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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首次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

2023-10-10 11:4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记者万静 财政部今天对外发布《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磋商办法》),旨在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引人关注的是,此次财政部首次创新性采用了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核心内容是“先明确采购需求、后竞争报价”的两阶段采购模式,倡导“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其中,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避免恶性竞争倡导物有所值

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据了解,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两种采购方式,在流程设计和具体规则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即:在“明确采购需求”阶段,二者关于采购程序、供应商来源方式、磋商或谈判公告要求、响应文件要求、磋商或谈判小组组成等方面的要求基本一致;而在“竞争报价”阶段,竞争性磋商采用了类似公开招标的“综合评分法”,区别于竞争性谈判的“最低价成交”。

记者获悉,之所以这样设计,就是为了在需求完整、明确的基础上实现合理报价和公平交易,并避免竞争性谈判最低价成交可能导致的恶性竞争,将政府采购制度功能聚焦到“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上来,达到“质量、价格、效率”的统一。

竞争性磋商采购适用五种情形

《磋商办法》规定了五种适用情形:一是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是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是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是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是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综合来看,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在政府购买服务、PPP、科技创新扶持、技术复杂的专用设备等项目采购中将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

采购人不得参加本部门评审

确保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实现物有所值是《磋商办法》的重点规定内容,也是社会各界最为关注的焦点问题。《磋商办法》规定,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磋商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磋商办法》还规定,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磋商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涉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明确问责保证好制度被用好

针对财政部今天发布的《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同方政府采购研究中心副主任宋雅琴指出,竞争性磋商是政府采购法实施12年来,财政部第一次行使法定的权力认定原有的五种法定采购方式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由于政府采购一直以标准化产品的大批量集中采购为重点,原有的采购方式较大的限制采购过程中的自主权,这对于高度复杂、创新潜能大、影响长远且深远的项目来说是不合适的。

宋雅琴表示,原有的以最低价中标法为核心的采购方式设计,更适用于标准规格统一、技术成熟的采购项目,通过最低价中标法有助于去除商品的品牌差异,达到财政资金物有所值的目标。而对于大型PPP项目以及某些工程类项目、科研服务类项目、支持自主创新的项目,使用最低价评标法则容易阻碍优质供应商提供更加高效的、具有创新性的解决方案,这显然违背了政府引入PPP机制、购买公共服务的初衷。因此,竞争性磋商的采购方式的引入,为政府采购的规则未来涵盖更加广泛的项目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撑。

宋雅琴认为,竞争性磋商办法给予磋商小组以综合评标法确定最终中标供应商的权力,而综合评标法中相关指标权重的设定则将直接决定供应商的竞争结果。因此,从制度设计上来说,对采购过程的公开透明、采购结果的问责机制,需要更加明确才能够保证好的制度不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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