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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7 23:5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装饰装修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但逾期付款的仍应支付一定利息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8-18 18:53 浏览量:3822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四川*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舍公司)诉被告惠州大亚湾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

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91民初9*0号】,因原告四川*舍公司履行与被告惠州大亚湾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装饰合同后,被告惠州大亚湾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发生纠纷,遂有此一案。被告美*诚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根据此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2月21日结算后的10个工作日,即2017年3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所签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则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072493.95元并自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9*0号

原告:四川*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朱**,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四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施**,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舍公司)诉被告惠州大亚湾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赛花、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舍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16日、2016年1月,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海**苑3#楼室内装饰合同》(以下简称3#楼装饰合同)、《海**苑2#楼室内装饰合同》(以下简称2#楼装饰合同)、《海**苑3#楼一层棋牌室及杂物间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3#楼一层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合同项下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顺利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对3#楼装饰合同及2#楼装饰合同项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于2016年8月10日对3#楼一层装修工程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据双方结算确认及实际付款情况,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072,493.95元。根据合同约定,3#楼装饰合同及2#楼装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已于2018年4月25日到期,3#楼一层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保修期限已于2018年4月24日到期。保修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怠于支付原告保修金,据双方于结算协议单确认及实际付款情况,被告仍欠付原告保修金共计:780,167.61元。以上款项(工程款共计:1,072,493.95元,保修金共计:780,167.6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怠于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2,493.95元并自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保修金780,167.61元并自应付未付之日(3#楼装饰合同及2#装饰合同项下保修金利息自2018年4月26日起算;3号楼杂物间补充协议项下保修金自2018年4月25日起算)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工商信息、《海**苑3#楼室内装饰合同》及《海**苑3#楼一层棋牌室及杂货间装修工程协议书》、《海**苑3#楼室内装饰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复印件、《海**苑3#楼室内装饰工程交工验收书》、《海**苑3#楼一层棋牌室及杂物间装修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单》、《海**苑2#楼室内装饰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复印件、《海**苑2#楼室内装饰工程交工验收书》、海**苑室内装修工程支付明细及最后三次付款记录等主要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美*诚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副本。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舍公司登记成立于2005年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平面设计制作,销售建筑材料;(以上项目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16日、2016年1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被告美*城公司分别签订《海**苑3#楼室内装饰合同》、《海**苑2#楼室内装饰合同》、《海**苑3#楼一层棋牌室及杂物间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保修期限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甲方在两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物业组织复查,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无息向乙方支付该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25日,《海**苑3#楼一层棋牌室及杂物间装修工程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4月26日,《海**苑3#楼室内装饰合同》及《海**苑2#楼室内装饰合同》项下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对《海**苑3#楼一层棋牌室及杂物间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于2017年2月21日对《海**苑3#楼室内装饰合同》及《海**苑2#楼室内装饰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至庭审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2493.95元未支付、尚欠《海**苑3#楼室内装饰合同》的保修金747764.13元、《海**苑3#楼一层棋牌室及杂物间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保修金32403.48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未付金额予以认可。

另查,原告施工的海**苑3#楼室内装饰工程于2018年4月25日满两年的保修期,海**苑3#楼一层棋牌室及杂物间装修工程于2018年8月9日满两年的保修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9)粤1391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亚湾**支行账号为44×××81账户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以20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原告提交的《海**苑3#楼室内装饰合同》及《海**苑3#楼一层棋牌室及杂货间装修工程协议书》、《海**苑3#楼室内装饰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复印件、《海**苑3#楼室内装饰工程交工验收书》、《海**苑3#楼一层棋牌室及杂物间装修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单》、《海**苑2#楼室内装饰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复印件、《海**苑2#楼室内装饰工程交工验收书》、海**苑室内装修工程支付明细及最后三次付款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舍公司具备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美*诚公司签订的《海**苑2#楼室内装饰合同》、《海**苑2#楼室内装饰合同》及《海**苑3#楼一层棋牌室及杂物间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72493.95元,并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对该尚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根据此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2月21日结算后的10个工作日,即2017年3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所签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则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072493.95元并自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修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保修金780167.61元,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工程保修金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也对该尚欠的保修金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两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物业组织复查,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无息向原告支付该余款。因海**苑3#楼一层棋牌室及杂物间装修工程已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3#楼室内装饰工程已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5月11日向前向原告支付保修金合计780167.61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所签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则逾期付款利息应自上述日期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保修金780167.61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2493.95元,并自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日止。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780167.61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日止(其中32403.48元从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747764.13元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黎

审判员 邓赛花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钟宇蓝

书记员邹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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