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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截止到4月21日)  广东省司法厅网站

2024-07-10 06:3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地震局负责省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民政、卫生、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第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为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地区。

省地震局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提出确定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义务参与防震减灾工作,在地震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规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规划,结合本地地震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

第八条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符合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报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充分采用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区域图或地震小区划图的结果,符合防震减灾的要求。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震减灾规划,安排专项资金,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地震震害防御、群测群防和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一条  省地震局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省防震减灾规划,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应当根据省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地震局备案。

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陆域和海域并重、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明确地震监测台网的布局方案,分阶段发展目标以及地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全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纳入同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

第十二条  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建设和运行,实行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分级、分类管理。

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省地震监测台网(站),由省地震局负责管理。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站),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和维护,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工程设施业主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也可委托当地地震工作部门管理,建设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省、市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一)存在发震构造,且可能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大型水库;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石油化工等大型企业的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或设施,应当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设置建筑结构强地震动反应观测系统,所需的建设、运行及维护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一)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

(二)单孔跨径超过150米的特大桥和总长超过1500米的跨江海、河流特大桥梁;

(三)大型水库;

(四)12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构)筑物;

(五)结构特殊,对社会经济有重要影响的工程设施。

需设置强地震动反应观测系统的,由省地震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等部门提出设置布点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布点方案实施。

强地震动反应观测系统,由工程设施业主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省、市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观测资料由上述单位共享。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洋地震信息速报制度,当下列情形发生后,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报告,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情况,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一)可能影响海域作业安全的地震;

(二)可能引发海啸的地震。

 第十六条  省地震局应综合分析研究地震监测数据及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形成半年、年度的会商意见,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第十七条  对社会上出现的地震误传或者谣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地震部门应当主动及时发布正确信息;通信部门主动配合宣传、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封堵虚假、不实信息;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地震部门及时澄清地震谣言,以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的科学技术活动,地震工作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地震预测意见,或者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书面报告,或者直接向省地震局书面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

收到书面报告的地震工作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异常信息处理制度,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所收到的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并视情况公开核实结果。

第十九条  各级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已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技术性能及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进行采石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重大工程,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应当事先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同意,并进行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应当承担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重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展各种形式的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建立防震减灾助理员制度。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和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考虑地震地质构造环境的影响,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地震地质灾害易发区域。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有区域性地震断层通过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断层活动性探测和地震危险性评价工作,为编制和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生产、贮存及输送管道(网)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下列对社会有重大价值和重大影响的交通、能源、通信、市政以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1.交通工程:     公路铁路干线单孔跨径超过150米的特大桥、隧道,铁路干线(Ⅰ级)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城市轨道交通,Ⅱ类以上机场,重大(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港口;

2.能源工程:     大型水库的大坝和城市上游的Ⅰ级档水坝,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厂、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及其变电站,5O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3.通信工程:      省、市200千瓦以上大功率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通信枢纽的程控机主楼;      4.市政工程:      大中城市主要供电、供水、供气、输油管(网)的调度控制工程;     

5.其他重要工程:      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工矿企业,大型粮油加工厂、大中型化工厂、炼油厂、大型海洋平台、重大船坞项目(2万吨以上),高度超过100米(Ⅶ度和Ⅷ度区中软、软弱场地高度超过80米)的建筑工程。

(三)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以上(含Ⅵ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地区内占地范围跨越不同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  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其抗震措施按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一度确定,地震作用按高于本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区应当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镇规划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

(三)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地区;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重点地区。

地震小区划成果由省地震局初审后,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成果应当作为城乡建设规划和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对所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质量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签名盖章,并承担技术责任。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的核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省地震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地震局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的资质申请进行审查;

(三)对符合甲级、乙级资质申请条件的,由省地震局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申请丙级资质的并经向社会公布无异议的,由省地震局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对不符合申请资质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核准工作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省地震局负责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核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省地震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地震局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三)省地震局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出具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并通知申请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地震工作部门。

国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核准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核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报批时,应当提供省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出具的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各级发展改革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和施工审批的必备内容。

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经省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出具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的建设工程项目,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省地震局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纳入监理范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小区划图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核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或初步设计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将建设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同级有关审批部门,有关审批部门应依法予以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能源、水利、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相关领域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工程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说明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

建设、规划以及物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建筑物二次装修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建筑物的抗震设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抗震性能普查。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成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单位承担。

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抗震加固工程应按照基本建设报建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宣传和引导村民采用国家有关抗震设防技术标准自建住宅,鼓励农村村民对现有抗震能力薄弱的危旧房屋进行加固改造,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和财政扶持。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符合当地农村民居风俗习惯和建筑特色的、既经济适用又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民居建筑图集,供农民使用,费用由各级财政解决。

县级以上地震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等部门应组织开展农村建筑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开展地区间联防协作,加强区内震情信息交流与会商,协调区内防震减灾的各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并依据调查结果,制定相应的防震减灾规划,建立相应的地震灾害快速评估及决策指挥系统。

城市震害预测及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组织实施。省地震局负责业务指导,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所需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以下几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一)地震监测、震情跟踪;

(二)新建、改建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

(三)已建成的建设工程,特别是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

(四)地震应急准备;

(五)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普及。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列入各级干部培训教育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地震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公益宣传。

每年五月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宣传活动计划,各级地震工作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活动。

第五章  地震应急

第三十八条  省地震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的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地震工作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能源、通信、水利以及城市供电、供水、供气等重要市政工程和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地震部门备案,并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    学校、医院、大型车站、机场、港口、大型商场、影剧院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地震部门备案,并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和明显标志。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检查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地震应急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建立由公安、地震、卫生、建设、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部门参与的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完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利用公安消防、特警、边防等现有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应急启动和联动机制。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应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开展防震减灾、地震应急知识科普宣传;

(二)进行地震宏观异常观测活动和震时的灾情速报;

(三)地震发生后,组织开展自救互救、人员紧急疏导;

(四)协助灾区政府和专业救援队伍开展现场救灾物资发放、平息地震谣言、安定民心等工作。

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与演练,使志愿者掌握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技能,增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每年应当适当组织开展综合性的地震应急预案演练。

生产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行业和场所应当结合安全生产管理,每年组织进行地震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每个学期组织学生进行地震应急疏散演练。

社区应当结合实际,组织辖区内居民开展地震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大中城市人口密集区域、城市生活小区,规划、设置发生地震时用于居民避难的场所,并设立明显标志。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学校操场、公共体育场(馆)、公共广场和公园可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第四十六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设施配置:

(一)应急帐篷区设置;

(二)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设施;

(三)应急供水、供电、通信设施;

(四)排污、垃圾储运设施;

(五)应急通道。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抢险救灾装备储备制度,做好抢险救灾装备所有人登记工作,地震灾害发生后,当地政府无条件征用抢险救灾装备,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  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准备。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告制度。

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等信息,并同时向上一级地震工作部门报告。地震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由抗震救灾指挥统一对外发布。

第五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开展紧急救援行动,动员社会力量进行抢险救灾:    (一)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提出地震趋势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    (二)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灾害救助资金和物资,做好转移安置灾民工作,启动使用应急避灾场所,妥善安排灾民基本生活;     (三)卫生、医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迅速开展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持通往灾区应急专用通道的畅通,为参加灾区救灾的车辆核发专用通行标志;

(五)通信部门应当开设应急专用信道,保证灾区通信畅通;

(六)建设、市政、交通运输、水务、供电、通信等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设施,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七)公安部门应当迅速组织力量开展救援工作,并及时采取措施,加强消防、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灾区社会秩序;

(八)当地驻军、武警部队按照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部署,迅速组织力量抢救被压埋人员。

第五十一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震后重新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统一规划,部署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恢复重建工作,应当保护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确定和保护范围,由省地震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列入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一般建设工程不按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或对在地震小区划范围内而不按照其成果进行抗震设防的一般建设工程,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避难场所,保持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或者不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所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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