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李**盗窃罪,徐**、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王府井抢劫案判决书图片 徐**、李**盗窃罪,徐**、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李**盗窃罪,徐**、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06-04 05:4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审理经过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李**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董*、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4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徐**、李**至兰陵县庄坞镇层山前湖埠村徐**家中,盗窃现金200元,银元、银镯等物品一宗。欲离开时,被村民曹**等人在家门口堵住,被告人徐**、李**分别持木棍和铁钳抗拒抓捕,并将曹**头部打伤。

二、盗窃罪

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徐**、李**在兰陵县磨山镇、庄坞镇结伙盗窃作案二起,涉案价值共计2408元;另被告人徐**在芦柞镇单独盗窃作案一起,涉案价值共计18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徐三孩至兰陵县芦柞镇后吴坦村李**家中,盗窃液晶电视机一台、“洪都”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共计1896元;

2、2014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徐**、李**至兰陵县磨山镇河西村董**家中,盗窃现金600元,“爱国者”相机、木雕、铜币、手镯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008元;

3、2014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徐**、李**至兰陵县庄坞镇向曙村李*全家中,盗窃现金140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徐**、李**等人的陈述;2、证人张**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信息等书证;5、被告人徐**、李**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李**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李**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在抢劫案中并非如起诉书所说存有持械抗拒抓捕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抢劫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在抢劫罪的指控中,被告人徐**盗窃数额较小,不到盗窃案件的标准,且其在盗窃时被发现后立即跑出院子外边,并继续跑向野外,并未在室内实施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在盗窃罪的指控中,被告人徐**系被别人喊去参加,起次要作用;其案发后有要求主动归案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亲属已主动缴纳罚金。因此请求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在抢劫案中并未如起诉书所说存有持械抗拒抓捕的行为,其仅是用胳膊挡住曹**等人,且未偷走任何东西,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徐**、李**至兰陵县庄坞镇层山前湖埠村徐**家中,盗窃现金200元、银元、银镯等物品一宗欲离开时,被村民曹**等人在家门口截住,被告人徐**、李**分别持木棍和铁钳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盗窃的五角铜质硬币400个、袁*凯头像一元硬币2个被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陈述:2014年5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我家被盗两块银元、五角的硬币400个、两个银镯子(当时200元买的)。上午我侄子张**去找我,给我说我家里进了两个青年,他不认识,接着我们跑到家门口,发现大门锁被剪开了,张**给别人打电话让大家来,我和曹**就站在门口把着门,那两个人发现有人来了就往外跑,有个高个子青年拿一把大钳子朝曹**头上就砸了,曹**的头左侧流血了,那两个青年把包扔了后就往北跑了,曹**和张**骑摩托车追的,后来我们村的人把那两个人给抓回来了,就报警了。

(2)被害人曹**陈述:今天(2014年5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张**对我说张**(徐**的儿子)家中来了两个青年,让我快找人抓住,后我跟张**、张**、张**的母亲都来到张**家门口,我堵在大门口,张**就趴到南墙头观察里面的情况,突然从张**家冲出两个青年,头发短的那个拿一把铁钳,另一个拿一个一米长的木棍,还有个提个大包,当时我手里也拿了根木棍,我就和那个拿木棍的打了,我躲不及时,被那个拿铁钳的朝我的头部左侧猛敲了一下,我当时就一阵晕,他们两个往北跑了,我们追了不多远就抓住那个头发长的,之后听说另一个也被抓到,我就去看伤了。

2、证人张**证言:今天(2014年5月17日)早上9点左右,我看到两个小青年提着个旅行包进了张**的家,他家没人,门是锁着的,我意识到肯定是进小偷了,我就叫上曹**、张**和张**的母亲,让他们一起去抓小偷,赶到门口后,曹**和张**的母亲堵在大门口,我到南边趴在南墙上看里面的人的情况,张**就跑着叫其他人来帮忙了,那两个人突然冲出张**的家,我一边从南墙上下来,一边就听到那两个和曹**打起来了,等我跑过去,我看到那两个小青年朝北跑了,曹**头左侧已经受伤了,流血了,我和曹**就马上骑摩托车去追的,我们村的人来了不少,把这两个小青年抓了,他们手里提了个旅行包。

3、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兰陵县公安局层山派出所从被告人徐**、李**处扣押五角铜质硬币400个;袁世凯头像一元银币2个。

(2)发还清单一份:证实兰陵县公安局层山派出所将所扣押的五角铜质硬币400个、袁*凯头像一元银币2个发还给被害人徐**。

(3)被盗物品照片一张:证实被害人徐**被盗的物品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徐**的供述:2014年5月17日,我们进了湖埠山村,发现村子东边距离水泥路二三米的一家门锁着的,接着李**把大门锁剪开了,我和李**就进了那家,李**翻客厅,我翻卧室,我在卧室厨子里翻了两包用纸包着的硬币,翻了有几分钟,听到外面有狗叫,李**说南墙上有人,我手提旅行包从门口捡起一根木棍,就往外冲,门口站着几个妇女,一个男的手里拿一根木棍,我就用木棍和那个男的互相打了几下,但是都没打着那个人。接着李**也冲出来,我就把包一扔朝北跑了,跑到一个水塘,被村民用铁锨打晕了,之后被村民抓回到之前偷东西的那个人家里,一会派出所的人到了,把我和李**带派出所来了。我冲出大门时看见李**拿那种家里用的铁钳子,和一个拿木棍的村民打的,朝那个村民的头部打了一下,然后我就跑了。

(2)被告人李**的供述:2014年5月17日,我们从那个村子出来后就沿着庄*到层山的马路一直往南走,到湖埠山村,徐**说去这个村子转转,我们走到村子中部靠近水泥路三四十米回门朝东的一家时,徐**把大门锁弄开,我们进去,徐**翻里屋,我翻外屋,我在外屋没翻到什么,听到外面声音很乱,我往南墙上一看,那里趴着一个人,我想我们被人家发现了,我就顺手在屋里捡了一把铁钳,跑到大门那里,把大门拉开,外面有个男的手里拿一根木棍就过来打我,我用铁钳子戳了那个人头一下,然后就往北跑了,我一直跑到河堰那里,被三个村民追上我,其中一个人一棍子把我打倒了,就被他们抓到刚刚偷东西的那个人家里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到了,把我和徐**带回派出所了。

二、盗窃罪

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徐**、李**在兰陵县磨山镇、庄坞镇结伙盗窃作案二起,涉案价值共计2408元;另被告人徐**在芦柞镇单独盗窃作案一起,涉案价值共计18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第一起:2014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徐**至兰陵县芦柞镇后吴坦村李**家中,盗窃仿三星液晶电视机一台、“洪都”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其中“洪都”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为1600元,仿三星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为296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96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所盗窃的仿三星液晶电视机一台被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2014年5月14日早上5点,我和家属郑**从家里出去提蒜苔了,到了下午两点左右,从湖里回来时候一看大门开了,锁被剪坏了扔在门旁,进家一看,算上大门共四个门,把锁都剪断了,堂屋和车屋都被翻过了,车屋里的黑色洪都两轮电动车和小液晶电视机被盗了,堂屋里没有什么被盗。电动车是在2013年6月份,我花了2450元买的,我骑了一年,被盗时应该能值一千六七百块钱,因为车很新。电视机是今年三四月份的时候花了370元钱,一直没看,被偷时应该得值340元钱。

2、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临兰价鉴字(2014)96号:证实,所送鉴定物品液晶显示器(仿三星)价值296元。(基准日:2014年5月17日)

3、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兰陵县公安局层山派出所从被告人徐三孩处扣押仿三星液晶电视机一台。

(2)发还清单一份:证实兰陵县公安局层山派出所将扣押的仿三星液晶电视机发还给被害人李**。

(3)被盗液晶显示屏照片一张,对被害人李**被盗的仿三星液晶电视机予以证实。

4、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14日8时许,我自己从县城坐车过了皇甫寺南三四里路的一个村子,在路西靠公路第二家,用断线钳把大门和堂屋的锁都剪开,里面有辆黑色的电动两轮车,一台三星牌电脑显示器,还有一包一角钱的硬币及一个不能用的旧相机,把这些东西装上电动车,我骑电动车到县城汽车站南一个修电动车的商铺,电动车卖了300元钱,其他东西带回我租的房子里了。

第二起:2014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徐**、李**至兰陵县磨山镇河西村董**家中,盗窃现金600元、“爱国者”相机、木雕、铜币、手镯等物品一宗。经鉴定,银饰一宗价值170元,“爱国者”相机价值208元,木雕价值30元,涉案价值共计1008元。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盗窃物品被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董**陈述:2014年5月16日8时30分我出门去冷库干活了,大门用U型钥玛锁锁的,卧室是防盗门也上锁了,11点时我妻子回家发现家里被盗了,之后我就回家发现卧室里被翻的很乱,发现少了600元钱、一副小孩带的银手镯、一个银针、一个银锁、五六个铜币、黑色爱国者片照相机一个、油黄色木雕一个,被盗物品损失不是很大,就没报警。

2、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临兰价鉴字(2014)96号:经鉴定,所送鉴定物品银饰价值170元,木质工艺品价值30元,“爱国者”牌相机价值208元。(基准日:2014年5月17日)

3、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证实兰陵县公安局层山派出所从被告人徐**、李**处扣押木雕鸟一个、银锁一个、银手镯一副、爱国者相机一个、古铜币四十七个、人民币一百元面值五张、五十元面值两张等物品。

(2)发还清单二份:证实兰陵县公安局层山派出所将扣押的木雕鸟一个、银锁一个、银手镯一副、爱国者相机一个、古铜币四十七个、人民币一百元面值五张、五十元面值两张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董**。

(3)被盗物品照片一组,对被害人董**被盗的物品予以证实。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徐三孩供述:2014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我和李**从县城坐公交车到磨山西边小树林东边回门朝南一家,我用断线钳把大门和堂屋的门锁剪开,我们两个进屋乱翻,翻了大半瓶红酒、景芝白乾酒一瓶、铜质仿古酒杯一对、玻璃手工艺品一座、铜质十字架一枚,之后我和李**就把这些东西装包坐公交车回县城了。

(2)被告人李**的供述:2014年5月16日上午8点多钟,我和徐**从县城大桥这旁边坐公交车到磨山西边小树林东边回门朝南黑色大门的一家,门当时是插着的,我们进去发现这家堂屋右边还有个装防盗门的偏门,我们先进堂屋里面翻,拿一个三个木头做的小人,一瓶红酒、一对仿古的酒杯,还有其他东西没看清,接着徐**把防盗门下半部分剪开了,我进去翻了三四十块钱,然后就把这些东西装包带回县城徐**租住的房子里面。

第三起:2014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徐**、李**至兰陵县庄坞镇向曙村李*全家中,盗窃现金14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盗窃的现金1400元被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李*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今天(2014年5月17日)上午8点多钟,我从家里出来,老伴把堂屋门和大门都锁上了,我赶集去了,10点左右我回到家,看见我外孙女王坤*、王**俩人在我家门口,她们见我回来就问我怎么不锁门的,我一看大门锁没有了,到家看见堂屋门锁也没了,家院子里扔了很多衣服,到堂屋一看,放在沙发上的钱被人偷走了,桌子抽屉也被抽开了,东西扔了一地,然后就报警了。少了1400元钱,几盒将军和哈德门的烟。

2、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兰陵县公安局层山派出所从被告人徐**、李**处扣押一百元面值人民币十四张。

(2)发还清单一份:证实兰陵县公安局层山派出所将被扣押的一百元面值人民币十四张发还给被害人李**。

(3)被盗现金照片一张,对被害人李**被盗的现金予以证实。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徐**的供述:2014年5月17日7时许,我和李**带着旅行包,里面装着断线钳,坐公交车到庄*下车,我们俩步行到庄*西南一个村子,李**用断线钳把大门锁剪开,又把堂屋门锁剪开了,我们就开始翻东西,翻了有十几分钟,李**说走走,我看见他往旅行包里放了很多盒烟,什么烟没看清。之后我们就走了。

(2)被告人李**的供述:2014年5月17日7时许,我和徐**拿着装断线钳的旅行包,坐车到庄坞写着牛蒡的大牌旁边下车,我们到庄坞南边一个村子(不知村名),我们在村子里面转了下,走到,这个村子南边回门朝南的一家,看到门锁着的,徐**把大门锁剪开,我们进屋翻的,徐**翻的里屋,我翻的外屋,我找到一些散盒的烟,在外屋沙发上翻出来一摞钱,没数但不多,估计一千多块钱,顺手装身上,接着又把抽屉翻了一遍,然后我就和徐**出去走了。

另查明,被告人徐**、李**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盗窃、抢劫罪,均构成累犯。

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户籍信息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徐**,出生于1989年4月10日;被告人李**,出生于1981年10月28日;二被告人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李**系抓获归案。

3、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

(1)被告人徐三孩的前科判决书二份

①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8)临兰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②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9)临兰刑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2)被告人李**的前科判决书一份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09)蒙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4、兰陵县公安局层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5月17日,徐**、李**在兰陵县庄坞镇前湖埠山村盗窃时将曹**头部打伤,受害人曹**拒绝做伤情鉴定;徐**盗窃兰陵县芦柞镇后吴坦村李中平洪都二轮电动车一辆未起获;徐**、李**盗窃的物品银元、古铜币、玛*全汁红酒半瓶兰陵县物价局无法做出价格鉴定。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对指控的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均认为没有持械抗拒抓捕的行为,然而依据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相关的刑事法律规定,能够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李**盗窃时被发现,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李**犯盗窃、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的物品大部分已经被扣押发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的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徐**提出“其在抢劫案中并非如起诉书所说存有与持械抗拒抓捕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进一步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情节,可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在庭审中否认有持械抗拒抓捕的行为,但从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二被告人在入户实施盗窃行为完成后,在被害人徐**的门外持械以暴力相威胁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斗,其行为恰恰符合“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这一规定,因此构成转化成抢劫,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徐**提出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在抢劫罪的指控中,被告人徐**盗窃数额较小,不到盗窃案件的标准,且其在盗窃时被发现后立即跑出院子外边,并继续跑向野外,并未在室内实施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在盗窃罪的指控中,被告人徐**系被别人喊去参加,起次要作用;其案发后有要求主动归案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由盗窃转化而来的抢劫类型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要达到盗窃罪的犯罪既遂标准,而是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符合转化情节的有犯盗窃的故意行为,就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与行为人实施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数额大小无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进一步规定,“入户盗窃后在户外实施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盗窃罪中被告人徐**与李**系共同犯罪,且所起作用并无主次之分;根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系抓获归案,且无证据证实其有要求主动归案的情节。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另外辩护人提出“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亲属已主动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并在前述中已综合考量。

关于被告人李**提出“其在抢劫案中并未如起诉书所说存有持械抗拒抓捕的行为,其仅是用胳膊挡住曹**等人,且未偷走任何东西,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抢劫罪的既遂、未遂劫的认定进一步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入户后窃得现金200元,银元、银镯等物品一宗,这时财物的所有人已经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盗窃既遂;后该行为因二被告人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而转化成抢劫,其行为既侵犯了财产权利,也侵犯了人身权利,满足了抢劫罪既遂的犯罪构成,虽然是否造成被害人曹**轻伤或以上后果缺乏伤情鉴定等证据支持,但不影响构成抢劫罪犯罪既遂的认定。因此,对被告人李**提出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实际情形以及二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文地址】

公司简介

联系我们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专题文章
      CopyRight 2018-2019 实验室设备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