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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和算法十大典型案例|杭州互联网法院5周年

2024-03-30 14:3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随着数据跃升为与土地、劳动、知识并驾齐驱的关键生产要素,算法也逐渐从科技之“法”转化为社会之“法”。我们在享受数据流通、算法应用带来的巨大红利时,随之而来的风险挑战也逐渐显现。如何判断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厘定公共数据的商业化利用边界、确定算法生成的数字产品的性质等一系列全新法律问题,是时代所出考卷,需要人民法院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深入思考探索。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成立5周年之际,精心选择了10个与数据或算法密切相关的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以期为构建数据基础制度、形成算法治理体系贡献司法智慧。

 案例一

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及权益保护——某(中国)软件公司与安徽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当前,大数据产业已成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中一个蓬勃兴起的新产业,但涉及数据权益的立法付诸阙如,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系全国首例数据产品纠纷案,也是首例涉数据资源开发应用正当性及数据权属判定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判决明确了网络运营者对于用户行为信息的安全保护责任,界定了数据收集、使用的合法性、正当性标准,首次通过司法判例初步厘清了各相关主体数据权益的权利边界,同时赋予数据产品开发者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确认其可以此为权利基础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为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本案入选“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全国十大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案例”“2021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第四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等。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

【案情介绍】

某(中国)软件公司系某电商平台运营商。某(中国)软件公司开发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以下简称涉案数据产品)为网店商家提供大数据分析参考,帮助商家实时掌握相关类目商品的市场行情变化,改善经营水平。涉案数据产品的数据内容是某(中国)软件公司在收集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所产生的巨量原始数据基础上,通过特定算法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而成的,以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图形呈现的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衍生数据。安徽某科技公司系“某互助平台”的运营商,其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技术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从中牟利。

某(中国)软件公司认为,其对数据产品中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享有财产权,被诉行为恶意破坏其商业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安徽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安徽某科技公司辩称,某(中国)软件公司收集使用数据不合法,对涉案数据不享有权利,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 关于某(中国)软件公司收集并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涉案数据产品所涉网络用户信息主要表现为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以及由行为痕迹信息推测所得出的行为人的性别、职业、所在区域、个人偏好等标签信息。这些行为痕迹信息与标签信息并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规定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而属于网络用户非个人信息。但是,由于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包含有涉及用户个人偏好或商户经营秘密等敏感信息,因部分网络用户在网络上留有个人身份信息,其敏感信息容易与特定主体发生对应联系,会暴露其个人隐私或经营秘密。因此,对于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除未留有个人信息的网络用户所提供的以及网络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应比照《网络安全法》关于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应规定予以规制。经审查,相关隐私权政策所宣示的用户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在形式上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要求,涉案数据产品中可能涉及的用户信息种类均在隐私权政策已宣示的信息收集、使用范围之内。故某(中国)软件公司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开发涉案数据产品的行为符合网络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的要求,具有正当性。

2. 关于某(中国)软件公司对于涉案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首先,单个网上行为痕迹信息的经济价值十分有限,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此尚无独立的财产权或财产性权益可言。网络原始数据的内容未脱离原网络用户信息范围,故网络运营者对于此类数据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的用户信息的控制,不能享有独立的权利,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网络原始数据的使用权。但网络数据产品不同于网络原始数据,数据内容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通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呈现给消费者的是与网络用户信息、网络原始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独立的衍生数据,可以为运营者所实际控制和使用,并带来经济利益。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3.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安徽某科技公司未经授权亦未付出新的劳动创造,直接将涉案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如不加禁止将挫伤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阻碍数据产业的发展,进而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福祉的改善。被诉行为实质性替代了涉案数据产品,破坏了某(中国)软件公司的商业模式与竞争优势,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安徽某科技公司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估算,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获利已超过20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安徽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某(中国)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宣判后,安徽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网络用户网上浏览、搜索、交易等行为信息,属于痕迹信息和标签信息,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时应遵循正当、合法、必要的原则,同时应受《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制;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留有个人身份信息的会员用户行为信息的,除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应比照《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严格规制。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于网络经营者的用户信息不具有财产权属性;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数据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有限使用权;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未经许可,直接将他人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工具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二

公共数据商业化利用的合法性边界——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与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数据已成为未来商业竞争的核心动力。为了鼓励数据的共享和流动,最大程度地挖掘数据价值,保障数据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应当赋予大数据分析企业享有基于数据利用产生的数据权益。同时,也要兼顾原始数据主体、数据提供者、数据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增强社会整体福祉的角度平衡各方利益。本案是全国首例公共数据案,涉及大数据商业模式下公共数据使用行为的正当性问题。通过本判决,首次确立了公共数据使用的基本原则,厘清了公共数据合法使用的边界,并从确保数据来源合法、数据安全、数据质量等方面,约束数据使用行为,以促进大数据分析企业通过改进算法技术、规范数据处理规则等,实现良性有序发展。本案获得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度全国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被评为2020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司法报告》。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59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4874号

【案情介绍】

2019年5月5日、6日,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通过发布和向特定用户推送的方式,发布了针对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清算的企业信息,引发媒体广泛关注,均围绕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清算行为进行了报道,还涉及了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及其旗下金融贷款产品。短时间内新闻搜索条数达千万条以上。该条清算信息系某网络平台抓取自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公共数据,但系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企业年度报告出现的历史信息。经原告申请,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要求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停止散布与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的清算信息,并对推送行为予以澄清。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在其官方微信、微博上发表声明,回应了某网络平台审慎不足的相关质疑,认为某网络平台保证信息内容与信息源头一致,做到真正将信息精准且及时地提供给用户。对于针对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清算信息的推送,相关人员的清算信息是公示系统曾记录在案的,绝非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二次编辑把舆论锚点标在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不善之上。该声明发出后,引发了媒体新一轮的关注和报道。

【裁判内容】

1. 公共数据合法使用原则。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应当鼓励市场主体对公共数据的利用和挖掘。但同时,对公共数据的利用应当合法、正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特别是不能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原始数据主体,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利用信息抓取技术,通过多种渠道抓取公共数据中涉及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数据,经过分类整理供某网络平台用户查询。因此,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与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同处于大数据平台构建的数据生态系统中。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抓取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信息,虽然数据本身来源于公共数据,但是信息的发布和推送行为应当保持与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企业信息的一致性,即客观公正的反映企业信息,不应因数据来源的公共属性,而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商业利益。

2. 行为不正当性的评价。某网络平台提供的企业数据信息直接指向原始数据主体。基于征信大数据生态系统中数据与数据源之间的联系并未切断的特殊性,某网络平台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功能与原始数据主体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这种基于同一数据生态系统中的数据与信息的对应关系,将对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竞争利益带来影响,并集中体现在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商誉权上。商誉是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通过经营行为累积的社会整体评价,体现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任关系,从这个角度讲,商誉具有财产属性,良好的商誉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由于信息发布行为造成的认识错误将导致用户企业或个人在交易时对其它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关联关系等产生错误的认识,无故减少其它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或增加经营者的交易成本和负担。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行为损害了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竞争秩序。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互联网征信机构,在享有征信数据带来的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应当对数据质量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征信数据的数据质量不但影响互联网征信机构自身的竞争能力,还因为数据本身对数据主体的商誉影响,而影响数据主体的竞争优势。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针对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推送企业信息的行为,在数据存在偏差的情况下,将为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带来商誉上的损害,并且影响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因此,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 从行业现状出发确定责任承担。由于互联网征信行业仍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相关行业规范尚未成熟,应当以鼓励数据共享流通、兼顾各方利益为原则,并正视海量数据处理的技术困境,合理确定注意义务。一方面,从事企业征信的互联网征信企业运用大数据技术优势,将公共领域碎片化的局部数据整合起来,较为完整的反映企业经营信用状况,实现了面向整个市场的信息共享,解决了商业信息滞后、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困境,在降低信息收集成本,增加交易行为的透明度,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方面具有积极作用。由于受到数据共享范围、获取成本的限制及数据有效抓取技术的局限,在司法裁判上,不宜为互联网征信企业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对于普通的信息偏差,应当允许其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进行修正。但另一方面,互联网征信企业作为一种互联网经济下新兴的商业模式,对于收集、发布的数据信息仍具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当通过技术的革新和完善,确保数据的真实、及时、准确,才能为市场主体的投资行为提供可信赖的、具有公信力的企业信息。

综上,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

2020年12月2日杭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使用公开的公共数据无需征得原始数据主体的同意,但使用行为仍需遵守基本的注意义务,防止不当使用给数据原始主体带来不当损害。在公共数据开放和大数据商业模式下,公共数据使用行为仍应受到正当性判断。大数据产品或服务提供者,使用公共数据时,应遵循来源合法原则、注重信息时效原则、保障信息质量原则、敏感信息校验原则。对公共开放数据的不当使用,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法人或自然人等原始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受损,公共数据使用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三

数据权益的权属判断与分类保护——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与浙江某网络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例微信数据权益认定的案件,涉及数据权益归属及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认定等影响互联网产业竞争秩序的热点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本案判决秉持以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为导向的司法理念,在平衡各相关方权益关系的基础上,厘清了不同数据权益间的权利边界,确立分类保护原则,提出判断数据抓取及使用行为正当性与否的标准和方法,并明确了数字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基本价值取向。本案判决为构建数据权属规则,防止数据垄断,完善数字经济法律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对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入选“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一等奖”“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荣获“第四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特等奖”“第四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等。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889号

【案情介绍】

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以下简称两原告)共同开发运营个人微信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浙江某网络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开发运营“某群控软件”,以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利用个人微信用户的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个人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运营活动提供帮助。两原告诉称,其对于微信平台中的全部数据享有数据权益,两被告擅自获取、使用微信数据,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两被告辩称,微信用户信息所形成的涉案数据应归用户所有,两原告并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被控侵权软件的应用属于创新性竞争,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享有数据权益的涉案数据均为微信用户的个人身份数据或个人行为数据。该部分数据只是将微信用户提供的信息作了数字化记录后而形成的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其次,两原告主张数据权益的涉案数据,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单一原始数据个体,二是数据资源整体。网络平台方对于原始数据个体与数据资源整体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数据权益。就单一原始数据个体而言,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户同意”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数据控制主体亦无赔偿请求权。就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因系网络平台方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且能够给网络平台方带来开发衍生产品获取增值利润和竞争优势的机会,网络平台方应当就此享有竞争权益。如果擅自规模化破坏性使用他人数据资源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数据控制主体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本案中,两原告的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帮助用户便利地进行社会交际。由于社交活动具有较多私密性的特点,且微信用户数据具有用户社交信息与用户身份信息一并记录的特点,微信用户对于其个人微信数据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户体验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构成了微信产品经营生态的底线要求。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微信平台中作为经营性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的个人数据,将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实质性损害了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涉案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创新性竞争,法院认为,基于数字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主要价值取向及其“共生经济”的基本特质,数字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应允许在他人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地开展自由竞争。但自由竞争不能以牺牲其他经营者对于市场发展及消费者福利的贡献力为代价。一项网络创新竞争如果在竞争效能上对于市场发展破坏性大于建设性的,即便能够给部分消费者带来某些福利,但不加以禁止不仅会损害其他多数消费者的福利,同时还将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进而会影响到消费者整体与长远利益的提升。本案中,微信产品在国内外拥有巨量活跃用户,其对于市场的贡献力是显而易见的。被诉侵权软件虽然提升了少数经营性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但恶化了多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如果不加禁止会危及微信产品的整体效能发挥与后续发展,进而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福祉。两被告此种所谓创新竞争活动,在竞争效能上对于市场整体而言明显弊大于利,难谓系有效率的创新竞争,并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并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

宣判后,两被告提起上诉,后两被告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该案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旨】

网络运营者所控制的数据分为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对于单一原始数据,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其与用户的许可享有有限使用权;对于单一原始数据聚合而成的数据资源整体,数据控制主体享有竞争性权益。擅自使用他人数据资源开展创新竞争,应当符合“合法、适度、用户同意、有效率”的原则。规模化、破坏性使用他人数据资源且竞争效能上弊大于利的,具有不正当性,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案例四

直播数据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杭州某科技公司与汪某商业秘密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我院首例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案件,也是首例数据保护适用惩罚性赔偿案。数据的开发和市场应用已经成为互联网行业的主要运营模式,而该产业模式下数据的保护模式却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特别新增列举“数据”作为经营信息的一种,给直播行业和运营主体提供了从商业秘密的角度保护数据的新思路。商业秘密日渐成为经营者进行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对于推动企业研发创新,提升市场核心竞争力,推进科技强国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区别于以往以反法原则性条款保护数据的角度,积极探索了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审查标准,并确立了以商业秘密路径保护直播行业数据类经营信息的审查重点和认定思路。同时,本案明确了新领域新业态下数据经营信息、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为完善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维护直播行业运行、把握数字经济发展规律提供了研究样本,亦为今后类案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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