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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3 12:4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指人类借助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文字、图片、音乐、视频、代码等。随着以生成式对抗网络为代表的深度学习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的学习能力得到了极大的提高,迎来了高速发展的阶段。过去,人工智能仅具备分析功能,例如推荐系统、自动驾驶等,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成为人工智能发展的主要方向,具有极大的行业应用潜力。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海量数据和复杂算法的基础之上,具备了内容创造的能力;其可以在人类发现问题和定义问题能力的驾驭和引领之下,以远高于人类的工作速度和精度,协助人类解决问题。同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备接近于传统作品的外观,通过大规模数据集的训练,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生成小说、诗词等文学作品,以及图片、音乐、视频等艺术作品,甚至可以生成学术论文等科学作品。可见,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深刻地影响了智力成果创作和传播的既有格局,无疑会给人类文明的进步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受保护的原因

反对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缺乏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只是应用某种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是作者精神与意识的产物。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当属于公共领域。本文认为,人工智能作品具备接近于传统作品的客观价值,通过著作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仅具有现实必要性,而且具备充分的逻辑正当性。正如英国知识产权局所表示,人工智能的使用仍处于早期阶段,没有迹象表明对于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进行保护会产生负面影响。

1.具备文学、艺术、科学和经济价值

传统作品之所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关键原因就在于自然人独创性的智力劳动使得作品具备了价值性和稀缺性。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既是对自然人智力劳动价值的肯定,同时也是对作品自身价值的肯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传统作品相比没有太大水平上的差距,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同样具备文学、艺术、科学和经济价值,能够满足人类的精神文化需求以及获利需求,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基于深度学习和海量训练数据的生成式人工智能,能够创作出较高质量的文学、艺术,以及科学作品,人工智能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即是例证,其文学价值得到了市场的认可。而且,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被应用于药物开发等,具备一定的科学研究价值。实践中,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给各行各业降本增效,目前已经被应用于游戏、设计、电影等诸多领域,具备经济价值显然已经成为不可否认的事实。在李某诉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将其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发布在小红书平台,目的无非是吸引粉丝和流量,正是因为涉案图片具有美感及艺术上的价值,其他用户才会予以关注。而且,被告刘某未经原告允许将其作为诗歌配图,本身也说明了涉案图片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根据一般观念,人工智能作品和传统作品都能够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求,其中蕴含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并不会因为是由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而有所降低。尤其是在科学研究领域,其价值能够得到客观的衡量。此外,相较于传统创作工具,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门槛相对较高,创作者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来学习如何使用新型的创作工具,借助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创作已经成为一项具有稀缺性的生产技能。

2.契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基本目标

生成式人工智能经过海量数据的训练,已经具备了超越人类个体的“知识储备”,可以帮助人类突破能力瓶颈,创造出更高水平的作品。事实证明,实践中确实存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需求,创作者可以将借助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图片、音乐、视频等内容发布在网络平台吸引关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报酬,甚至可以将借助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进行发表和出版,一定程度上激发了社会公众的创作活力。

“自现代著作权法产生至今,其立法目标始终是通过赋予权利人对作品的法定专有权来激励作品创作和传播。”著作权法的基本目标之一在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确保作者的各项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可以使作者通过市场获得应有的经济回报,激励作者继续创作新的作品。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能够极大地激励创作,吸引更多用户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进而积累更多高质量的作品,推动整个社会的文化创新。否则,用户投入时间和精力得到的成果被他人任意使用,难免会打击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热情。而且,给予保护可以促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共享与流通,因为如果拒绝保护,用户可能会选择将高质量的内容进行保密。此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入作品市场,可以实现与传统作品的良性竞争,激励作者创造出更加优质的作品。因此,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完全契合了促进人类文明成果创作和传播的基本目标,对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3.可以减少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传统作品市场的负面影响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传统作品在外观上极为相似,难以准确判断是否是借助人工智能创作而成。早在2016年,Deep Bach已经能够创作出与巴赫本人风格高度相近的音乐,甚至达到了难以分辨的程度。如果拒绝保护,极有可能出现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冒充传统作品的情况。即使在生成内容上添加水印或者其他标注,仍然可以通过截取等方式进行规避。“法律保护某种对象,目的是为了引导人的行为。”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可以规范相关主体的使用行为,避免造成作品市场的混乱。

另外,如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入公有领域,可能会挤压传统作品的市场份额。进入公有领域意味着可以被不受限制地使用,如果客观价值相近,显然更多的人会选择免费的人工智能作品,因为使用传统作品不仅要受到法律的各种限制,而且需要付出经济上的成本。况且随着技术的发展,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在创作水平上超越了一些专业作者,而且具备更高的创作效率。如此一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能会成为传统作品的免费替代品,难免会使传统作品的市场需求和市场份额下降,相应地可能会导致作者的市场回报减少。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独创性的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然而,《著作权法》并没有对独创性进行解释和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也是如此。因此,问题的难点以及讨论的焦点就在于独创性有无的判断,决定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应当采取客观主义(或者称结果主义)的判断方法,不应增加额外的条件或要求,即应当着眼于作品本身——创作行为之结果,而不考虑创作主体和创作过程。因为独创性是作品本身所表现出来的特征,而非对创作主体和创作过程的描述。正如上文所述,作品之所以需要具备独创性,原因就在于,只有具备了客观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法律才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因此,独创性判断所关注的是作品的形式和外观——是否与在先作品存在实质的差异而具备应予保护的价值,能否满足公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或者推动科学的研究和应用。而创作主体并不影响独创性的判断,如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由自然人创作完成的情况下,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则该成果完全可以满足著作权法对独创性要求。换言之,独创性的判断不应当以作品来源于人类还是非人类为标准,而应当从社会大众的角度来观察作品本身。此外,创作过程是否借助了工具以及借助了何种工具也不应影响独创性的判断。举例而言,判断一幅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仅需要观察其是否实质上区别于在先作品;根据一般观念是否存在艺术价值,如果得到肯定答案,则具备独创性;至于是否由自然人创作,以及是否借助了某种先进的创作工具,则属于无关因素,无法影响独创性有无的判断。应当注意,确定某种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创作工具的变化、作者创作空间的大小等等,但是在判断某个具体作品有无独创性的时候,则应当只关注待评价作品的外观,此为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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