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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管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2024-07-11 14:0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招行东港支行不服,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招行东港支行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振邦股份公司对振邦集团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例评析

在此类争讼中,对于借款合同(主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并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担保人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者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有瑕疵的情况下,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认为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并未经过股东会授权或者股东会授权不符合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担保合同无效。至此,争议的焦点转换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学理论,强制性规范可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指合同一旦违反该规定将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违反该规定虽不能认定其无效,但若使其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指合同违反该规定并不产生如违反效力性规范那样的后果,而仅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规范。因此,只要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可判断能否援引该条规定来认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最高法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其实质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公司对外交易对手。该规定当理解为管理性规范,对于违反该规定的,原则上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如将其作为效力性规范,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将不利于交易安全且会降低交易效率。

最高院认为,《抵押合同》和《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章一致,且抵押担保已在登记部门审查后办理了登记,招行东港支行有理由相信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对外担保行为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若将该决议存在的瑕疵问题之审查责任和义务归于招行东港支行,未免过于严苛,违背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的立法初衷,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案涉《抵押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有效,振邦股份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建议

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当属于管理性规定,不能依据该法条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当然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只要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尽到形式审查之义务,且出于善意,担保人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为避免诉讼风险,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第一,依法依规要求担保人提供其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虽然不能作为合同有无效力的判断依据,但依其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若银行接受公司提供担保而未要求其提供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当贷款出现风险而诉诸法院时,担保人可能会主张银行没有做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进而影响法院裁判。

第二,为确保股东签章的真实性及股东会决议程序的合法合规性,应要求其提供最新公司章程作为佐证。通过查阅其最新的公司章程,银行可以印证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签章的股东组成是否与章程一致,并且可以判断其决议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实行面签制度,确保签章真实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由两名以上信贷人员当面见证并核对股东在担保决议上的签章,避免冒名代签。(作者:浙江莲都农商银行蒋伟灵,来源:《中国农村金融》2017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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