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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 证券法的核心原则

2024-07-15 22:1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1998  > 1998年总第2辑 第一讲 证券法的核心原则

陈炜恒 彭冰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一、证券业和证券法   证券是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大生产高度发达的产物,是现代社会不可回避的一种经济现象。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的证券业也有了很大的发展:股票、债券市场规模逐年扩大;证券投资逐渐为公众所接受,投资者和投资总量都迅速增加;新的证券融资工具(如证券投资基金)也不断涌现。   证券的含义很广,绝非一些股民所想的那样—证券就是股票,证券公司就是经营股票业务的公司。从法律角度看,证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证券是各类经济权益凭证的统称,它又可以分为有价证券和证据证券(常见的有借据、收据和保险单)。狭义的证券只是指有价证券中的投资证券,也就是适于在证券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证券,最常见的即股票和债券。各国证券法上的证券含义,一般都使用的是这种狭义的解释。实际上,证券法就是一国调整证券交易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证券主要通过证券市场进行交易。证券市场是世界上公认的商品经济中最为复杂的系统,而且又涉及万千投资公众的切身利益。在任何国家,它都具有两重性:既有筹集和融通资金,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一面;也有产生投机、欺诈而冲击正常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消极一面。因此,仅靠行政和经济手段对证券市场进行调控显然是不够的,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调整。纵观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自荷兰阿姆斯特丹建立起世界上第一家证券交易所至今的三百多年间,各国证券业的发展虽然千差万别,但却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经历了一个证券法制由不完善到逐步健全从而使证券市场渐趋成熟的过程。尽管各国证券市场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不尽相同,但依法进行管理和规制是共同特征。所有证券市场的参与者都必须接受证券法规的约束管理,所有证券市场行为都必须以证券法规为准绳,这是证券市场赖以生存的基础和稳定协调发展的前提。   对我国而言,证券法尚未出台,目前主要依靠大量的国务院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定和政策性文件对证券市场运作进行调整。随着证券业规模化、规范化和国际化的发展,系统地证券立法、依法治市、把“罗先生”(法律)引进证券市场,已经显得越来越迫切、越来越有必要了。   二、证券法的核心原则   关于证券法的原则问题,一般的观点把“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和效率”等列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参见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徐家树、郑韶:《关于证券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社会科学》1993年第5期。)其实这其中有些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从本质上看,证券法是在民商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当然要遵循民商法的基本原则,这是毋庸置疑的。但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分支,基于其特定调整对象—证券交易关系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证券法具有体现自身特点的核心原则。这些核心原则贯穿于整个证券法律制度,对全部证券制度和具体规范起统摄、指导作用,是应该也必须加以突出强调的。   (一)公开原则   “股市风险莫测,投资入市自慎”,这恐怕是广大证券投资者非常熟悉的一句话。从证券法上看,这句话其实有一个隐含前提,那就是:投资者只有在获得全面、准确信息的基础上,才能够为自己作出的投资选择承担风险。试想,如果一家上市公司面临一场败诉就可能破产的重大诉讼,却对投资人秘而不宣甚至谎报太平,在这种缺乏信息公开的情况下,投资者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在证券市场上,信息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和作用,所以有人甚至称证券市场为“信息市”。因此,在证券法上确立公开原则是证券市场活动的必然要求,这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   公开原则又称“公示原则”,是指证券发行公司、机构在证券发行、上市以及在市场进行交易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或证券管理机关和证券交易所的指令,通过规范的形式将其内部财务状况以及其他反应和影响公司经营状况的重大事项和信息公布于众,以便证券投资人在对证券的风险和收益作出正确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投资决策。从深层次角度分析,除了上述所要求的信息公开,还应该包括法规、政策的公开,市场管理和执法活动的公开。   违反公开原则的行为主要表现在违反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对依证券法或依证券管理机关和证券交易所等的指令应该予以公开的信息不作披露,或者披露不充分,或者作出令公众误解的披露,甚至进行虚假披露。对这些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应该依法追究发行公司和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作为证券法的精髓,各国证券管理法律和规章都非常注重公开原则。在美国,自“罗斯福新政”以来,公开原则就是贯穿于美国证券法律的一项核心原则,在整个证券制度中居于基石的地位。除了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判断的必要信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开原则还能够有效地约束证券发行人员及相关人员(证券承销人、会计师、律师等)的行为,有效地增加证券发行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的透明度,有效地强化证券管理部门和社会公众对公司行为的监督。正如路易斯.D.布兰代斯(LouisD. Brandeis)所言,“公开原则可以矫正社会上及企业中的弊病,它犹如太阳,是最好的防腐剂;它犹如明灯,是最能干的警察。”我国现行证券法规中对信息公开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还有待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无论如何,公开原则是我国证券法必然也应该突出强调的核心原则之一。   (二)公平原则   保证投资人在证券市场上公平交易、平等竞争,这既是“保护投资大众合法权益原则”的要求,也是民商法上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公平原则要求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中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禁止一方处于比另一方更加优越的位置,禁止操纵市场和利用内部消息进行幕后交易等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以确保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享有平等权利和地位的基础上进行证券投资和交易。以法律制度保证平等竞争基础上的交易,是一个公平、有效的证券市场的存在基础。   在证券法上,公平原则的最重要体现就是对证券内幕交易进行法律管制。所谓内幕交易,“就是在未公开的重要信息基础上从事证券交易。”据说,世界上第一起内幕交易发生在1814年的英国。罗恩柴尔兹在伦敦股市收盘前得知威灵顿公爵在滑铁卢大败拿破仑,他利用这一未公开重大信息炒股而获得暴利。在我国,虽然证券市场发展的时间并不长,也发生过内幕交易事件,尤其在股市上发生收购、举牌行为时,内部知情人士往往利用内幕信息牟取私利。   由于内幕交易严重破坏公开、公平的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广大投资人的利益,妨碍平等的市场竞争,各国一般都通过法律对其进行严格的管制。在美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管制已经形成一个包括联邦和州的制定法、判例法、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行政规则的多元结构法群。在英国,内幕交易法制也逐渐从普通法发展成为制定法。1986年伦敦市场实行门户开放后,为保护投资人的利益,更进一步加强了对内幕交易的管制。另外,随着国际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发展,各国还加强了对证券内幕交易管制的国际合作,美国和英国在1986年签订了加强对管制内幕交易进行合作的谅解备忘录,欧共体在1989年也发布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对管制内幕交易进行合作。在我国,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条例》和证监委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均有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处罚规定。将来证券法进一步完善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定,对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保障平等的市场竞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容易被人们与公平原则相混淆。其实,后者注重的是具体制度如何保证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在此同一出发点上,当事人之间如何竞争则是他们自己的事情了,即公平原则要求的是一个平等竞争的环境,而公正原则涉及到对具体制度的价值判断。即使某种程序安排使当事人的地位看起来是平等的,但是,在证券市场上小额证券投资人的地位极为弱小,使他们和大股东处于平等地位,只能使他们成为大股东吞噬的对象;这时公正原则就会问:这种平等真的平等吗?它公正吗?可见,公正原则的范围比公平原则更为广泛。   在证券市场上,公正原则突出体现为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在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当事人之间保持某种平衡,例如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弱小的投资大众,赋予他们更多的权利;另一方面,在证券市场的管理者和市场行为主体之间也要保持平衡,既要防止市场主体滥用权利,危害社会整体的利益,也同时要防止行政权力的过度扩张,扼杀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这种平衡感依赖于不同的文化价值观念。   由于不同的社会具有不同的价值观,不同的社会对公正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所以,依据公正原则,不同的社会也会有不同的证券法律制度。例如各国证券监管制度的模式就不尽相同,有以证券市场参与者的依法自律为基础,佐以法律管制的(如英国);有以法律管制为基础,辅以证券市场参与者的依法自律的(如美国)。这与不同国家文化和历史的不同背景有关,美国对法律管制的青睐是因为其对1929年证券市场崩溃怀有惨痛的记忆。其实,法律管制和依法自律是证券监管制度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两个组成部分。法律管制可以补救于事后,依法自律可以防范于未然。所以,我国证券法应该兼顾统一管制与依法自律两方面的内容。统一管制是指中国证券市场应该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体系,纳入国家统一管理的法律制度之下,依法调整证券活动。依法自律则要求所有的证券市场参与者都要了解掌握证券法,提高法律意识,严格依法从事证券活动。   上述“三公”原则相辅相成,内容广阔,涵盖了从证券发行到交易的全过程,但其总的宗旨可以归结为一句话:保护证券投资大众。证券投资大众主要指的是一般的证券持有人,他们虽然持有股票,成为公司的股东,却由于股权分散,无法制约公司管理层和大股东:他们的股份代表的投票权微不足道,他们的利益成为侵吞的对象,他们的地位极为弱小。公正的法律必须站在弱小者的一边,因此对证券投资大众权益的保护成为了整个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是所有证券法律原则的共同宗旨:无论是公开、公平还是公正,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说都是为了贯彻这条宗旨而服务的。因为投资大众是整个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根本基础,就像“消费者是上帝”一样,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上帝。没有投资人的市场是根本无法想象的,缺少投资人参与的市场将是死气沉沉的,而投资人缺乏信心的市场则会一落千丈。   这就首先要求对证券投资者以合法形式获得的投资收益给予法律保护,确定证券投资收益的合法性。这是大众开展证券投资的根本保障和基本前提。此外,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投资者心理因素在影响市场走向的各种力量中起着较大的作用。投资者看好市场前景,信心很强时,市场往往持续上扬,牛气冲天;投资者不看好市场前景,缺乏信心时,市场则往往一蹶不振,熊势低迷。而投资者的心理变化往往又建筑在对于法律政策环境和行业资信的高度依赖上。因此,建立一整套完善的保护投资大众合法权益的证券法律制度,对于稳定投资人的心理是极为必要的。   保护投资大众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强调保护普通的中小额投资者,因为他们人数众多,比较分散,信息相对不灵敏,市场风险的承受能力较弱,在证券市场上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从法律上对他们的权益加以保护,这将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有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有利于更多的普通公众分享到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效益。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是说要保证证券投资者能“旱涝保收”,不承担风险。证券投资的收益与风险不可分离,收益往往是建立在风险的基础之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指保护投资人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保护投资人在市场上公平竞争的权利。这是整个证券法律制度自始至终都必须贯彻和体现的根本目的。   证券市场的重要作用就是筹集和融通资金,实现资本的高速流转,这要求调整证券交易的法律不能够过于繁琐复杂,人为地增加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速度。因此,证券法上比较强调便利交易的规则。试想,如果法律规定的证券交易程序非常复杂,投资人进行交易要办理众多的手续,买一手股票要花好几天时间,那么证券交易就根本无法进行,证券市场也最好趁早关门了事。   当然,便利交易决不是要否定所有的法律规制,适当的法律规范是必不可缺的。打个比方,证券法律就好像交通规则和必要的交通设施。没有交通规则,没有红绿灯和交警岗亭,道路交通势必一片混乱,事故不断;但交通规则过于繁复,红绿灯和交警岗亭到处都是,五步一灯,十步一岗,那么就肯定会严重塞车,动弹不得。所以,证券法既要保证证券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也要便利交易,促进证券流通和经济发展。   从国际上看,进入80年代以来,金融自由化和规制解除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潮流。国际融资日趋证券化,以国际股票和债券发行为主的证券化筹资作用不断加强,各种新的融资工具不断涌现。自70年代以来,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就逐渐放松了对证券交易的各种规制。1986年伦敦证券交易所在技术上、操作上和规则上实行了一次旨在开放市场、放松管制的变革。这次被称为“大爆炸”的变革取得了空前的成功,极大地增强了伦敦证券市场在全球的竟争力。现在,日本也宣布要仿照英国实行东京市场的“大爆炸”,进行以“规制缓和”为宗旨的金融改革。基于这种国际潮流,在证券立法中强调便利交易,避免对证券市场的过多干预和管制,将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与世界证券市场的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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