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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创立形式:有限责任公司or个体工商户?

2024-04-18 20:1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对于大多数的创业者来说,创立酒店必然面临的一个问题便是酒店开办的形式是什么?在实践当中,创业者开办酒店往往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形式,很少采用其他形式,所以本文主要聚焦于创业开办酒店的形式应当选取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个体工商户?对于这一问题,并不仅仅是营业执照上写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个体工商户那么简单,而是会对酒店后续的经营、转让产生持续的影响。

首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体工商户的出资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个体工商户条例》对出资则没有限制。

其次,在经营手续方面,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要比个体工商户严格的多,比如在设立阶段,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就必须制定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章程,而个体工商户就不存在这一问题。而在终局阶段,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依法进行清算,个体工商户只需完成注销登记即可。所以在经营手续方面,个体工商户远比有限责任公司简单。当然,这也不意味着个体工商户就只用登记注册和登记注销即可,比如在是否建账方面,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也需要建账。

根据《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要求,符合要求的个体工商也应当建立健全账簿。

其三,在承担法律责任方面,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则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就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则往往需要对经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所以,综合上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体工商户的优缺点,对于有完整商业规划、资金实力雄厚的创业者,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创立形式有利于后续的商业运营,而对于初创阶段、家族式经营、不急于扩大规模的创业者,采用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创立酒店有利于灵活的运营。当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能够有效地降低创业者的法律风险,这里需要展开讲一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责任承担和出资认缴。

魏源在《海国图志》便叙述到:“公司者,数十商辏资营运,出则通力合作,归则计本均分,其局大而联。”19世纪先贤对当时公司的描述也体现了其共同出资、通力合作的特点,所以从诞生至今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一个价值就在于减少股东的商业风险,正如前文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用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则以出资额为限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这里的“以出资额为限”就起到了一个股东不对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作用,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当然,如果股东以个人名义加入公司债务,又或者存在“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形(简要的说即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客观上滥用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直接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则股东承担的就不是有限责任了。商场拼搏有沉浮,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相当于给股东建立了一道防火墙。所以笔者从来不建议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至少要有两个股东,理由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导致了无法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股东就根本享受不到有限责任这一道防火墙了。与其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处处小心如何证明财产的独立,不如一开始就是两人以上的股东,从而享受有限责任的防火墙。同时,这种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和管理上相对于股东的独立,也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能够更好的独立承担风险、独立延续(股权转让):“法人诞生的“惊险一跃”是人格概念的转用。团体这一存在的自然本质与法人的法律本质并不是重合的,法律人格概念转用于团体就是要将其塑造为“人格”,使其行为与责任统一于自身,既不再能将其法律上的权责利直接还原到成员身上,也使得其人格的独立自存不再受制于成员的个体的变化。”

在出资认缴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特别是国家实行认缴制之后,很多股东就觉得随便填一个出资数字就可以了,公司成立之后便把出资事项抛之脑后了。对于这样不重视认缴出资的事情,笔者往往感慨注册资本实缴制既是一种约束,也是一种保护。原因有二:

其一,实缴注册资本之后,股东便已尽到对公司的责任,不存在后顾之忧了,也不会出现股东转让股权之后被受让方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前股东出资到位的奇事了。对于这一问题可以详细看本篇《未实际运营的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转让股权》一文。

其二,注册资本认缴时间随意写在登记注册之日却又未到位,又或者将出资简单过账然后抽出他用,以上行为存在被行政处罚的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而简单写一个二十年后出资到位虽然解了眼前之忧,又给之后留了麻烦。所以虽然我国现在实行了出资认缴制,但在宽进严管的政策趋势下,股东反而更应该自我严格要求,实实在在的依法成立公司,这也是对自己的一种保护。对于出资认缴制体现的政策趋势,详见后文《宽进严管,我国企业面对的政策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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