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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担保行为无效

2024-07-13 13:0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法院裁定:驳回安龙县宏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4:《蔡影双等与中邮证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980号]

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款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以来未发生变化,蔡影双、庄沧桑与案外人衡纬公司及中邮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在2012年8月8日,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约束,本案实质上不涉及法律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其次,蔡影双、庄沧桑主张有五个案例可以证明案涉协议书签订时的司法观点和裁判尺度,但未提供相应裁判文书。且上述案例均非指导性案例,无论其裁判理由及结果如何,对本案均无拘束力。仅从形式上而言,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案裁判文书在2012年之后,也不可能成为蔡影双、庄沧桑签订案涉协议书的参考依据。再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系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旨在统一裁判思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性文件,而非新的司法解释。二审判决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并未援引《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条款,其在裁判理由部分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法律适用问题,并无不当。最后,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蔡影双、庄沧桑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没有就担保条款内容对中邮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进行必要的审查,二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担保条款无效,亦无不当。

法院裁定:驳回蔡影双、庄沧桑的再审申请。

案例5:《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德圣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602号]

法院认为:该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巩义农商行应当要求德圣威公司出具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巩义农商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德圣威公司订立《保证合同》时要求德圣威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并进行审查。虽然二审中,巩义农商行提交了与德圣威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的《质押合同》以及《河南德圣威贸易有限公司同意质押担保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但该《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因任何原因导致的质押权无法实现,出质人承诺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中的保证担保责任系在质押权无法实现后,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与本案《保证合同》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同,不能证明德圣威公司股东会对本案《保证合同》予以认可。金融机构,在与另一担保人蓝之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要求蓝之光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其应当明知德圣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超越权限签订《保证合同》。并且,德圣威公司系巩义农商行的参股股东,巩义农商行以不知晓德圣威公司章程等为由主张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缺乏证据支持。巩义农商行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德圣威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立顺电缆公司或两公司之间具有相互担保等关联关系、德圣威公司系专业担保公司或开展保函业务等排除审查公司决议的情形,其以原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无效,德圣威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定:驳回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6:《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三河建设公司设有股东会、未设董事会,仅设有执行董事一人,为刘进升。三河建设公司章程中未载明对外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还是由董事会决议。法院认为,刘进升作为三河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三河建设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公司机关决议授权。不设董事会而只设执行董事的公司中,执行董事必要时可以行使董事会职权。然而,本案中,刘进升同时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本身即为约束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因此,在三河建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再担保公司关于刘进升的签字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三河建设公司履行了决议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刘进升越权代表三河建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而合同相对方再担保公司没有审查三河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非善意相对人,该代表行为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三河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

案例7:《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387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由此可见,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权利的基础和来源。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否则,构成越权代表。如认定越权代表行为有效,则债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以证明其构成善意。新丝路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需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本案中,钱春生既是新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是新丝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新光公司系新丝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关联方。依据前述规定,新丝路公司为新光公司向华盛公司提供反担保,应由新丝路公司的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案中,华盛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时并未依法审查新丝路公司的章程,也未审查新丝路公司是否有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具有善意。综上,原判决认定该反担保无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因华盛公司一审是基于反担保合同有效诉求新丝路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未诉求新丝路公司就债务人新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其承担反担保无效情形下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未就该问题进行处理并无根本不当。华盛公司如认为反担保无效,新丝路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可依法另行主张。

法院裁定:驳回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8:《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高新区支行、山西同煤铁丰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144号]

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铁路运输公司是否应对伟业制造厂的借款向天津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来认定担保合同效力。一般情况下,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主要基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是否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一般形式审查。

天津银行主张,铁路运输公司提供担保时,向其提交了经工商部门备案的2007年《内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中的公司章程,根据该章程规定,铁路运输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该章程未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时,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议,故执行董事有权决定对外担保,天津银行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经查明,铁路运输公司已于2012年重新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并于2014年进行了工商备案。新公司章程已明确规定,公司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本案中,天津银行虽审查了铁路运输公司提供的《同意担保承诺函》《执行董事决议》《证明》,但如前所述,天津银行对于铁路运输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审查范围,还应包括对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对外担保决议的审查。铁路运输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系由时任法定代表人毛俊民作出,现天津银行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毛俊民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已对铁路运输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其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天津银行关于其与铁路运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定:驳回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高新区支行的再审申请。

案例9:《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981号]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既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也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一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代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翔瑞投资的公司章程中也规定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由公司出资人龙翔集团行使,公司章程中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行使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故涉案保证合同在未经过龙翔集团作出有效决议决定而由翔瑞投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及其董事会决定为他人提供保证,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构成越权代表。二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区分缔约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越权行为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况下,合同无效。本案一审中,翔瑞投资提供了《翔瑞投资委贷业务相关请示》和对翔瑞投资经办人许鑫邮件记录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吉煤投资在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前已经收到翔瑞投资的章程等文件。据此,可以认定吉煤投资知道翔瑞投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故担保合同无效。《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之间为一般法律条文与特别法律条文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第五十条。翔瑞投资认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认定担保合同不生效,进而要求不承担任何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民法典》尚未生效,且翔瑞投资对该法第五百零四条规定理解与立法原意不符。因此,原审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并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法院裁定:驳回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10:《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148号]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效力的问题。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权限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的相对人柳河农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亿阳信通公司在拟决定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公司章程中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曲飞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名章、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作为上市公司的亿阳信通公司在2018年6月29日召开的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发布的公告中亦没有提及对案涉担保情况进行决议的事项,虽然《保证合同》中载明亿阳信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已经经过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是柳河农商行并未提供其审查过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决议材料的证据。据此,原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定:驳回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11:《武汉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70号]

法院认为:关于硚房集团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硚房集团属于国有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硚房集团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董事会决定。胡亮并非硚房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既未取得硚房集团的授权,亦未经董事会决议程序,其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相对人汉达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胡亮并非硚房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该担保行为未取得公司授权,亦未经法定决议程序等事实是明知的,故汉达公司在该担保事项审查上并非善意无过失。因此,胡亮在案涉《借款协议》及《保函》上加盖硚房集团公章的行为,不足以形成硚房集团愿意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表象,故胡亮以硚房集团名义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该担保行为无效。

案例12:《赖裕明、汕头市浩程国信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766号]

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陈功并非亿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赖裕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功系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理亿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赖裕明未提交亿湖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因陈功系《浩程国信厂房及配套用房投资协议》项下保证人,与案涉债务具有利害关系。在未取得合法有效委托书及提供亿湖公司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陈功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加盖亿湖公司公章和亿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行为不能当然代表亿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未支持赖裕明要求亿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妥。

法院裁定:驳回赖裕明的再审申请。

案例1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436号]

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宇轩公司和天蓬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显示,宇轩公司和天蓬公司在案涉协议上的签章行为,并未得到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两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未对胡文平和黄国根分别代表宇轩公司和天蓬公司对外提供财产担保作出明确授权。作为具有商事交易经验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长城江西公司对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的履行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尽审查义务,但其并未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上签名的宇轩公司和天蓬公司人员身份进行合理审查,且在明知宇轩公司和天蓬公司未持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的情况下,仍与之签订担保协议,未尽形式审查的审慎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长城江西公司并非为善意相对人,宇轩公司和天蓬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裁定: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14:《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智汇未来医疗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高法民终1229号]

法院认为: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做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担保行为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是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均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亦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或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富控公司、宏达公司与恒丰烟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中技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但实际上,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均未召开股东大会对案涉担保进行决议。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章程。恒丰烟台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保证合同》是否经富控公司、宏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未进行审查,应视为其知道《保证合同》系富控公司、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代表行为无效。一审判决对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5:《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837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上述关于公司机关决议程序的规定,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违反这一法定限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公司事后未予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作为金融机构,相较于其他商事主体而言,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了决议程序,应具有更为严格的审慎审查义务。883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系山煤集团华南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有公司公章,但山煤集团华南公司并未提交该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而且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其他五家保证公司均出具了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唯有山煤集团华南公司未出具。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明知该事实而仍与山煤集团华南公司签订883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观过错明显。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辩称883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山煤集团华南公司承诺签署合同及履行义务所需的全部内部授权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且有效,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山煤集团华南公司已经获得授权,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经法院审查,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案涉所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11条均为该内容,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山煤集团华南公司主张883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未经股东会同意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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