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法务专题: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用公司的钱收购股权合法吗 2019年4月法务专题: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

2019年4月法务专题: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

2024-06-14 09:3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由此可知,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度,坚持资本充实原则。若公司拥有本公司股权,将使该股份所代表的资本实际上处于虚置的地位,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即公司无限制回购股权有悖于资本维持原则及《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要求。所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仅规定了异议股东的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而对于其他情形之下是否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其股东股权,《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试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其股东股权作出简要分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概念

股权回购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规定或者约定,向本公司的股东支付合理的价格,收回该股东持有的股权。

(二)法律规定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其股东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的法律基础条文是我国《公司法》的第七十四条,出于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宗旨,从实体和程序上分别规定了股权回购的条件。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法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若出现了以上三种情况,有异议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以退出公司。

 

首先怎么理解“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观点,非因自身过失未能参加股东会并投反对票,只要该股东对该决议事项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也是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详见“袁朝辉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收购股权案〔2014〕。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虽然是否召开股东会不是必要条件,但是异议股东能够主张股权回购权,这里需要同时具备公司连续盈利和连续五年都未分配利润两个条件,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如果只是次要财产,就不符合回购要求。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其主要财产,取决于该转让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本条简单的说就是有的股东通过各种方式让本来解散的公司存续,此时,持有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上述法律规定所涉及的在学界被称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在特定交易中,法律赋予对该交易有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权的权利。

 

(三)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权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除法定情形外其他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法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外,也存在条件不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的股权回购:

 

(一)  关于公司章程、协议约定的公司回购股权情形

 

通过将《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第七十四条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并没有做出原则性规定。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与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在表述、措辞上有明显的区别,有限责任公司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请求公司……收购”,而股份有限公司则为“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由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较股份有限公司应更为宽松,两者存在如此区别,旨在充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和性的特征,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外,为股东退出公司留下更大空间,而这亦符合私法领域“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允许”“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之法理。

 

2018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发布了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而本案属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股东的合意而回购股东股权,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该案裁判要点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除法定情形外还可以进行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非效力性强制规范。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合理进行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实践当中,相当一部分股权回购发生在员工持股中。如由员工认购公司股权作为激励方式,同时公司与持股员工约定,当员工辞职或其被公司辞退时,由公司回购该员工所持的股份。在此类案例中,法院一般都支持了公司依约回购的效力。

 

例如,在(2015)民申字第2819号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鸿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不论是上述指导案例对章程约定效力的肯定,还是其他对股权约定效力肯定的相关判例,对人走股留问题均确定了基本一致的司法态度,即股东与公司是可以通过章程或者其他协议约定的形式,对持有公司股权的人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而被公司回购股权进行约定。另外现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比较多的股东协议,通常也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当股东出现过错离职比如被辞退、除名、过错解除劳动关系或者无过错离职(如主动辞职、退休、死亡等)情况时,可以进行股权回购,并约定了不同的回购条件,比如过错回购更多的倾向于以最低的价格回购股权,如果是无过错回购,则会考虑溢价形式回购股权;同样在实施股权激励中,对合伙人授予的限制性股权或对员工授予的期权,也可以进行回购条件的约定,这些约定均有效力,对公司的发展与稳定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

 

(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资本退出”的股权回购情形

 

股权回购中,还有很特殊的一类,即现在公司在上市前要进行多轮融资的情况下,面临的更多的是资本的退出通道,即通过对赌协议的签署来进行投资者的退出安排。

 

实践中常见的对赌协议,将对目标公司的业绩标准、利润实现、公司上市等内容作为约定条件,如果没有实现,则可以要求目标公司股东以溢价形式回购投资方股权。

 

投资方与创始股东、控股股东之间关于公司股权收购的安排在我国的民商事法律中虽无明确规定,但已有大量判例显示,司法实践对于该类股东之间的对赌约定通常持肯定态度。“对赌协议效力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和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赌协议中有关公司财务业绩、公司上市、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等回购公司股份的约定如未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构成认定合同无效的要素。”--王东敏:《风险投资的司法保护与“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栽判观点》总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3页。

 

例如,在(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关于在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内容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案涉协议,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承诺等内容合法有效。

 

但是,与股东之间共同投资、相互合作的关系不同,公司与股东之间是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双方能否就股权回购达成约定,此类约定是否有效,以及公司能否为股东之间的股权收购提供担保,则是相对复杂的问题,本文不另行赘述。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从《公司法》立法本意及维护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立场出发,也会限制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运用,例如在“周维宁与苏州市世荣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方海波股东出资纠纷(2016)”一案中,法院裁判要旨为股东在享有股东资格和权益的同时,亦负有维持公司资本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亏损严重甚至经营无法持续时,对股东回购请求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有限公司股权回购情形主要体现在法定回购、经全体股东同意的章程约定、协议约定、资本退出对赌协议等几种典型情形。从法定回购角度来说,有限公司主要依据异议股东请求而被动的回购股权,立法目的限于在资本多数决之下,赋予中小股东维护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免受不公平对待的退出机制;同时最高院指导案例和判例也肯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股权退出的形式,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回购,尊重意思自治。立法及司法实践上,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和性,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而限制股权回购旨在确保公司资本充足,避免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由于《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并没有做出原则性规定,因此,股权回购情形在客观上无法穷尽。所以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需要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及立法目的并结合个案进行综合判断分析。

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蒋俊虹 

相关链接:

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及实务操作要点.docx



【本文地址】

公司简介

联系我们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专题文章
      CopyRight 2018-2019 实验室设备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