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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执行难: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能否成就?

2022-05-30 01:5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破解执行难: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能否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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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因此,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执行也终本时,当前可采取的破解执行难问题的一条路径是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或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是,对于债权人一方来说,关键问题在于:是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终本后,即当然满足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全部前提条件?换言之,执行终本是否能直接认定 “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抑或“执行终本”“已具备破产原因”应分别考察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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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检索

为此,笔者以上海地区法院为搜索范围,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关键词,在Alpha平台进行检索,发现实践中对于上述问题存在以下分歧:

观点一:法院依据“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推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持有上述类似裁判观点的还有【(2021)沪0120民初3329号之一、(2021)沪0117民初3198号、(2020)沪0113民初5265号、(2020)沪0118民初10755号、(2019)沪0104民初18459号、(2019)沪0120民初25234号、(2019)沪0115民初49172号】等判决书。

观点二:法院不能仅依据“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推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应根据是否存在其他破产因素来进一步判断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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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总结分析

从上述检索案例来看,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执行终本能否推定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观点差异较大,可分为“粗放型”与“谨慎型”两种:

第一种粗放型观点中,法院往往会将 “法院裁定执行终结执行”与“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二者混同。或选择直接由“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这一情形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或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2条、第4条,对“法院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形式审查,从而得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即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进而认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第二种谨慎型观点中,法院往往会将 “法院裁定执行终结执行”与“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二者分别认定,而非混同。“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或由法官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2条、第4条作出实质判断,或依据规范之外的其他情形和因素作出综合判断。常见可构成“已具备破产原因”的其他因素包括: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已停止经营、公司已解散、公司自认资不抵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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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裁判趋势展望

笔者这周恰好经历了一场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案件庭审。开庭过程中,法官特别关注了如下问题:除了执行终本裁定以外,原告(债权人)是否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债务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如资产负债表等?第三人公司目前是否在正常经营?另外,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在与我方的沟通中提及近期法院内部通知应收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判决口径,更建议债权人最好通过执转破或执行和解程序向债务人及其股东主张债权。

结合前述案例检索情况及法院近期口径,笔者预计,在未来的法院裁判中,第一种粗放型裁判观点的出现频率会逐渐降低,而第二种谨慎型裁判观点将会越来越多。这同时也意味着,债权人通过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来破解执行难的路径难度将会加大,除了拿到执行终本外,需要更加关注债务人公司的实际资产负债情况。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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