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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2020年3月1日起,禁止“人肉搜索”!违者最高可判7年......

2023-09-11 21:2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008年5月,一段视频中一名女子用轻蔑的口气大谈对“5·12”四川地震和灾区难民的看法,脏话连篇。随后,有网友发帖称得知该女子的详细信息,包括身份证号、家庭成员、具体地址、QQ密码以及家人的电话。随后警方将女子拘留。

2013年12月,高中生琪琪(化名)到某服装店购物。不久,购物时的监控截图被该服装店店主发到微博上,称图中女孩是小偷。同日,琪琪所在学校、家庭住址均被曝光。之后,琪琪跳河身亡。这起事件造成的结果就是法院以侮辱罪判处服装店店主有期徒刑一年。

2018年8月,孙某霸占某女乘客高铁列车座位,在女乘客上车后,继续“霸座”,并拒绝与乘务人员的沟通,称“无法起身,不能归还座位”。虽然巧言躲过了乘务员和乘警的惩处,却没有躲过“人肉搜索”的讨伐,其个人信息迅速被翻了个底朝天,种种劣迹被公之于众。舆论压力下,孙某随后公开发表道歉,铁路部门宣布将其纳入失信名单,180天内限乘所有火车席别。

这些“人肉搜索”事件只是冰山一角。

进入大数据时代,“人肉搜索”的便利程度在提高。网络已经融入人们的生活,每个人每天都会在网络空间留下大量记录,其中包括一些个人隐私,这些都为“人肉搜索”提供了便利。

影响甚广危害不浅

可能涉嫌多重违法

“人肉搜索”利用众多网友的信息来满足自己的需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而且参与人数多,影响范围大。

那么,“人肉搜索”事件会涉及哪些法律问题呢?

首先是民事侵权。人肉搜索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民事侵权外,还可能涉嫌刑事违法。如果“人肉搜索”实施者是通过非法方式获得个人信息的,还有可能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最后是行政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行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

不断提高违法成本

对于“人肉搜索”应该如何追责?

首先,可以追责网络用户,这里的网络用户指的是“人肉搜索”的发起者、信息搜索者和论坛参与者。在“人肉搜索”事件中,网络用户在没有取得当事人的同意甚至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开发布当事人的相关信息甚至捏造虚假信息,侮辱、诽谤当事人,对当事人进行人身攻击。此行为已超越了法律底线,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其次,可以追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站作为网民交流的平台,在“人肉搜索”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知,在“人肉搜索”事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是难脱罪责的。如果网络服务商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专家建议,应当建立综合治理体系,防范“人肉搜索”。

一方面,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广大网友充分认识“人肉搜索”可能带来的侵权和违法后果,提高网友特别是广大青少年的道德意识、法律意识,培养健康的心态和健全的人格;另一方面,对于违法者,依法惩处。

此外,人们不要轻易泄露个人信息;手机的定位服务在不用时要尽量关闭,以免行踪被窃取;网络账号IP及密码设置应当复杂多样化,避免出现拖库、撞库的情况;不要添加不认识的人为微信好友,不给潜伏的黑客提供机会。

如果一旦遭遇“人肉搜索”,要及时举报,及时维权。如果“人肉搜索”行为停留在网络空间,要让平台及时对发起人和参与者进行处理;如果延续到线下,也就是现实生活中的时候,就需要采取物理措施保护自己,及时报警。

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摘选)

第四条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第六条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违法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

(五)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六)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八)散布谣言,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九)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

第七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不良信息:

(一)使用夸张标题,内容与标题严重不符的;

(二)炒作绯闻、丑闻、劣迹等的;

(三)不当评述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灾难的;

(四)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

(五)展现血腥、惊悚、残忍等致人身心不适的;

(六)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等的;

(七)宣扬低俗、庸俗、媚俗内容的;

(八)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的;

(九)其他对网络生态造成不良影响的内容。

......

第十一条鼓励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坚持主流价值导向,优化信息推荐机制,加强版面页面生态管理,在下列重点环节(包括服务类型、位置版块等)积极呈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信息:

(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首页首屏、弹窗和重要新闻信息内容页面等;

(二)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精选、热搜等;

(三)博客、微博客信息服务热门推荐、榜单类、弹窗及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服务版块等;

(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热搜词、热搜图及默认搜索等;

(五)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首页首屏、榜单类、弹窗等;

(六)互联网音视频服务首页首屏、发现、精选、榜单类、弹窗等;

(七)互联网网址导航服务、浏览器服务、输入法服务首页首屏、榜单类、皮肤、联想词、弹窗等;

(八)数字阅读、网络游戏、网络动漫服务首页首屏、精选、榜单类、弹窗等;

(九)生活服务、知识服务平台首页首屏、热门推荐、弹窗等;

(十)电子商务平台首页首屏、推荐区等;

(十一)移动应用商店、移动智能终端预置应用软件和内置信息内容服务首屏、推荐区等;

(十二)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信息内容专栏、专区和产品等;

(十三)其他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关注的重点环节。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在以上重点环节呈现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

第十四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本平台设置的广告位和在本平台展示的广告内容的审核巡查,对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

第二十二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发布、删除信息以及其他干预信息呈现的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

第二十三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新技术新应用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

......

第二十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以及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用户账号等行为,破坏网络生态秩序。

第二十五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党旗、党徽、国旗、国徽、国歌等代表党和国家形象的标识及内容,或者借国家重大活动、重大纪念日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名义等,违法违规开展网络商业营销活动。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三晋头条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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