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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修福:如何界定“参加投票的选民”?

2024-07-09 12:5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选举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多年来,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对“参加投票的选民”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看法。 有人认为,参加投票的选民是指将选票投进票箱的选民,领了选票而不投票的选民不能视为参加投票的选民; 有人认为,只要领了选票,不管是否投进票箱,都是参加投票的选民。由于对“参加投票的选民”理解不同,往往就会导致对是否当选认定的不同结果,因而正确界定“参加投票的选民”非常重要。

笔者认为,选举法所表述的“参加投票的选民”,应视为将选票投入票箱的选民;领取选票而未将选票投入票箱,只能视为“参加选举的选民”,而不能视为“参加投票的选民”。

依据选举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这一条款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直接选举“双过半”当选规则。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该条款所表述的“参加投票的选民”,往往涉及到代表候选人是否当选。

例如:某选区共有选民1000名,应选代表1名。在投票选举过程中,发出选票800张(即有800位选民领取选票),收回选票501张(只有501位选民将选票投入票箱,有299位选民未将选票投入票箱)。候选人获得赞成票251票。那么,该代表候选人是否当选?

如果以发出选票数(800)视为“参加投票的选民”,则该代表候选人没有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即至少401),落选;如果以收回选票数(501)视为“参加投票的选民”,则该代表候选人刚好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251),当选。

笔者认为,发出选票数应视为“参加选举的选民”数,收回选票数则是“参加投票的选民”数,“参加选举”≠“参加投票”;溯源“双过半”当选规则的立法(修法)之变化,更能说明“参加选举”≠“参加投票”。

选举法制定之初,并没有“双过半”当选规则。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选举法第三十八条只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单过半”当选规则,不分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门槛一样高。

1986年12月,选举法进行第二次修正,直接选举实行“双过半”当选规则。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减低了直接选举的当选门槛。这里有必要提示一下,起初的“双过半”当选规则,第一个过半以“参加投票”为准过半,第二个过半则是以“参加选举”为准过半当选。显而易见,“参加投票”与“参加选举”是两个不同的立法表述,概念不同。

1995年2月,选举法第三次修正,“双过半”当选规则均以“参加投票”为准。即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现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减低了当选门槛。

综上所述,“参加选举”≠“参加投票”。领取选票而未投票的选民,只能视为“参加选举”,不能视为“参加投票”;不能以发出选票数视为“参加投票的选民”数,应以收回选票数视为“参加投票的选民”数,这也是“双过半”当选规则的法律条款修改完善之本意。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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