞雅腾公司于2010年成立,从事软件开发及配套硬件销售服务,多年来得到中国银行、广州市政协、南昌市政协的好评,且飞雅腾公司正在履行合同价款为900余万元的服务合同,一旦违约将面临100余万元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组织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的通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中规范民营企业家负责人取保候审指引》的相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对邱勇超适用更为和缓的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对其企业的冲击。综上,对于邱勇超的违法犯罪行为,其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希望二审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对其认罪认罚、自首等量刑情节予以核实确认,并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判处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邱勇超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刑初2157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刑初2247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同案人许广峰、蓝文军被判处缓刑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勇超犯 诈骗 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邱勇超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上诉人邱勇超是否构成 诈骗 罪的问题

经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的《 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 高新技术企业 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本案中,邱勇超为了骗取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 高新技术企业 的科技补助资金,约定由中介机构即凡莲海公司购买涉案的六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申请登记著作权人为邱勇超经营的飞雅腾公司,放任凡莲海公司伪造飞雅腾公司的职工人数、销售收入、研究开发费用等申报数据,在科技部门对飞雅腾公司现场考察过程中隐瞒上述事实,骗取政府认定机构将飞雅腾公司认定为 高新技术企业 ,从而骗取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转账给飞雅腾公司的科技补助资金50万元,邱勇超将按照事前双方约定将收取的科技补助资金50%作为中介费支付给凡莲海公司,该事实有证实凡莲海公司帮助飞雅腾公司准备六个以上实用新型专利以及与专利相关的专项审计报告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著作权人为飞雅腾公司的六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与工商登记和纳税申报的营业数额及纳税数额不符的飞雅腾公司 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申报材料、企业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相应比例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总额相应比例的广东省 高新技术企业 培育入库条件、帮助涉案企业申报 高新技术企业 而购买涉案知识产权和伪造专项审计报告的证人王某、符某等人的证言、申报前明知飞雅腾公司的部分资料和数据不符合 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的上诉人邱勇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邱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科技补助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对其行为依法应以 诈骗 罪的共犯论处。对于上诉人邱超勇所提涉案的六个软件著作权与其公司经营活动存在关联,其在该软件著作权技术成果转化的基础上研发出新产品并实际应用于经营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涉案的六个软件著作权系邱勇超为了骗取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科技补助资金,由凡莲海公司事前向他人购买并与邱勇超提供的相关产品销售凭证形式上匹配的知识产权,以及所购的买与飞雅腾公司经营活动无关的知识产权,本质上均属于邱勇超伙同他人为实施 诈骗 犯罪而事前准备的作案工具;虽然邱勇超提供的相关证据反映案发后飞雅腾公司中标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的总价款为900余万元的“中银住保通”平台采购项目,并与中国银行潮州分行签订了向飞雅腾公司购买潮州市公房服务平台系统及相关配套软件和硬件设备的《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但无证据证实该软件系统及硬件设备与涉案的六个软件著作权存在关联,亦无证据证实该软件系统及硬件设备系由邱勇超及其经营的飞雅腾公司持续进行研究开发和技术成果转化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且上诉人邱勇超供称飞雅腾公司没有工厂和设备,生产及研发均为外包形式。故上诉人邱勇超所提其实际不构成 诈骗 罪的相关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经查,虽然上诉人邱勇超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避重就轻或者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无罪辩解的情形,在一审庭审阶段对申报期间的企业经营状况、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取得方式等主要犯罪事实亦均作虚假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未采纳原公诉机关基于邱勇超认罪认罚而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虽然邱勇超在上诉意见中表示认罪认罚,但具体的上诉理由仍属于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企图逃避法律追究,无悔罪表现,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认罪认罚情节。对于上诉人邱勇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在涉案169家企业中有多宗与其案情类似案件的涉案人员已经获得检察机关不起诉处理或者已宣告缓刑,请求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对邱勇超适用缓刑的相关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与其他案件存在差异,特别是因各涉案人员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不同而导致其在量刑上的差异。根据邱勇超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邱勇超与其他涉案人员的量刑不具有完全可比性,故对邱勇超的辩护人所提交的相关刑事判决书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判已综合考虑邱勇超的 诈骗 数额、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赃款退缴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与其罪责相适应;如前所述,上诉人邱勇超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无必要开庭审理。上诉人邱勇超及其辩护人所提邱勇超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邱勇超适用缓刑的相关上诉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诈骗 罪。上诉人邱勇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邱勇超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于上诉人邱勇超的辩护人所提邱勇超于刑事立案之前将全部违法所得退缴给公安机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赃款退缴银行凭证,证实邱勇超于本案立案侦查之后才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50万元,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余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酌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文 波

审判员 彭 世 宇

审判员 刘 辉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欧阳洁潆

孟琦 诈骗 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12-1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刑终762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琦,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 诈骗 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林,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琦犯 诈骗 罪一案,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川0105刑初5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3月,梁某委托孟琦为其名下的“金大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嘴公司)办理融资,在深圳达晨文旅投资基金及世联有限合伙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无法进行融资的情形下,孟琦伪造一份虚假的中介协议骗取了梁某3.5万元的FA(中介)费用。2019年4月,在梁某委托被告人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 申报补贴的过程中,由于申报补贴需要知识产权作为支撑材料,孟琦在没有实际委托他人办理知识产权的情形下,告知梁某已经托人办理,骗取了梁某办理知识产权的费用11.5万元。

2019年4月,张某作为成都津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琦公司)股东,与另两位股东唐某、熊某共同委托公司的股东之一即孟琦为公司办理知识产权,张某在2019年5月底至6月中旬向孟琦陆续转款41.2万元,作为办理知识产权和申报 高新技术企业 的费用。2019年7月,张某等人发现孟琦私刻带有“四川顶呱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并伪造了知识产权委托代理协议。2019年12月31日,孟琦被警方挡获。

另查明,孟琦委托其朋友、家人已向张某退赔36万元,向梁某退赔18万余元。梁某、张某于2020年1月18日分别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孟琦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服务协议、评估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孟琦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孟琦 诈骗 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诈骗 罪。鉴于被告人孟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琦委托家人及朋友向被害人张某赔偿了36万元、向被害人梁某赔偿了18万余元,且取得被害人张某、梁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孟琦犯 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孟琦的违法所得五万二千元,返还被害人张某,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孟琦退赔被害人张某;三、被告人孟琦私刻的“四川顶呱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一枚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琦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孟琦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 诈骗 金额有误,导致量刑过重,具体理由如下:1.2019年5月28日,张某转给孟琦15万元系双方民间借款;2019年6月6日,张某转给孟琦1.7万元系双方在香港注册公司的费用支出;2019年6月21日,张某转给孟琦9.5万元系张某与梁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孟琦 诈骗 金额有误,除去前述金额,孟琦涉案的 诈骗 金额为35万元;2.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6.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 诈骗 罪,且数额巨大。孟琦委托亲友代为退赔张某36万元、梁某18万余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孟琦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 诈骗 金额有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孟琦虚构事实从梁某处骗取办理融资、知识产权费用15万元以及从张某处骗取办理知识产权和申报 高新技术企业 费用41.2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梁某、张某的陈述,梁某、张某与孟琦之间的聊天记录,如“张某:已转95000。知识产权转你了412000元,你回去记一下;孟琦:OK”等内容,结合梁某、张某与孟琦之间的转账记录,孟琦为掩盖事实制作的假材料以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据间相互吻合,足以证实孟琦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6.2万元的事实,故前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综合考虑孟琦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全案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蓉

审判员 伍分玉

审判员 邓学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玥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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