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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规范(试行)

2023-07-27 02:3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以下简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推进禁毒工作社会化,提升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水平,确保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落到实处,巩固戒毒成效,降低复吸率,有效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设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配备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专职干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辖区内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乡镇、街道要按照辖区实有吸毒人员30:1的比例配备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开展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较多的社区(村),在乡镇、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的指导下,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站。

 第三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和《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不适用或者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特定人员以及经所外就医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可以责令其接受为期3年的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同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

    作出社区戒毒(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24小时内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直接送达社区戒毒(康复)人员,3日内分别送达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家属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乡镇、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当事人及相关羁押场所联系,督促其在规定时限内报到,接受社区戒毒(康复)。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执行地乡镇、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报到。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未在规定时限内报到的,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其进行催告,并下达《社区戒毒(康复)人员逾期未报到通知书》,督促其在规定时限内报到。

    社区戒毒(康复)期限自报到之日起计算。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

    第四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到乡镇、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报到后,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专职干部或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告知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违反协议应承担的责任,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同时针对每名戒毒(康复)人员的具体情况,制定个性化戒毒(康复)计划。

    第五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要按照戒毒(康复)计划,逐人成立由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具体落实社区戒毒(康复)措施。要逐人建立管理档案,规范档案管理。

    第六条  社区戒毒(康复)措施应当包括戒毒知识辅导、心理疏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业就学就医援助、吸毒检测、教育劝诫、法律咨询援助、定期情况评估等。相关工作开展情况应当附卷存档。

    第七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自愿申请,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康复)措施。

    第八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在戒毒康复期间,如需暂时离开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3日以下的口头报告),须书面向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报告,填写《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外出请假审批表》,经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批准,开具《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外出准假通知书》后方能外出,同时按时返回销假。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外出30日以上的,必须与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约定吸毒检测事宜,或者按照协议规定主动到外出地公安机关或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进行吸毒检测,并及时寄回检测证明。

    第九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因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发生变化,要求变更执行地点的,应当先向接收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变更社区戒毒(康复)地点审批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接收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决定。申请人持接收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部门签字盖章后的审批表,向执行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提交经接收地签署接收意见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变更社区戒毒(康复)地点审批表》。执行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报请县市区禁毒办审批。

     在本省范围内,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在当地申领了《居住证》、且主动提出变更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申请的,实际居住地街道乡镇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条  经县市区禁毒办审批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接收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部门办理档案等有关材料移交手续,并留存复印件备查。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报到,并与变更后的乡镇、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重新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变更后的乡镇、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将相关的信息录入吸毒人员社会化管理与服务系统。对地点变更有争议的,报请两地共同的上一级禁毒办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应当动态了解掌握辖区内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戒毒(康复)措施执行情况,将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报到、签定协议、吸毒检测、帮扶、安置等情况及时录入吸毒人员社会化管理与服务系统。督促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落实各项工作措施,同时,协调民政、人社、卫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戒毒康复人员的帮扶安置等工作。

第十二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吸毒检测工作由执行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受执行地公安机关委托并经专门培训合格、备案,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吸毒检测的初筛工作。初筛结果可应用于日常管理工作,初筛结果呈阳性的,需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复检。

第十三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定期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吸毒现场检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应当督促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定期接受吸毒检测,如实记录检测结果,并及时录入吸毒人员社会化管理与服务系统。《吸毒检测通知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原件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吸毒检测次数3年内不少于22次(第一年每月1次、第二年每二个月1次、第三年每季度1次)。社区康复人员的吸毒现场检测3年内不少于12次(第一年每二    月1次,第二年为每季度1次,第三年为每半年1次)。

    第十五条  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诫勉谈话频次参考吸毒  检测频次进行,谈话记录作为评估的重要依据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有轻微违法或违反协议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教育告诫,教育告诫情况做好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使用《告诫书》。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  受检测3次以上,违反本规范第八条规定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  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十八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康复)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及时向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报告。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要将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康复)协议等情况及时报告执行地公安机关,并收集提供相关证据,以便执行地公安机关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被责令社区戒毒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执行地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被责令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十九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躯体症状明显或者出现精神病性症状(幻觉、妄想)的,应当动员其前往当地精神病医院、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综合医院进行治疗。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可以动员并协调当地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为其办理入组事宜,同时加强与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沟通联系,共同做好后续照管工作。

 第二十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应当每季度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各方面情况进行一次小结,每年进行一次的综合评估,小结做好记录,综合评估填写《评估表》,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康复)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接受社区戒毒(康复)满3年,期间按规定接受吸毒检测均呈阴性,三年来考核合格,经综合评估后,认为已经戒除毒瘾的,提出意见报执行地公安机关。

 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属、执行地乡镇、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和原社区戒毒(康复)决定机关。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的,社区戒毒(康复)终止,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属、执行地乡镇、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和原社区戒毒(康复)决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康复)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到原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继续执行社区戒毒(康复)剩余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内”皆包含本级或者本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1.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制度

     2.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档案

     3.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办公场所相关内容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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