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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丨生效文书中关于事实认定部分或可另案推翻

2024-07-13 06:5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但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以及“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知,既判力只对与生效裁判当事人相同的后诉产生诉权的既判效果,此条文只是禁止法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而不是就此剥夺当事人诉权。

二、最高院意见

202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民事判决中,提出了可供实务参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判决书中的这段意见并非限于某种类型的案件,从某种意义而言,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既判力问题的一般看法。

经过团队查询,自从(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民事判决书被作出后,已经经过了78次引用,其中在民事领域已经被引用了75次。

而后与之相同的判决理由再次在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出现,截止2023年末被引用了118次,大部分得到了支持。

案例一

黄小军、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

案 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3月13日

再审法院查明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

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故黄小军无需再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富星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005年2月1日的《协议书》和2005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书》有黄小军和富星公司真实的签字和签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两份协议的内容是黄小军与富星公司就购买信达广州办事处的债权及后续对土地开发、收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的约定,该约定不存在上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富星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书》约定,富星公司、黄小军确认以下事实: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双方为获得该土地使用权,总计投入2100万元,其中富星公司投入1400万元,黄小军投入700万元。《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第一期投入款项各方已按比例投入。富星公司已在合法有效合同中确认了黄小军已投入700万元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前提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富星公司应对其在合同中认可的事实或放弃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富星公司主张黄小军没有实际投入,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二

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滨江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1月09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此处需要注意,生效判决在被推翻之前依然有效。生效判决不仅可以使用,而且还是免证事实。一份判决查明的事实往往不是单一的,其中某个事实被新证据推翻,不代表其他事实不再成立。所以,即使原生效判决被撤销了,但该判决中未被新证据推翻的事实仍然属于法院查明的内容,仍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新的判决中也会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进行评析,原判确凿无误的事实,新判决中也会予以认定。

三、前诉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之应对

前文所及前诉判决能对后诉裁判产生预决效力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司法实践中,免证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而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后案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前诉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任倩怡律师团队结合实务建议分以下几个步骤处理:

首先,赋予案件相对方异议的权利。《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条款实际上在确定免证事实免证效力的同时,赋予了相对方推翻免证事实的权利。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免证事实存在异议的,应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一方面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来削弱或推翻免证事实的证明力,并给予充分的举证时间,另一方面要实质审查相当方提交的证据,根据提交的证据重新审查实施,判断已生效事实的真伪。

其次,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于事实认定确实有误的判决,应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事实是判决的基础,审判所确定的基础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判决本身的错误。《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再审。其中应该注意再审的时间范围,申请再审不可超出期限。

需要注意的是,前诉认定的错误事实,不能通过另一起诉讼纠正,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改判才能推翻,后诉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前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应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提出审判监督的权利,也可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判决。

总 结

《解释》第九十三条所指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当是指生效裁判中对事实理由的判断,如果在后续相关诉讼中涉及到前案件的事实,则无需当事人再行举证予以证明,法院可以直接引用;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直接予以审查;而对生效裁判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即主文部分)的免证是基于既判力的诉讼规则,对这部分的纠正则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

审判人员如发现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依法定程序报请本院院长提起再审。对其他法院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也应实事求是地向其提出建议,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作者简介

任倩怡律师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党总支部书记、执行副主任、公司金融资本专业指导委员会秘书长,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及电视台法制频道嘉宾,具备深厚的专业知识储备、丰富的司法实务能力和经验。

专业领域:

跨境投融资 财富管理与传承 婚姻家庭 娱乐法

任倩怡律师熟悉家族财富安全与传承的多种传承工具、路径及法律架构,常年为高净值人士及其家庭提供财富安全与传承的整体规划方案。同时兼具婚姻家庭治疗、亲密关系处理领域专业知识,专注于跨境婚姻关系及财产纠纷的处理。兼具心理咨询师基础,在处理婚家领域纠纷时,能够根据个案特点在深度关注当事人的隐形诉求基础上做到在实战中落地结合,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兼具互利性和非对抗性的多种替代性、创造性、切实可行的落地方案,真正地解决客户的烦恼。

任倩怡律师专注于公司设立、运营、治理、融资等环节法律服务,常年向企业提供专业性、商业性的法律意见。具备立足法律专业视角综合商业战略与顶层逻辑,通过多维度运用危机处理、商业谈判、策划、诉讼、仲裁等多种方式,为复杂的纠纷提供实用性解决方案,实现客户商业目标的能力;执业多年积累了大量诉讼及非诉实务经验,先后担任多家大型国企、政府、私企法律顾问,建立并保持着长期、友好、密切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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