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税务行政处罚简易处罚和一般处罚是哪个文件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2024-07-16 12:5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等规定,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操作规程〉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0日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税务机关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政府令第188号)、《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3号)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 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合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因不可抗力造成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可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妨碍、阻扰税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高的处罚。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理结果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税务机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非由本机关制定的,应当将处罚实施情况报制定机关备案。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税务机关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行为,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县以上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在上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内进行细化和量化,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第十三条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特别注明以外,《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十四条 各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强化执法协作,加强执法沟通、协调,健全信息交换、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相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结果基本一致。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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