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 上海“4•15”坠机案千余名受害者诉大韩航空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闵行飞机坠毁事件 案例四 上海“4•15”坠机案千余名受害者诉大韩航空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四 上海“4•15”坠机案千余名受害者诉大韩航空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4-05-22 20:0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邹碧华*

一、选择该案的理由

该案是上海法院所受理的一起比较复杂的群体性纠纷案件,涉及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建设工程合同延伸损害等多种类型的案件。在房屋损害赔偿案件中,距坠机现场不同距离的房屋所受的损害程度也各不相同。这为案件的处理带来了较高难度,同时也给群体性案件的受理程序和审理技术带来了较大的参考价值,为今后完善这方面的立法提供了借鉴。

二、案情简介

(一)案件背景

1999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韩国大韩航空公司的一架MD-11大型货机在上海虹桥机场起飞后不久,即在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西南路沁春园三村施工工地上坠毁。飞机坠毁时,机头撞入地下深达5.6米。据上海市地震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失事飞机坠地的撞击强度相当于1.6级地震,飞机爆炸产生了相当于175千克TNT当量炸药爆炸的冲击力。飞机坠地形成的巨大冲击波及四处飞溅的残骸,对地面人员和建筑物造成巨大伤害,3名机组成员和5名地面人员死亡,37人受伤,11幢建筑物、32家店铺、1503套(10.4万平方米)商业用房、居民住宅等及部分屋内物品受损。

随即,上海市成立“4·15”事件协调领导小组,按照先人员、后财产,先私人、后公司的事故处理顺序进行协调处理。4月18日,由中国民航、韩国民航局、美国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美国联邦航空局组成“4·15”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相继排除了“空中爆炸论”、“劫持飞机论”、“地面威胁论”、“空管指挥失误论”,最终认定是飞行员操作不当所致。这为事故善后事宜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二)诉讼过程和结果

根据诉讼主体和受损程度的不同,整个诉讼大致分为四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是遇害人员家属的索赔。由于双方在死亡金赔偿数额上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只有一名中方遇害者的家属接受了大韩航空公司提出的52.5万元赔偿方案,其他遇害者家属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02年3月,法院一审判决大韩航空公司应分别赔偿4位死者家属人民币88万、88万、108万和111万元。大韩航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阶段是房屋受损居民的索赔。坠机事故发生后,大韩航空在采纳居民代表意见,经我国政府“4·15”空难协调小组认可、大韩航空公司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于1999年10月24日,向货机坠毁地的沁春园小区受害居民公布了《大韩航空4·15空难财产赔偿方案》。这一赔偿方案明确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1.房屋;2.财务;3.精神损失。”但其后,大韩航空承保人英国保险公司感到理赔压力太大,又重新推出了《大韩航空“4·15”空难财产赔偿方案》,这一方案与10月24日的方案大相径庭,于是双方谈判破裂。2000年至2002年间,在“4·15”事故中受损的数百户居民陆续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韩航空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人身伤害和房屋损失费、精神赔偿费以及误工费、搬迁费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先后受理类似赔偿及相关案件927件。在法庭上,原告方向法庭递交了房屋产权证、实地照片、受损实物、房屋检测报告、误工证明、医药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大韩航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原告居民代表表达了歉意,并表示愿意承担因飞机坠毁给原告方带来的损失。此后,法院作出判决。每户受害居民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获得了赔偿金人民币两万余元至十几万元不等。

第三阶段是受损房产开发商的索赔。此次事故财产损失最大的一方——沁春园三村的开发商上海盛帆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以后,并未当即采取诉讼行动,而是一直与大韩航空公司谈判协商解决。大韩航空公司也表示应该赔偿,但究竟怎么个赔法,赔多少,什么该赔,什么不该赔,双方分歧很大。经过多个回合的谈判,双方对于坠机给盛帆方面造成的施工房被毁、建筑材料损失等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的直接物损争议不大,但对盛帆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因房屋贬值、滞销带来的巨额经济损失,大韩航空方面表示无法接受。双方于是约定,大韩航空公司先赔盛帆公司的500余万元直接物损,至于经济性贬值,则到法院起诉索赔。不久,大韩航空公司方面变更了这个方案,连双方都认可的500余万元的物损也不赔了,而是要求盛帆公司到法院进行“一揽子”起诉,是非曲直,一切由法律来裁决。

2001年3月30日,盛帆公司委托一个7人律师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一份民事诉状,以坠机地所在的沁春园三村地块及在建房屋因空难受损为由,向韩国大韩航空公司索赔1亿余元人民币,法院立案受理。当年6月,上海盛帆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向大韩航空公司追加索赔8000余万元。2001年4月和2002年1月,盛帆公司分两次提起第二份民事诉状,以沁春园一村、二村部分建好的商品房因坠机受损后贬值为由,向大韩航空公司索赔约5000万元人民币。2002年1月,盛帆公司提起第三份民事诉状,以坠机事件对其经营活动有严重影响为由,要求大韩航空公司赔偿其部分经济损失2亿元人民币。至此,盛帆公司向大韩航空公司索赔额高达约4.3亿元人民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埋。经过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相继作出判决,除判令大韩航空公司对受损房屋的公用部位、公用设备及公用设施进行修缮,使其恢复原状以外,还判令大韩航空公司赔偿盛帆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376,581.68元。

第四阶段是由坠机事故引发的间接诉讼。具有代表性的是上海九个经贸合作公司九宇宾馆诉被告莫天山、韩国大韩航空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坠机事故发生后,部分居民由当地政府安排至包括九宇宾馆在内的几家宾馆居住。之后,当地政府安排人员对受损房屋进行了抢修。在房屋具备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当地政府于1999年10月1日发出通知,要求居民于1999年12月16日前搬出宾馆,大韩公司也曾多次提出其他过渡方案。其后,大多数居民按期搬离宾馆,只有莫天山等少数居民仍滞留宾馆达三年之久。故九宇宾馆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宾馆费用。2002年5月,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为被告莫天山所提供的宾馆服务并非建立在与两被告间的宾馆服务合同之上,而是对两被告因突发事件所引起的问题而进行的无因管理行为,两被告均是该无因管理行为的受益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无因管理之必要费用的义务。因此,判决:被告莫天山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搬离九宇宾馆,届期若不履行,则按每日280元向九宇宾馆支付宾馆费用;韩国大韩航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九宇宾馆按每日168元支付自1999年12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宾馆居住费用;被告莫天山应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九宇宾馆按每日112元支付自1999年12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宾馆居住费用。三、法理评析大韩航空公司坠机引发的系列索赔案件是迄今为止国内索赔额最高的民事赔偿案之一。这起新类型的涉外侵权赔偿案,涉及近千名案件当事人,诉讼内容包含死亡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开发商可得利益索赔以及相关诉讼,是一起较为复杂的群体纠纷。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适时介入,通过与上级机关的上下联动,通过与相关职能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基层组织等跨部门联合,通过事前、事中、事后沟通协调,争取方方面面的资源支持,做好审判以及司法延伸工作。同时,法院还积极引导受理该群体性案件的律师以提供法律咨询、提出法律意见和硅议、参与案件调处、代理等方式,帮助争议各方选择合法、适当、平和与稳妥的争议解决方式。通过律师参与处理工作,一方面,通过让当事人信任的律师阐释法律精神,使其弄懂法律真谛,了解事实真相,明辨是非责任,将纠纷的化解纳入法律轨道。另一方面,律师的参与、介入也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护,处理结果、方式更加规范、有效。整个案件历经数年时间,得以较为彻底、妥善的解决,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方式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大韩航空公司坠机事故引发的系列案件中,逾97%的案件为房屋赔偿类纠纷,涉及的原告人数众多,法律关系性质和诉讼标的相同,是典型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案件。而事件发生后,有10多家律师事务所和近20名承办律师介入该案,同一家律师事务所代理几十位乃至上百位受害居民进行诉讼的情况十分普遍。鉴于此,上海法院积极引导相关律所参与化解这一重大群体性纠纷,并分别将同一家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作为一起共同诉讼来处理,由该共同诉讼涉及的原告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法院采取相关案件集中开庭,提高代表人诉讼的可操作性,较好地实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也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推动事件的妥善解决,起到了积极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各种因素,对待群体纠纷案件,大部分法院并不主动适用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而是采用单独立案、合并审理,或者单独立案、分案审理的方式进行。这种方式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权利救济造成了困难,也增加了司法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面对这起国际影响大、审理难度高的重大群体性纠纷,上海法院没有采用逐案审理的方法,而是将同一诉由的案件作为共同诉讼进行审理,并灵活运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把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并案处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使得这一性质特殊、损失严重、涉及面广的涉外空难事件得以较为迅速、妥善的解决,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较好的范例。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系涉外纠纷。因此,选择适用法律是判决的前提条件之一。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人造成损害,即飞行中的航空器坠落或从飞行中的航空器坠落下的人或物对地(水)面的人或物造成的损害,对于此种侵权责任《华沙公约》并没有涉及。虽然为解决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国际社会制定了《统一有关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方造成损害的某些规则的公约》和《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但由于这一事件发生概率极少,也不存在无法克服的法律冲突和管辖冲突,大多数国家认为在这一领域实行统一’法律并无必要,因此,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较少。统一实体法在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上,不像在承运人对旅客、托运人的赔偿责任上,发挥如此重要的作用,因而冲突法在解决此类侵权行为时仍是主要的方法。

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人造成损害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损害发生在一国主权领域之内;二是损害发生在公海等一国主权领域之外的地面或水面。对于第一种情况,各国一般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例如1992年《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第144条规定:“飞机对陆地造成之损害适用损害发生地国法。”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为维护行为地国的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一旦发生事故,航空器对地面及水面造成的损害非常之大。大韩航空公司坠机事件,正是由于损害发生地蒙受的损失最大,故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第二种情况,各国一般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因为损害如果发生在公海等一国主权领域之外,侵权行为地法律就无从适用,而只能适用法院地法律。

我国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法》是调整民用航空活动的专门法律,该法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对民用航空运输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中,第189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该案侵权行为地在我国境内,故适用我国法律,涉及该案的大多数判决也对这一问题作了专门说明。这一做法也维护了我国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关于生命价值的评估

大韩航空公司货机坠毁事件,造成3名韩国机组人员和5名无辜路人死亡、37人受伤。事后,3名死难韩国机组人员的赔偿金在60万至100万美元之间。而对中国伤亡者,大韩航空公司向在建工程施工单位兴浦公司及37位受伤工人赔偿共计人民币2,222,000元,其中包括赔付6名重伤员13.5万-25.5万元人民币不等的赔偿金,并认为最多可赔偿死难者52.5万元。经过交涉谈判,除一名死者家属接受52.5万元的赔偿方案外,其他死者家属拒不接受该方案,并最终与大韩航空公司对簿公堂。

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的一审判决,大韩航空公司分别赔偿4位死者家属88万元、88万元、108万元和111万元人民币,创下了国内同类赔偿的一个纪录。其后,大韩航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终审判决书还特别申明,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生命是无价的,但在事故发生之后,为了补偿和赔偿的需要,要对生命进行估价。生命的价值几何,如何进行评估?目前我国死亡赔偿标准是,航空事故最高赔偿金额40万元;铁路和海运赔偿限额15万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10年当地平均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20年所在地人均收入;国家责任事故,赔偿20倍年平均工资。考虑到近年来物价水平的大幅上涨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快速提升,有些赔偿标准已明显偏低,因此在个案的处理上,曾经屡屡突破这些限额。2008年山西襄汾“9·8”尾矿溃坝事故和四川巴中“9·13”重大交通事故中,在政府的直接介入下,死亡者得到了20万元的赔偿。山西省新出台的煤炭安全生产规定,也将煤矿安全事故中死亡矿工的赔偿金额上调为“不得低于20万元”,有的地方最高赔偿额达到了40万元。

但即使这样,我国的死亡赔偿标准也远远低于西方国家。根据美国联邦环境保护署(EPA)列出的统计数字显示,当今每个美国人的“统计学生命价值”(value of a statistical life)为690万美元。而在“9·11”事件中,美国政府为了给死难者家属发放抚恤金,制定了详细繁杂的赔偿办法,这是美国政府首次大规模用金钱来评估人的价值,而以往都是保险公司为生命作价。抚恤金分别补偿非经济和经济两类损失,前者包括精神痛苦及感情伤害,每个家庭可获得25万美元,死难者配偶与子女每人另发5万美元;经济损失的补偿则根据死者年龄、生前收人额、赡养人数等个别计算,而且要扣除遗属的人寿保险和退休金供款,由于事件中有大批年轻的专业人员遇害,因此经济部分的平均赔偿额达到了160万美元。

空难造成机上旅客伤亡,航空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按照《华沙公约》的相关规定为7.5万美元。但本案不同于一般坠机事件造成机上乘客遇难,货机坠毁造成地面无辜第三人死亡,属于侵权行为,承担的是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侵权应赔偿原告因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包含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坠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事故遇害者后事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为诉讼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以上赔偿尚不能弥补原告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为平复原告精神利益的损害,对原告的精神损失也应作出相应赔偿。这就是为什么韩航上海空难“赔偿创下国内有关赔偿的最高纪录”的原因。这样的判决,也体现了司法对人之生命价值的尊重,以及对生命尊严的最大限度之维护。

(四)关于房产商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大韩货机坠落处是上海市盛帆房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沁春园小区开发基地。按照原规划,该公司将在莘庄镇建成一个占地面积46万平方米、建筑面积60多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从规划批准至大韩航空公司的货机坠毁,盛帆公司已投入了2亿余元资金,完成了征地、动迁和“七通一平”等前期工作,并已建成交付使用了15万平方米的商品房。为了提供索赔依据,盛帆公司委托上海文乐资产评估事务所为其损失作了评估。2000年1月,该评估所提出评估报告书称:坠机地点位于沁春园三村工程的中心,使得正在建造的4栋商品房基础工程被毁,同时将施工地的一些办公用房及现场设备、材料等毁损。除此之外,飞机坠毁时的冲击波及飞机残骸对沁春园一村、二村部分建好的商品房的结构也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由于飞机失事的影响,不仅小区开发处于停止状态,而且严重影响了小区商品房的销售,使开发商的投资成本及不可预见的费用大大增加。评估结论是:沁春园小区因货机失事事件造成的损失为64,888万元人民币。此后,盛帆公司分三次提起诉讼,诉讼总标的约为4.3亿元。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坠机造成的施工设施、建筑材料等直接物质损失争议不大。但大韩航空公司坚持只赔偿因坠机而直接损害的房屋、家具和其他有形财产,对于空难发生后沁春园小区房屋难以销售而导致盛帆公司的损失不予赔偿。因此,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盛帆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商,其可得利益是否可以得到赔偿?

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按照上述规定,对于民用航空器所造成的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的是无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虽然不考虑过错,但要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结合本案来说,原告必须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盛帆公司诉状所称的损失主要是坠机地沁春园三村地块及在建房屋因空难所受损失和沁春园商品房因坠机事件滞销、跌价所受损失。对于沁春园商品房因滞销、跌价所受损失,是否是由于航空器直接坠毁造成的,双方存在不同观点。从实际情况分析,坠机事件发生以后,经过媒体的报道,它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商品房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地理位置的好坏、居住的安全性等,是构成其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坠机事件显然会影响消费者对这个住宅小区的评价,坠机事故对人们心理造成的压力是客观存在的,在讲究风水、吉利的社会风俗影响下,一定程度上对其价格构成下跌的压力。坠机事件对开发小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是市场价值规律在消费文化、消费心理、消费理念上的体现,是客观存在的。正是因此,“4·15”空难以后,正在建设中的工程被迫停止,已经建成的住宅销售困难。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但又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设的。这个损失对盛帆公司来说,即房产滞销、贬值带来的损失。现代商业社会,侵权行为不仅仅使商品的使用价值遭受损害,那些构成产品交换价值的要素也很容易受到伤害,这些要素包括产品的信誉度、消费者的认同感以及产品的安全性等。交换价值就是制造产品者的预期利益,现代侵权行为的损害,其对交换价值的损害更甚于对使用价值的损害。对交换价值的损害,往往不是“恢复原状”、“折价赔偿”的救济方式能够补偿的。从立法上看,各国都非常注重对预期利益的保护,我国《合同法》也已经明确了违约方就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正是出于上述考虑,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坠机,造成原告开发建造的本案所涉房屋在出售价格中呈下滑状态,且亦引起了原告的房屋销售不良的状况,使原告的房屋在长时间内未予售出,对此,必然会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对此,被告应对于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这样的判决遵循了立法精神,吸收了法学理论成果,应当予以肯定。

*法学博士,上海市长宁区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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