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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占有及所有”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

2023-11-04 22:5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本案中,因万阳公司汇款与南京宁成电气财产发生了混合,作为种类物无法区分,因此法院认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扣款行为为个别清偿予以撤销。通过本案,我们可以发现一些有趣的法律现象。

      本案中万阳公司将59万元汇入南京宁成公司账中,此时南京宁成电气获得是这笔汇款的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呢?如果根据金钱占有及所有的原则,当万阳公司将汇款打入宁成公司帐目中,此时汇款的实际占有人应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而宁成公司获得的应该为对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的债权请求权,既然宁成电气未获得59万余元的占有,自然不能构成所有,就不能认为万阳公司向宁成公司开设于浙江稠州银行的账户汇款行为导致了财产混同。当然如果认为自然人或法人对其银行账户内的钱履行的是占有物权,那么就不存在这个问题。这里我们不对学术界发生的讨论深入探究,只考虑在实务中面对这类案件,我们应该如何应对。

      《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二期刊登过一个案外人误划款项进入被执行人账户而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法院认为案外人误划款项至被执行人账户的,因该行为缺少转移款项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误划款项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即被法院冻结并划扣的,则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未实际占有该款项,转账款项并非“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亦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该案虽与本案在案件事实内容上并不相同,但由该案我们可以知道,实物中,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不应该是无一例外适用的,面对类似案件,我们应从款项的形成,来源,性质到划款方式等多种途径分析,对该款项的真实归属与划款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个案分析判断是否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回到本案,我们认为,虽然万阳公司汇款至宁成电气公司账户中,如承认自然人或法人对银行存款享有的是物权而非债权请求权,则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我们认为宁成电气公司取得了该笔汇款的所有权,同时我们认为万阳公司主张该笔汇款为专款专用,而不应适用“货币占有及所有原则”,因其汇款意图因缺乏足够的表征而难以体现,因此,万阳公司的该笔汇款特定化的主张不应被支持。

      这个案例带给我们的启示是,现代公司在市场行为中,应该规范账目往来,对每一笔支出收入都做出详细的规定,由特殊用途的货币尽量做到专款专户,专款专用,从而避免类似的法律问题。

      综上,随着市场经济告诉发展的今天,货币作为交易媒介在商品经济里承担了越来越多的责任,在面对这类问题时,我们法律人不应粗暴地对待他们,而是要根据具体的案情,综合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情况,做出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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