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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擅自制造、销售立体商标的酒瓶构成商标侵权

2023-09-14 20:2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020年4月29日,轩尼诗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被告相关网站的产品展示栏中多个酒瓶外形与轩尼诗公司注册的第3240985号、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近似,网站首页均显示有“山东郓城信德包装有限公司”字样,均在企业简介、公司介绍等栏目对信德公司进行了介绍、宣传。

原告轩尼诗公司主张被告信德公司侵犯原告第3240985号、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轩尼诗公司系第3240985号商标、第4842349号商标、第16269635号商标在我国的合法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轩尼诗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信德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轩尼诗公司第3240985号、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信德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轩尼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关于ICP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信德公司的涉案网站能否指向信德公司。本案中,涉案网站的ICP备案信息均指向信德公司,信德公司称涉案网站确实为信德公司官方网站,网站运营是要求第三方运营托管公司进行维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从查明的事实来看,ICP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有明确的流程和多重核验机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网站系信德公司开办或信德公司许可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办,涉案网站的宣传展示行为应认定为信德公司的行为。

(二)关于轩尼诗公司注册商标与信德公司被诉侵权商品之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轩尼诗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轩尼诗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轩尼诗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另外,《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也规定了商标比对标准:“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商标近似是指……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

第3240985号商标、第4842349号商标、第16269635号商标的主要特征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阐明,在此不再赘述,上述三个商标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信德公司在www.ycwty.com、www.hzblip.com 、 www.xindebaozhuang.com、 www.ycxinde.com网站上展示的相关酒瓶图样分别与轩尼诗公司的第3240985号 商标、第4842349号商标和第16269635号商标相比(详情见附表)在酒瓶各部位的比例、造型、凹槽、浮雕样式、外观形状各要素组合后整体近似。

(三)能否认定信德公司在其多个网站上使用与轩尼诗公司商标相似标识进行展览和宣传的行为侵害了轩尼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信德公司的上述展示、宣传行为,侵犯了轩尼诗公司的商标权。

二、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轩尼诗公司要求信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本案中,鉴于轩尼诗公司的实际损失、信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第3240985号商标、第16269635号商标和第4842349号商标以及分别使用上述商标的轩尼诗X.O、轩尼诗百乐廷(Paradis)、轩尼诗V.S.O.P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商标是相关公众选购轩尼诗干邑系列酒所依据的重要标识。信德公司在ICP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信德公司的四个涉案网站上使用与轩尼诗公司商标相似标识进行展览和宣传,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涉及商标较多。同时,轩尼诗公司为保全证据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委派律师参加诉讼,轩尼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一并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万元。轩尼诗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信德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宣传、展示侵犯轩尼诗公司第3240985号、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酒瓶的行为;

二、信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轩尼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万元;三、驳回轩尼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信德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信德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该规定,二审法院围绕当事人争议分析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核准注册类别是否类似商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所谓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于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所谓综合判断,是指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知,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商品类似的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而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断。

本案中,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核准注册商品是酒(饮料),被诉侵权商品系酒瓶,也即是盛酒的容器。信德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仅是玻璃器皿,但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虽系由玻璃制成的玻璃制品,但其属于何种商品仍应根据其最终形态及功能判定,信德公司是专业生产酒瓶的企业,并在其平台店铺中也是宣传供应玻璃酒瓶,故信德公司通过上下位概念来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系酒瓶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核准注册类别不是物理意义上的同类商品,但是,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标识中的立体形状均是酒瓶,而通常情况下,酒是液体,均要通过酒瓶的包装才能进行流通,而生产销售酒的厂家通常也要购买并使用酒瓶来装酒。因此,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酒瓶与酒在用途、功能上密切相关,是相关联的商品,必须一并使用才能进行流通销售并满足消费者的需要;因作为液体的酒需要装在酒瓶里进行销售,二者在销售渠道上具有重合性;消费对象上,由于二者具有功能、用途上的关联性,消费对象在购买酒类商品时,也会同时购买了酒瓶,故二者消费对象也具有一定重合一致性。因此,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一般会认为酒与酒瓶是具有特定联系的商品,二者应认定构成类似商品。

2.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轩尼诗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6269635号商标、第4842349号商标均为立体商标,作为酒瓶也即盛酒的容器的三维标识,由于具有使用因素,其要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不仅需要在设计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还需要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三维标识并非一般的酒瓶形状,而是具有独特形状、比例的立体图形,同时,涉案商标不仅包含了酒瓶的立体形状,还包括附着于瓶型的瓶贴的形状及所处的位置。上述特征的组合,区别于一般的酒瓶,具有较强的独特性和显著性。此外,根据轩尼诗公司提供的证据,轩尼诗公司自2001年即开始使用与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一致的酒瓶作为商品的容器,持续使用多年并进行大量广告宣传,使用该容器的酒类商品在行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而作为立体形状的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亦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上述立体商标与轩尼诗公司建立稳定的联系,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商评字[2021]第263117号裁定书中也予以了认可。因此,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应该给予较高程度的保护。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形状与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构成近似。本案中,轩尼诗公司保护的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作为立体商标,具有双重属性,第一重属性从使用价值上来说是酒瓶,也是盛酒的容器;第二重属性从区别商品来源角度说,是商标标识。因为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即为瓶体的形状,因此,将被诉侵权酒瓶的形状与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酒瓶的瓶型以及瓶型上瓶贴预留的位置及形状、大小、高低在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虽然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中还有瓶贴等内容,而被诉侵权酒瓶是裸瓶,但是在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经过轩尼诗公司的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前提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被诉侵权酒瓶使用与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的形状,有无瓶贴都不会阻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使用被诉侵权酒瓶的商品来源于轩尼诗公司或者与轩尼诗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酒瓶形状与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信德公司在与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轩尼诗公司的涉案第16269635号、第4842349号商标权。

(二)关于信德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第3240985号商标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信德公司是通过展示灌满酒瓶的酒的形式宣传展示被诉侵权酒瓶。将被诉侵权酒瓶与涉案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中的酒瓶进行比对,二者在酒瓶的形状、酒瓶上预留瓶贴位置及形状、大小、高低以及相关浮雕造型、样式等方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规定,被诉侵权酒瓶与涉案第3240985号立体商标酒瓶构成相同商标。因第3240985号商标作为立体商标,具有双重属性,即是盛酒的容器,也是商标标识,故信德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酒瓶的行为属于制造、销售轩尼诗公司涉案立体商标标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信德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酒瓶的行为侵害了轩尼诗公司的涉案第3240985号商标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二项规定认定信德公司侵害了涉案第3240985号商标权在法律适用方面有所不当,但认定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信德公司侵害了轩尼诗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外,虽然信德公司并非酒类商品的生产者,但其是专业的酒瓶生产商,在涉案立体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生产的酒瓶应该与涉案商标立体形状存在区别,避免造成公众混淆误认,但其生产并销售与轩尼诗公司涉案立体商标中立体形状相同的酒瓶的行为,存在引诱、帮助酒类生产企业实施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酒类商品的行为,为了保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应该从源头上制止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酒瓶的行为。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信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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