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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9 14:3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财产查封的意义。财产保全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了防止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为了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对需要被保全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查封作为财产保全的措施之一,在破产前能够很好的保护原告的利益,致使企业无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

(二)财产查封对破产程序的影响

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若债务人被查封的财产不能及时解封,则有可能导致个别清偿,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破产财产解封的意义在于尽快处置破产财产、盘活资产。在破产清算案件中,为提高资产变现速度,在资产仍在查封,尚未完全解封时,管理人可能会先将其挂网拍卖,在拍卖完成后,买受人很可能由于该财产上存在查封而不能直接过户,导致买受人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处置资产回流资金,从而承受巨大的资金压力,进而导致资产处置效率低下,且拉低破产案件整体推进速度,不利于破产案件推进。

二破产财产解除查封实务操作

(一)具体操作流程

两种解除查封的方式:

一是由管理人发函请求法院解封。管理人在接管过程中发现债务人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应当向相关单位发送告知函及受理破产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请求解除保全。但是若涉及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解封,查封法院在解封时往往会较为慎重,在相关法院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反馈的,管理人应当提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从中协调,通知相关单位解除保全;另一种解除查封的方式是破产管理人向执行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由法院依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例如北京高院在2020年4月28日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破产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即明确规定,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应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最后,当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二)实践中的困境

1、向查封财产的执行法官通知难

在理想情况下,管理人通过破产受理法院或裁判文书网检索梳理出查封信息后,需要事先与执行案件承办法官电话联系,确定寄送中止执行及解除财产保全材料相关事宜,之后将材料寄送至执行法院,后续与承办法官跟进解封进程。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往往停滞时间较长,会产生大量积年已久的诉讼案件,在之前的破产案件中就遇到过承办法官工作变更等原因,陷入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已离岗致使案件无人处理解封事宜的困境。

2、财产解封程序复杂

在实践中,往往因破产企业涉及多起诉讼,其资产被各地多家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有的资产甚至经历多道查封,此种情况则需要管理人分别与相应法院的法官进行沟通并提交解封申请,再等待各地法院内部沟通解封,其中工作量巨大。而在这期间,可能其他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对该财产进行了查封,就要求管理人时刻检索跟进解封事宜,联系多个机关配合,具体程序复杂。

3、管理人解封手段单一

破产程序环环相扣,破产管理人作为法院指定的案件“执行者”,负责全流程工作,如债权申报及审查、资产清查、资产解封、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处理、变价和分配等,但是管理人并非国家权力机关,在破产财产解除查封工作中,仅限于提交解封申请或向请求破产受理法院发函协助,缺乏行之有效的解封手段。

三破产财产解除查封实务操作

(一)搭建全领域破产平台

破产程序和诉讼程序在某些方面截然不同,执行程序中的很多法律规定在破产后也有所变化,双方隶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实践中二者之间掌握的信息也不能完全同步,执行查控平台信息全、实用性高,破产案件对此尚无权限,破产审判法官与执行法官所使用的网络操作系统难以统一,双向信息沟通效率有待提升,笔者曾在之前办案中使用过中原智慧破产平台,平台功能多样,给破产案件的办理带来很大便利。

(二)赋予破产受理法院解封权限

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产生新的诉讼案件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的规定已经深入人心,但执行方面却并无相关规定,由此可尝试赋予破产受理法院类似“首封法院”的处置权,不仅可以减少管理人解封工作,更相当于给整个破产程序安装了推进器,能更有效的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增强管理人单方面协调解封能力

明确破产企业财产解封事宜的具体操作流程,为管理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法律依据,如“破产案件受理后,允许管理人依法查询有关机构掌握的破产企业信息,在处置被查封财产时无需办理解封手续,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管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即可办理过户登记。”管理人即可直接根据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行财产处置。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应建立并优化破产案件财产解封及处置机制,允许管理人先处置资产后办理资产解封手续,目前该机制已在北京、上海等6个城市试点运行。

四相关法律支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七条 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一百零九条 【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 》

第三十条 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完毕后,应当制作“(××××)×破申×号”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或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裁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在五日内向债务人送达。

为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还应在管理人的协助下及时告知已知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

第七十七条 受理案件后五日内,人民法院应及时办理下列事项:

(一)制作《受理破产案件公告》;

(二)制作《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债务人须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三)在债务人企业发布公告,要求债务人保护好企业财产、账册、印章、资料,停止清偿债务,不得擅自隐匿、私分、出售企业财产;

(四)制作《中止诉讼(仲裁)通知书》《解除保全措施通知书》《中止执行通知书》,在管理人的协助下,及时送达相关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

(五)其他需要办理的事项。

(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第十一条 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11.9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且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解除的,或者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中止的,管理人应当通知有关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以便管理人有效地接管该项财产。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申请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民法院予以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向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第三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原保全法院经告知后仍不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包括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针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均应当及时解除。原保全法院经告知后仍不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报请原保全法院的上级法院监督,其上级法院应当指令原保全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

第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五结语

破产财产解除查封是债权人顺利清偿的重要条件,也是破产程序推进的重要一环,“破产财产解封难”的问题是管理人工作的阿喀琉斯之踵,因此,应提高破产受理法院的权限,细化相关法律制度,增加管理人处理事务的手段,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从而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在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作用。

◎ 建设企业破产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及权利保护

◎ 破产重整中融资债权的优先性

◎ 问题楼盘一房多卖纠纷处理

◎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常见法律问题

◎ 浅析破产申报程序中对于虚假债权的甄别及处理

本文作者:陈泽生,郑州大学法学学士,法律顾问中心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民商事法律事务,破产法律事务

主要业绩:从业以来跟随团队为中信银行、河南某国有企业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先后参与了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某能源有限公司、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青萍瑜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商丘市某塑业有限公司、河南某建设工程集团破产重整案。

编辑 | 冯华勋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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