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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磊:什么是法教义学?

2024-07-12 17:1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法学领域中的教义观念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复兴运动时期的注释法学,并经由17、18世纪的理性自然法学说(“莱布尼茨—沃尔夫体系”)奠定其体系方法论基础。也是在理性自然法时期,诞生了德国学说史上第一本以“教义学”为题的法学著作,即欣郁贝尔(Hinüber)于1739年出版的《新裁判论与教义学》(TheodicaeiDicasticenovaetdogmatica)。但独立的法教义学观念却是成型于历史法学时期。根据德国当代学者图尔(Thul)的考证,教义学的概念虽然在18世纪达到“法学的彼岸”,但却是从19世纪开始才在法学领域内得到迅速扩展的。当时的背景是,随着西欧各民族法典化运动的开展,法典编纂实现了启蒙时代自然法的理性预设,后者因而变得多余。“实在法”成为法学关注的核心,德国开始了一种所谓的“历史性反省”。正是此时,走向前台的历史法学派将“教义学”这一概念正式引入了法学(法律科学)之中,并使这一术语日益流行。在这一时期,“法教义学”这一法学的分支学科得以正式诞生,法教义(学)的观念也浮出水面。

什么是法教义?一方面,历史法学明确区分了“法教义”与“法律(制定法)”。自然法学及其之前的学者并未区分这两者,无论实在法文本(如《优士丁尼法典》)还是法教义(如《学说汇纂》)都无差别地被奉为权威性命题或原理。最早提出这一区分的是黑尔费尔德(Hellfeld),他指出:“法律为某个上位者所规定,由此区别于建议、教义和约定。”法律与法教义可从两个角度被区分。从阐释的形式看,教义学命题由“陈述式的”的语词组成,而法律由“命令式的”语词组成;法教义是描述性的,而实在法是规定性的。皮特(Pütter)认为,立法者不会“广泛地以逻辑概念和普遍原理为前提,继而规定每一个命题的证明方式”。从内容看,教义学并不限于对实在法秩序的体系化重构,而是以此为基础的法律学说构造的整体。就像格吕克(Glück)所主张的,应这样理解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它首先是个制定法文本;但其次它也包含着一个直到优士丁尼皇帝时期所受训练的完整的法学体系;由语词说明、定义、分类、一般法律原理、附带条件等组成。简言之,一种与当时的学术课程相匹配的法律学说构造的整体。”另一方面,“法教义”被认为拥有超越于“法律(制定法)”之外的权威性。立法者无法通过为教义学立法以使得特定建构具有拘束力。因为立法者的意志仅在于为人类的外部自由行为提供一种准则;相反,我们的知性和确信却不受制于他的支配之下。例如,在布林兹(Brinz)看来,定义仅属于教义学领域,而立法定义都是对“学术自由的立法干涉”。耶林(Jehring)进一步认为,立法定义对于法学家没有约束力。可见,历史法学旨在将法教义从实在法中解放出来:法教义是围绕实在法展开的但有别于实在法本身的权威性命题或原理,它具有描述的性质。什么是法教义学?

首先,法教义因其一般理性而具有权威,法教义学是受这种理性权威拘束的思维方式。这可以在“教义”与“历史”的对立中得到说明。历史法学家在这一点上深受哲学家康德(Kant)影响。康德区分了历史认知与教义认知:“对真理之教义认知的对象是事物的一般状态,历史真理的对象是实际的东西和感官的对象。每一个事件都是历史性的;所有的命题都是教义性的。”据此,教义是一种“一般性的理性认知”,它的“对象并非具体的事物,而是事物的一般特征与状态”。两者也存在阐释形式上的区别:历史认知无法通过对理由的一般性认知推导出来,教义认知则可以通过对理由的一般性认知推导出来,被等同于“理性的”认知。所以,教义学是运用对理由的一般认知把握事物的一般特征和状态。相应地,法教义学是对现行实在法的一般性理性认知,它因此具有权威拘束性。

其次,法教义学属于法律科学的独立分支,但受法史学的主导。胡果(Hugo)基于莱布尼茨的分类法,将法律科学分作三个部分:法教义学,追问的是“什么是法”;法哲学,追问的是“法是理性的吗”;法史学,追问的是“法是如何形成的”。换言之,当下有效的法(现行法)属于法教义学的对象,未来的法由法哲学来把握,而过去的法则由法史学来处理。在历史法学家看来,虽然现行法的教义学构成了历史研究的起点,但法史学却是获得法教义必不可少的手段。教义学主要就是司法实践,它只需要知道在每一情形中“什么是法”就足够了。但如果不从历史中获得证明这一问题的手段,这种实践就将十分艰辛,最终也将毫无成效。因为只有系统地阐释“不同时间和地点”的事实,即考察特定时刻的共时性“横断面”,然后排成梯队,才能形成“教义史”,法教义学才能成为真正的科学。并且,法史学可以基于研究成果来反对先前的教义学。由此,法史学就取得了对教义学的支配地位。这一点与历史法学的反对者蒂堡(Thibaut)的观点恰相对立。蒂堡同样认为应当反对一种无历史的教义学,并认为那将是一种“冷冰冰的、孤立的教义主义”。但在他看来,是教义学为历史提供了钥匙:教义学位于出发点,从它出发人们尝试着向前去探寻历史。就罗马法研究而言,人们总是体系性地展示出具体的优士丁尼法律制度,先提出它们的概念,继而引述每种法律制度的历史(只要这是可能的)。可见,历史法学尽管认为法教义学不可或缺,但在法律科学的整体中,法史学相对于法教义学具有优先性。

再次,法教义学属于实践科学。胡果将法史学(也包括法哲学)称为“科学的”和“优雅的”,与此相对,他将法教义学只称作是一种“手艺式的法学”(handwerkmäßigeJurisprudenz)。法学的这种“手艺式的”部分是“实践性的”,而“优雅的”部分则是“理论性的”。从事前一种作业的是“实践性的法律手艺人”,他们有别于科学理论工作者。耶林则在其于1857年创办的《当代罗马与德意志私法教义学年刊》的第一卷中,将教义学描述为“实践法学”(praktischeJurisprudenz),即处理现行实在法及从中产生的法律问题的学问。所以,这一时期,对法教义学的定位已不同于理性自然法时期,而开始偏向实践性的作业。当然,这样一种定位反映出的依然是历史法学家们褒扬历史而贬低教义的姿态:因为正是历史研究才使得法学成为科学,而统一的法教义学需要借助于历史科学才能建立。要说明的是,称法教义学为“实践性的”,只是因为教义学的对象即现行法本身是“实践性的”。这种用法只涉及对象,而不涉及形式,因而历史法学并不否认教义学阐释方式的科学性(尤其是符合逻辑法则)。它不仅允许运用清晰的概念工具来呈现和归整法材料,而且要求去回答有关法律规定之意义或事实情境之判断问题。“法教义学”这一概念表达出了上述问题基本的共通性和法学学科间的统一性。

最后,法律体系是“概念—命题”体系和有机的制度体系的统一,而法教义学体系仅限于前者。历史法学并不否认法教义学具有体系化的可能,而是反对将体系思维仅限于教义学领域。萨维尼(Savigny)将“哲学的”与“体系的”两个词视为等义,认为“哲学的”任务就在于对既定法律材料的体系化重构。“体系的”并不完全等同于“教义的”,因为历史知识同样可以被包括进体系之中,所以,法学要结合“哲学的(体系的)”和“历史的”研究。事实上,早期的萨维尼曾赞成理性自然法时代的观念,认为体系由概念和命题构成。在概念准备工作完成后,随之进行的是对法条的归整。体系只被用于对实在法律材料进行重构,而不能去展现“创造性”。但这种观念后来发生了重大改变。改变源于他开始将“民族的共同法律确信”(民族精神)视为初始的法律渊源,而“能够形成这样一种共同确信的形式显然并非某种逻辑演绎,而是直接的感知与直观”。在此基础上,体系的形成就被要求是“直观—有机的”。

为此,要区分两种体系:一种是法律制度的体系,另一种是法律“概念—命题”的体系(教义学体系)。法律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基础既包括一般性的法律规则,也包括规则适用于具体情形后产生的特定事实。基于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制度既有内在的有机性,也因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作用”而构成有机的整体。与此不同,法律“概念—命题”体系通过对法律制度的“抽象化”而形成,这种抽象化是一种“人为的过程”,即从“对有机的法律制度的完全直观”导向“法律的抽象规定”,故而会丧失原本存在的法律制度之“有机关联”。所以,法律制度具有有机性,而概念与命题只服从逻辑规则。两者是质料与(逻辑)形式的关系,因而也可被分别称为“现实的体系”与“逻辑的体系”。位于抽象、形式层面的教义学并不能独立于法律制度的体系而得到发展:“如果对法的教义性阐释会摧毁法律制度的内在一致性,将相异之事绑在一起,使得不同制度之间真正重要的关系扭曲和变样,那么这种形式上的缺陷就是致命的,因为它遮蔽了质料本身,阻碍了真正的洞见。”相应地,也只有对相关的现实体系加以说明的法教义学才能成为法律科学。为此要分三步走:第一步,是认识“事物的一般特征和状态”并用教义来表述这类关系;第二步,是将教义构造成相互关联的整体(形成“体系”);第三步,是将对教义的体系化阐释与因果证明法相结合(形成“科学”)。所以,作为“概念—命题”体系的法教义学其实是对“直观—有机”的法律制度进行阐述的体系。

综上,历史法学在学说史上首先将法教义界定为有别于实在法本身但围绕实在法展开、且具有描述性质的权威性命题或原理。法教义学则被认为是对现行实在法的一般性理性认知,具有权威拘束性;它属于法律科学的独立分支和实践学科,但受法史学的主导;它是关于实在法的“概念—命题”体系,但不能独立于有机的法律制度体系。

三、传统法教义学的成熟:概念法学与制定法实证主义

(一)概念法学阶段

虽然历史法学派学者在主导思想上想用法史学来支配法教义学,且(罗马法支派)身体力行地通过研究罗马法史来贯彻这一想法,但他们的着眼点仍不过是用罗马法的历史知识来服务于现行法。其任务在于发现和确定德国现行法中的“罗马源头”,其精神内核首先在于构建一种新的法教义学,即形成实在法(特别是实在私法)的教义学。这种法教义学的使命在于,“技术—建构式地(或概念—体系式地)处理现行法”,或者说“科学、完整地探查实在法素材,并且通过概念来逻辑地把握这些素材”,而非历史研究本身。正因如此,19世纪中叶之后,当法史学与法教义学的工作走向分离,历史法学也就逐渐演变为了“潘德克顿法学”。这种法学追随了萨维尼早期方法论所开创的形式主义倾向,并将理性自然法的体系构造方法转用到了共同法(罗马法)的质料上。它以“法学实证主义观”为基础,纯粹从体系、概念和定理中推导出法条及其适用,而不容许考虑任何法外要素。由此,法哲学就进入了“概念法学”时期,而法教义学也相应进入了“建构型法教义学”的阶段。

什么是法教义?概念法学同样主张法教义是围绕实在法展开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但同时进一步将法教义视作有效的法本身。

一方面,它将法教义视为法条和概念的集合,并与现实的、历史的体系无关。用“建构方法时期”耶林的话来说:“教义学材料要被引入一种同样具有纯粹教义性的容器之中,一种法的理论体系,在其中,生活及其事实关系、道德和习俗没有容身之所,因为这些权力和关系恰恰不是法律概念。”

另一方面,法律与法教义在某种程度上又被混合在了一起。早在萨维尼那里,其就认为法具有双重因素,即政治因素与技术因素。前者体现了法与一般民众的生活相关联,而后者体现了法特殊的科学生活。法的技术因素指向的是专业法学家,他们以专业的法律概念与原理来处理法律制度,以便满足法的“政治”任务并使之向普遍正确的方向发展。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立法的科学化。这种想法发展到极端就是普赫塔(Puchta)的“科学法”(wissenschaftlichesRecht)观念。普赫塔曾区分三种法源,即“直接的民族信念”、“立法”和“科学”,并将它们分别对应于习惯法、制定法和科学法。其中,科学法是“科学演绎的产物”,主要存在于法学家的意识之中,由法学家来表述。法学家可以根据科学“演绎”来建构法条,赋予其法效力上的权威性,从而形成“科学的法学家法”。因为法不仅仅是意志的产物,而且也是来自抽象推导之概念的产物,具有理性或“逻辑—体系”性。通过这种方式,德国法教义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凸显了出来:法学(科学)与法本身被混合在了一起,因为科学法既具有科学(学术)性,又具有效力上的权威性。这种“去政治的法”反映了当时盛行于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中的一种关于法律获取的理性主义观念:“让理性取代意志”(ratiostatprovoluntate),而达成这一目标的中介就是法教义学。

什么是法教义学?总体而言,概念法学将法教义学视为一种建构法教义体系的方法纲要。用拉邦德(Laband)的经典表述来说:“某个特定实在法教义学的科学任务在于法律适度的建构过程中,在于从个别法条回溯至一般概念以及从个别概念推导出结论的过程中。”因此,如何建构法教义的体系就成为建构型法教义学关注的中心。

首先,法教义学要被建构为一种“概念—命题”体系,它既是阐释性体系,又是发生学体系。建构法教义的体系或科学法的方法被称为“概念的谱系”方法。在普赫塔看来,要形成法的体系性知识,最重要的工作在于建构法条(规则)体系以及用以思考或理解法条的法概念体系。在结构上,法律体系是法条体系;而在知识论上,它又是由作为法条思考因素之关联理解的法学概念所构成的“科学”体系:根据知识论上构建的法学概念体系,人们就可以推演出新的法条。概念“不仅是定义的框架”,而且还是一种涉及“概念的谱系学”,从中可以产生“有生命的实体”和“个别性”。法条间的关系同样不是纯粹逻辑性的,一个法条从另一个法条中产生,向上可以回溯至其原则,向下可以延伸至其最外部的分支,由此产生“概念—法条”的层级体系,最终形成“概念金字塔”。故而,“某个特定实在法之教义学的科学使命”首先就在于“将单个的法条追溯至一般的概念,另一方面,推导出从这些概念得出的结论”。运用这种“形式—概念的、体系—构建的方法”,就可以形成一种教义学上无矛盾的实证体系,发展出“一种潘德克顿式的法教义学”。所以,与历史法学不同,概念法学不仅认为法教义学体系是一种用以辅助法学作业的阐释性体系,更是一种现实的(想一想耶林的“法律身体”的表述)的发生学体系。

其次,法教义学本身就是独立的法律科学,不受其他任何学科的影响。在耶林看来,法教义是对以法条形式实际存在的客观法的把握,而法教义学既可能是(无成效的)“复制”,也可能是(有成效的)“生产”。法学家从实际存在的客观法出发向法教义趋近,就意味着以法条的形式来把握客观法(复制),但法条之上还有法律概念,教义学只有将法条沉淀为法律概念才是生产性的。它要将法律材料从“法条、思想的体系”转变为“法律存在的整体”、“有生命的存在者”和“有用的精神者”。为此,他发展出了一种“自然历史的方法”,包括法学的分析、逻辑的集中和体系的建构三个逻辑操作阶段。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同样认为,只有通过全面把握法律概念,才可能产生真正的法律体系。而判决就是将法律概念作为(数学)因数进行计算的结果,因数值愈确定,计算所得出的结论则必定愈可靠。法教义学有三项主要任务,即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将此一分析综合而成一体系,及运用此一分析结果于司法裁判之论证。他的三卷本代表作《潘德克顿法教科书》就贯彻了这种“形式—概念”思维,鲜明地倡导“法律体系逻辑完备”的原理,主张既定的法秩序是一个由制度和法条组成的无漏洞的封闭体系,并独立于通过制度和法条来调整之生活关系的社会现实。法律概念不仅被认为具有体系的、宣传上的或语义学上的秩序性价值,而且也被认为具有直接的现实性。法教义学命题的合乎逻辑性和合乎体系性被完全等同于它的正确性,而无需考虑任何学科的知识。

最后,法教义学被认为属于理论科学。建构法教义体系或科学法属于法学家的任务,因而属于理论学科,但这并不是说它不关涉法律实践。由于概念法学将法教义学的重心放在概念建构和体系化之上,所以,其也意欲将法官的“法律发现”活动工作完全限于“正确涵摄的逻辑工作”。因为,在无漏洞体系的前提下,所有的法律案件都可以通过逻辑运算来获得正确的裁判,它将案件涵摄于假定的判断之下,而后者被包含于一种普遍的教义学定理(也潜在地包含于法律概念)之中,涵摄程序的结果就被认为是正当的裁判。所以,重要的是建构“概念—命题”之体系的理论,而非机械运算的实践。

(二)制定法实证主义阶段

以潘德克顿学派为代表的概念体系化法学在整个十九世纪中后期影响甚巨。但正如维亚克尔(Wieacker)的断言:“法典化……通常存在于法学创造性阶段的末尾。”当以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典化时代来临之后,潘德克顿学派在德国也就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进而被以注释法典为要务的实证(民)法教义学所取代。随之,概念法学也逐步被制定法实证主义(Gesetzespositivismus)所替代。制定法实证主义在观念上与概念法学一脉相承,只不过它将关注的对象从“概念”转移到了“制定法”之上。所以,此时的法教义学只是改变了对象或质料,却没有改变思维与方法。

德国民法典

首先,制定法实证主义继续强调法教义学(法律科学)的独立科学地位。19世纪晚期和20世纪初,在法史学之外,法社会学以及法人类学(雏形)发展为独立学科,给法教义学带来了冲击,但教义学者依然坚持自己基本立场。例如,面对世纪之交兴起的社会科学,特茨内尔(Tezner)曾评论道:“即使对于法的社会学和哲学研究要高于法学和教义学的研究,后者无论如何也是必不可少的。”贝克尔(Bekker)也指出,法学是教义的故土,它们追求的并非知识,而只是信仰,这种信仰本身可在教义提出者的权威中找到足够支持。

其次,制定法实证主义依然试图从“概念—命题”体系中寻找法教义学的科学性。这一时期的法教义学进一步强调,法学的科学性无需再去先导性的研究(主要是历史研究)中寻找,而是要返归到教义学本身,而这又是以体系化的方式来达成的。《瑞士民法典》的起草者胡伯(Huber)认为:“体系的任务在于,依照具体法条的内容亲疏来组合它们,运用共同的观点来形成由此产生的法条群并表达出它们的共同性,将借此被发现的一般性联合在更高的一般性之下,并从中为具体情形推导出结论;如果用科学表述来表达这种关联性的话,那就是‘基于体系化构造的教义学’。”体系的观念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它被认为是阐释法学本质概念与基础概念之教义学的必要基础,因为只有被作此理解的教义学才能成为一种科学的法律判决的基础。

再次,制定法实证主义同样轻视法律实践。同时,既然法典已经取代了习惯法和科学法(法学家法)的位置,那么,剩下的工作就只是如何将法典适用于实践了。在制定法实证主义将“概念”换成“法典(法条)”之后,无漏洞之封闭概念体系的思想也随之被转换成制定法的公理体系,法典就被认为是完美、闭合的体系,能够为一切案件情形提供答案。就像制定法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贝格鲍姆(Bergbaum)所主张的:“法律绝不需要从外在加以填补,因为它在任何时刻都是圆满的,它的内在丰富性,它的逻辑延展力,在自己的领域中任何时候都涵盖了判决的整体需要。”不得不指出的是,将这种想法推导至极端,甚至可能否认法教义学本身的必要性:因为法典已经预先规定了一切情形,法条与实际案件之间已没有距离,因而也就不再需要教义学作为连接两者的中介了;或者,至多法教义学也只是将既有的东西更清晰地描述出来而已。

(三)小结

在德国法学史上,法教义学正是经由概念法学阶段直至制定法实证主义阶段而趋于成熟的。与20世纪评价法学主导下的法教义学相比,19世纪中后叶可被称为“传统法教义学”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观点包括:法教义是围绕实在法展开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它本身就是有效的法(或已被制定法所吸纳);由于重在概念分析与逻辑操作,所以法教义属于“描述—(分析)”性命题;由于体系是绝对科学和正确的,所以处于体系中的法教义具有绝对拘束力。相应地,法教义学既是构造体系的方法论,又是一种“概念—命题”体系;既是法学上的阐释性体系,又是现实的发生学体系。由此又可推衍出:由于体系的绝对性,所以法教义学是受权威拘束的思维;由于体系的科学性,所以法教义学属于独立的法律科学,不受外部学科的影响;由于构造体系属于理论家的任务,所以法教义学属于理论科学,司法实践仅是适用体系的单纯涵摄而已。

四、 对传统法教义学的冲击:利益法学与自由法运动

尽管法典化时代的学者一开始沉迷于法典万能的迷梦之中,但其后来逐渐意识到:法典大多由一般性的规则构成,只有它关照社会现实,即通过具体化才能适用于个案。在这一过程中,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它的活动迅速为实务发展出了一般性法律准则。法教义学欣然接受了这种“法官法”(Richterrecht),并开始以“批判—重构”的姿态为不断涌现的疑难案件提供自己的解决方案。随着实务案件的刺激,一些学者开始慢慢走出概念法学和潘德克顿体系的阴影,进而走向传统法教义学的对立面,这其中影响最大的无疑是利益法学与自由法运动。

(一)利益法学

利益法学并没有从整体上对法教义学本身提出颠覆性的挑战,它直接批评的对象是以概念构造为中心的法学方法。但鉴于概念法学代表着传统法教义学观念的高峰,因此,利益法学对概念法学的批评可以被视作是对传统法教义学的挑战。利益法学并不否认法教义(概念)是围绕实在法展开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但认为它们只是表达利益状态的描述性命题,因而没有拘束力。利益法学将概念法学的方法论特征归纳为两点:第一,建构主义,指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是以“概念金字塔”的形态出现的,它将特殊的法律概念回溯到少数上位概念,甚至唯一的法律概念。第二,颠倒方法,即从以建构方式获得的普遍概念,可以相反再推导出特殊的概念与法条。

利益法学并不反对在法学作业中运用概念及其所形成的体系,它只是反对将“概念—体系”的建构作为法学的中心任务。因为,概念法学“对逻辑的整体崇拜,使得法学变成了法律的数学,是一种错误,也是一种对法律之本质的误认。必须去实现的并不是逻辑的要求,而是生活、交易、法感的要求,这在逻辑上可能可以演绎得出,也可能在逻辑上无法演绎得出”。尤其要反对的是这样的想法:“概念是有生产力的,它们自我配对,然后生产出新的概念。”

与之相反,利益法学认为,法学应当以“目的”或“利益”为中心。“目的方法时期”的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没有赋予法条一个目的,也就是赋予其来源一个实践的动机,就没有法条。因此,在法律领域内寻找目的,是法学的最高任务———不管是在教义学上还是在法史学上。”“应当从法律规定的目的及其正义内涵出发,来控制并续造概念”,因为“只有对法律感情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才能够让我们有原因,通过技术性法学的方式续造法律概念”。黑克(Heck)进一步认为,法律规范的内容、目的满足的程度还要取决于其背后利益的分量。“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是要认识到:每个法律命令都决定了一种利益冲突,每个法律命令都以相互对立的利益为基础。”所以,利益法学并不“反对法律的概念建构,或反对法官受现行法的拘束。更不是反对科学性的概念建构。没有概念不可能思考。法学当然也要形成概念。只是所形成的不只是‘命令概念’(即法律条文的概念),也包括‘利益概念’(即法律目的的概念、利益状态及其评价的概念)”。法学恰恰要以规范及利益状态而非秩序概念为中心地位。

进而,利益法学关于法教义学的观念与判断可以被归纳为:首先,法教义学是一种“概念—命题”体系,但它只具有表述性功能。黑克将利益法学的方法分为法官的案件裁判与科学的工作形成两个阶段。相应地,法官的法律适用要处理两个基本任务:规范获得与秩序整理。前者属于法官的案件裁判,是指规范的适用与补充问题(包括法律解释、法律修正和漏洞填补),研究者借由对利益冲突的了解,寻找正确的判决,为实务做准备。这个任务所面对的是“规范化难题”。后者则是为了简化与描述的目的,通过建立秩序概念与普遍概念,强调其共同特征及其广泛的综合联结,从而得出一个概观的体系(概念建构与体系建立)。这个任务所面对的是“表述化难题”。正是在这一点上,体现出了利益法学对传统法教义学的背离:在黑克看来,规范化的难题先于表述化的难题,前者要由利益探究的方法来解决,而只有后者才属于法教义学的任务。具体来说,为案件提供规范是首要的任务,于此,法官必须要像立法者那样去界定生活中所存在的相对立的利益,进行利益探究或者说“评价性地形成命令”。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受从制定法中所得出的价值判断以及法律共同体中通行的伦理与社会观念的拘束。概念建构与体系建立是利益探究完成后的秩序归整,即只有在已经决定利益冲突之解决办法的前提下,才能形成法律概念,并将法律概念综合为法律体系,后者的真正目的只在于概观、整理与描述。在时间顺序上,第一任务是确定与补充规范,第二任务才是概念建构与体系整理。所以,概念法学的错误恰恰在于弄反了规范与概念体系之间的关系,将概念体系作为了产生规范的基础,并认为通过法律体系可以从上位概念“因果地”演绎推导出下位概念,而实际上,这只是研究最后阶段的任务。

其次,法教义学虽属于法律科学,但不是独立的学科,因而相对不那么重要。因为,概念是从规范的评价中以抽象化、类型化及普遍化的方式得出的,但这只是单向的综合过程,不能从中反推出规范评价。而概念或概念群集合而成的外在体系(如法典的总则)则是为了概观的目的。一旦概念和体系与立法者的命令意思发生偏离,它们就不再具有约束力了。因此,它们只是基于概观性以及使用便利的需要而产生的。这种观点无疑使得以概念建构和体系化为中心的法教义学的地位大大降低,沦落为一种技术性、表述性的工作。

最后,法教义学属于理论科学,但真正重要的是法律实践。利益法学反对这样一种认知教义(Erkenntnisdogma):它将法官限制于一种理解性的活动。法官必须认识法律规范并将案件事实逻辑地涵摄于规范。他必须根据认知逻辑的规则来适用法律,但不应进行评价,更不能自己创造规范。并且,通过构造概念这种特殊的方法,也可对法律漏洞予以填补。这种活动的典型称谓就是“运用概念计算”以及“通过概念构造或根据体系填补漏洞”。但这种方法并不居于绝对的统治地位,因为对于某一法律关系来说,其总是存在许多种概念构造的可能,而优先考虑能得出生活上正确结果的那种构造,则是帮助我们从多种可能中作出选择的方法。所以,以概念体系为特征的法教义学论证本身只是一种“表面证立”(Scheinbegründung),真正决定选择哪种教义学说的是对特定利益的决定,从而法学实践的重心也由此脱离了法教义学领域。

(二)自由法运动

与利益法学相比,自由法运动对于传统法教义学的抨击更为彻底,因为它否认后者具有任何价值。自由法运动主要批评的对象是制定法实证主义及相应的“制定法教义学”,概言之,即制定法(法典)万能的思想。

首先,自由法运动不否认法教义是围绕制定法展开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但否认它具有坚实的基础,因而法教义学也不是法律科学。制定法教义学的基础在于制定法,而制定法远非制定法实证主义者所认为的那样完美:一方面,制定法的漏洞无处不在,或者说,制定法的“漏洞并不比文字来得少”,它无法为每个可以想象得到的案件都提供答案;另一方面,制定法是偶然的、可变的,不足以成为科学研究的基础。基尔希曼(Kirschmann)在其著名演讲中对以制定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法教义学)进行了猛烈抨击,认为这样的法学是只关注偶然立法的产物,而“立法者的三个更正词就可以使所有的文献成为废纸”,因而它无法成为关注客观规律的科学。这一想法在诸多追随者那里得到了共鸣。如施罗斯曼(Schlossmann)指出,“所有真正的科学都研究绝对的真理。实在法学科却只去发现一日的真理,对它来说,只有每次在特定时间地点作为立法者意志或通行习惯被发现的事物才是真理”。斯泰因(Stein)也认为:“真正的科学……必须超越只具有片刻效力之物,不管它是法典、博士们的共同意见、实在的习惯还是萨维尼或范格罗(Vangerow)这样的权威,都概莫能外。”既然制定法是不确定的、任意多变的,那么,围绕它所形成的法教义学就缺乏坚实稳固的基础,也毫无科学性可言。

其次,法教义不具有任何拘束力,法教义与法教义学的“概念—命题”体系只具有包装功能,法官要运用“科学的自由发现”去解决法律问题。“科学”意味着去调查社会事实即实际存在的行为规则,“自由”则意味着抛开制定法以及教义学概念体系的拘束,依据法外材料和个案情境来解决法律问题。这种法外材料被称为“自由法”(freiesRecht)或“活法”(lebendesRecht)。制定法并不是法的全部,而活法或自由法,即“在一个民族中生存着并且由每个人在各自的范围内实现着的法”,才是法更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制定法原本就是源自这些“社会的法”,它只是后者通过国家制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那部分。法官不仅不受法教义的拘束,而且也不受制定法的价值理念和价值判断的拘束,而仅以法官自己的价值判断作为衡量的标准。他可以独立于制定法,不受拘束地探讨在个案中什么才是实质正确的。为此,要将法学的关注点从书本迁回到生活本身,将对现实因素的发现视为法律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解释与适用制定法时,不能拘泥于字面含义,不去处理抽象的概念、进行抽象的建构,而是要公开来讨论和权衡案件事实,以得出正义、现实、与事物本质相符的判决。因此,康特洛维茨(Kantrowicz)认为,法律适用涉及的首先是一种意志与感觉行为而非认知行为。要拒绝传统法教义学提倡的所有“伪逻辑技术”(如类比、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等),因为它们只是对根据意志与感觉想要获得的结论进行了包装。

再次,法教义学并非独立的学科,而要由法社会学来决定。自由法运动主张借助其他学科方法来补充法教义学在个案正确性判断上的不足,这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社会学方法。埃利希(Ehrlich)曾旗帜鲜明地指出,在任何时代,“法的发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学或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法条只是制定法的存在形式,而就法律规范的存在而言,除了制定法,还有广阔的社会生活。传统法教义学“没能充分认识到,法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远非依赖于对它的解释……同一个法条在不同的国家或不同的时代可能完全不同”。法律规范的来源首先是现代的法律文件(包括司法判决),其次是对生活、商业、惯例以及所有联合体的切身观察,这些事项既可能是制定法所认可的,也可能是制定法所忽视和疏忽的,甚至是制定法所反对的。制定法只是构成了司法判决的边界,在这条边界之内,法官要运用自由法来填补制定法界限内的漏洞,必须考量时下的需要、在民众中占统治地位的观念、个案的利益状况及其典型的社会学结构,将这些新的规范整合进制定法所追求的目的之中。在康特洛维茨看来,法教义学是对特定法律进行个别认知的建构科学(涉及法律的客观意义),而法社会学是从整体上对法律进行体系性认识的经验科学(涉及法律的现实)。两者互为补充,没有社会学的教义学是空洞的,而没有教义学的社会学是盲目的。法教义学需要法社会学来提供待选的经验性标准。

欧根·埃利希: 《法社会学原理》, 舒国滢译

最后,法教义学属于实践学科。埃利希区分了实用法学(praktischeJurisprudenz)与法律科学(Rechtswissenschaft)。在他看来,实用法学主要关注属于某个特定实在法的法条,它指导法官如何将一般的法条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它是抽象化和演绎性的,这其实就是传统法教义学的任务。但在真正的科学中,归纳方法占主导地位,它力图通过事实观察和经验积累使我们深入洞察事物的本质,这其实是经验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所以,他认为,真正的法律科学是社会学的一部分,法社会学就是法的科学理论。或者说,法社会学才是真正科学的代表,而法教义学只是一套技术性的适用方法。

(三)小结

利益法学和自由法运动对传统法教义学观念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冲击:利益法学以利益探究作为取代传统法教义学“概念—逻辑”分析的法学基本方法,将原本作为法教义学中心任务的概念建构和体系化作业贬低为仅具有表述功能,自由法运动则更为激烈地主张抛弃整个传统法教义学及其逻辑技术。两者的方法论基础都在于将“法的发现”与“法的证立”相区分,将法教义学归于后者,并主张法学的研究重心恰恰在于前者,从而极大消解甚至完全否弃了法教义学的重要性。虽然对于传统法教义学都持批评或否定的态度,但两者却分享了概念法学与制定法实证主义关于法教义学的基本假定:法教义是围绕实在法展开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具有描述的性质,而法教义学是以概念建构与体系化为中心任务的“概念—命题”体系。只不过这种命题或体系只具有表述或包装的功能,因此并不重要。不同之处在于,利益法学仍将法教义学视为科学的工作活动,而自由法运动则否认法教义学属于法律科学。此外,虽未明言,但两者都不否认法教义学亦属于受权威拘束的思维方式,只是要么认为其不具备独立的权威来源,要么认为其应被完全放弃。相对来说,对于后世法教义学发展影响更大的是利益法学。它不仅凸显出了法学中价值判断的重要性,而且也成为了评价导向之法教义学的起点。

四、 反思与重构:趋向开放包容的新法教义学

对传统法教义学的批评具有重要意义,并且它是推动教义学持续、悄然相对化的根本动力。但这种批评并不涉及教义学本质的核心,毋宁是触及了对教义学的误用、误解,或者也可以说是教义学的短板。它说明,教义学在尝试将有着千年历史的法律思想和智慧融合在一个安排周密的思想体系中的同时,也必须回归基本原则,思考其产生和起源,以此来保持对那些以历史和法律文化规定性为基础而进行的评价的清醒意识。促发这种清醒意识的首先是二战之后借由审判纳粹战犯的契机而出现的自然法复兴运动。这场运动虽然缺乏任何观念史的连续性,但为法教义学重新奠定了一般价值取向:正义。不久之后,这种价值取向就找到了实在法载体,即1949年开始生效的《德国基本法》。它不仅构成了整个德国实在法体系的最高层级,也被视为任何部门法教义学都必须遵从的客观价值秩序。在这样的背景下,法教义学再次受到重视,并且其方法论也完成了向评价法学的过渡,而后者迄今为止依然是德国法学思想的主流。我们可将迄今为止的评价法学进一步分为两个阶段,即传统评价法学阶段(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至七十年代)和新评价法学阶段(七十年代末至今)。

(一)传统评价法学对法教义学观念的发展

传统评价法学对传统法教义学观念最大的转变在于,其将法教义学理解为一种与评价相关的活动。

首先,法教义作为围绕实在法展开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不再仅对现行实在法描述(描述性命题),法教义学也不再仅是认知性活动,而毋宁成为了“评价导向的程序”。吕特斯(Rüthers)认为:“(法)教义学意味着就对于现行法而言具有决定性的基本价值、理由根据和问题解决方案的解释……教义学应以理性的说服力并且援引普遍认可的基本价值(价值确信)来阐释现行法……(因为)一种价值无涉的、无世界观的教义学是不可能存在的。教义学并非单单立基于形式逻辑,它总是旨在将特定的实质性价值判断和规制目标确定下来。”“法教义学不只是一个仅仅进行分类的、形式化的归类体系。所有的教义学概念和基本原理均存储于一个在法秩序中扎下根基,作为法秩序先决条件的价值秩序之中。”那么,评价的标准是什么?利益法学最大的缺陷就在于欠缺价值判断的标准,而评价法学必须弥补这一缺陷。在评价法学的奠基人韦斯特曼(Westermann)看来,作为评价导向的法教义学,其真正的评价标准在于“正义理念在各种情形中的具体化”,而这类“具体化的正义理念”其实就是《德国基本法》,它是一种“规范化的自然法”,与时代的道德和文化基本内涵相联结。吕特斯也认为:“立法者对所有法律领域,都确定了基本价值和‘最高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价值和最高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当它们确定于宪法之中时,可主张绝对的效力,亦即构成屹立不变的‘教义学支柱’,撑起了法秩序的整体结构。唯有教义学方能解释整体法秩序的该内在体系。”

其次,法教义学不仅是“概念—命题”体系,更是“价值—原则”体系。从1960年代起,德国法学方法论在理论、实务以及教义学的讨论上经历了一场令人瞩目的蓬勃发展,最突出的成就是法律原则理论的发展。对原则理论的关注不仅来自于评价法学自然发展的后果,也来自于基本法框架下司法实务(尤其是宪法法院裁判)的要求。尽管原则这一范畴并不是在这个时代才被发现的,但以前学者们只是偶尔地、通常在十分抽象的层面上(如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或者法的基础问题)回溯到原则。而在宪法化的法律体系里,首先是从宪法中推导出了那些将引导及影响一般法律解释和续造的基本价值和法律原则。也只有在基本法的框架下,才能慢慢和深入地发展出对法律原则之调整领域及相关制度的精细构造,塑造出对它的基本理解,并以之来指引对相关法律条款的解释,为疑难案件的解决指明特定的方向。所以,法教义的体系具有双重构造:一方面是由抽象概念组成的外部体系,另一方面则是由法律原则构成的内部体系。

再次,法教义学公理体系的观念被逐步打破,开始受其他学科或思维方式的影响。由于评价多元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使得传统法教义学的独断论色彩日益消除。传统法教义被赋予了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知识属性,被认为是绝对、客观和有拘束力的。这种教义学观念及其背后的主客体二分思想,受到了二十世纪诸多哲学学派和社会学科的抨击。在评价法学内部,法律诠释学派继受了伽达默尔(Gadamer)的哲学诠释学并将其运用于方法论领域。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是教义形成的基础,而哲学诠释学对传统法教义学观念的冲击正在于其认识论前提,即对独断型的法律解释进行了根本性批判。它认为,独断型法律解释忽视了解释法律时的探究因素,因为法律的一般性与个别案件具体情况之间的距离在本质上是不可消除的,所以,将个案的法律创造力看作演绎上前定的东西,将教义学设想成在某个融贯的体系中潜在地包含一切可能的法学真理就是错的。与此同时,以菲韦格(Viehweg)为代表的论题学(Topik)思维也复兴了。论题学涉及的是以问题为取向的思考技术,它展现出某种直至在细节之处与“演绎—公理”体系显然有别的思想结构。当然,论题学并不反对体系本身,而是要以某种可以适用的体系或者“融贯性语境”为前提条件,寻求体系(尽管受到限制)也是问题解答的构成因素,其所反对的只是公理化的“概念—命题”体系。

又次,法教义学开始具有了反思与批判的功能。拉伦茨(Larenz)指出,法教义学的作用“并不在束缚精神,毋宁要在处理各种经验及文化时,提高其自由度”。他将法教义学等同于“狭义上的法学(Jurisprudenz)”,以便与同属于法律科学的法哲学、法理论、法社会学和法律史等相区分。法教义学一方面以实在法为工作前提,原则上仅针对当时、特定的法秩序,其论述之直接意义仅与该当法秩序有关,它必须假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另一方面,它同样可以对法秩序进行批判,只是这种批判是“体系内的”:借着不断检讨其于实在法秩序中一再遭遇的法律思想及其评价准则,从现行法的主导原则(现行法秩序的基本原则)本身发现其背后的标准,来对个别规则和决定进行批判。所以,法教义学不仅关乎法的明确性和安定性,也致力于在具体的细节上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这意味着,法教义的拘束力开始从绝对变得相对化。

最后,法教义学依然属于法律科学,尽管其科学性含义发生了改变。法学的评价并非“方法论上的盲目飞行”,而是必须要以教义学为依归,因为只有经过教义学形成的法律评价观点的微妙差异,才能监督其所期望的结果与裁判。在此意义上,拉伦茨力图一改自由法运动对于法教义学之科学性的攻击,以重新确立这门学科的科学性。因为在他看来,科学就是任何可以用理性加以检验的过程,这种过程借助于特定的、为其对象而发展出的思考方法,以求获得系统的知识,而法教义学正是这种意义上的科学。在这种作为科学的法教义学中,理论与实践实现了统一。

(二)新评价法学对法教义学观念的革新

如果说传统评价法学的主基调在于确立法教义学的价值论导向的话,那么,随即涌现出的诸多新的法理论则旨在为法教义学的评价标准提供更为具体的备选方案。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开始,德国法哲学进入了新的时代。六十年代以来的多学科渗透融合的潮流,到此时已在法学领域产生了较为系统的研究成果。新的法理论层出不穷,对于法教义学造成了重大的冲击力,以至于科尔丁(Cording)发出了“今日之法学家还能再成为教义学者吗”的质疑。而莱斯(Less)则更直接地发出了“更少教义学、更多经验科学”的呼吁。但事实上,法教义学并没有因为新的法理论的出现而被抛弃,许多提倡新评价法学的德国学者也不是要完全更换法学方法,而是要塑造经由科学反思的更恰当的法教义学。

首先,新评价法学进一步超越传统法教义学封闭体系的观念,倡导“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其代表是七十年代末兴起的法律论证理论,其主旨在于为法教义学的评价活动提供控制性标准。阿列克西(Alexy)视教义学论证为法律论证的一种类型。在他看来,法教义学是三种活动的混合体,即“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对这种法律之概念—体系的研究”、以及“提出解决法律争议的建议”。这三种活动分别对应于“描述—经验”的维度、“逻辑—分析”的维度以及“规范—实践”的维度。法律论证中运用的法教义学是描述、分析和评价语句的整体。法教义学语句在制度化的法学框架内被提出、证立和检验。这一方面意味着它们在一定期间是不容置疑的,另一方面也意味着过去形成的结论还可以被再讨论,可以被根据现下的经验进行检验。这种检验又可分为两种情形:狭义的体系检验指向现行法律体系内部的检验,涉及待检验的语句与其他教义学语句及有效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广义的体系检验则是根据普遍实践观点对两者关系的检验(相当于被纳入一个更宽泛的“规范—价值”体系)。教义学对普遍实践论证的依赖意味着,教义学语句绝不是不可动摇的僵化教条,它们只是“假说”、“试探性说法”、“实用主义的解答建议”等。任何教义学语句,当它受到怀疑时,必须应用至少一个普遍实践论述来加以证立。正因如此,在传统法教义学的概念与体系的研究方式以外,大可另引进其他的论述方式作为法教义学的内容。

其次,新评价法学扩展了传统法教义学的作业基础,将视野从仅仅聚焦于实在法放大到关注其他学科的成果。这些其他学科的成果往往在“法政策”之名下进入到司法裁判活动之中。法政策是通过由国家制定和实施的规范对社会和政治生活所进行的塑造。在当今法理学中,法的塑造和调控功能被认为是法与个别的法规范最重要的任务。有学者指出,每项法规范都是一项在规范上所确立的政策,法教义学至少间接地是法律政策的产物,或者说“结晶化的法政策学”。法政策学需要以各类基础研究为依归,而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法律经济学。长久以来,法律与经济在某种程度上一直被当代德国法哲学所忽略。但进入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情形有所变化。近二十年来,私法领域最强有力的改革运动就在于学科开放和运用法律的经济分析对传统法教义学作业方式进行补充。这种在经济学领域中发展出的方法促使对私法制度的功能进行研究,并从目的合理性的立场出发加以判断。关于经济分析理论在法律中的应用及其限度的一般研究也开始出现。法律的经济分析依据与盈利相关的费用分配和是否节约交易成本来评价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与美国法经济学理论远离司法的教义学细节,至多以其作为一种外源型因素来对法律状态进行分析不同,德国学者并不将经济学范式发展为与法律相关的独立的经济学论据,而是将既有的经济学范式运用于法教义学。在此基础上,“成本—收益”考量被视为方法准则的一部分,而现代经济学被认为只是提供了一种更好或更发达的分析方法而已。因此,艾登缪勒(Eidenmüller)指出,只有当经济效率通过立法评价被转化为法律政策时,它才被作为一项解释原则。有时,经济学论据也在目的论解释的框架内被考虑,尤其是涉及法律规范的合目的性时。所以总体而言,经济学的后果考量在德国是作为法教义学方法论体系之下的一项方法来发挥作用的。

最后,新评价法学虽承认法教义学依然是受权威拘束的思维方式,但要求更多关注现实,从而赋予其拘束力的相对性。此方面的代表是1990年代初由汉堡大学教授里姆(Riem)和海德堡大学教授阿斯曼(Aßmann)首倡的“行政法改革”运动。这一改革运动的目标并不在于克服或更换法教义学,而在于扩张系统的视角:分析和反思行政法现实,形成主导性理念和引导认知的概念,发展出一般性的法思想、式样和行为形式,以对行政活动进行合适的指引。取向于主权行为的传统公法视角通过这种与行为关联的范式得以扩展和补充。这实际上是想要克服传统法教义学过于偏重“规范”的偏见,而强调考虑法秩序的非规范性问题及其理论基础。或许迪特里希森(Diederichsen)的概括是对这种新观念最好的总结:“法教义学在某个法律领域中以概念、命题和原则来体系性地把握现行实在法。教义学命题以‘智识上的认知活动’为基础,但同样也在此意义上包括‘意志行为’,即它们将引入对‘社会冲突或经济冲突的恰当调整’。”

总之,上述革新都旨在改进传统法教义学思维方式与作业方式的缺陷。它们依然是在评价法学的脉络中进行的,只是与七十年代末之前的传统评价法学不同,它们发展出了对法律实践进行评价的具体新程序和新标准。

(三)小结

与概念法学主导下的传统法教义学相对,评价法学主导下的法教义学可被称为“新法教义学”。法教义不再被理解为仅限于对实在法进行“描述—分析”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而是被认为建立在吸纳其他学科知识和评价的基础之上。它不再被视为不可变更的教条,但也不是毫无拘束力的包装,而是具有相对拘束力的解答建议。相应地,法教义学被认为是一种评价导向的活动,教义学知识是“概念—命题”体系(内部体系)与“价值—原则”体系(外部体系)的统一。这种体系不是封闭的公理体系,而是通过论证面向其他学科开放的体系。法教义学思维尽管是一种权威拘束的思维,但它也具有对现行法秩序进行反思和批判的功能。总体而言,从传统评价法学到新评价法学,法教义学作为传统独断论的那种知识品格与印象已日趋淡化,从而显现出越来越开放和包容的倾向。

六、历史的总结:什么是法教义学?

(一)法教义的“变”与“不变”

经过漫长的观念史梳理,有必要对法教义学观念源流与嬗变过程中的变量和常量进行历史的总结。从“法教义”思想的历程中,可以提炼出四个论题:第一,法教义是否是一种一般性的权威命题或原理?第二,这种一般性的权威命题或原理是否是围绕实在法展开的?第三,法教义属于何种性质之命题?它是一种“描述—(分析)”性命题还是(同时包括)评价性命题?换言之,它只对实在法进行客观的描述和分析,还是包含着提出者的评价判断?第四,法教义是否具有拘束力?如果有,是绝对拘束力还是相对拘束力?为了更直观地体现法教义的观念流变,我们以学说史为序,通过表格归纳如下(见表1)。

可见,所“变”者,在于对后两个论题的回答。就法教义的命题性质而言,从历史法学到自由法运动,法教义一直被认为是仅旨在对实在法进行描述和分析,因而将重心完全放在概念分析及其体系化上。但评价法学不仅将利益法学的利益探究发展为价值判断,而且将评价性命题同样视为法教义的一种,甚至是最重要的一种。就法教义的拘束力而言,每个阶段各不相同:除了利益法学和自由法运动予以否认外,其他学派都肯定了法教义的拘束力,但拘束力逐步呈现出从绝对到相对的倾向。在十九世纪后实证主义占据主流的时代,实在法与其他领域、法教义的权威与其他权威逐渐区分开来,此时,法教义的权威被认为来自于实在法规范本身。二十世纪以后,法的权威性与法教义学的权威性进一步被区分开来,后者一般被认为是基于学者们的共识,尤其是“通说”。法教义的拘束力来源逐步呈现出越来越独立的趋势。相应地,法教义也从一种“绝对的权威”演变为一种“相对的权威”。

相反,所“不变”者,在于历史上无论对于法教义的具体内涵及其定位的理解如何,没有人否认两点:一方面,法教义是一种一般性的权威命题或原理。它经由法学提炼、加工和体系化,进而对于法律适用甚至立法产生影响。利益法学与自由法运动虽然否认法教义具有拘束力,但它们抛弃的是将法教义作为法律实践之终极权威依据的想法。它们认为,在法教义之上,要么存在利益判断,要么存在社会现实考量,这些才是更高的权威,而法教义只具有表述或包装功能。但在符合更高权威的前提下,它们依然可以具备非独立意义上的权威性。所以,它们也认可法教义作为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的定位。另一方面,法教义形成的基础在于实在法,主要是现行有效的制定法。无论是赞成者还是反对者,对此均无异议。因而,法教义的必要特征就可以被界定为:它是围绕实在法展开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

(二)法教义学的“变”与“不变”

我们也可以相应从法教义学的观念演变中提炼出五个方面的论题:第一,法教义学是否属于“概念—命题”体系?进而,它是否还包括内部的“价值—原则”体系?这种体系是封闭的公理体系还是灵活开放的柔性体系?第二,法教义学是否属于受一般权威拘束的思维方式?第三,法教义学是否属于法律科学?第四,法教义学是否属于独立学科?进而,法教义学是否可以不受其他学科的影响?第五,法教义学属于理论科学抑或实践科学?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我们一样可以依据学说史线索用表格归纳如下(见表2)。

可见,所“变”者,在于对后三个论题的回答:就法教义学的学科性质而言,其他学派都承认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只有自由法运动予以否认。相应地,从十九世纪以后,除了自由法运动的拥护者,几乎所有学者都肯认狭义上的法学等同于法教义学。但是,主张法教义学属于法律科学并不等于认为它不受其他学科的影响。在法教义学是否属于独立学科的问题上,真正认为它能够自给自足、臻于完美的只有概念法学与制定法实证主义所倡导的传统法教义学,其他学派均认为法教义学要受到其他学科的主导乃至决定,至少也要受到其他学科的影响。就法教义学在“理论—实践”二元论中的定位而言,有的学派倾向于理论科学,有的学派倾向于实践科学,评价法学倡导下的新法教义学则统合了两者。

相反,所“不变”者,在对于前两个论题的回答。它们与法教义的必要特征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同时也构成了理解法教义学的两个视角,即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与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

一方面,既然法教义是一种围绕实在法展开的“命题”或“原理”,那法教义学就无法摆脱概念构造和体系化作业。在此意义上,法教义学是关于一国现行实在法的知识体系,这种知识体系必然呈现出“概念—命题”体系的面向。对此,没有任何学派予以否认,所不同者只在于对这种体系之功能的认定(现实的体系还是只具有次要的功能)。同时,评价法学则将这种“概念—命题”的外部体系与“价值—原则”的内部体系结合起来,将前者奠定在后者的基础上,但同样不轻视前者的理论与实践作用。因此,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就是围绕一国现行实在法构造的“概念—命题”体系。

罗伯特·阿列克西: 《法、 理性、 商谈》,

朱光、 雷磊译

另一方面,既然法教义是一种围绕实在法展开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那么,法教义学必然也是受一般权威拘束的思维形式。所谓“一般性”,指的是在用法教义学解决法律问题的场合,任何个别判断必然要追溯到和建立在体系中一般法律命题(即教义)的基础上。任何法律判断(个称命题)要得以证立,都必须建立在一般性前提(全称判断)的基础上。这就使得法教义学区别于“决疑术”(Kasuistik),因为前者属于“基于原理或规则的推理”,而非“基于案例或个案的推理”。所谓“权威性”,指的是作为一般性命题的教义被认为是基于权威来源的,也就是在通常情形中不能被质疑。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法教义学的论证就是基于权威的论证。换言之,教义学思维的目标在于依据某个权威的想法进行思考,它只限于穷尽这种想法的意义内涵。因而,在法教义学主导下的法律论证活动,既要受到制定法与先例的拘束,同时也要遵照为法教义学所加工的法律体系。法教义和制定法规范、先例一样构成了法律论证的权威性框架。在通常情形中,这类权威性框架本身的正确性是被推定的。即便法教义并非绝对不可动摇的权威,即便存在例外情形中被推翻的可能,它也至少能对法律人施加一种“否认禁令”(Negationsverbot):欲偏离教义学作出裁断,就对此负有说明理由的义务。若他想要受到专业上严肃的对待,则必须阐释“更好的”论据。与这种思维相对的是“研究型思维”(Forschungsdenken),它在追求认知的过程中除了受思维法则以及认知对象本身的限制外,并不受其他任何条件的约束。法学中的“基础学科”,如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史学等等,都服膺于这种研究型思维。这也是法教义学与这些学科之间最大的不同。因此,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就是一种受一般权威拘束的思维形式。为了与知识体系意义上的法教义学相区分,我们可以将方法意义上的法教义学称为“教义法学”(dogma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

所以,法教义学的必要特征在于它是知识与方法的统一: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是围绕一国现行实在法构造的“概念—命题”体系,而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是一种受一般权威拘束的思维形式(“教义法学”)。

结语

不同历史时期对于法教义学的理解并不总是一致的。想要去刻画出一种高度统一的“固有的”法教义学面貌,或许是如同西西弗斯般的无望努力。但基于学说史的考察而提炼出法教义学的必要特征或者说“最大公约数”却是可能的。这种最大公约数的“公约”之处在于,拥护者阵营和反对者阵营都会对此表示同意,尽管后者在价值判断上会对这种法教义学关于法学理论和实践的意义表示质疑乃至否定。因此,这种必要特征可以被认为是法教义学的定义性特征。定义性特征既不必然与特定的概念论、认识论立场相联系,也不与特定的历史背景或语境相关,这些立场、背景或语境都只是定义性特征之外的“附加值”,因此,对它们的批评并不必然构成对法教义学本身的批评。

回到中国当下关于法教义学的讨论中,当下存在两类典型的错位批评:一种批评意见认为,法教义学是西方舶来品,不适用于中国。它指责从西方引入法教义学,并认为其是继受法学,实质是继受西方的价值判断。另一种批评意见认为,法教义学只适用于常规案件,而不适用于疑难案件。因为疑难案件属于新的情形,法教义学并无分析工具可用,此时就需要别的学问(如法经济学)来化解法律难题。但是,这两种观点并不构成对作为一种学问形态的法教义学本身的批评:前一种批评只是针对照搬特定西方法教义(法学说)来解决中国问题的做法。殊无疑义,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囿于“一国”,已表明恰当的法教义当然只能围绕本国实在法、针对本国的现实来构造。后一种批评针对的是疑难案件中没有现成法教义可用的情形。但是,当代法教义学并不排斥对社科知识(经济学知识)的运用。依据这些知识形成新的法教义,取代或修正旧的法教义,正是法教义学内部的自我更新。两类批评事实上都只是指出了既有法教义或法教义学研究的不足之处(脱离中国现实或不敷案件适用),并不构成对法教义学本身的批评,因为它们既没有针对围绕本国现行实在法来构造“概念—命题”体系的做法本身,也没有对受一般权威拘束的思维形式本身作出有效挑战。

所以,特定的法教义或许有国界、有穷尽,但作为知识和方法之法教义学本身却具备普遍的必要特征。对特定法教义学的讨论和批评属于具体的操作层面,而对普遍必要特征的讨论和批评则属于抽象的观念层面。任何对于法教义学本身有意义的讨论乃至批评,都必须也只能回到这种观念上来。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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