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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冤案改写的人生

2024-07-11 02:5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案卷材料显示,警方曾调查了遂川县一对店主夫妻,两人明确表示,李锦莲曾在其店内买过米和白糖,但没有买过桂花奶糖,判决中所说的李锦莲制作毒糖的火柴杆一直未能找到,辩护人曾申请对案发现场的糖纸进行指纹鉴定,再审判决记录显示:“皱褶的糖纸经技术处理无法提取指纹,故对指纹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李锦莲案一审

李锦莲案一审代理律师到庭旁听

上午9点左右,法官公诉人和律师相继进入法庭。李锦莲的两名辩护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易延友律师、刘长律师,是案发19年后第三批为李锦莲做无罪辩护的律师。

开庭前,第一个坐上旁听席的是一名一头银发的老者,曾经当了18年检察官,今年83岁的章一鹏。

“李锦莲案是我退休后,作为辩护人代理的第一个案件”章一鹏说,在案件一审与二审期间,他与同学朱中道律师一起为李锦莲进行无罪辩护。虽然在此后,章未继续代理该案,但他一直在为这个案件四处奔走。此次再审开庭前,朱中道律师已经身故。章先生说,如果老同学知道案件再次有了转机,一定会很欣慰。

李锦莲的大女儿李春兰也是唯一前来旁听再审的家属。她介绍说,自己的母亲在案发后不久便已经身故,两个弟弟如今在外地。案发后,这个当时20多岁的姑娘一直帮着父亲申诉奔波,如今已经四十出头的她尚未成家。

“尊敬的法官、检察官,我没有投毒,我与肖某一家无冤无仇,我没有作案时间,也没有买糖……我请求法官实事求是查清楚,还我个清白!”今天上午的庭审中,还有一个月就将68岁的李锦莲身穿着灰色短袖衬衫,极短的头发几乎贴着头皮,耳朵已经听不太清楚的他不断向法庭申请“不好意思请再说一次。”而当他说到自己案情时,李锦莲通常会提高音量,用带着浓重口音的普通话回答律师、法官和公诉人的问题。

四项证据引发控辩双方激烈交锋

10点20分,法庭审理进入到举证质证环节。法官表示,认定李锦莲构成犯罪的证据主要有五项,而对于1998年9月27日案发前,李锦莲从罗某处购买老鼠药的证据,检方与辩方均无疑义,于是,法庭在接下来近两个半小时的审理中,主要围绕四项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疑点一: 证人能否证明李锦莲作案

“案发前,在本村大屋场三叉路口,听见李锦莲对其儿子讲‘去解小便后’,朝肖某家方向走去。”案卷中,收录了四份村民袁头仔的证词,大概内容是她听到了李锦莲跟儿子说要去小便,然后看到李锦莲从三叉口走向肖某家方向。

辩护律师刘长、易延友表示,袁头仔所说不真实。首先,袁头仔在作证时说看见李锦莲是在五、六点钟,并且称看见李锦莲之后,隔了2个小时才看到肖某,这就意味着两名受害人吃糖毒发的时间至少在7、8点钟,而在案发时,7、8点钟天已全黑,而本案所有其他证据都显示,受害人是在6点左右、天还没全黑时候毒发的。

其次,当时62岁的袁头仔自己在晒谷的地方,距离受害人吃糖的地方,经实地测量有50多米,根本无法看清李锦莲父子,也无法听见们的对话。袁头仔的话根本不能证明李锦莲去了案发现场“石壁处”,更不能证明李锦莲实施了投毒行为。

检方认为,袁头仔的证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目前证据无法确定案发时间,所有的事发时间都是推断,袁头仔的证言不能直接认定李锦莲作案,但却可以证实李锦莲去往肖某家,导致李锦莲具有很大的作案可能性。

疑点二:李锦莲是否路过案发现场

双方讨论的第二份证据,来自于村中曾经在案发前见到李锦莲的三位村民张小凤、刘以江、李锦纶的证言,根据三人的陈述,在“案发前约20分钟李锦莲经过案发现场”。

辩方认为,综合案情可以发现,只有受害人捡糖的“石壁处”,才有可能是所谓的案发现场,而当天,没有任何人(也包括这一组证据的三个证人)看见李锦莲去过“石壁处”,事实上,李锦莲也根本没有去过所谓的案发现场。检方则表示,三名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也不能得出案发前20分钟李锦莲经过案发现场的结论,目前三个人的证言,均无法确认案发时间、案发位置、李锦莲回村的时间以及李锦莲回村时间与肖某家喊“救命”时的时间间隔。

疑点三:警方技术鉴定有无关联性

就江西省公安厅的技术鉴定等证据,控辩双方发表了意见。

辩方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小林和小红确实已经中毒死亡,并且致死的毒物是毒鼠强,但是,究竟是如何服用毒鼠强的,两份证据证明不了,两份鉴定也没有对死者的胃容物进行检测。更关键的是,这两份鉴定无法与本案被告人李锦莲建立关联。检方认为,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问题,李锦莲家中存有老鼠药,其中含有毒鼠强,导致李锦莲作案的可能性增大。

疑点四:有罪供述是否涉非法取证

此外,控辩双方还对李锦莲的11次有罪供述及自书犯罪情况交代,发表了意见。

辩护律师刘长认为,李锦莲曾遭遇刑讯逼供、疲劳审讯和非法取证。在卷宗中可以发现,疲劳审讯明显,如在1998年12月14日,仅这一天就有上午、下午、晚上三份笔录,至于讯问到凌晨3点、凌晨4点到8点等情况。检方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锦莲的有罪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疲劳审讯和非法取证得到,李锦莲在看守所的档案也未显示其被刑讯逼供。但检察员也提出,公安机关在办案方式、方法和相关程序上有不当之处:“在对李锦莲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把李锦莲带到派出所和刑警大队二十多天连续审讯取得有罪供述,对李锦莲7岁儿子的询问时间从12月8日到10日,不符合刑诉法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检方因此提出希望法院“全面审查证据、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最终, 1999年7月6日,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锦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李锦莲上诉后,2000年,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十年后二次再审

2018年5月18日,江西李锦莲“毒糖杀人”案在江西省高院第二次再审开庭。近3个半小时的庭审过程中,检方与辩护律师就证据问题展开交锋,庭审结束前,双方均向法庭提出,原审判决的客观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锦莲杀人,建议法院改判李锦莲无罪。

李锦莲及家人和代理人持续申诉,2017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锦莲的申诉符合重新审判的条件”,第二次指令江西高院再审。

控辩双方一致建议法院改判李锦莲无罪

在开庭阶段,控辩双方就证据进行了观点交锋,在辩论结束后,双方各自总结了主要观点向法庭陈述。

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名受害人是被人为毒死的。虽然李锦莲与肖某存在过不正当关系,但该段关系在1994年已经结束,远早于案发的1998年,因此李锦莲主观上没有作案动机,也没有实施过杀人的行为,其虽然购买过鼠药,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死者体内检测到的毒鼠强成分与李锦莲所购买的鼠药存在关联。辩护人要求法庭改判李锦莲无罪。

检方最后的检察意见认为,现有的客观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服用鼠药后死亡,不能证明是李锦莲投毒导致被害人死亡。现有的证据也存在着相互矛盾的地方,李锦莲自己的有罪供述极不稳定,有罪供述的关键情节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比如制作毒药糖的火柴杆一直未查获。

同时,公安机关的办案方式和程序存在不当,公安机关在调查该案时,根据李锦莲的作案动机进行排查,并且为了确定凶手是李锦莲而并非他人,采取了不当的调查方式。

检方认为,现有的客观证据不能指向李锦莲为杀人真凶,不能仅凭李锦莲现有的口供就给其定罪,目前认定李锦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建议法院改判其无罪。

在经历三个半小时庭审后,李锦莲起身进行了最后陈述:“我对今天的再审既抱有希望,又有些担心,既看到了再审改判的希望,又担心这次再审跟上次一样继续维持原判,不过,我仍然对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充满了信心,希望合议庭各位法官能够公正判决,还我清白。”

12点40分,审判长表示,将充分考虑李锦莲及其辩护人和检方发表的意见,综合全案情况依法作出裁判,择期公开宣判。

2018年6月1日下午3点,江西省高院对“毒糖杀人案”再审宣判。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裁判,改判原审被告人李锦莲无罪。此时,李锦莲已经服刑十九年。

附:李锦莲再审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

原审被告人李锦莲,男,汉族,1950年6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江西省遂川县。 1998年10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

辩护人易延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指控被告人李锦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6日作出 (1999)吉地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1999)赣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裁定 发生法律效力后,李锦莲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08)赣立刑监字第20号再审决定书,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赣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李锦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9日作出(2017)最高法刑申37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李锦莲故意杀人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诗美、徐红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锦莲及其辩护人易延友、刘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李锦莲与同村的肖某有多年的两性关系,1994年两人的奸情被肖某丈夫的弟弟李锦某发现。1998年3月,肖某提出与李锦莲断绝两性关系,李锦莲对此不满。1998年9月26日李锦莲的母猪和狗被人毒死,李锦莲怀疑是李锦某所为。1998年9月27日,李锦莲在遂川县城罗某的店里买了4包“速杀神”鼠药,10月6日又在遂川县城买了10粒桂花奶糖。10月9日上午李锦莲在家拿出1包“速杀神”鼠药,用火柴杆将鼠药挑入4粒桂花奶糖中,将奶糖重新包装好后放进一个塑料袋中带在身上,接着带其儿子李某4(7岁)去盘珠乡坛前村的陈某家做客。当天下午4点多钟,李锦莲与其儿子李某4从坛前村返回,约6点钟到达本村大屋场三岔路口,该三岔路口离肖某家不远,李锦莲以解小便之名,要其儿子李某4在路口旁等待,李锦莲则朝肖某家方向走去,乘机把装有4粒毒糖的塑料袋放在肖某家附近的石壁上(此处只通肖某家)。不久,肖某的两个儿子李某1(11岁)、李某2(10岁)捡食

4粒糖,食后均中毒身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是:证人罗某证明1998年9月27日李锦莲在本店购买了“速杀神”鼠药;证人袁头仔证明1998年10月9日下午案发前在本村大屋场三岔路口听见李锦莲对其儿子李某4讲“去解小便”后,朝肖某家方向走去;证人张某、刘某1、李某3证明案发前约20分钟李锦莲经过案发现场;经江西省公安厅技术鉴定,送检的从李锦莲家查获的“速杀神”鼠药系毒鼠强,从案发现场获取的3张桂花奶糖包装纸上检出毒鼠强成份,被害人李某1、李某2系毒鼠强中毒死亡;李锦莲的儿子李某4证实1998年10月9日下午从坛前村做客回古塘经过本村大屋场三岔路口时,李锦莲说“去解小便”离开过。李锦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本案事实前后共有11次有罪供述,其中还有其本人自书的犯罪情况交代。李锦莲被宣布逮捕后全部翻供,称所供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逼供的结果。针对李锦莲所述情况,公诉人传遂川县公安局主办此案的侦查人员康某到庭作证,康证明,在审讯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其中李锦莲所述装奶糖的红色塑料袋口子的打结方法与现场获取物证即红色塑料袋的打结方法一致;李锦莲在庭审中承认康某没有对其刑讯逼供。此外,李锦莲在关押期间与同监人犯郭某等人交谈时亦承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李锦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锦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李锦莲提出上诉称,其根本没有作案,也没有作案时间,其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结果。

本院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李锦莲目无国法,因不满肖某提出断绝两性关系,以及怀疑肖某的小叔子李锦某毒死其家的牲畜,竟投放毒糖杀死肖某的两个儿子李某2、李某1,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且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2011)赣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2011)赣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认为,李锦莲因不满肖某提出断绝两性关系,怀疑肖某的小叔子李锦某毒死其家的牲畜,投放毒糖杀死肖某的两个儿子李某2、李某1,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维持二审裁定和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锦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锦莲是无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改判并宣告李锦莲无罪。主要理由是:1、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锦莲没有作案时间。刘某2、肖某、卜某的证言表明被害人捡糖、吃糖的时间应在下午5点半之前,李锦柏的证言证明李锦莲路过案发现场的时间是下午6点左右。而且,李某5、卜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害人捡糖、吃糖时,李锦莲还在回村的路上;李某6、刘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肖某和被害人回家在先,李锦莲回古塘在后;张某、刘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肖某到家后面的菜地摘菜、在家煮饭时,李锦莲才刚到村里;刘某2、李某7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害人在碾米厂处吃糖在先,李锦莲经过碾米厂回家在后。因此,根据以上四组证人证言,李锦莲不可能有作案时间。2、虽有个别证人证言证明李锦莲似乎有作案时间,但这些证言均不如肖某、李锦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准确、可靠。袁某、朱某的证言均有前后矛盾之处,不足为信。3、本案李锦莲遭受严酷刑讯逼供、疲劳审讯、非法拘禁,其供述依法应予以排除。4、排除被告人供述之后,证明李锦莲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远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本案相关物证火柴杆、鼠药、桂花奶糖、红色塑料袋均无来源和去向,作案过程除李锦莲供述之外无任何直接证据和客观证据印证,属于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一是没有证据证明李锦莲有投毒杀人的动机。肖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其与李锦莲断绝关系后李锦莲并没有表示愤怒、怨恨,也没有任何威胁言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李锦莲对肖某怀恨在心。二是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李锦莲有投毒条件。现场虽然收集到桂花奶糖糖纸,但该糖纸来源不明,不能证明系李锦莲所有,或者曾经李锦莲之手。鼠药的来源虽有证人罗某的证言,称李锦莲在其店买了“速杀神”鼠药,侦查人员也在李锦莲家搜查出了四种鼠药,但并无证据证明毒死小孩的鼠药与李锦莲家中的鼠药具有同一性。三是没有证据证明李锦莲实施了投毒行为。除了李锦莲自己的供述之外,对于李锦莲投掷毒糖这一事实,本案没有任何具有指向性的客观证据加以证实,也没有具有指向性的证人证言,根本得不出李锦莲实施了投毒行为的结论。5、原审将狱侦耳目郭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重大瑕疵,郭某的证言不能采信。6、本案可能纯属意外,或存在“真凶另有其人”的情况。本案是否存在需要追诉的刑事犯罪,没有查清,不能排除是意外事件。在案证据也显示奶糖的来源可能另有他处,不排除另有真凶的可能性。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裁判认定李锦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建议法院坚持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对李锦莲依法改判无罪。主要理由是:1、本案没有任何指向李锦莲作案的客观性证据和技术性证据。一是在案的客观性证据、技术性证据不能直接指向李锦莲作案。公安机关提取的桂花奶糖糖纸、红色塑料袋和李锦莲家

的鼠药,以及公安机关作出的相关技术鉴定书等客观性、技术性证据,结合肖某等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害人李某2、李某1系捡食含有毒鼠强成份鼠药的桂花奶糖中毒死亡,不能指向李某2、李某1中毒死亡的后果系李锦莲投毒所致。二是原审裁判采信的部分客观性证据、技术性证据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存在一定矛盾。公安机关先后两次从李锦莲家提取

到“速杀神”鼠药,第一次提取了4包,其中1包是打开的,第二次提取了1包。但公安机关未指明鉴定的“速杀神”鼠药是哪一次提取的,也未指明鉴定的是4包中已经打开的那一包还是其他3包。因此,公安机关对“速杀神”鼠药的鉴定不能证明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即从李锦莲家提取的4包“速杀神”鼠药中打开的那一包鼠药含有毒鼠强成份。2、李锦莲有罪供述极不稳定,有罪供述的关键情节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审被告人李锦莲经矛盾排查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经历了长期不供、供述后又翻供的过程,有罪供述缺乏稳定性。李锦莲供述犯罪所用桂花奶糖来源和去向不清。李锦莲供述的购买10粒桂花奶糖的事实未得到杂货店店主的印证。李锦莲供述剩余6粒桂花奶糖的去向与李某4的陈述存在矛盾,该矛盾原审裁判并未排除。李锦莲在家制作毒糖和在肖冬香家小路石壁处投放毒糖的情节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关于制作毒糖的过程,仅有李锦莲供述,所用火柴杆未查获。3、公安机关办案方式和办案程序存在不当之处。侦查人员在侦查初期依据犯罪动机,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矛盾排查方式确定李锦莲为重点犯罪嫌疑人,未完全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在监视居住期间将李锦莲主要控制在盘珠派出所、公安局刑警大队,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本案虽有一些证据表明李锦莲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和作案嫌疑,但本案的客观性、技术性证据不能直接指向和锁定李锦莲,李锦莲供述实施犯罪的关键情节无其他证据印证,在案的其他证据也未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李锦莲实施了犯罪行为,不能仅凭李锦莲的有罪供述认定李锦莲实施了犯罪。

本院再审查明,遂川县横岭乡茂园村古塘组村民李锦莲与同组村民肖某有多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1994年两人的奸情被肖某丈夫的弟弟李锦某发现,后肖某向李锦莲提出断绝不正当男女关系。1998年9月26日,李锦莲家的母猪被毒死。1998年9月27日,李锦莲在遂川县城向罗某购买了4包“速杀神”鼠药。1998年10月9日,李锦莲带儿子李某4到坛前村陈某家做客,下午返回时经过了古塘组大屋场三岔路口。同日下午,肖某的两个儿子李某1、李某2在家附近捡食了含有毒鼠强的桂花奶糖后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肖某、李锦某、罗某、陈某、张某、李某3、李锦某2等证人证言,以及罗某出具的购买鼠药收据、江西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化验鉴定书、遂川县公安局遂公刑技法字(1998)第3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遂川县公安局提取3张桂花奶糖糖纸和1个红色塑料薄膜食品袋的提取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定,1998年10月9日,李锦莲将事先买好的老鼠药拌入4粒桂花奶糖,装入红色塑料袋,并于当日下午从坛前村做客回来经过大屋场三岔路口时,投放到肖冬香家附近小路的石壁处,致使肖某的两个儿子李某1、李某2捡食桂花奶糖后中毒死亡。本院认为,原审这一认定除李锦莲的有罪供述外,不能得到在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一、犯罪工具桂花奶糖的来源不明、去向不能确定。根据李锦莲的供述,其用于投毒的桂花奶糖是在遂川县城一家杂货店购买,在购买桂花奶糖的同时,还购买了白糖和面条。但该杂货店的店主谢某、龙某夫妻二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谢某称只能确定李锦莲在其店里购买了白糖和面条,对于是否购买了桂花奶糖,不能确定;龙某称李锦莲在其店里只购买了白糖和面条,并没有买其他东西。因此,对于犯罪工具桂花奶糖来源于何处,未能得到相关证人证言的证实。关于桂花奶糖的去向,根据李锦莲的供述,其在杂货店总共购买了10粒桂花奶糖,除4粒用于投毒外,其余6粒在1998年农历8月17日(公历10月7日)上午分两次给其儿子李某4吃了,是先给2粒,后又给4粒。而李某4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于是否吃糖以及吃糖的数量,则存在不同的描述,其中1998年10月14日称其不吃糖;1998年12月8日称分两次吃了10粒,一次5粒;1998年12月10日则称李锦莲拿了两次糖给他吃,一次4粒,还有一次记不到了。可见,李锦莲的供述与李某4的陈述,不能互相印证。因此,根据在案证据,不能确定桂花奶糖的去向。

二、制作有毒桂花奶糖的过程无证据印证。对于如何将老鼠药拌在桂花奶糖上,李锦莲供述称,其剪开老鼠药后,将桂花奶糖糖纸剥开,用火柴杆将老鼠药挑到桂花奶糖上,后将火柴杆丢到厅下门角垃圾堆里。因李锦莲供述用于制作有毒桂花奶糖的火柴杆并未查获,在李锦莲家提取的剪刀未进行任何技术鉴定,所以,李锦莲制作有毒桂花奶糖的过程无法得到在案证据印证。

三、相关证人证言不能印证李锦莲实施了投毒行为。证人袁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在案发前听到李锦莲对李某4讲去小便,然后朝通往肖某家小路上走,而对于李锦莲具体进了哪个厕所,其并没有看见,也没有看见李锦莲还做了其他什么事。证人李某4对于李锦莲在回家路上是否在本村大屋场三岔路口停留过,存在相反的陈述,起初几次均称没有停留,最后一次称走到大屋场时,李锦莲讲去解小便,朝厕所方向走去,但其看不到去了哪个厕所。证人张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在听到肖某呼喊救命前,在李邦冲家门口碰到李锦莲挎着吊篮带着李某4从古塘口方向往上走。证人刘某1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在肖某呼救前,在碾米厂处迎面碰到李锦莲带李某4走来。证人李某3的证言仅能证明看到李锦莲和李某4回家后,大约20多分钟听到大屋场哇哇响。上述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案发前李锦莲路过了茂园村古塘组大屋场三岔路口,或至多仅能证明李锦莲在经过大屋场三岔路口时讲要小便,朝肖某家方向走去,不能证明案发当天李锦莲到肖某家附近的石壁处实施了投毒行为。因此,李锦莲是否到过肖某家附近的石壁处,是否在石壁处实施了投毒行为,在案并无直接证据印证。

四、两被害人死亡是否因李锦莲家的鼠药所致缺乏证据证明。在案的江西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化验鉴定书、江西省遂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江西省吉安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可以证明送检的从李锦莲家查获的“速杀神”鼠药中检出毒鼠强成份,案发后提取的桂花奶糖糖纸上检出毒鼠强成份,被害人李某1、李某2系毒鼠强中毒死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毒死两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毒鼠强来源于李锦莲家的“速杀神”鼠药。

五、包装桂花奶糖的糖纸、塑料袋未提取到李锦莲的指纹等生物样本。根据李锦莲供述的制作毒糖、投放毒糖过程,李锦莲在家将桂花奶糖的糖纸包装拆开,在奶糖上拌好鼠药再将糖纸包好放入红色塑料袋,然后将装有毒糖的红色塑料袋放在衣服口袋内,随身携带去其内兄陈某家做客,在返回茂园村古塘组路经大屋场三岔路口时,将红色塑料袋放在肖某家附近的石壁处。据此,李锦莲与包装桂花奶糖的糖纸、装毒糖的红色塑料袋,应有过多次接触。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在桂花奶糖糖纸、红色塑料袋上提取到了李锦莲的指纹等生物样本,李锦莲与毒糖糖纸、红色塑料袋是否有过接触,无法得到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审依据李锦莲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技术鉴定等证据,认定李锦莲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作案条件,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李锦莲供述实施犯罪的关键情节缺乏证据印证,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李锦莲实施了犯罪行为。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原审认定李锦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李锦莲有罪。对原审被告人李锦莲及其辩护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李锦莲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1999)赣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和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吉地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锦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甘霖

审判员:熊静燕

审判员:李振峰

二O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 鹏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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