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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岸府复〔202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14 10:3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2〕61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剑敏,主任。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铜元局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主任。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区住房城乡建委)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铜元局街道办事处(简称铜元局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6月24日对南岸区铜元局芭蕉弯447号房屋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确认区住房城乡建委和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对铜元局芭蕉弯447号房屋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2年6月24日,区住房城乡建委联合铜元局街道办事处等多部门以“排除危房”名义,对其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只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才是申请危房鉴定的主体,而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是不具有申请危房鉴定资格的。最高院早有明确指示,征收程序启动后,市、县级政府以案涉房屋属于危房为由强制拆除构成滥用职权。区住房城乡建委和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在芭蕉弯片区房屋征收程序启动后,又以“排除危房”的名义对其作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是以排危代替征收的违法逼迁手段。因此,请求确认区住房城乡建委和铜元局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陈某某申请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照片(打印件)。

被申请人称:重庆长江电工工业集团(以下简称长江电工公司)系南岸区铜元局芭蕉弯447号房屋登记产权人,该房屋属于铜元局芭蕉弯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2021年9月1日,铜元局街道办接芭蕉弯社区报告,在房屋巡查中发现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遂于9月10日向长江电工公司送达了《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要求其自行委托安全鉴定。由于长江电工公司未自行委托安全鉴定,为确定房屋是否满足安全居住条件以及是否存在公共安全隐患,铜元局街道办于9月14日委托南岸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涉案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南岸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于10月25日签发安鉴南字〔2021〕第076号《重庆市南岸区城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涉案房屋属于C级危房,房屋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议停止使用,必要时整体拆除。随后,区住房城乡建委将该报告内容告知长江电工公司。10月26日,区住房城乡建委作出南住建危通(2021)067号《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芭蕉弯441-449号房屋住用户签发住用户履行涉案房屋第一安全责任人义务,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10月29日,区住房城乡建委、铜元局街道办向长江电工公司送达《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其在11月5日前搬离危险房屋并按照鉴定报告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否则相关单位将代为采取治理措施,以保证公共安全。2022年4月20日,区住房城乡建委、铜元局街道办再次向长江电工公司送达《限期搬迁通知》,要求长江电工公司于4月24日前搬离危险房屋并按照鉴定报告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否则相关单位将代为采取治理措施。因长江电工公司未搬离危险房屋,也未采取治理措施消除隐患,区住房城乡建委于6月24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紧急排危抢险,并将涉案房屋内物品(公证处制作了物品清点单)打包存放于玲珑雅居1-10-8号过渡房内,陈某某本人及其家属分别已于6月24日、6月27日、7月5日到该过渡房领取部分物品。

经区住房城乡建委向南岸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及向长江电工公司核实,长江电工公司于1994年将涉案房屋40%产权出售给陈某某,《重庆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记载陈某某已于1994年领取房产证。

区住房城乡建委、铜元局街道办事处依据《重庆市城镇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制作《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危险房屋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并依法送达陈某某,拆除当天依法通知陈某某到场,并委托公证处对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未侵犯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虽然已拆除,但陈某某依法享有的征收补偿权益并未丧失,区住房城乡建委愿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与陈某某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区住房城乡建委和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房屋产调信息》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房屋安全巡查报告》;4.《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及回执;5.《南岸区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6.安鉴南字〔2021〕第076号《安全鉴定报告》;7.《危险房屋通知书》及照片;8.《限期搬迁通知》及照片;9.拆除现场照片;10.物品清点单及员工身份证明;11.物品领取单及领取物品照片;12.过渡房照片。

经审理查明:1994年,长江电工公司与陈某某签订《重庆长江电工厂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合同书》,约定长江电工公司将铜元局芭蕉弯447号房屋优惠出售给陈某某作为住宅使用。2021年9月1日,铜元局芭蕉弯社区向铜元局街道办事处作出《房屋安全巡查报告》,报告认为涉案房屋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9月10日,铜元局街道办事处作出《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告知芭蕉弯村44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如在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未自行委托鉴定的,将按规定代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9月14日,铜元局街道办事处作出《南岸区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委托区安鉴办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10月25日,区安鉴办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属于C级危房,建议停止使用,必要时整体拆除。10月26日,区住房城乡建委作出南住建危通(2021)67号《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芭蕉弯441-449号住用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10月29日,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作出《限期搬迁通知》,通知陈某某于 11月5日前搬离该危险房屋,停止对该危险房屋的使用,同时,要求其自行根据鉴定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否则,相关单位将代为采取治理措施。2022年4月20日,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再次作出《限期搬迁通知》,通知陈某某于2022年4月24日前搬离该危险房屋,停止对该危险房屋的使用,同时,要求其自行根据鉴定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否则,相关单位将代为采取治理措施。6月24日,区住房城乡建委与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对部分涉案房屋实施了排危拆除。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区住房城乡建委提交的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及《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等规定,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对危险房屋监督管理的职责。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明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经营管理人等实际使用人或者代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第十一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二)因自然灾害、火灾、爆炸、化学腐蚀、车辆碰撞以及房屋周边施工、生产等不利因素影响房屋安全的;(三)出现房屋使用安全异常迹象的。对涉嫌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委托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其委托鉴定”等规定,陈某某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即为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其有权就涉案房屋向区安鉴办申请危房鉴定,如果陈某某拒绝鉴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才可以启动代为委托鉴定程序。本案中,本案中,铜元局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9月14日就代为委托了鉴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是否收悉了《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以及是否拒绝申请危房鉴定,故该送达程序不符合送达的法定方式,在陈某某没有拒绝鉴定的情况下,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就自行代为委托鉴定,属于程序违法。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据此作出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等也就存在程序性缺陷。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只有当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才能代为治理。本案中,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的事实,故其作出的排危行为,也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约定及时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委托人。经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同时将鉴定报告书抄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本案中,因《安全鉴定报告》《危险房屋通知书》《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均会对陈某某居住权和财产权造成重大影响,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应当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陈某某进行有效送达,但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向陈某某依法进行有效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的规定,本案中,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故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也就违反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铜元局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6月24日对南岸区铜元局芭蕉弯447号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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