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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罪的预备与未遂之区分

2024-07-01 07:0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王某伟爆炸案

【裁判要旨】

    爆炸罪的预备与未遂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引发爆炸的现实紧迫性。如果没有现实紧迫性,只是创造了爆炸条件,则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  

   【基本案情】

    王某伟,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为庆丰园粥店后厨配菜工。

    2012年下半年,王某伟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庆丰园粥店工作半年左右,粥店未跟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7日上午,王某伟在粥店内向厨师长及经理提出辞职,要求支付扣押的一个月工资。粥店经理称按照规定,辞职得提前一个月提出,且年底店内事多,不允许其辞职。王某伟不服,遂去旁边的加油站购买了一桶汽油,于当日13时左右,泼洒在店内煤气间内后离开,煤气间内有正在使用中的煤气罐4个。店内工作人员闻到了汽油味后,前往煤气间查看,发现了汽油,此时王某伟也给厨师长打电话,称汽油是他洒的,要求马上结清工资。经理遂马上报警,同时立刻将煤气间的门打开通风,并关掉了厨房明火20分钟左右。等民警到达之后,还倒了一些沙土在煤气间,并积极查找王某伟的下落。王某伟一直在外面游荡,当日晚上11点多因为没有地方睡觉就又回到餐厅员工宿舍,粥店经理发现他回来之后,马上报警,民警过来将其抓获归案。王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王某伟意图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伟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王某伟如实供迷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伟在公共场所意图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伟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犯罪预备,且被告人王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王某伟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要点评析】

    1.意见分歧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是犯罪预备,但合议庭评议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是犯罪未遂。该观点认为,王某伟将汽油泼到煤气间之后,就制造了一个随时可能爆炸的危险状态,可以是由王某伟自己点燃引爆,也可能是餐馆厨房的明火或者其他火源将其引爆。使煤气间的汽油所处于的随时可被引爆的状态的行为,已经超越了犯罪预备阶段,是一种爆炸的实行行为,但是由于及时被人发觉,而没有产生实际的爆炸后果,这是行为人所无法掌控的。另外,虽然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王某伟具有点燃煤气间的直接故意,但是在餐厅人员没有发觉汽油,并采取应对措施之前,煤气间的汽油随时都有可能被他人的明火不慎引爆。王某伟无法掌控煤气间是否会被他人的不慎行为所引爆,对爆炸结果持有一种放任的态度,具有间接故意。据

此,本案应当是爆炸罪的未遂。

    法院认为:王某伟向煤气间泼洒汽油的行为属于制造爆炸装置的行为,是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爆炸罪的实行行为是引爆行为。在本案中,王某伟并未点燃汽油,没有实施引爆行为,因此只能认定其是犯罪预备。另外,我国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类似案例,被告人将煤气罐放置到预爆炸的场所,并在煤气罐周围洒上汽油,但是还没有实施点火行为,该案判决认定该行为属于设置引爆装置,应以犯罪预备论处。① 

    2.应以具体危险的现实迫切性作为区分预备和未遂的界限

    预备犯和未遂犯之所以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关键在于这两类犯罪形态对于社会共同体会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或者已经造成了实然的损害。比如,为了盗窃他人财物而进入被害人的室内,即使没有窃得财物,但是该人室行为本身就是对他人生活安宁的现实侵害,并对被害人的财产安全造成了具体的危险,因而是盗窃罪的未遂。但是如果行为人仅是事先到被害人的小区踩点,观察被害人的作息规律,并在被害人的窗前做好记号,以便晚上实施盗窃,则该行为只能被认为是盗窃的预备行为,其对被害人法益所造成的危险不具有现实迫切性。对于同一种犯罪而言,预备犯和未遂犯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一般只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该危险未必具有紧迫性,只有等到行为人实施了着手行为之后,该危险才转化为具体的现实危险。而后者不仅造成了现实紧迫的危险,而且在有些场合,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了实质损害: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出发,和预备犯相比,刑法应当对未遂犯予以更为严重的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伟在厨房的煤气间泼洒了汽油,由于汽油具有挥发性,很容易被人发觉,除非汽油在空气中到达了一定浓度,并且遇到了明火,否则不太可能会燃烧,因此这尚不足以导致煤气间爆炸,也就是说尚未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爆炸罪案件的一个特殊性在于,行为人一旦着手实施了点燃行为,则很可能会立刻爆炸,产生危害后果,未遂的可能性很小,但并不能排除未遂的现实存在,更不能将爆炸罪的停止形态前移,不能将爆炸罪的未遂认定为既遂,将预备认定为未遂,否则明显有违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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