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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损毁他人网络游戏账号、装备的刑事责任

2024-07-04 12:5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QQ号码没有法律意义的经济价值,未认定其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最终仅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那么如果不是QQ号码,而换做是游戏账号装备的话,在显然不能以侵犯同通信自由为涉嫌罪名,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且看下面案例:

2006年2月5日,宁波警方破获的一网游帐号盗窃案在宁波市海曙区法院正式审理,法院认定被告张斌盗窃罪成立,并判处张斌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张斌涉嫌盗取账号的案件被送交宁波海曙区检察院起诉。检察官认为,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属于不动产,具有可支配性,它能够在不同的游戏者之间进行有偿或无偿转让而不损害虚拟财产的价值,总之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法院审理认为,张斌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并据此对张某作出了处以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判决。这也是国内首例法院判决虚拟物品盗窃罪名成立并将被告施以监禁刑的案例。

也有判例将相关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虽然侵犯相关虚拟财产的行为,客观手段确系通过干扰、调整甚至破坏计算机信息数据系统,达到获取数据的目的。但以盗窃网游装备为例,相关行为人行为主观目的显然系为了窃取相关数据的价值,并非所谓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同时,两罪的量刑标准也有较大区别。

仅以数额为例。盗窃罪分别规定了三种情节:

数额较大(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三万元至 十万 元以上)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量刑情节分两类:

对于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到达前述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也即违法所得两万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以看到,两罪的量刑起点、量刑情节、量刑幅度都有很大差别。

对于实践中大多数盗窃他人游戏账号行为,司法裁判做法各不相同,法律适用不统一。

实际上,网络虚拟财产以前在我国尚处于立法空白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后,“虚拟财产”一词,首次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进入大众视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将网络虚拟财产与数据作为并列概念,承认了虚拟财产区别于数据的特有财产属性。这一规定是有着相当程度突破的,也预示着虚拟财产将逐步走入传统财产概念领域。

这种分类就为侵害虚拟财产的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纳入到传统侵犯公民财产行为范畴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随着社会对虚拟财产财产属性的普遍认同,侵犯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将会不再拘泥于其电子数据的客观属性,逐渐进入刑法传统犯罪领域。盗窃、损毁他人游戏账号、游戏装备达到一定数额时,即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已有成为将来司法实践趋势的可能。

本文作者张齐帆、段炎炎

张齐帆律师,毕业于武汉理工大学,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年,现任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部副主任、许昌市律师协会会员、许昌市律师协会刑辩、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从业以来办理过涉嫌跨境贩卖毒品、贪污受贿、故意杀人以及涉黑涉恶等多起大案要案,在其代理的“张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多角度入手,据理力争,改变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成功使本案“刀下留人”。

段炎炎(实习)律师,毕业于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硕士,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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