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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未依法依规设定评审因素 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将供应商的注册地、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设定为评审因素; 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等作为评审因素; 将未在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作为评审因素; 政务信息系统项目,评审办法未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除外); 设定的技术、商务条件以及与之对应的评审因素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 评审因素的设定与供应商所提供货物、服务的投标报价、技术或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质量因素不相关; 对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事项,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作为评审因素; 将服务满意程度、市场认可度、占有率、产品稳定性、先进性及优、良、中、差等没有具体明确判断标准的表述,作为评审因素。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7〕210号)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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