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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部门文件

2024-07-07 08:4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畅通、有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是指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由电力、汽油驱动的两轮车辆。

(一)、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性能要求:

1、最高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

2、整车质量(净重)不大于40公斤;

3、具有良好的脚踏驱动功能;

4、电机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

5、制动性能符合规定要求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主要技术性能要求:

1、最高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

2、整车质量(净重)不大于40公斤;

3、具有良好的脚踏驱动功能;

4、汽缸工作容积不大于30毫升;

5、制动性能符合规定要求

以上国家标准如有更改,以最新国家标准为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核发临时通行标志、通行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购买使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按本办法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实行临时通行管理。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期为3年。

本办法实施后,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所购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不予办理临时通行登记,不得上路行驶。

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在规定的申请临时通行标志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来历证明和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时,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七条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申请核发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个月内,到住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来历证明;购车发票遗失的,可以凭售车企业销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和所有人本人有关情况的申告说明替代;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如合格证遗失的,可以凭该车实际车型目录资料替代;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八条申请核发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发给临时通行号牌及临时登记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所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九条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通行标志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禁止改变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第十二条对车辆类型认定有争议的,车辆使用者应当出具车辆出厂的有关证明,不能出具或仍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车辆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作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车辆临时通行标志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临时登记证和车辆来历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应当在机动车道最右侧或摩托车专用车道上行驶,不得载人,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应当取得轻便摩托车驾驶证。

其他通行规定,参照摩托车管理。

第十五条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临时登记证、驾驶证和强制保险凭证,按规定悬挂临时通行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临时通行号牌、临时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的临时通行号牌、临时登记证。

第十六条办理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登记所需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参照摩托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执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200元罚款。

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擅自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不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或者对出厂车辆不进行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车辆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法行为;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做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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