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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锡新吴行复第126号)

2023-04-25 09:5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苏巷路1号。

  负责人:周栋,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初步申请材料,于同年12月1日邮寄补正通知,同年12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因申请人在补正材料中同时提交一份复议申请,该复议申请与本案系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机关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告知书》(〔2022〕锡新吴行复告字第3号),告知申请人与本案一并处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2年9月30日前未发放打疫苗补贴(100元购物卡)的行为违法;2、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发放疫苗奖励卡未履行领卡人签收手续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2年5月10日到江溪街道睦邻中心的新冠疫苗接种点接种新冠疫苗,根据被申请人在接种点的60岁以上老年人打针奖励二百元和二瓶油的公示,当场打完针后发给奖励卡一张一百元,二瓶油,并且签字登记,告知另一百元一张的卡到社区去领。申请人于2022年6月到塘南社区领取,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不知卡是否交到街道里去了,需查询后回复,但申请人均未收到任何回复。2022年9月1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司法所向法治中心、信访科、矛盾调处中心提交矛盾调处申请,于9月27日下午2点在塘南社区、司法所进行调处,司法所工作人员向社区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告知卡已送到街道,调解未有结果。后申请人到街道防疫指挥部询问,工作人员告知卡是街道委托社区发放,应由社区工作人员获取后发放。申请人于9月29日到新吴区信访接待中心信访,向接待的顾区长反映,截止9月30日,社区工作人员和街道相关部门及人员也未履行职责。2022年10月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反映情况并提交报告,党政办吴主任将一百元奖励卡交给了申请人,申请人要求依政策办理并查处工作人员不履职的行为。2022年11月初在司法所再次调解工作人员不履职一事,街道防疫指挥部工作人员询问申请人是否领取奖励卡,申请人已领到,但从10月9日至11月初未履行让申请人签字的手续,申请人认为是不符规定的不当行政行为。因此,根据被申请人的奖励规定,受街道委托履行职责的塘南社区应当依政策履行职责,被申请人相关部门应当履行监督塘南社区的职责。被申请人作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受托行为要负责、监督,否则就是不作为,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其不履职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认定。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锡新江信复〔2022〕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1份;2.《人民调解申请书》复印件1份;3.《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接种疫苗的特殊对象赠送礼物并非行政行为,而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众所周知,行政行为最大的特征是强制性。然而,被申请人对接种疫苗的特殊对象赠送礼物系一种倡导性行为,其目的是鼓励特殊对象积极、主动接种疫苗,从而更为有效地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特殊对象是否接种疫苗,完全取决于其自由选择,具有任意性,无任何强制性。如果特殊对象不接种疫苗,不产生任何直接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被申请人对接种疫苗的特殊对象赠送礼物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二、被申请人履行赠送礼物的义务基于双方合意,而非法定职责。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对接种疫苗的特殊对象赠送礼物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因此,被申请人针对完成疫苗接种的特殊对象履行赠送礼物的义务,完全是基于被申请人和特殊对象双方之间达成的合意,而非基于法律规定的被申请人的职责。三、被申请人已经将另外100元购物卡给了申请人,申请人的权益并没有受到损害。根据申请人接种疫苗时的奖励政策,其可以获赠200元的购物卡。该200元购物卡分二次赠与:第一次,完成接种后,当场赠与100元购物卡。第二次,完成接种的人员到所在社区进行登记,经社区确认后赠与另外100元购物卡。本案申请人未主动到社区进行登记,无奈之下,社区只能将其另外100元购物卡交还给被申请人疫情防控指挥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疫情防控指挥部反映情况后,经相关工作人员经核实后,将另外100元购物卡赠与给了申请人。后社区通知申请人到社区登记疫苗接种信息,但遭其拒绝。四、被申请人对塘南社区发放购物卡的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监管职责。被申请人之所以委托塘南社区发放另外100元购物卡,目的是由社区对接种疫苗的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和确认,被申请人与塘南社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意义上的委托关系,双方在这个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对塘南社区发放购物卡的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监管职责。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江溪街道关于开展第七轮全员核酸检测的通告》(附《江溪街道新冠疫苗接种 聚惠来袭 豪礼相赠》)公众号网页打印件1份;2.《江溪街道疫苗接种地点及时间安排》打印件1份。

  经查,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公众号“江溪之声”发布标题为《江溪街道关于开展第七轮全员核酸检测的通告》的文章一篇,本章末尾附图一张,图片标题为《江溪街道新冠疫苗接种 巨惠来袭 豪礼相赠》,主要内容为“好礼1:60周岁以上老人第一针接种康希诺疫苗,即可领取500元购物卡,活动时间4月16日-4月20日8:30-19:30,仅有5天,请有需要的居民尽快接种!好礼2:60岁以上老人接种其它疫苗,即可领取200元购物卡,还有1.8L油和10斤大米发放!”

  复议申请时,申请人在复议申请材料中陈述“街道防疫指挥部两位同志在场……其中一位问我卡是否已经领到,我讲已经领到。”并在落款时间为2022年12月4日的手写说明材料中陈述“街道来参加调解的二位领导问我卡是否已经领到,我讲已经领到”。同时,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载明: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江溪街道4月、5月、6月,60岁以上老年人打二针的奖励规定”,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5日答复“已通过‘江溪之声’微信公众号对外公开,请您关注‘江溪之声’微信公众号后自行查阅、获取”。

  复议过程中,针对打疫苗的奖励办法是否在睦邻中心现场公示的问题,新吴区江溪街道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称:“江溪街道睦邻中心未现场公示或张贴过相关打疫苗奖励办法,仅是在居民微信群中发送过《江溪街道疫苗接种地点及时间安排》(载明接种“加强针”的可领取精美好礼两份),睦邻中心接种现场工作人员会告知领取方式(100元购物卡现场领取,100元购物卡至社区经社区核实确认后领取)。具体的奖励方案以街道提供的‘江溪之声’公众号微信截图为准”。

  本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为:由行政机关单方作出,能直接产生有关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使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增加或者减少,其行政行为的成立不以行政相对人的同意为前提。本案中,无论是被申请人发布的《江溪街道疫苗接种地点及时间安排》(载明接种“加强针”的可领取精美好礼两份),还是被申请人于“江溪之声”公众号上发布的标题为《江溪街道新冠疫苗接种 聚惠来袭 豪礼相赠》的内容,均是为了鼓励辖区内居民接种疫苗,对民众的抗疫行为做出指引。60岁以上人员是否接种疫苗系由其自行选择,并不具有强制性,被申请人对其打疫苗进行奖励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申请人已经领取了购物卡,实际权益并未受到影响,塘南社区是否要求申请人签字确认亦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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