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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2 20:2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来源:雪球App,作者: 惠小募观察,(https://xueqiu.com/9339587741/280673086)

基金实务|一文带你读懂新规实施后双GP模式设立的实务要点

原创 张健海润天睿 惠小募团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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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的不断发展、监管政策变化、利益分配博弈和市场对于基金产品设计的个性化需求,近年来市面上逐渐开始采用更为多元化的基金架构,其中双GP模式合伙型基金架构备受关注。另一方面,基于私募基金投资中某些投资方的要求,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相互之间或与无牌照机构之间合作共赢的需求,许多合伙型私募基金选择了“双GP”的运营模式,即基金存在两个GP(普通合伙人)。本文将结合双GP模式设立的相关要点进行实务分析,以飱读者。

关键词:双GP;管理费;权责划分

一、相关法律和自律规则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在合伙型私募基金中LP不参与基金事务的管理,由GP具体负责执行合伙事务,故在多方资本参与基金设立的过程中,GP的选择通常决定了基金的多方资本在合作中的基金控制权、利益分配权和基金监管等条件。

2018年8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对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进行了更新。AMBERS系统更新后在基金产品备案中新增了对普通合伙人(GP)与基金的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的要求,同时还取消了双基金管理人的备案入口。

2019年12月2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新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现已废止),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仅能有一名管理人,明确禁止双管理人模式。

2023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条延续此规定,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此外,新版备案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是否仅能有一名GP,新版备案办法并未进行明确要求,相关案例显示新规之后仍有双GP模式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通过。

二、设立双GP的缘由

(一)投资方参与管理与收益的需求

在某些情境中,管理人的投资方掌握着较大的话语权,需要管理人在管理权和收益分配中让利于投资方。例如,出资额较多的机构希望能够在业绩分配上分得更多利润,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则希望能够参与管理,达到安全、稳定的效果。

(二)双GP之间的资源整合

管理人与另一个GP可以在项目、资金等诸多方面实现强强联合,例如,能够帮助基金投资更好的项目或者更快地解决募资问题,在管理层面也可以提高效率,健全管理机制。

(三)投资合法化、利润最大化的需求

1. 降低税收

市场上的直投合伙企业退出时可能面临35%的高额税收,在发改委创投备案难度高的情况下,很多直投机构就想通过借通道的方式,降低股权投资最后退出的税收,由整体核算的5%-35%变成单一核算的20%。

2. 项目方需求

随着私募基金发展迅速,很多项目方在一定融资轮次后不接受非基金投资,倒逼非私募机构的项目主导人需要通过私募基金进行投资。

3. 募资合法化

非私募机构的项目主导人担忧社会募资存在非法集资的隐患,故而希望通过私募基金进行合法化募资。

4. 投资团队激励

为了绑定和激励优秀员工,部分公司为投资团队设立了员工持股平台作为基金的GP,无论是在管理基金的便捷程度,还是收益分配的最大化方面而言,都是优选。

三、双GP的架构设计

双GP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结构:

1、管理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GP+非执行事务合伙人GP

2、管理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GP+执行事务合伙人GP

据协会2023年3月新规直播培训时所言,“双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模式下,如果基金管理人担任其中任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另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即便为非关联第三方,也是允许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第二十七条亦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合伙企业法允许存在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况,在中基协备案基金时亦可以录入多名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双GP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模式提供了法律和实务操作的依据。

该模式下,两个GP同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均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例如,笔者在中基协网站公示查询到于2023年5月25日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深圳市某新能源产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基金编号SZV338)就采用的是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但基金仍需要注意区分基金管理人和另一个GP的权责,具体详见下文分析。

3、管理人不担任任何一个GP,管理人强关联方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GP+非执行事务合伙人GP

因GP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资格或者其关联方为基金管理人时,也常常采用委托管理模式,但是根据《备案办法》第三十四条,外部基金管理人必须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具有强关联关系,该强关联关系指由同一实控人或控股股东控制的企业,而非会计准则中规定的关联关系。理论上,即使GP1和GP2本身都具备或有一方具备基金管理人资格,但如果基金备案在外部基金管理人名下,只要外部基金管理人与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况下,也仅要求与其中一位执行事务合伙人具有强关联关系)具有强关联关系,就符合中基协的要求。

新规下,私募管理人与GP的强关联关系应该如何认定?

根据新规要求,在GP与私募管理人分离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根据新规中的表述,“控制关系”包括2种情形:

(1)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

(2)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在强关联关系认定标准上的收紧,是为了进一步杜绝通道业务。因此,在5月1日之后,私募管理人如果存在GP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况,就要调整认定标准,按照新规的要求来做,从严认定。

另外,无论是管理人强关联的GP,还是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GP,如不属于监管规定的天然合格投资者,那么也需要满足合格投资人的要求,对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应不低于100万元。如前述GP为合伙企业,那么还需要穿透核查。

四、基金管理人与非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责划分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执行基金的资金募集、登记备案、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事务。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体现了证监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的观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二)按照基金合同管理基金,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五)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提供事项;

(六)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七)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为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除前款规定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定期基金报告;

(二)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算并向投资者报告投资者账户信息。”

2022年4月18日中基协发布的《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案例六显示,中基协观点认为:即使基金合伙协议存在约定,若非管理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控制私募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筛选投资项目、进行投后管理,实质上管理私募基金,视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让投资决策权,将应当履行的受托责任转让他人。新版备案办法也再次确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的规则。由此可见,中基协认为基金管理人事务执行的核心在于基金管理人应当执行投资决策事务。

基金合同可以在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管理人职责外对非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利进行约定,完全禁止非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参与基金运行不符合基金运行的市场化规律,但非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在监管要求下参与基金的运行,其可以协助管理人完成并适度参与除募集之外的投、管、退等基金事务,可以负责日常行政事务,具体包括:

1.采取为维持合伙企业合法存续、维护或争取合伙企业合法权益及以合伙企业身份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行动;

2.委派投决会成员,但不能通过协议安排实际掌握基金投资决策权,不能占多数席位;

3.聘用专业中介及顾问机构对合伙企业提供服务;

4.协助寻求、开发有投资价值的潜在投资项目并提供给基金及管理人;

5.为合伙企业提供投资架构安排等事项的咨询建议,协助管理人进行投资条款的谈判及完成投资;

6.向基金及管理人提供有关投资退出及资产处置的建议;

7.负责合伙企业在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登记及涉税事项等。

除上述事项外,非基金管理人GP也可尝试从《合伙企业法》第31条入手参与管理基金事务,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此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9条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因此非基金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GP亦可合理行使异议权参与基金事务管理。

五、管理费等费用的收取

1.管理费和业绩报酬

根据现行监管要求,进行私募基金备案时,中基协比较关注未担任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特殊有限合伙人、投资者是否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收取或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取管理费。

因此,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只有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才能收取管理费,在双GP模式下,非管理人的GP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

根据2022年4月18日中基协发布的《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案例六,基金管理费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从私募基金中收取的固定费用,用于覆盖私募基金日常开支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础运营成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项下的专属费用科目,其他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得以“基金管理费”名义收取相关费用。中基协2022年6月发布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第六条管理费进一步体现,基金备案将关注基金合同约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是否超过一家。关注未担任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特殊有限合伙人、投资者是否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收取或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取管理费。换言之,基金管理费仅可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取。

2.非执行事务合伙人GP的其他收费方式

合伙企业可以与非执行事务合伙人GP单独签订投资顾问协议从而收取特定比例的财务顾问费。一般来说,财务顾问费的比例不应超过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的比例,否则可能不具备一定合理性,协会也可能就该问题提出是否为借通道等质疑。另外,在具体操作上,需要提前与托管银行确认合伙企业向非执行事务合伙人GP支付大额投资顾问费的可行性。

3.非管理人GP是否可以收取执行事务合伙人报酬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对于管理费,中基协通过备案窗口口径明确只能由基金管理人收取,其他费用则在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可以由非基金管理人收取。那“合理理由”是什么理由呢?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时,一般承担工商登记等事务,建议尽量避免以资产规模为基数并按照一定费率提取执行事务合伙人报酬,这种提取模式可能会被监管认定为变相收取管理费,尤其是监管日趋严格的背景下。稳妥起见,建议最好按照固定金额收取执行事务合伙人报酬。

六、双GP模式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1.私募基金管理人GP责任承担问题

若私募基金管理人与非私募机构采用双GP模式,私募基金管理人将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其完成的上述职责内容交由非私募机构完成,而私募机构更多扮演“通道”角色,一旦后续出现亏损或基于其他原因,投资者往往会以私募机构未尽到管理人职责为由要求私募机构承担责任,而且,私募机构可能还会面临监管的处罚。

2.管理费的合法合规性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7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实践中,为平衡各方利益,有些GP会通过“抽屉协议”约定管理费分配,而在协会备案层面则完全看不出管理费的支付存在任何特殊安排。如果管理费分配不均,非私募机构的GP收取的费用过高也存在被认定为“借通道”的风险。

3.LP间接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合规风险

实践中,LP为了参与合伙事务,有可能会指派非持牌主体作为GP,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8条以及《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做出约定,但是不得做出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超出前款规定的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约定。因此,如LP指派GP参与私募基金管理,可能存在被认定为间接、变相参与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合规风险

七、相关案例公示

1.2022年4月18日中基协发布的《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案例六:

案例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A提交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B备案申请,该私募基金设置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结构,分别为私募基金管理人A以及未登记机构C。根据合伙协议职责划分,机构C负责委任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制定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筛选投资项目并进行投后管理。同时,机构C将收取部分基金管理费。

中基协观点:

首先,机构C并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具备管理私募基金的资质,但根据基金合伙协议约定,机构C控制私募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筛选投资项目、进行投后管理,实质上管理私募基金;原私募基金管理人A出让投资决策权,将应当履行的受托责任转让他人,成为非登记机构开展私募业务的“通道”。

其次,基金管理费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从私募基金中收取的固定费用,用于覆盖私募基金日常开支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础运营成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项下的专属费用科目,其他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得以“基金管理费”名义收取相关费用。上述案例中,机构 C 作为非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取基金管理费,违反基金管理费仅可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取的要求。

综上,协会认为上述私募基金不符备案要求,已对其不予备案。

2.广东证监局(2022)56号行政监管措施

案例情况:

横琴汇赢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横琴汇赢”)在开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情形:一是未设立独立的投后部门,由关联方上海灏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底层开发项目的具体运营和风险管理工作,未独立履行投资管理业务,存在投后管理独立性缺失、未勤勉履行基金管理人职责问题。二是未制定基金风险评级制度,未对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进行有效评级,风险管理存在缺陷。上述行为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

广东证监局观点:

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广东证监局决定对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横琴汇赢应高度重视上述问题,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方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收到本决定后30日内将整改报告、内部问责情况报告及相关责任人的书面检查报送广东证监局。广东证监局将视情况对你公司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八、其他

1.关于双GP的合格投资者问题

合格投资者是私募基金投资的门槛要求,通过对投资者的自身的资金实力来判断并筛选抗风险能力较强的高净值人群作为投资者。那在双GP模式下,作为非基金管理人的GP是否属于当然合格投资者呢?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类投资者可以视为当然的合格投资者,具体为“(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笔者认为,作为非基金管理人的GP,哪怕该GP具备基金管理人资质,也不能视为当然的合格投资者,其必须作为基金管理人跟投才属于当然合格投资者。需注意的是,在非基金管理人GP主体是员工跟投平台的情况下,也不能视该GP为员工跟投而是当然的合格投资者,因为员工跟投平台与员工在法律主体上存在区分,员工跟投平台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应当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2.国资私募担任GP目前仍有争议。

很多私募管理人会遇到一个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因此,国资背景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GP似乎是违法的,但实践中也有很多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GP的情况。

针对这个问题,业界已经进行了很多探讨。很多地方的政府、国有投资公司为了达到招商引资的目的,会出资设立各种政府引导基金、国有投资平台,同时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当地的投资项目。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设立合伙型基金并担任GP的情况,很多地方会在国资下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控股子公司,再由控股子公司去中基协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担任合伙型基金GP,从而达到规避国有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通过这种股权架构的设计,国资即可以实现对基金投资的管控,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但本质上在现行《合伙企业法》没有修改前,很难做到完全的合法合规,仍然会有一定的法律风险。

九、结语

总而言之,在双GP的模式中,关注较多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双GP模式的架构及风险、管理人与非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责分工以及管理费的收取等方面。目前双GP模式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出台后虽仍然能正常备案,但是细节上的把握还要看协会审核中给出的具体反馈意见!

基于市场对于更加多元、灵活基金架构的需求,双GP模式合伙型基金架构将会在私募基金行业中得到更为广泛的实际应用,但在搭建双GP模式合伙型基金架构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监管政策的指引,在合规的前提下进行适宜的架构搭建与调整,非基金管理人的GP亦可以获得合理业绩报酬与投资管理经验累积。

作者|张健

编辑|邢惠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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