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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防火通用规范 》与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变化分析

2023-08-20 15:0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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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布国家标准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

现批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5037-2022,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

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

关注重点如下:

1、疏散门净宽改为0.8m(7.1.4)(重大变化)

2、细化了消防救援窗要求(2.2.3)

3、 电梯的动力和控制线缆与控制面板的连接处、控制面板的外壳防水性能等级不应低于IPX5(2.2.10-3)

4、≤40m消防车道不需回车场(3.4.5-6)

5、构件破坏倒塌后,防火墙仍需工作(6.1.2)

6、电梯层门耐火从1.00h提高到2.00h(6.3.1)

7、住宅合用前室内的管井门提升到乙级防火门(6.4.4-3)

8、仅靠外墙或直通屋面的加压送风楼梯间的顶部需设应急排烟窗,其余无要求。(2.2.4)

9、 坡度应满足消防车满载时正常通行的要求,且不应大于10%(3.4.5-4)

对比清单

GB 55037-2022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

GB 50016-2014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变化分析

2.2.3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和甲类厂房可不设置消防救援口外,在建筑的外墙上应设置便于消防救援人员出入的消防救援口,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2 无外窗的建筑应每层设置消防救援口,有外窗的建筑应自第三层起每层设置消防救援口;

3 消防救援口的净高度和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0m,当利用门时,净宽度不应小于0.8m;

7.2.4 厂房、仓库、公共建筑的外墙应在每层的适当位置设置可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入的窗口。

7.2.5 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入的窗口的净高度和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0m。

增加了特殊建筑和甲类厂房可不设置消防救援窗口的豁免条款。

消防救援窗口由每层设置,改为:有外窗情况下,自第三层开始设置的要求。

增加了当利用门时,消防救援窗口净宽度最低可为0.8m的规定。

2.2.10 消防电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3 电梯的动力和控制线缆与控制面板的连接处、控制面板的外壳防水性能等级不应低于IPX5;

6 电梯轿厢内部应设置专用消防对讲电话和视频监控系统的终端设备。

7.3.8 消防电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4 电梯的动力与控制电缆、电线、控制面板应采取防水措施;

7 电梯轿厢内部应设置专用消防对讲电话。

明确了电梯动力控制线缆等的外壳防水性能等级不应低于IPX5

增加了电梯轿厢设置视频监控系统的要求

3.2.1 甲类厂房与人员密集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3.2.2 甲类仓库与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甲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

3.2.3 除乙类第5项、第6项物品仓库外,乙类仓库与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3.4.2 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与其他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1 的规定(重要公共建筑50m)。

3.5.2(3)除乙类第6 项物品外的乙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5m,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重要公共建筑”改为“人员密集场所”

3.4.2 下列建筑应至少沿建筑的两条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1 高层厂房,占地面积大于3000m²的单、多层甲、乙、丙类厂房;

2 占地面积大于1500m²的乙、丙类仓库;

3 飞机库。

7.1.3 工厂、仓库区内应设置消防车道。

高层厂房,占地面积大于3000m2 的甲、乙、丙类厂房和占地面积大于1500m2 的乙、丙类仓库,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改为了“应至少沿建筑的两条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3.4.5 消防车道或兼作消防车道的道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4 坡度应满足消防车满载时正常通行的要求,且不应大于10%,兼作消防救援场地的消防车道,坡度尚应满足消防车停靠和消防救援作业的要求;

6 长度大于40m的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满足消防车回转要求的场地或道路。

7.1.8 消防车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5 消防车道的坡度不宜大于8%。

7.1.9 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m×12m;对于高层建筑,不宜小于15m×15m;供重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m×18m。

消防车道的坡度由“不宜大于8%”改为“不应大于10%”放宽到车道长度大于40m时,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

3.4.6 高层建筑应至少沿其一条长边设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未连续布置的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保证消防车的救援作业范围能覆盖该建筑的全部消防扑救面。

7.2.1 高层建筑应至少沿一个长边或周边长度的l/4 且不小于一个长边长度的底边连续布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该范围内的裙房进深不应大于4m。

建筑高度不大于50m 的建筑,连续布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确有困难时,可间隔布置,但间隔距离不宜大于30m,且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总长度仍应符合上述规定。

新标没有申明大于50M的建筑必须连续布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也没有申明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最低长度要求。

4.1.4 燃油或燃气锅炉、可燃油油浸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柴油发电机房等独立建造的设备用房与民用建筑贴邻时,应采用防火墙分隔,且不应贴邻建筑中人员密集的场所。上述设备用房附设在建筑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位于人员密集的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时,应采取防止设备用房的爆炸作用危及上一层、下一层或相邻场所的措施;

5.4.12 燃油或燃气锅炉、油浸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宜设置在建筑外的专用房间内;确需贴邻民用建筑布置时,应采用防火墙与所贴邻的建筑分隔,且不应贴邻人员密集场所,该专用房间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确需布置在民用建筑内时,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

由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改为:采取防止设备用房的爆炸作用危及上一层、下一层或相邻场所的措施时可贴邻。

4.2.2 厂房内不应设置宿舍。直接服务于生产的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3 设置在丙类厂房内的辅助用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厂房内的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至少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

3.3.5 办公室、休息室设置在丙类厂房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防火隔墙和1.0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至少设置1 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丙类厂房与其内部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之间的防火隔墙最低耐火极限由2.50h改为2.00h

4.2.4 与甲、乙类厂房贴邻并供该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站,应采用无开口的防火墙或抗爆墙一面贴邻,与乙类厂房贴邻的防火墙上的开口应为甲级防火窗。其他变(配)电站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以及爆炸危险性区域外,不应与甲、乙类厂房贴邻。

3.3.8 变、配电站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 及以下的变、配电站,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分隔时,可一面贴邻,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 等标准的规定。

供该甲、乙类厂房专用的变配电站的贴邻防火分隔要求除了防火墙,增加了抗爆墙的选项

4.2.7 丙、丁类仓库内的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3.3.9 办公室、休息室设置在丙、丁类仓库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 的防火隔墙和1.0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丙、丁类仓库与其内部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之间的防火隔墙最低耐火极限由2.50h改为2.00h

4.3.2 住宅与非住宅功能合建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汽车库的疏散出口外,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

5.4.10 除商业服务网点外,住宅建筑与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合建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且无门、窗、洞口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当为高层建筑时,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建筑外墙上、下层开口之间的防火措施应符合本规范第6.2.5 条的规定;

合建建筑的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楼板最低耐火极限统一定为2.00h,不再区分高层、非高层

4.3.6 医疗建筑中住院病房的布置和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2 对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3 建筑内相邻护理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分隔。

5.4.5 医院和疗养院的住院部分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医院和疗养院的住院部分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不应超过2 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时,应为单层;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医院和疗养院的病房楼内相邻护理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分隔,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设置在走道上的防火门应采用常开防火门。

护理单元之间隔墙门由乙级防火门改为甲级防火门

5.2.1 下列工业建筑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1 建筑高度大于50m的高层厂房;

2 建筑高度大于32m的高层丙类仓库,储存可燃液体的多层丙类仓库,每个防火分隔间建筑面积大于3000m²的其他多层丙类仓库;

3.2.2 高层厂房,甲、乙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2的独立甲、乙类单层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3.2.7 高架仓库、高层仓库、甲类仓库、多层乙类仓库和储存可燃液体的多层丙类仓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增加了一级耐火等级的工业建筑要求

5.3.2 下列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 二类高层民用建筑;

2 一层和一层半式民用机场航站楼;

3 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m²的单、多层人员密集场所;

5.1.3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根据其建筑高度、使用功能、重要性和火灾扑救难度等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和一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一级;

2 单、多层重要公共建筑和二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重要公共建筑”改为“人员密集场所”

5.3.3 除本规范第5.3.1条、第5.3.2条规定的建筑外,下列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1 城市和镇中心区内的民用建筑;

2 老年人照料设施、教学建筑、医疗建筑。

5.1.3A 除木结构建筑外,老年人照料设施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城市和镇中心区内的民用建筑、教学建筑、医疗建筑的最低耐火等级提高为三级

6.4.3 除建筑直通室外和屋面的门可采用普通门外,下列部位的门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乙级防火门的要求,且其中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建筑相应部位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1 甲、乙类厂房,多层丙类厂房,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其他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中封闭楼梯间的门;

2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门;

3 消防电梯前室或合用前室的门;

4 前室开向避难走道的门;

5 地下、半地下及多、高层丁类仓库中从库房通向疏散走道或疏散楼梯的门;

6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中的房间疏散门;

7 从室内通向室外疏散楼梯的疏散门;

8 设置在耐火极限要求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上的门。

6.4.2 封闭楼梯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6.4.1 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3 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人员密集的多层丙类厂房、甲、乙类厂房,其封闭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其他建筑,可采用双向弹簧门;

6.4.3 防烟楼梯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6.4.1 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4 疏散走道通向前室以及前室通向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6.4.5 室外疏散楼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4 通向室外楼梯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并应向外开启;

原最低要求乙级防火门的情形,在超高层建筑中统一提高为甲级防火门。

增加了乙级防火门设置场景要求:所有多层丙类厂房、歌舞娱乐场所房间疏散门、设置在耐火极限要求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上的门。

6.4.4 电气竖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井井壁上的检查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埋深大于10m的地下建筑或地下工程,应为甲级防火门;

2 对于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建筑,应为甲级防火门;

3 对于层间无防火分隔的竖井和住宅建筑的合用前室,门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乙级防火门的要求;

4 对于其他建筑,门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丙级防火门的要求,当竖井在楼层处无水平防火分隔时,门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乙级防火门的要求。

6.2.9 建筑内的电梯井等竖井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井内严禁敷设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敷设与电梯无关的电缆、电线等。电梯井的井壁除设置电梯门、安全逃生门和通气孔洞外,不应设置其他开口;

2 电缆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向井道,应分别独立设置。井壁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井壁上的检查门,原只规定了丙级防火门要求,新标增加了乙级防火门、甲级防火门的情形

7.1.4 疏散出口门、疏散走道、疏散楼梯等的净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疏散出口门、室外疏散楼梯的净宽度均不应小于0.80m;

2 住宅建筑中直通室外地面的住宅户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80m,当住宅建筑高度不大于18m且一边设置栏杆时,室内疏散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0m,其他住宅建筑室内疏散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m;

7.1.5 在疏散通道、疏散走道、疏散出口处,不应有任何影响人员疏散的物体,并应在疏散通道、疏散走道、疏散出口的明显位置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疏散通道、疏散走道、疏散出口的净高度均不应小于2.1m。疏散走道在防火分区分隔处应设置疏散门。

5.5.18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公共建筑内疏散门和安全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m。

5.5.30 住宅建筑的户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经计算确定,且户门和安全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和首层疏散外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m。建筑高度不大于18m 的住宅中一边设置栏杆的疏散楼梯,其净宽度不应小于1.0m。

废止下列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废止一、《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第3.2.2、3.2.3、3.2.4、3.2.7、3.2.9、3.2.15、3.3.1、3.3.2、3.3.4、3.3.5、3.3.6(2)、3.3.8、3.3.9、3.4.1、3.4.2、3.4.4、3.4.9、3.5.1、3.5.2、3.6.2、3.6.6、3.6.8、3.6.11、3.6.12、3.7.2、3.7.3、3.7.6、3.8.2、3.8.3、3.8.7、4.1.2、4.1.3、4.2.1、4.2.2、4.2.3、4.2.5(3、4、5、6)、4.3.1、4.3.2、4.3.3、4.3.8、4.4.1、4.4.2、4.4.5、5.1.3、5.1.3A、5.1.4、5.2.2、5.2.6、5.3.1、5.3.2、5.3.4、5.3.5、5.4.2、5.4.3、5.4.4(1、2、3、4)、5.4.4B、5.4.5、5.4.6、5.4.9(1、4、5、6)、5.4.10(1、2)、5.4.11、5.4.12、5.4.13(2、3、4、5、6)、5.4.15(1、2)、5.4.17(1、2、3、4、5)、5.5.8、5.5.12、5.5.13、5.5.15、5.5.16(1)、5.5.17、5.5.18、5.5.21(1、2、3、4)、5.5.23、5.5.24、5.5.25、5.5.26、5.5.29、5.5.30、5.5.31、6.1.1、6.1.2、6.1.5、6.1.7、6.2.2、6.2.4、6.2.5、6.2.6、6.2.7、6.2.9(1、2、3)、6.3.5、6.4.1(2、3、4、5、6)、6.4.2、6.4.3(1、3、4、5、6)、6.4.4、6.4.5、6.4.10、6.4.11、6.6.2、6.7.2、6.7.4、6.7.4A、6.7.5、6.7.6、7.1.2、7.1.3、7.1.8(1、2、3)、7.2.1、7.2.2(1、2、3)、7.2.3、7.2.4、7.3.1、7.3.2、7.3.5(2、3、4)、7.3.6、8.1.2、8.1.3、8.1.6、8.1.7(1、3、4)、8.1.8、8.2.1、8.3.1、8.3.2、8.3.3、8.3.4、8.3.5、8.3.7、8.3.8、8.3.9、8.3.10、8.4.1、8.4.3、8.5.1、8.5.2、8.5.3、8.5.4、9.1.2、9.1.3、9.1.4、9.2.2、9.2.3、9.3.2、9.3.5、9.3.8、9.3.9、9.3.11、9.3.16、10.1.1、10.1.2、10.1.5、10.1.6、10.1.8、10.1.10(1、2)、10.2.1、10.2.4、10.3.1、10.3.2、10.3.3、11.0.3、11.0.4、11.0.7(2、3、4)、11.0.9、11.0.10、12.1.3、12.1.4、12.3.1、12.5.1、12.5.4条(款)。

废止二、《农村防火规范》GB 50039-2010第1.0.4、3.0.2、3.0.4、3.0.9、3.0.13、5.0.5、5.0.11、5.0.13、6.1.12、6.2.1(2)、6.2.2(3)、6.3.2(1、4)、6.4.1、6.4.2、6.4.3条(款)。

废止三、《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2014第3.0.2、3.0.3、4.1.3、4.2.1、4.2.4、4.2.5、4.3.1、5.1.1、5.1.3、5.1.4、5.1.5、5.2.1、5.3.1、5.3.2、6.0.1、6.0.3、6.0.6、6.0.9、7.1.4、7.1.5、7.1.8、7.1.15、7.2.1、8.2.1、9.0.7条。

废止四、《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098-2009第3.1.2、3.1.6(1、2)、3.1.10、4.1.1(5)、4.1.6、4.3.3、4.3.4、4.4.2(1、2、4、5)、5.2.1、6.1.1、6.4.1、6.5.2、7.2.6、7.8.1、8.1.2、8.1.5(1、2)、8.1.6、8.2.6条(款)。

废止五、《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2008(2018年版)第4.1.6、4.1.8、4.1.9、4.2.12、4.4.6、5.1.3、5.2.1、5.2.7、5.2.16、5.2.18(2、3、5)、5.3.3(1、2)、5.3.4、5.5.1、5.5.2、5.5.12、5.5.13、5.5.14、5.5.17、5.5.21(1、2)、5.6.1、6.2.6(1、2、3、4)、6.2.8、6.3.2(1、2、4)、6.3.3、6.4.1(2、3)、6.4.2(6)、6.4.3(1、2)、6.4.4(1)、6.5.1(2)、6.6.3、6.6.5、7.1.4、7.2.2、7.2.16、7.3.3、8.3.1、8.3.8、8.4.5(1)、8.7.2(1、2)、8.10.1、8.10.4(1、2、3)、8.12.1、8.12.2(1)、9.1.4、9.2.3(1)、9.3.1条(款)。

废止六、《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183-2004第3.1.1(1、2、3)、3.2.2、3.2.3、4.0.4、5.1.8(4)、5.2.1、5.2.2、5.2.3、5.2.4、5.3.1、6.1.1、6.4.1、6.4.8、6.5.7、6.5.8、6.7.1、6.8.7、7.3.2、7.3.3、8.3.1、8.4.2、8.4.3、8.4.5、8.4.6、8.4.7、8.4.8、8.5.4、8.5.6、8.6.1、9.1.1、9.2.2、9.2.3、10.2.2条(款)。

废止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2017第4.0.1、4.0.2、4.0.3、4.0.4、4.0.5、4.0.6、4.0.8、4.0.9、4.0.10、4.0.11、4.0.12、4.0.13、4.0.14、5.1.1、5.2.1、5.3.1、6.0.1、6.0.5条。

废止八、《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标准》GB 50229-2019第3.0.1、3.0.9、4.0.15、5.1.1、5.1.2、5.1.3、5.2.5、5.3.7、6.2.4、6.4.8、6.4.17、6.5.2(1、2、3、4、9)、6.7.3、6.7.6、6.8.4、6.8.7、6.8.8、6.8.11、6.8.12、7.1.4、7.3.1、7.5.3、7.6.4、7.13.7、8.1.2、9.1.1、9.1.2、9.1.4、9.1.5、9.2.1、10.1.1、10.2.1、10.2.2、10.5.3、11.1.1、11.1.5、11.1.7、11.2.8、11.2.9、11.5.11、11.5.17、11.6.1、11.6.2、11.7.1(1、2、3、4)条(款)。

废止九、《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设计规范》GB 50313-2013第4.1.1(1、2、3、5)、4.2.1(1、2、3)、4.2.2(1)、4.3.1(1、5、6、7)、4.4.3(1、2、4、5)、5.11.1(1)、5.11.2(3、4)条(款)。

废止十、《飞机库设计防火规范》GB 50284-2008第3.0.2、3.0.3、4.1.4、4.2.2、4.3.1、5.0.1、5.0.2、5.0.5、5.0.8、9.1.1、9.1.2、9.2.1、9.2.2、9.2.3、9.3.1、9.3.4(1、2)、9.3.6、9.4.2、9.4.3、9.5.4条(款)。

废止十一、《储罐区防火堤设计规范》GB 50351-2014第3.1.2、3.1.7条。

废止十二、《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354-2005第2.0.4、2.0.5、2.0.6、2.0.7、2.0.8、3.0.4、4.0.4、5.0.4、6.0.4、7.0.4、8.0.2、8.0.6条。

废止十三、《煤矿井下消防、洒水设计规范》GB 50383-2016第3.1.1、3.1.2(2、4、5)、4.2.3(1)、4.2.4、5.1.3、5.2.1、5.2.2(1、2、3)、5.2.3、5.2.6、5.4.1、5.4.3、6.1.1、6.3.1、9.1.1(3)、9.3.2、10.0.9条(款)。

废止十四、《消防通信指挥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401-2007第4.1.1、4.7.2条。

废止十五、《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414-2018第4.3.3、4.3.4、5.2.1、5.3.1、6.1.6、6.4.1(3)、6.7.3、6.7.6、6.10.3、6.13.1、9.0.5、10.5.4条(款)。

废止十六、《纺织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565-2010第4.1.4、4.1.7、4.2.10、5.1.3、5.1.4、5.1.5、5.1.6、5.1.8、5.2.1、5.2.2、5.2.5、5.2.9、5.2.12、5.4.2、6.1.1、6.2.2、6.4.1、6.5.2、6.6.2(1)、7.3.1、7.4.1、7.4.3(2)、7.5.1(1、3、4)、7.5.2、7.5.3、8.0.3、9.1.1(1)、9.2.3、9.2.4、9.2.10(1)、9.2.13、10.1.3(1、2)、10.1.4、10.1.6(2、3)、10.1.7、10.1.8、10.2.1条(款)。

废止十七、《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630-2010第4.2.3(2)、4.5.5(7、9、11)、4.5.6(1、2)、4.6.5(1、2、3)、4.6.6(3、5)、4.8.7、5.3.1、5.3.4(2)、6.2.2、8.4.2、10.3.6、10.4.3条(款)。

废止十八、《酒厂设计防火规范》GB 50694-2011第3.0.1、4.1.4、4.1.5、4.1.6、4.1.9、4.1.11、4.2.1、4.2.2、4.3.3、5.0.1、5.0.11、6.1.1、6.1.2、6.1.3、6.1.4、6.1.6、6.1.8、6.1.11、6.2.1、6.2.2、6.2.3、7.1.1、7.3.3、8.0.1、8.0.2、8.0.5、8.0.6、8.0.7、9.1.3、9.1.5、9.1.7、9.1.8条。

废止十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 50720-2011第3.2.1、4.2.1(1)、4.2.2(1)、4.3.3、5.1.4、5.3.5、5.3.6、5.3.9、6.2.1、6.2.3、6.3.1(3、5、9)、6.3.3(1)条(款)。

废止二十、《核电厂常规岛设计防火规范》GB 50745-2012第3.0.1、5.1.1、5.1.5、5.3.2、6.3.2、7.1.2、7.2.1、7.3.3、7.5.5、8.1.1、8.1.6、8.2.15、8.4.4条。

废止二十一、《水电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872-2014第3.0.3、5.1.2、5.1.3、5.2.1、6.1.2、6.4.1、7.0.4、8.0.3、8.0.5、9.0.7、10.0.9、11.2.2、11.2.5、11.3.1、11.3.2、12.1.1、12.1.3、12.1.10、12.1.11、12.2.1、12.2.2、12.3.1、12.3.2(1)、13.1.1、13.1.2、13.2.1条(款)。

废止二十二、《防火卷帘、防火门、防火窗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877-2014第3.0.7、4.1.1、4.2.1、4.3.1、4.4.1、5.1.2、5.2.9、7.1.1条。

废止二十三、《水利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987-2014第4.1.1、4.1.2、6.1.3、6.1.4、10.1.2条。

废止二十四、《城市消防站设计规范》GB 51054-2014第3.0.9、4.1.7、4.2.2、4.2.8、4.2.9(8、9)、4.15.2、5.1.10(3、6)、6.5.4条(款)。

废止二十五、《煤炭矿井设计防火规范》GB 51078-2015第3.1.1、3.1.3、3.1.4(1、2)、3.2.1(2)、3.2.4(2)、3.3.3(3)、4.1.2(1)、4.3.1(1、2)、5.2.1条(款)。

废止二十六、《城市消防规划规范》GB 51080-2015第4.1.5条。

废止二十七、《民用机场航站楼设计防火规范》GB 51236-2017第3.2.1、3.3.9、3.3.10、3.4.1、3.4.8、3.5.5、3.5.6、3.5.7条。

废止二十八、《建筑钢结构防火技术规范》GB 51249-2017第3.1.1、3.1.2、3.1.3、3.2.1条。

废止二十九、《精细化工企业工程设计防火标准》GB 51283-2020第4.1.5、4.2.9、4.3.2、4.3.3、5.1.6、5.3.3(1、2)、5.5.1、5.5.2、6.4.1(1)、6.4.2(1)、7.1.4、7.2.2、7.3.4(1、2、3)、8.1.2、10.1.1、10.2.5条(款)。

废止三十、《地铁设计防火标准》GB 51298-2018第4.1.1、4.1.4、4.1.5、5.1.1、5.1.4、5.1.11、5.4.2、5.4.3、5.5.5、8.4.7、9.5.4、11.1.1、11.1.5条。

废止三十一、《灾区过渡安置点防火标准》GB 51324-2019第3.0.2、4.1.2、5.1.3、5.2.4、5.2.5、5.2.9、5.3.1、5.3.6、5.3.7条。

废止三十二、《煤化工工程设计防火标准》GB 51428-2021第4.1.5、4.1.6、4.2.5、5.1.1、6.3.8、7.1.6、7.2.2、7.2.3、7.2.18、8.0.1、8.0.6、8.0.7、8.0.8、9.7.1、10.1.3、10.2.3、10.3.5(5)条(款)。

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实施后,现行相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同时废止。现行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应及时修订,且不得低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的规定。现行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中有关规定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的规定为准。

1总则

1.0.1 为预防建筑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使建筑防火要求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0.2 除生产和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建筑外,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在规划、设计、施工、使用和维护中的防火,以及既有建筑改造、使用和维护中的防火,必须执行本规范。

1.0.3 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房、仓库等,应位于城镇规划区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1.0.4 城镇耐火等级低的既有建筑密集区,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消防车通道、完善消防水源和市政消防给水与市政消火栓系统。

1.0.5 既有建筑改造应根据建筑的现状和改造后的建筑规模、火灾危险性和使用用途等因素确定相应的防火技术要求,并达到本规范规定的目标、功能和性能要求。城镇建成区内影响消防安全的既有厂房、仓库等应迁移或改造。

1.0.6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应建设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一级汽车加油站、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

1.0.7 城市消防站应位于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或设施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其用地边界距离加油站、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不应小于50m,距离甲、乙类厂房和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场所不应小于200m。城市消防站执勤车辆的主出入口,距离人员密集的大型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50m。

1.0.8 工程建设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由相关责任主体判定。其中,创新性的技术方法和措施应进行论证并符合本规范中有关性能的要求。

1.0.9 违反本规范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基本规定

2.1 目标与功能

2.1.1 建筑的防火性能和设防标准应与建筑的高度(埋深)、层数、规模、类别、使用性质、功能用途、火灾危险性等相适应。

2.1.2 建筑防火应达到下列目标要求:

1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及人身健康;

2 保障重要使用功能,保障生产、经营或重要设施运行的连续性;

3 保护公共利益;4 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2.1.3 建筑防火应符合下列功能要求:

1 建筑的承重结构应保证其在受到火或高温作用后,在设计耐火时间内仍能正常发挥承载功能;2 建筑应设置满足在建筑发生火灾时人员安全疏散或避难需要的设施;

3 建筑内部和外部的防火分隔应能在设定时间内阻止火灾蔓延至相邻建筑或建筑内的其他防火分隔区域;

4 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及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消防救援的要求。

2.1.4 在赛事、博览、避险、救灾及灾区生活过渡期间建设的临时建筑或设施,其规划、设计、施工和使用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灾区过渡安置房集中布置区域应按照不同功能区域分别单独划分防火分隔区域。每个防火分隔区域的占地面积不应大于2500m²,且周围应设置可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

2.1.5 厂房内的生产工艺布置和生产过程控制,工艺装置、设备与仪器仪表、材料等的设计和设置,应根据生产部位的火灾危险性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措施。

2.1.6 交通隧道的防火要求应根据其建设位置、封闭段的长度、交通流量、通行车辆的类型、环境条件及附近消防站设置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2.1.7 建筑中有可燃气体、蒸气、粉尘、纤维爆炸危险性的场所或部位,应采取防止形成爆炸条件的措施;当采用泄压、减压、结构抗爆或防爆措施时,应保证建筑的主要承重结构在燃烧爆炸产生的压强作用下仍能发挥其承载功能。

2.1.8 在有可燃气体、蒸气、粉尘、纤维爆炸危险性的环境内,可能产生静电的设备和管道均应具有防止发生静电或静电积累的性能。

2.1.9 建筑中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蒸气的场所或部位,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蒸气在室内积聚的措施;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蒸气或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性的场所或部位,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楼地面应具有不发火花的性能,使用绝缘材料铺设的整体楼地面面层应具有防止发生静电的性能;

2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场所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易于清扫;

3 场所内设置地沟时,应采取措施防止可燃气体、蒸气、粉尘、纤维在地沟内积聚,并防止火灾通过地沟与相邻场所的连通处蔓延。

2.2 消防救援设施

2.2.1 建筑的消防救援设施应与建筑的高度(埋深)、进深、规模等相适应,并应满足消防救援的要求。

2.2.2 在建筑与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相对应的范围内,应设置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入口。

2.2.3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和甲类厂房可不设置消防救援口外,在建筑的外墙上应设置便于消防救援人员出入的消防救援口,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沿外墙的每个防火分区在对应消防救援操作面范围内设置的消防救援口不应少于2个;

2 无外窗的建筑应每层设置消防救援口,有外窗的建筑应自第三层起每层设置消防救援口;

3 消防救援口的净高度和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0m,当利用门时,净宽度不应小于0.8m;

4 消防救援口应易于从室内和室外打开或破拆,采用玻璃窗时,应选用安全玻璃;

5 消防救援口应设置可在室内和室外识别的永久性明显标志。

2.2.4 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并靠外墙或可直通屋面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在楼梯间的顶部或最上一层外墙上应设置常闭式应急排烟窗,且该应急排烟窗应具有手动和联动开启功能。

2.2.5 除有特殊功能、性能要求或火灾发展缓慢的场所可不在外墙或屋顶设置应急排烟排热设施外,下列无可开启外窗的地上建筑或部位均应在其每层外墙和(或)屋顶上设置应急排烟排热设施,且该应急排烟排热设施应具有手动、联动或依靠烟气温度等方式自动开启的功能:

1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2500m²的丙类厂房;

2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2500m²的丙类仓库;

3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2500m²的商店营业厅、展览厅、会议厅、多功能厅、宴会厅,以及这些建筑中长度大于60m的走道;

4 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m²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中的房间和走道;

5 靠外墙或贯通至建筑屋顶的中庭。

2.2.6 除城市综合管廊、交通隧道和室内无车道且无人员停留的机械式汽车库可不设置消防电梯外,下列建筑均应设置消防电梯,且每个防火分区可供使用的消防电梯不应少于1部:

1 建筑高度大于33m的住宅建筑;

2 5层及以上且建筑面积大于3000m²(包括设置在其他建筑内第五层及以上楼层)的老年人照料设施;

3 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32m的二类高层公共建筑;

4 建筑高度大于32m的丙类高层厂房;

5 建筑高度大于32m的封闭或半封闭汽车库;

6 除轨道交通工程外,埋深大于10m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²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

2.2.7 埋深大于15m的地铁车站公共区应设置消防专用通道。

2.2.8 除仓库连廊、冷库穿堂和筒仓工作塔内的消防电梯可不设置前室外,其他建筑内的消防电梯均应设置前室。消防电梯的前室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前室在首层应直通室外或经专用通道通向室外,该通道与相邻区域之间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2 前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0m²,合用前室的使用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7.1.8条的规定;前室的短边不应小于2.4m。

3 前室或合用前室应采用防火门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除兼作消防电梯的货梯前室无法设置防火门的开口可采用防火卷帘分隔外,不应采用防火卷帘或防火玻璃墙等方式替代防火隔墙。

2.2.9 消防电梯井和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与相邻井道、机房及其他房间分隔。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置排水设施,排水井的容量不应小于2m³,排水泵的排水量不应小于10L/s。

2.2.10 消防电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能在所服务区域每层停靠;

2 电梯的载重量不应小于800kg;

3 电梯的动力和控制线缆与控制面板的连接处、控制面板的外壳防水性能等级不应低于IPX5;

4 在消防电梯的首层入口处,应设置明显的标识和供消防救援人员专用的操作按钮;

5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6 电梯轿厢内部应设置专用消防对讲电话和视频监控系统的终端设备。

2.2.11 建筑高度大于250m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在屋顶设置直升机停机坪。

2.2.12 屋顶直升机停机坪的尺寸和面积应满足直升机安全起降和救助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停机坪与屋面上突出物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2 建筑通向停机坪的出口不应少于2个;

3 停机坪四周应设置航空障碍灯和应急照明装置;

4 停机坪附近应设置消火栓。

2.2.13 供直升机救助使用的设施应避免火灾或高温烟气的直接作用,其结构承载力、设备与结构的连接应满足设计允许的人数停留和该地区最大风速作用的要求。

2.2.14 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应具有下列基本功能:

1 责任辖区和跨区域灭火救援调度指挥;

2 火场及其他灾害事故现场指挥通信;

3 通信指挥信息管理;

4 集中接收和处理责任辖区火灾、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等灾害事故报警。

2.2.15 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的主要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北京时间计时,计时最小量度为秒,系统内保持时钟同步;

2 应能同时受理2起以上火灾、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等灾害事故报警;

3 应能同时对2起以上火灾、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等灾害事故进行灭火救援调度指挥;

4 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从接警到消防站收到第一出动指令的时间不应大于45s。

2.2.16 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的运行安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重要设备或重要设备的核心部件应有备份;2 指挥通信网络应相对独立、常年畅通;

3 系统软件不能正常运行时,应能保证电话接警和调度指挥畅通;

4 火警电话呼入线路或设备出现故障时,应能切换到火警应急接警电话线路或设备接警。

3建筑总平面布局

3.1 一般规定

3.1.1 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应符合减小火灾危害、方便消防救援的要求。

3.1.2 工业与民用建筑应根据建筑使用性质、建筑高度、耐火等级及火灾危险性等合理确定防火间距,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保证任意一侧建筑外墙受到的相邻建筑火灾辐射热强度均低于其临界引燃辐射热强度。

3.1.3 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与人员密集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甲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3.2 工业建筑

3.2.1 甲类厂房与人员密集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3.2.2 甲类仓库与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甲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

3.2.3 除乙类第5项、第6项物品仓库外,乙类仓库与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3.2.4 飞机库与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飞机库与喷漆机库贴邻建造时,应采用防火墙分隔。

3.3 民用建筑

3.3.1 除裙房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可按单、多层建筑确定外,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2 与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多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9m;

3 与三级耐火等级单、多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1m;

4 与四级耐火等级单、多层民用建筑和木结构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4m。

3.3.2 相邻两座通过连廊、天桥或下部建筑物等连接的建筑,防火间距应按照两座独立建筑确定。

3.4 消防车道与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3.4.1 工业与民用建筑周围、工厂厂区内、仓库库区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车辆基地内、其他地下工程的地面出入口附近,均应设置可通行消防车并与外部公路或街道连通的道路。

3.4.2 下列建筑应至少沿建筑的两条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1 高层厂房,占地面积大于3000m²的单、多层甲、乙、丙类厂房;

2 占地面积大于1500m²的乙、丙类仓库;

3 飞机库。

3.4.3 除受环境地理条件限制只能设置1条消防车道的公共建筑外,其他高层公共建筑和占地面积大于3000m²的其他单、多层公共建筑应至少沿建筑的两条长边设置消防车道。住宅建筑应至少沿建筑的一条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建筑仅设置1条消防车道时,该消防车道应位于建筑的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一侧。关注图图规范

3.4.4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的最低水位应满足消防车可靠取水的要求。

3.4.5 消防车道或兼作消防车道的道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道路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应满足消防车安全、快速通行的要求;

2 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

3 路面及其下面的建筑结构、管道、管沟等,应满足承受消防车满载时压力的要求;

4 坡度应满足消防车满载时正常通行的要求,且不应大于10%,兼作消防救援场地的消防车道,坡度尚应满足消防车停靠和消防救援作业的要求;

5 消防车道与建筑外墙的水平距离应满足消防车安全通行的要求,位于建筑消防扑救面一侧兼作消防救援场地的消防车道应满足消防救援作业的要求;

6 长度大于40m的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满足消防车回转要求的场地或道路;

7 消防车道与建筑消防扑救面之间不应有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不应有影响消防车安全作业的架空高压电线。

3.4.6 高层建筑应至少沿其一条长边设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未连续布置的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保证消防车的救援作业范围能覆盖该建筑的全部消防扑救面。

3.4.7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场地与建筑之间不应有进深大于4m的裙房及其他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或影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高压电线;

2 场地及其下面的建筑结构、管道、管沟等应满足承受消防车满载时压力的要求;

3 场地的坡度应满足消防车安全停靠和消防救援作业的要求。

4建筑平面布置与防火分隔

4.1 一般规定

4.1.1 建筑的平面布置应便于建筑发生火灾时的人员疏散和避难,有利于减小火灾危害、控制火势和烟气蔓延。同一建筑内的不同使用功能区域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

4.1.2 工业与民用建筑、地铁车站、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综合其高度(埋深)、使用功能和火灾危险性等因素,根据有利于消防救援、控制火灾及降低火灾危害的原则划分防火分区。防火分区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1 建筑内横向应采用防火墙等划分防火分区,且防火分隔应保证火灾不会蔓延至相邻防火分区;2 建筑内竖向按自然楼层划分防火分区时,除允许设置敞开楼梯间的建筑外,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按上、下楼层中在火灾时未封闭的开口所连通区域的建筑面积之和计算;3 高层建筑主体与裙房之间未采用防火墙和甲级防火门分隔时,裙房的防火分区应按高层建筑主体的相应要求划分;4 除建筑内游泳池、消防水池等的水面、冰面或雪面面积,射击场的靶道面积,污水沉降池面积,开敞式的外走廊或阳台面积等可不计入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外,其他建筑面积均应计入所在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

4.1.3 下列场所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区域分隔:1 住宅建筑中的汽车库和锅炉房;

2 除居住建筑中的套内自用厨房可不分隔外,建筑内的厨房;

3 医疗建筑中的手术室或手术部、产房、重症监护室、贵重精密医疗装备用房、储藏间、实验室、胶片室等;4 建筑中的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

5 除消防水泵房的防火分隔应符合本规范第4.1.7条的规定,消防控制室的防火分隔应符合本规范第4.1.8条的规定外,其他消防设备或器材用房。

4.1.4 燃油或燃气锅炉、可燃油油浸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柴油发电机房等独立建造的设备用房与民用建筑贴邻时,应采用防火墙分隔,且不应贴邻建筑中人员密集的场所。上述设备用房附设在建筑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位于人员密集的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时,应采取防止设备用房的爆炸作用危及上一层、下一层或相邻场所的措施;

2 设备用房的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3 设备用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防火隔墙上的门、窗应为甲级防火门、窗。

4.1.5 附设在建筑内的燃油或燃气锅炉房、柴油发电机房,除应符合本规范第4.1.4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1 常(负)压燃油或燃气锅炉房不应位于地下二层及以下,位于屋顶的常(负)压燃气锅炉房与通向屋面的安全出口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应小于6m;其他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应位于建筑首层的靠外墙部位或地下一层的靠外侧部位,不应贴邻消防救援专用出入口、疏散楼梯(间)或人员的主要疏散通道。2 建筑内单间储油间的燃油储存量不应大于1m³。油箱的通气管设置应满足防火要求,油箱的下部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储油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与发电机间、锅炉间分隔。3 柴油机的排烟管、柴油机房的通风管、与储油间无关的电气线路等,不应穿过储油间。4 燃油或燃气管道在设备间内及进入建筑物前,应分别设置具有自动和手动关闭功能的切断阀。

4.1.6 附设在建筑内的可燃油油浸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的设备用房,除应符合本规范第4.1.4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1 油浸变压器室、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均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2 变压器室应位于建筑的靠外侧部位,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下楼层;

3 变压器室之间、变压器室与配电室之间应采用防火门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分隔。

4.1.7 消防水泵房的布置和防火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独建造的消防水泵房,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2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水泵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关注图图规范

3 除地铁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和其他特殊工程中的地下消防水泵房可根据工程要求确定其设置楼层外,其他建筑中的消防水泵房不应设置在建筑的地下三层及以下楼层;

4 消防水泵房的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5 消防水泵房的室内环境温度不应低于5℃;

6 消防水泵房应采取防水淹等的措施。

4.1.8 消防控制室的布置和防火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独建造的消防控制室,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2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控制室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3 消防控制室应位于建筑的首层或地下一层,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4 消防控制室的环境条件不应干扰或影响消防控制室内火灾报警与控制设备的正常运行;

5 消防控制室内不应敷设或穿过与消防控制室无关的管线;

6 消防控制室应采取防水淹、防潮、防啮齿动物等的措施。

4.1.9 汽车库不应与甲、乙类生产场所或库房贴邻或组合建造。

4.2 工业建筑

4.2.1 除特殊工艺要求外,下列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1 甲、乙类生产场所;

2 甲、乙类仓库;

3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场所、滤尘设备间;

4 邮袋库、丝麻棉毛类物质库。

4.2.2 厂房内不应设置宿舍。直接服务于生产的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2 与甲、乙类厂房贴邻的辅助用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抗爆墙与厂房中有爆炸危险的区域分隔,安全出口应独立设置;3 设置在丙类厂房内的辅助用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厂房内的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至少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

4.2.3 设置在厂房内的甲、乙、丙类中间仓库,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4.2.4 与甲、乙类厂房贴邻并供该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站,应采用无开口的防火墙或抗爆墙一面贴邻,与乙类厂房贴邻的防火墙上的开口应为甲级防火窗。其他变(配)电站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以及爆炸危险性区域外,不应与甲、乙类厂房贴邻。

4.2.5 甲、乙类仓库和储存丙类可燃液体的仓库应为单、多层建筑。

4.2.6 仓库内的防火分区或库房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甲、乙类库房内的防火分区或库房之间应采用无任何开口的防火墙分隔。

4.2.7 仓库内不应设置员工宿舍及与库房运行、管理无直接关系的其他用房。甲、乙类仓库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不应与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及其他场所贴邻。丙、丁类仓库内的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4.2.8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场所中,管、沟不应与相邻建筑或场所的管、沟相通,下水道应采取防止含可燃液体的污水流入的措施。

4.3 民用建筑

4.3.1 民用建筑内不应设置经营、存放或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商店、作坊或储藏间等。民用建筑内除可设置为满足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库房外,不应设置生产场所或其他库房,不应与工业建筑组合建造。

4.3.2 住宅与非住宅功能合建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1 除汽车库的疏散出口外,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2 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分别独立设置。3 为住宅服务的地上车库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地下车库的疏散楼梯间应按本规范第7.1.10条的规定分隔。4 住宅与商业设施合建的建筑按照住宅建筑的防火要求建造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1)商业设施中每个独立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分隔;

2)每个独立单元的层数不应大于2层,且2层的总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3)每个独立单元中建筑面积大于200㎡的任一楼层均应设置至少2个疏散出口。

4.3.3 商店营业厅、公共展览厅等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上的楼层;

2 对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3 对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

4.3.4 儿童活动场所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2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

3 对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4 对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

4.3.5 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不应布置在楼地面设计标高大于54m的楼层上;2 对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3 居室和休息室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4 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应布置在地下一层及以上楼层,当布置在半地下或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时,每个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且使用人数不应大于30人。

4.3.6 医疗建筑中住院病房的布置和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2 对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3 建筑内相邻护理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分隔。

4.3.7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布置和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布置在地下一层及以上且埋深不大于10m的楼层;2 当布置在地下一层或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时,每个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

3 房间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分隔;

4 与建筑的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防火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性楼板分隔。

4.3.8 I级木结构建筑中的下列场所应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

1 商店营业厅、公共展览厅等;

2 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

3 医疗建筑中的住院病房;

4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4.3.9 Ⅱ级木结构建筑中的下列场所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1 商店营业厅、公共展览厅等;

2 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

3 医疗建筑中的住院病房。

4.3.10 Ⅲ级木结构建筑中的下列场所应布置在首层:

1 商店营业厅、公共展览厅等;

2 儿童活动场所。

4.3.11 燃气调压用房、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用房应独立建造,不应与居住建筑、人员密集的场所及其他高层民用建筑贴邻;贴邻其他民用建筑的,应采用防火墙分隔,门、窗应向室外开启。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用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与所服务建筑贴邻布置时,液化石油气瓶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1m³,并应采用自然气化方式供气;

2 瓶组用房的总出气管道上应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阀;

3 瓶组用房内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

4.3.12 建筑内使用天然气的部位应便于通风和防爆泄压。

4.3.13 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应独立划分防火分区,或与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共用一个防火分区。

4.3.14 交通车站、码头和机场的候车(船、机)建筑乘客公共区、交通换乘区和通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不应设置公共娱乐、演艺或经营性住宿等场所;

2 乘客通行的区域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用于防火隔离的区域内不应布置任何可燃物体;

3 商业设施内不应使用明火。

4.3.15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商店营业厅,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采用不燃或难燃装修材料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1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不应大于4000㎡;2 设置在单层建筑内或仅设置在多层建筑的首层时,不应大于10000㎡;3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不应大于2000㎡。

4.3.16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木结构建筑和附建于民用建筑中的汽车库外,其他公共建筑中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1 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大于1500㎡。2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建筑,不应大于2500㎡;对于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建筑,不应大于1200㎡;对于四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建筑,不应大于600㎡。3 对于地下设备房,不应大于1000㎡;对于地下其他区域,不应大于500㎡。4 当防火分区全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上述面积可以增加1.0倍;当局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可按该局部区域建筑面积的1/2计入所在防火分区的总建筑面积。

4.3.17 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应分隔为多个建筑面积不大于20000㎡的区域且防火分隔措施应可靠、有效。

4.4 其他工程

4.4.1 地铁车站的公共区与设备区之间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车站内的商业设施和非地铁功能设施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公共区内不应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2 在站厅的乘客疏散区、站台层、出入口通道和其他用于乘客疏散的专用通道内,不应布置商业设施或非地铁功能设施;

3 站厅公共区内的商业设施不应经营或储存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物品,不应储存可燃性液体类物品。

4.4.2 地铁车站的站厅、站台、出入口通道、换乘通道、换乘厅与非地铁功能设施之间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4.4.3 地铁工程中的下列场所应分别独立设置,并应采用防火门(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1 车站控制室(含防灾报警设备室)、车辆基地控制室(含防灾报警设备室)、环控电控室、站台门控制室;

2 变电站、配电室、通信及信号机房;

3 固定灭火装置设备室、消防水泵房;

4 废水泵房、通风机房、蓄电池室;

5 车站和车辆基地内火灾时需继续运行的其他房间。

4.4.4 在地铁车辆基地建筑的上部建造其他功能的建筑时,车辆基地建筑与其他功能的建筑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楼板分隔,车辆基地建筑中承重的柱、梁和墙体的耐火极限均不应低于3.00h,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

4.4.5 交通隧道内的变电站、管廊、专用疏散通道、通风机房及其他辅助用房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等与车行隧道分隔。

5建筑结构耐火

5.1 一般规定

5.1.1 建筑的耐火等级或工程结构的耐火性能,应与其火灾危险性,建筑高度、使用功能和重要性,火灾扑救难度等相适应。

5.1.2 地下、半地下建筑(室)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5.1.3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一级耐火等级工业与民用建筑的上人平屋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0h;二级耐火等级工业与民用建筑的上人平屋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5.1.4 建筑中承重的下列结构或构件应根据设计耐火极限和受力情况等进行耐火性能验算和防火保护设计,或采用耐火试验验证其耐火性能:

1 金属结构或构件;

2 木结构或构件;

3 组合结构或构件;

4 钢筋混凝土结构或构件。

5.1.5 下列汽车库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1 Ⅰ类汽车库,Ⅰ类修车库;

2 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或修车库;

3 其他高层汽车库。

5.1.6 电动汽车充电站建筑、Ⅱ类汽车库、Ⅱ类修车库、变电站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5.1.7 裙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高层建筑主体的耐火等级。除可采用木结构的建筑外,其他建筑的耐火等级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5.2 工业建筑

5.2.1 下列工业建筑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1 建筑高度大于50m的高层厂房;

2 建筑高度大于32m的高层丙类仓库,储存可燃液体的多层丙类仓库,每个防火分隔间建筑面积大于3000m²的其他多层丙类仓库;

3 Ⅰ类飞机库。

5.2.2 除本规范第5.2.1条规定的建筑外,下列工业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 建筑面积大于300m²的单层甲、乙类厂房;

2 高架仓库;

3 Ⅱ、Ⅲ类飞机库;

4 使用或储存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设备或物品的建筑;

5 高层厂房、高层仓库。

5.2.3 除本规范第5.2.1条和第5.2.2条规定的建筑外,下列工业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1 甲、乙类厂房;

2 单、多层丙类厂房;

3 多层丁类厂房;

4 单、多层丙类仓库;

5 多层丁类仓库。

5.2.4 丙、丁类物流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物流作业区域和辅助办公区域应分别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

3 物流作业区域与辅助办公区域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楼板分隔。

5.3 民用建筑

5.3.1 下列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1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2 二层和二层半式、多层式民用机场航站楼;

3 A类广播电影电视建筑;

4 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

5.3.2 下列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 二类高层民用建筑;

2 一层和一层半式民用机场航站楼;

3 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m²的单、多层人员密集场所;

4 B类广播电影电视建筑;

5 一级普通消防站、二级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战勤保障消防站;

6 设置洁净手术部的建筑,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7 用于灾时避难的建筑。

5.3.3 除本规范第5.3.1条、第5.3.2条规定的建筑外,下列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1 城市和镇中心区内的民用建筑;

2 老年人照料设施、教学建筑、医疗建筑。

5.4 其他工程

5.4.1 地铁工程地下出入口通道、地上控制中心建筑、地上主变电站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一级。地铁的地上车站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5.4.2 交通隧道承重结构体的耐火性能应与其车流量、隧道封闭段长度、通行车辆类型和隧道的修复难度等情况相适应。

5.4.3 城市交通隧道的消防救援出入口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一级。城市交通隧道的地面重要设备用房、运营管理中心及其他地面附属用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6建筑构造与装修

6.1 防火墙

6.1.1 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建筑的基础或具有相应耐火性能的框架、梁等承重结构上,并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结构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防火墙与建筑外墙、屋顶相交处,防火墙上的门、窗等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至防火墙另一侧的措施。

6.1.2 防火墙任一侧的建筑结构或构件以及物体受火作用发生破坏或倒塌并作用到防火墙时,防火墙应仍能阻止火灾蔓延至防火墙的另一侧。

6.1.3 防火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甲、乙类厂房和甲、乙、丙类仓库内的防火墙,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00h。

6.2 防火隔墙与幕墙

6.2.1 防火隔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基层,防火隔墙上的门、窗等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至防火隔墙另一侧的措施。

6.2.2 住宅分户墙、住宅单元之间的墙体、防火隔墙与建筑外墙、楼板、屋顶相交处,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至另一侧的防火封堵措施。

6.2.3 建筑外墙上、下层开口之间应采取防止火灾沿外墙开口蔓延至建筑其他楼层内的措施。在建筑外墙上水平或竖向相邻开口之间用于防止火灾蔓延的墙体、隔板或防火挑檐等实体分隔结构,其耐火性能均不应低于该建筑外墙的耐火性能要求。住宅建筑外墙上相邻套房开口之间的水平距离或防火措施应满足防止火灾通过相邻开口蔓延的要求。

6.2.4 建筑幕墙应在每层楼板外沿处采取防止火灾通过幕墙空腔等构造竖向蔓延的措施。

6.3 竖井、管线防火和防火封堵

6.3.1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电梯井内不应敷设或穿过可燃气体或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及与电梯运行无关的电线或电缆等。电梯层门的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2.00h。

6.3.2 电气竖井、管道井、排烟或通风道、垃圾井等竖井应分别独立设置,井壁的耐火极限均不应低于1.00h 。

6.3.3 除通风管道井、送风管道井、排烟管道井、必须通风的燃气管道竖井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竖井可不在层间的楼板处分隔外,其他竖井应在每层楼板处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且防火分隔组件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楼板的耐火性能。

6.3.4 电气线路和各类管道穿过防火墙、防火隔墙、竖井井壁、建筑变形缝处和楼板处的孔隙应采取防火封堵措施。防火封堵组件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防火分隔部位的耐火性能要求。

6.3.5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管道、防烟与排烟系统的管道穿过防火墙、防火隔墙、楼板、建筑变形缝处,建筑内未按防火分区独立设置的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中的竖向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的水平管段处,均应采取防止火灾通过管道蔓延至其他防火分隔区域的措施。

6.4 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和防火玻璃墙

6.4.1 防火门、防火窗应具有自动关闭的功能,在关闭后应具有烟密闭的性能。宿舍的居室、老年人照料设施的老年人居室、旅馆建筑的客房开向公共内走廊或封闭式外走廊的疏散门,应在关闭后具有烟密闭的性能。宿舍的居室、旅馆建筑的客房的疏散门,应具有自动关闭的功能。

6.4.2 下列部位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1 设置在防火墙上的门、疏散走道在防火分区处设置的门;

2 设置在耐火极限要求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上的门;

3 电梯间、疏散楼梯间与汽车库连通的门;

4 室内开向避难走道前室的门、避难间的疏散门;

5 多层乙类仓库和地下、半地下及多、高层丙类仓库中从库房通向疏散走道或疏散楼梯间的门。

6.4.3 除建筑直通室外和屋面的门可采用普通门外,下列部位的门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乙级防火门的要求,且其中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建筑相应部位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1 甲、乙类厂房,多层丙类厂房,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其他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中封闭楼梯间的门;

2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门;

3 消防电梯前室或合用前室的门;

4 前室开向避难走道的门;

5 地下、半地下及多、高层丁类仓库中从库房通向疏散走道或疏散楼梯的门;

6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中的房间疏散门;

7 从室内通向室外疏散楼梯的疏散门;

8 设置在耐火极限要求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上的门。

6.4.4 电气竖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井井壁上的检查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埋深大于10m的地下建筑或地下工程,应为甲级防火门;

2 对于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建筑,应为甲级防火门;

3 对于层间无防火分隔的竖井和住宅建筑的合用前室,门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乙级防火门的要求;

4 对于其他建筑,门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丙级防火门的要求,当竖井在楼层处无水平防火分隔时,门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乙级防火门的要求。

6.4.5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中代替甲级防火门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耐火性能不应低于甲级防火门的要求,且不应用于平时使用的公共场所的疏散出口处。

6.4.6 设置在防火墙和要求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上的窗应为甲级防火窗。

6.4.7 下列部位的窗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乙级防火窗的要求:

1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中房间开向走道的窗;

2 设置在避难间或避难层中避难区对应外墙上的窗;

3 其他要求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上的窗。

6.4.8 用于防火分隔的防火卷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具有在火灾时不需要依靠电源等外部动力源而依靠自重自行关闭的功能;

2 耐火性能不应低于防火分隔部位的耐火性能要求;

3 应在关闭后具有烟密闭的性能;

4 在同一防火分隔区域的界限处采用多樘防火卷帘分隔时,应具有同步降落封闭开口的功能。

6.4.9 用于防火分隔的防火玻璃墙,耐火性能不应低于所在防火分隔部位的耐火性能要求。

6.5 建筑的内部和外部装修

6.5.1 建筑内部装修不应擅自减少、改动、拆除、遮挡消防设施或器材及其标识、疏散指示标志、疏散出口、疏散走道或疏散横通道,不应擅自改变防火分区或防火分隔、防烟分区及其分隔,不应影响消防设施或器材的使用功能和正常操作。

6.5.2 下列部位不应使用影响人员安全疏散和消防救援的镜面反光材料:

1 疏散出口的门;

2 疏散走道及其尽端、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的顶棚、墙面和地面;

3 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出建筑的出入口的门、窗;

4 消防专用通道、消防电梯前室或合用前室的顶棚、墙面和地面。

6.5.3 下列部位的顶棚、墙面和地面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均应为A级:

1 避难走道、避难层、避难间;

2 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

3 消防电梯前室或合用前室。

6.5.4 消防控制室地面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顶棚和墙面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均应为A级。下列设备用房的顶棚、墙面和地面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均应为A级:

1 消防水泵房、机械加压送风机房、排烟机房、固定灭火系统钢瓶间等消防设备间;

2 配电室、油浸变压器室、发电机房、储油间;

3 通风和空气调节机房;

4 锅炉房。

6.5.5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顶棚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 其他部位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均不应低于B1级;

3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墙面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6.5.6 下列场所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室内装修材料不应使用易燃材料、石棉制品、玻璃纤维、塑料类制品,顶棚、墙面、地面的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均应为A级:

1 汽车客运站、港口客运站、铁路车站的进出站通道、进出站厅、候乘厅;

2 地铁车站、民用机场航站楼、城市民航值机厅的公共区;

3 交通换乘厅、换乘通道。

6.5.7 除有特殊要求的场所外,下列生产场所和仓库的顶棚、墙面、地面和隔断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均应为A级:

1 有明火或高温作业的生产场所;

2 甲、乙类生产场所;

3 甲、乙类仓库;

4 丙类高架仓库、丙类高层仓库;

5 地下或半地下丙类仓库。

6.5.8 建筑的外部装修和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应满足防止火灾通过建筑外立面蔓延的要求,不应妨碍建筑的消防救援或火灾时建筑的排烟与排热,不应遮挡或减小消防救援口。

6.6 建筑保温

6.6.1 建筑的外保温系统不应采用燃烧性能低于B2级的保温材料或制品。当采用B1级或B2级燃烧性能的保温材料或制品时,应采取防止火灾通过保温系统在建筑的立面或屋面蔓延的措施或构造。

6.6.2 建筑的外围护结构采用保温材料与两侧不燃性结构构成无空腔复合保温结构体时,该复合保温结构体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所在外围护结构的耐火性能要求。当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为B1级或B2级时,保温材料两侧不燃性结构的厚度均不应小于50mm。

6.6.3 飞机库的外围护结构、内部隔墙和屋面保温隔热层,均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飞机库大门及采光材料的燃烧性能均不应低于B1级。

6.6.4 除本规范第6.6.2条规定的情况外,下列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内、外保温系统和屋面保温系统均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或制品:1 独立建造的老年人照料设施;

2 与其他功能的建筑组合建造且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的总建筑面积大于500㎡的老年人照料设施。

6.6.5 除本规范第6.6.2条规定的情况外,下列建筑或场所的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1 人员密集场所;

2 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

6.6.6 除本规范第6.6.2条规定的情况外,住宅建筑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无空腔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时,保温材料或制品的燃烧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大于100m时,应为A级;

2 建筑高度大于27m、不大于100m时,不应低于B1级。

6.6.7 除本规范第6.6.3条~第6.6.6条规定的建筑外,其他建筑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无空腔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时,保温材料或制品的燃烧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大于50m时,应为A级;

2 建筑高度大于24m、不大于50m时,不应低于B1级。

6.6.8 除本规范第6.6.3条~第6.6.5条规定的建筑外,其他建筑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时,保温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大于24m时,保温材料或制品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 建筑高度不大于24m时,保温材料或制品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3 外墙外保温系统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的空腔,应在每层楼板处采取防火分隔与封堵措施。

6.6.9 下列场所或部位内保温系统中保温材料或制品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1 人员密集场所;

2 使用明火、燃油、燃气等有火灾危险的场所;

3 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

4 避难走道、避难层、避难间;

5 消防电梯前室或合用前室。

6.6.10 除本规范第6.6.3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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