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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泽刚

2023-03-13 18:1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编者按

近日,唐山烧烤店恶性伤人案件持续发酵,也引发了更多人对类似事件的思考。这起事件发生在一个公共场所,普通人面对身旁的恶劣行为,应该如何表现,围绕这一议题产生了大量争论,“惠州店老板见义勇为被围殴”等案件也连带受到关注。相关问题必然涉及对我国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的讨论。当下见义勇为的法律界定是怎样的?有着哪些奖励和保护机制,其中责任又是如何认定?如何从法律上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的公民?本文针对见义勇为的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了具体阐释。文章写于2013年,部分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已有所变化,谨供读者参考。

“打人事件”为何无人出手制止:

“见义勇为”背后到底是否存在法律支撑?

金泽刚 |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探索与争鸣》2013年第3期,原标题为《困惑与展望:见义勇为之法律制度新探》

非经注明,文中图片均来自网络

近几年来,如何规范见义勇为成为人们的热议话题,以见义勇为为对象的地方性法律文件覆盖了全国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于不同地方的立法存在冲突,加上地方性法律规范层级不高 , 立法随意性较大,这些规范是否符合当今时代发展的潮流,是否契合我国思想文化建设的价值精神,以及其法理上的根据是否充分适当,都是有待我们重新审视探索的问题。

见义勇为的立法属性

见义勇为的立法性质决定着立法的方向和成效。对于见义勇为的立法性质需要有明确的认识。

一方面,社会呼唤和道德责任感促使见义勇为者挺身而出,救助弱者或者被害人;另一方面,面对不可预知的风险,他们很有可能面临身体受残、经济受损甚至家破人亡的结局。2008年曾经在珠海见义勇为多处负伤的青年韦兆安 , 终因伤痛缠身,穷困潦倒,在医院19层跳楼身亡。勇士在危险时刻挺身而出之后, 如何保障其后续权益 , 成为多年来社会呼吁却始终难解的课题。这应该是各地见义勇为立法的一个重要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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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9日惠州“唐山版”打人案

而就法的分类而言, 如今多数观点主张见义勇为制度属于公法, 与无因管理等属于私法的制度不同。如美国的斯蒂芬·海曼(Stephen·J.Heyman)就认为, 增加私人救助他人的积极义务不符合私法的结构, 但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出发, 公民对共同体及其成员负有救助义务。尽管见义勇为关涉民法、刑法、行政法、劳动法等诸多法律领域 , 但发生在不特定对象之间的救助关系使我们坚信 , 见义勇为立法应归属于公法中的社会法范畴 , 具体来说应属社会保障法之类。而且,由于见义勇为的道德属性,决定了它不是一般的社会保障法, 该法的核心价值更在于国家应该承担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首要责任, 而且, 这种保障意味着见义勇为者获得的利益超出一般的社会保障 , 具有激励的性质。而在当今社会,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特别保障既有必要, 也完全可能。

首先,国家保障见义勇为具有正当的思想道德基础。见义勇为一直以来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观念深人人心,保护与奖赏见义勇为是人心所向。在道德观念多元的今天,见义勇为仍然是国家和政府极力提倡的一种义举。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进一步突出强调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性,也为建立和完善见义勇为者的社会保障机制奠定了思想基础。而且,对见义勇为者的利益补偿制度遵循了道德的内在要求。《墨子·经上》曰:义,利也。简言之,正义的行为会带来好处。事实上,在很多时候,道德意味着要放下自己的事去帮助别人,甚至牺牲自己更大的利益。我们不必否认,"道德背后也有一系列精密的计算",如果不知道帮助他人会对自己有什么影响,人的本性是会迟疑的。如果见义勇为的后果总是使见义勇为者陷人不利的境地,那只能说明是社会制度出了问题。所以,法制建设也包括加强道德发展方向的合法性建设,加强道德保障制度的合法性建设。加强对最基本道德规范的法律支持,加强对道德践行的法律保护和制度扶助。要通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民众提供必要的支持、援助和补偿,让道德英雄"流血不流泪","伤身不伤心"。

其次,国家奖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具有法律理论支撑。见义勇为是在国家、社会或者他人利益遭受紧急危难时刻,因无法及时获得公权力的保护,而挺身而出,相当于代为行使了国家的职责,是以公民的私权利补充政府的公权力。在这个意义上,见义勇为行为有行政协助的性质。见义勇为的受益者,从狭义上看是被救助的个人,从广义上看,也是国家和社会。此时,见义勇为者遭受的损失有理由由国家承担。再从直接受益人角度看,在因见义勇为而致伤残、死亡情况下,遭受的损失大,受益的个人往往无力负担。如果政府为此与受益人之间发生推诿,使见义勇为者因得不到救济陷人困难的绝境,必然会产生好事做不得的危险暗示。在见义勇为者受伤或致残致死的情形下,要见义勇为者奔走在侵害人、受益人和政府之间,寻求赔偿,对作为英雄的见义勇为者显然是过于苛刻和极其残酷的。我们必须重拾社会信任,而政府是建设诚信社会的主导力量。因此,国家如何保障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权益,并以此激励社会,是见义勇为立法的重中之重,也是应该贯穿该立法的核心价值观。

再次,国家奖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具备足够的经济和法制条件。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国家保障提供了物质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一个GDP不断增长,国家和人民逐步富裕起来的社会,我们可以做到把惩罚与制裁的传统思维让渡一部分给奖励与保障权益方面。如同有学者所言,法律不是人类从地狱唤出以折磨自己的魔鬼,而是从天堂请出得以增进自身福祉的天使。激励法亦是社会与法制进步的重要标志。而见义勇为立法正是典型的激励法。当法律变软的时候,当法律引导人们积极向善的时候,和谐社会或许离我们更近了。立足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健全完善以奖励和保障内容为主的法律制度,正是新时期发展社会法的核心所在。如今,奖励见义勇为的思想观念已经深人人心。加上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定程度的社会保障制度,它们在实践中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积累了经验,也是进一步完善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制度的法制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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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的界定与确认问题

早期的见义勇为立法主要是褒奖为维护社会治安,勇于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从早期的立法名称也可看出这一点。如黑龙江省1989年出台的《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它是我国最早的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的政府规章。这样的狭义规定曾经导致指责小偷被殴打杀害算不算见义勇为的争论。另外,还有一些地方规定,见义勇为要求事迹突出。有的还强调不顾个人安危、义无反顾,或者挺身而出等崇高的道德要求。在此期间,也有一些规定把见义勇为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延伸到抢险救灾等救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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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河南省发生的一起见义勇为事件就曾引发界定之争。24岁的甘肃小伙刘文波在洛阳某浴场救助了两位溺水女孩,自己却不幸溺亡。刘文波的事迹感动了社会,但依据1998年出台的《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办法》,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和重大的治安灾害做斗争的行为。果真如此,刘文波救人就不属于见义勇为。河南省见义勇为基金会表示,如果是7月19日以后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河南省会按照201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的规定执行。这份意见指出,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底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有规定:三种情形下的见义勇为者可向受益人请求补偿,其中情形之一就是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

再比如,对保安抓贼负伤的行为,有的认为,可视为见义勇为。但也有人持不同意见。2012年3月26日晚,26岁的保安丁江华在广州某购物广场门前值勤时,浴血追贼百余米,终将盗车贼摁倒在地。丁江华因此身负重伤。但广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表示,由于丁江华的职务原因,且事发时正值其上班时间,其事迹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这样的争议决非个案。类似刘文波、丁江华这样的事件充分反映出一些地方性法律规范与民众的道德认同感还有较大差距,与国家相关法律精神也有冲突,相关立法亟待完善。

我们认为,界定见义勇为,既要从“正义”与“善”的道德本质出发,也要考虑法律规范的明确性。不宜用“勇斗歹徒”、“救死扶伤”和“事迹突出”等道德范畴或模糊不清的标准苛求之。如果让见义勇为“高高在上”,将会给人带来高不可攀、不如不为的意识,这反而会带来反作用。见义勇为的核心内涵在于"对处于紧急危难状况的他人进行积极救助"。故可以将其界定为:没有特定义务或者职责的公民(包括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或者遭受危难的紧急情况下,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实施抢险、救灾等救助行为。

认定见义勇为无疑应该有一定的程序规则,但谁来证明见义勇为,让见义勇为者自我证明并不容易。很多事件的认定经历多年也难以解决。对此,民政部门表示,"好多见义勇为都是针对暴力、侵害事件,公安机关作为处理案件的权威部门,可以为见义勇为者提供事实证明。"没有警方证明,要申请见义勇为较难。

与其他证据制度相比较,认定见义勇为应该采取相对宽松的证据制度和证明规则。受助者,以及在场的公民,都是见义勇为行为的证明人,他们的证言是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重要依据。但在现实中,有些受助者害怕支付见义勇为受伤、死亡者的补偿费用,一跑了之,或者不承认被救的事实,对这些人应该有追究责任的措施,其他旁观者为见义勇为作证本身也是做好事的表现,不像出庭作证受其他因素影响大。在这类案件中,当事者本人往往难以自证,基于见义勇为立法的宗旨,无论是确认见义勇为还是相关责任的划分,证据规则的运用要有利于见义勇为者一方。法律规定和适用应该从有利于鼓励人们敢于、乐于见义勇为的精神出发,而不宜做严格的限制解释。更不能只认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实践表明,由于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我们的道德假设有向消极方向推定的倾向,有的被救者(或者其亲属)甚至诬赖救助人为肇事方。正是一些实例成为一些人想做好事却又不敢做的原因之一。在这些案例中,存在的一个共同的证明问题,就是当事者(包括裁判者)有意无意地将施助者的救助行为与施助者的过失责任联系起来(这里似乎暗含着一种不良的道德假设:不是你撞的你会救助吗?)。在这里,如果切断救助行为与施助者可能存在过失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有利于做好事者不承担过失责任。在这个问题上,美国证据法的做法有借鉴意义。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7~411款规定了一类所谓的"善人规则",这类规则的主要意旨在于促进社会公众去从事有益社会的行为,其主要方式在于切断行善行为与可归责的责任间的因果关系。比如,其407款规定不能以侵害事件之后的事后补救行为,来证明行为实施者对侵害行为负有责任;409款规定,不能以支付或承诺支付医疗费及类似费用的行为,来证明支付者或承诺者对该伤害负有责任。美国加州有个著名的案例,2004年女子亚历山德拉发生车祸被卡在车里动弹不得。另一女子丽莎将其救出,亚历山德拉在车祸后瘫痪。后来亚历山德拉把丽莎告上法庭,称其救助疏忽导致她瘫痪。而州议会以75:0票通过了"好心人免责条款"。最终,在类似丽莎救人的案例中,即使因救助他人疏忽导致其受到伤害也得以免责。

其实,上述程序法意义的证据规则与一些国家的实体法"殊途同归"。美国还有一项《好撒玛利亚人法》,虽然该法的具体内容在联邦和各州有所不同,但有个共同特点是:对陌生人对受伤者进行无偿的紧急医疗抢救中出现的失误,给予法律责任上的赦免。加拿大也有类似的法律,如安大略省2001年颁布的《见义勇为法》就规定:"自愿且不求奖励报酬的个人,不必为施救过程中因疏忽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我们完全可以参照国外的做法,对见义勇为涉讼的案件实施"有利于救助者"的规则。2011年11月,深圳市向社会公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引起热议。其中就有助人行为社会鼓励制度、助人行为免责制度等,是值得期待的亮点。

见义勇为的奖励与保护机制

首先,各地对见义勇为主管部门的规定就不一致。北京市规定: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办理,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江西规定:"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实施,综治委下设的办公室具体承办。""公安、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宁夏笼统地规定:"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司法、综治办、文明办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如果不明确专门的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就可能出现相互推诿,落实制度不得力的后果。基于见义勇为立法的社会保障法性质,我们建议统一由民政部门主管相关工作。

对见义勇为的奖励,各地都规定了物质与精神奖励相结合原则,但具体规定也不一致。有的规定较为简单,如规定较早的青岛市是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北京市是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或者"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称号;天津市是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金、其他奖励;上海市是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山东和江苏是: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和其他奖励,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等等。如此随意性的奖励体系不利于发挥见义勇为奖励制度应有的影响力。有的奖励甚至还引发长期纷争。

从价值层面讲,崇高的荣誉更与高尚的道德情操相匹配。除了由国家颁发的最高荣誉奖应该有较高额的奖金外,一般的见义勇为者不会在意是否给与奖励,只颁发一般荣誉即可。除了奖金之外,建立荣誉奖励制度很有必要。日本见义勇为者可被授予"荣誉市民"级别的奖励。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等地区设立了司法辅助的"太平绅士"制度,获得"太平绅士"称号的人必须有为社会服务的热情,并且品行端正,这些人还可以协助政府维持社区安宁。香港的做法可资借鉴。一年一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勋章及奖状,被社会各界视为最高荣誉。其中也有专门奖励见义勇为者的金英勇勋章,授予"见义勇为,无惧高度危险,奋不顾身,堪称英勇行为最高典范的杰出人士"。对于见义勇为的好市民,香港警务处用"好市民奖励计划"给予奖励。该计划由警察公共关系科主办,香港总商会赞助,每年颁奖两次。笔者认为,我们的荣誉性奖励形式在现有基础上有待完善。可建立国家和地方两个层级的荣誉奖励体系,奖励名称也应统一规范化,设立少数具有全国影响力并有特定称谓的最高荣誉大奖。在地方上,荣誉称号不必太多,一到两种即可,如"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见义勇为模范"。

"法律是善和正义的艺术。"对因见义勇为伤残、死亡者,以及他们的家属,除了奖励外,还应该给予由政府主导实施的社会保障待遇。然而,各地的规定和做法大都混淆了奖励见义勇为和为他们提供生活保障之间的区别,把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与对伤残、死亡者的补助、慰问抚恤或者生活上的照顾相混淆。特别是要把见义勇为奖金和对见义勇为伤残、死亡人员的抚恤慰问与保障措施区别开来。奖金是依照规定颁发的金钱奖励;抚恤慰问金则是侧重体现政府关怀的,让伤残、死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生活有保障的基础性经济帮助,称为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相当于工伤、死亡赔偿金)更妥,其他才是对于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学习和工作上的帮助照顾,如办理医疗、保险、低保、保障性住房等。得到及时救治更是见义勇为受伤者享有的最基本待遇。从长远来看,对见义勇为伤残、死亡人员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应与交通事故和工伤标准一致。有的地方已逐步提高该标准。

目前,对见义勇为致伤残、死亡者的保障措施,各地立法多过于笼统原则,对一次性补助金的规定尤为缺乏,其他一些保障性待遇也有待具体化、固定化。至于对见义勇为的民间奖励,虽值得提倡,但只是见义勇为者的"额外"奖,是政府奖励机制的补充。为了保证以上见义勇为保障制度的落实,除了对见义勇为的奖励和慰问由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外,其他的保障措施由主管的民政部门负责或协调。国家应该采取多元化措施保证见义勇为制度的财政支持。201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基本生活、医疗、人学、就业、住房等的权益保护作了具体规定,加大了对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全面保障,有关地方性立法应该与之接轨,确保见义勇为英雄的合法权益。当然,从长远来看,我们还是期待早日出台统一性的全国见义勇为立法。

见义勇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这也是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各地方立法主要是对相关单位保护见义勇为不力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这里主要谈下面两个问题。

其一,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关于见义勇为的性质,历来有"无因管理说"、"契约说"、"防止侵害行为说、制止侵害行为说"、"公平责任说"、"刑事司法协助行为说"、"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说"、"综合说或折衷说"等学说之争。因为见义勇为行为可能导致复杂的法律关系,如见义勇为者与侵害人、第三人及被救助人之间形成一定的民事关系,再加上国家与见义勇为者之间的确认和保障关系,至今没有一种理论学说能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我国对于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主要依据民法中有关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规定,它们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以及各地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性规范中。如《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但在责任人或者受益人逃避责任或者无力补偿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很可能得不到保障,这经常成为"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原因。为此,基于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立场,见义勇为立法应该重新考虑褒奖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必须明确,不能把给予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和经济补偿金(或称抚慰金)计人赔偿其损失的范围。奖励和慰问抚恤是政府层面的行政法性质的行为,而见义勇为者向责任人、受益人追偿经济损失则是有民法依据的,而不是好人得到补偿和救济就够了。目前,多数地方立法规定,遇到见义勇为受伤死亡的情况,应由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或者其他赔偿费用,当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逃匿时,才由政府负责解决。有的还把责任转向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这样的规定很难使见义勇为者得到真正的保障。

这里还是要体现国家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原则,政府应该优先补偿见义勇为者本人遭受的损害。在某种意义上,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是其个人与国家的提倡与响应者之间的契约,而不单纯是公民之间救助与被救助的关系。在此意义上,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首先应由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政府负责。其次是加害人和受益人的责任问题。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只有道义上的帮扶责任,这亦是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在政府承担上述责任后,见义勇为者或者其家属仍有权依照民事法律向加害人要求赔偿,向受益人要求补偿。但要强调的是,政府的奖励和保障亦不能抵偿加害人或者受益人的责任。同样的道理,如果见义勇为行为导致第三人无辜受害,虽然此时也可能有加害人或者收益人的责任,但政府责任还是首要的。如果让见义勇为者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必然会挫伤见义勇为者的勇气。对于见义勇为者自己受到的损害问题,同样应该先得到政府的补偿。这种对见义勇为者本人及第三人所受损失的补偿,可以纳人见义勇为基金的支出项目,而不能与见义勇为者获得奖金、补偿金混同起来。

其二,见义勇为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关系。公民在见义勇为时能否"不顾一切",见义勇为是否一律无罪,这涉及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作为最常见的正当性行为,有特定的成立条件,包括"限度"条件。其中,为紧急救助他人而实施的合法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也是见义勇为,应该得到褒奖。如果行为人出于救助他人的主观愿望,实施救助他人的行为时,因发生认识错误,给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样是构成犯罪的行为。此时不能定性为见义勇为。如出于痛恨劫匪而在劫匪犯罪时故意"见义勇为"杀死劫匪的;误认为是劫匪而实施抓捕,结果造成对方伤亡的,这些行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见义勇为的立法不能与刑法发生矛盾。这就是说见义勇为应该是合法的行为,法律才加以鼓励,法律在鼓励见义勇为时,也应该预防错误地发起"见义勇为"而误伤他人。实践中,大多数针对正在犯罪的见义勇为者,都是在亲眼所见时,才实施堵截、抓捕等行为的。但也有误认为是劫匪而加以伤害的案件。见义勇为的客观风险既可防止公民盲目见义勇为,也是法律奖励见义勇为的重要原因。

另外,因见义勇为多具有突然性,见义勇为不仅可能给自己带来伤害,也可能危害其他无辜者。如行为人驾车追击犯罪嫌疑人时,遇到"车辆和行人较多"的路段是否要停止追击,有的观点主张紧追不舍的做法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追截犯罪过程中,往往情况危急,由不得多想,不能苛求防卫人(即见义勇为者)顾及各方面情况,包括可能给嫌疑人造成某种伤害,否则,正当防卫就没有多大生存空间。同时,一般防卫人也不可能有辨别对方实施的行为是抢劫还是抢夺的法律知识,这对防卫的性质和程度也有客观影响。而且,对于犯罪嫌疑人死亡的结果,往往嫌疑人自己有重要责任。所以,综合见义勇为者的全部行为,只要"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就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当然也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见义勇为者给无辜第三人造成伤害,只要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第三人的损害仍然应该先由国家承担,受益者亦应给与适当补偿。若见义勇为行为虽具有正当防卫目的,却给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害,构成过失犯罪的,则依然应该承担相应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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