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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肯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是一回事,二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们知道,法律并不只是指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其还应该包括: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 ③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⑤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这也就是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范围,应该指的是广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至少应当包括且不限于以下五种法律中所包括的与损害赔偿有关的条文内容: ①《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 ②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行政法规; ③各地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或批准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其他地方性法规; ④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军事规章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内容; 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四是,正是因为给“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加书名号,才使得其在现实中有了多种解释的可能。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中关于引用法律名称的表述中规定:“6.2引用其他法律时,在特指具体法律时,所引用法律的名称用全称加书名号。”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规定:“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书写全称并加书名号。法律全称太长的,也可以简称,简称不使用书名号。”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肯定不会是只指《道路交通安全法》! 五是,关于对“本法的有关规定”的理解。 主要是指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优先考虑的是第七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其次是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损害赔偿和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再次才考虑《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相关内容。 文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含义,主要来源于:郑才城、谭正江、毕华编著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2页。 原创不易,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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