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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4 07:0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统筹保险”

真的“保险”吗?

什么是“统筹保险”

车辆统筹和“集体互助金”的理念比较相似,指通过向车主集资的方式,要求车主缴纳相应的统筹费,形成一定规模的统筹资金,用于为参与统筹的大型、重型货车等车辆提供保障。其本质属于交通运输行业内部的行业互助。

近期,一些卡友们遭遇了“车辆统筹保险”理赔难的困惑。他们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而是到统筹服务公司“投保”,统筹服务公司业务员信誓旦旦向他们宣称保费少、手续简单,公司实力强、理赔有保障,不少卡友误以为自己购买了“商业车险”,有了一份风险保障,而事实上,类似统筹服务的公司不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保险公司,不能从事保险业务,所开展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并不是真正的商业保险。

这些统筹服务公司履约能力较差,理赔能力不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统筹服务公司不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因此,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卡友们往往要先自行承担高额赔偿责任,后向统筹公司追偿,理赔周期长、风险大,此类“保险”真的“不保险”。近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年1月,黄某购买了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凯某公司名下,并聘请了驾驶员舒某日常驾驶该车。购车时,黄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考虑到商业险费用较高,黄某经他人介绍,到中某公司交了统筹费用,取得了与商业三者险十分相似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单》,其中载明“统筹种类: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统筹责任限额:100万元”“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不计免赔”。2021年3月,舒某驾驶该货车在高速公路上与葛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葛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葛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事故发生后,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葛某起诉至法院。黄某、舒某、凯某公司均称,葛某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与统筹险公司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葛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349135.80元,葛某、舒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舒某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舒某系黄某聘请的驾驶员,黄某与凯某公司就涉案车辆系挂靠关系,前述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舒某198000元。因中某公司非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保险公司,其开展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在法律性质上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活动,其相应业务非商业三者险,不属于本案应当一并处理的情形。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5567.90元,由黄某赔偿,凯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助理 徐红梅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该条所称的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是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从事保险业务的合法资质。开展“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的汽车服务公司不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保险公司,不能从事保险业务。“机动车安全统筹”不属于保险,虽有一定的风险补偿功能,但此类统筹不符合保险属性。

市场中存在着部分车辆统筹公司模仿保险公司的产品、保单,混淆概念,宣称能够理赔,导致对保险不了解的车主,误以为安全统筹就是商业保险,其实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还有一些车主在向运输公司办理挂靠手续时,为减少费用,转投门槛更低的车辆安全统筹,觉得更划算,但此类业务的公司没有保险专业的机构进行监管与约束,不像保险公司具有稳定的赔付能力。

在纠纷诉讼时,因此类安全统筹不符合法律规定先行赔付的情形,法院往往不会判决统筹服务公司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赔付责任,无法达到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车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分担风险效果。因此,车主在选择保险时一定要持谨慎态度。法官建议,车主选择具有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购买正规保险,不要贪图便宜;谨慎查看保险单、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不要误听误信;利用APP平台购买保险时,查看核准资质,全面仔细阅看平台信息,不要草率随意。

文:开发区法庭

原标题:《小吴法官说法 | “统筹保险”真的“保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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