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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探析|经营主体因传播竞争对手信息误导公众纠纷案的判断之要

2024-02-15 17:5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文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卢建莉 吴娜

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审慎传播竞争对手的相关信息,如传播的信息存在误导性,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则应首先考虑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着重考量以下因素: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编造、传播的信息是否与市场经营活动有关;信息是否存在虚假性或误导性;是否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案情回顾

陕西西安高科工程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高科学校”)与陕西西安海华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海华学校”)均是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其开设的教学范围均包括计算机应用与维修、汽车维修、幼儿教育、农业机械使用与维护等。

2017年8月,夏某因退费事宜与高科学校多次沟通,高科学校于次年退费。2018年7月,海华学校为夏某录制了含有“高科学校设备差、伙食不好、不讲诚信,希望广大学生和家长不要上当受骗”等言论的视频,并在陕西省周至县几个乡镇及西安市鄠邑区等地招生对象的家中播放。后夏某录制澄清视频,承认上段视频系虚假陈述,并向高科学校道歉。

2018年8月,高科学校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夏某诉至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周至法院认定了上述事实,并判令夏某书面向高科学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0元。在该案执行阶段,夏某出具书面道歉书,称视频是由海华学校的两名教师录制的,其在视频中所说的都是主观上的错误言论,并对高科学校深表歉意。

在掌握了以上事实后,高科学校以海华学校为被告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海华学校立即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当地省级报刊刊登不低于300字的道歉声明;海华学校向高科学校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损失75万元;海华学校向高科学校赔偿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费用340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华学校承担。

依法裁判

西安中院经审理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案中,高科学校、海华学校均从事职业技术教育,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高科学校提交的生效判决、道歉声明、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夏某散布损害高科学校的言论,没有事实基础,构成对高科学校名誉权的侵害。虽然夏某系具体行为的实施人,但海华学校在未对相关事实进行核查的情况下将视频对外进行传播,客观上扩大了该视频对高科学校的不利影响,构成对高科学校的不正当竞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由于高科学校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该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海华学校实施该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为5万元。对于高科学校主张在某省级报刊刊登道歉声明一节,考虑到海华学校行为的情节及影响力,判令由海华学校向高科学校书面道歉即可。

据此,西安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海华学校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向高科学校书面赔礼道歉,赔偿高科学校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万元,驳回高科学校其余诉讼请求。

海华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高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应对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中,海华学校与高科学校是从事职业技术教育的技工类学校,双方均开设了农业机械使用与维护、计算机应用与维修等专业,在招收相同专业的学生方面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另案生效判决书均可说明海华学校的老师在从事与该学校经营活动有关的工作中播放了涉案视频,而涉案视频中的内容多为高科学校设备、饮食差及不讲诚信等批评性言论。海华学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言论的真实性,却在对外招生工作中将该误导性信息传递给面临择校的家长及学生。海华学校传播上述误导性信息,是对高科学校服务品质及商业信誉的诋毁,使相关招生对象对高科学校产生较低市场评价的误认,在减少了高科学校的招生生源的同时,无形中提高了相关招生对象对海华学校的选择几率。一审法院认定海华学校构成对高科学校的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有关高科学校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其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消除影响而非赔礼道歉。另外,考虑到海华学校的行为传播范围较小,故对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并予以纠正。

综上,陕西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之处予以纠正,并部分改判:维持西安中院一审判决中关于“海华学校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海华学校赔偿高科学校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万元”的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海华学校向高科学校赔礼道歉”的判决结果。

法律评析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具体条款应被优先适用

商业诋毁行为,亦被称为商业诽谤行为,是指经营主体通过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等不正当手段,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达到削弱其市场竞争地位、变相提高自身市场竞争力目的的行为。

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制的重要行为之一,对商业诋毁行为进行规制是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正常秩序的“护身符”。为了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鼓励经营主体正当的市场竞争,2018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对之前的商业诋毁条款进行了修改,将原有的“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修改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将真实性信息通过不恰当、不客观的方式进行传播,误导公众,也纳入了商业诋毁范畴。

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对海华学校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进行详尽分析及认定,而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这一原则性条款为法律依据,认定海华学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准确。

(二)商业诋毁构成要件分析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应着重考量以下因素:

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商业诋毁与一般的侵害民事主体名誉权、荣誉权案件不同。前者更侧重于从商业竞争的角度来保护商誉,后者更侧重于从人格权的角度来保护精神利益。因此,构成商业诋毁的主体应是营利性经营主体,且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市场竞争关系。本案的当事人高科学校与海华学校均是民办教育机构,课程开设有一定的重合之处,存在一定的市场竞争关系。

第二,编造、传播的信息是否与市场经营活动有关。一般而言,经营主体发布的应是与双方所涉竞争领域的经营活动有关、能对竞争对手的市场地位产生直接影响的信息。本案中,海华学校辩称涉案视频并非其专门录制、播放,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海华学校的老师在学校招生过程中播放了涉案视频,应视为海华学校在经营活动中的行为。

第三,信息是否存在虚假性或误导性。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质上扩大了认定商业诋毁的表现范围。可能构成商业诋毁的信息不仅包含了无中生有的虚假信息,还包含了不当表述事实的误导性信息。即使所述事实是真实的,但以足以误导公众的方式进行不恰当、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意在贬低和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仍可能会被认定为商业诋毁。这一规定要求经营主体在发表、传播针对竞争对手的信息时,应持更加审慎,更加客观的态度。本案中,涉案视频中多含有“高科学校设备、饮食差及不讲诚信”等评价较低的言论,海华学校在并未核实的基础上即将其对外发布,使面临择校的家长及学生对高科学校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误导,影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

第四,是否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此要件不以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前提,故经营主体只需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能够损害商誉,而无需证明该行为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害结果。海华学校传播的上述误导性信息对高科学校的服务品质及商业信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诋毁,可能对高科学校的招生生源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亦无形中提高了相关招生对象对海华学校的选择几率。因此,海华学校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三)商业诋毁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商业诋毁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专门规定。其中,该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仅对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赔偿数额标准作出规定,而对于赔偿损失之外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并未明确。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有关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来确定个案的民事责任。

由于商业诋毁行为直接打击了竞争对手多年经营积累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经营主体更希望能够通过公开方式消除商业诋毁给企业带来的消极、负面影响,并恢复其商业信誉。而赔礼道歉作为我国独有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更侧重于对个人名誉权等精神损害方面的补偿。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对商业诋毁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规定,包括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罚款等,其中明确了消除影响这一责任承担方式,故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往往是消除影响而非赔礼道歉。

本案中,高科学校要求海华学校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欠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予释明并判令海华学校书面赔礼道歉的处理方式不当。同时,考虑到海华学校的行为影响范围较小,遂驳回了高科学校要求海华学校在某省级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1年第8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7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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