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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银行卡并配合刷脸行为的定性

2024-07-10 03:2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8月7日至8月8日凌晨,在明知他人系利用其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在网上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提供自己的手机、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及密码等,由对方操作转账并在转账期间配合刷脸验证。现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等6人被网络诈骗分子通过“刷单返现”、“投资基金”等方式骗取大量钱款,其中,有合计257595.75元被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的中信银行卡,后经李某某支付宝账户再转入李某某的交通银行卡,最后被转至多张他人银行卡账户。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7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他人提供、出售银行卡,并配合对方进行刷脸验证,该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帮信罪。行为人进行刷脸验证的行为与其出售、提供银行卡时附带提供卡密码、U盾等配套信息并无不同,目的都是为了保障银行卡的正常使用,由于行为人本人并没有直接实施转款、取现行为,故其行为应认定为帮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掩隐罪。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他人提供、出售银行卡,并在他人对卡内资金进行转移的过程中配合对方进行刷脸验证,该行为可视为参与对赃款的转移,应认定为掩隐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从客观上来看,帮信罪中的提供支付结算等行为,行为人仅提供银行卡,至于其银行卡被用于何种犯罪,如何使用,其在所不问,亦不参与,其与上游犯罪的关联性和从属性低。而相较于帮信罪,掩隐罪虽然本质上也是一种对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行为,但其与上游犯罪的紧密程度要强得多,其客观行为主要包括窝藏、转移等,即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所得直接支配、占有。

具体到本案中,客观上,行为人的刷脸行为发生在其银行卡接收上游犯罪所得后,将该钱款转出的过程中,此环节中,如缺少行为人的刷脸验证行为,转款人无法完成转移犯罪所得,故刷脸行为本质上与转账、取现行为并无不同。另外,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认识到卡内金额系犯罪所得,而仍配合他人予以转移,综合其主客观行为,应当认定其构成掩隐罪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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