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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2024-07-13 04:2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近年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作为郑州市涉外审判工作的窗口,在审判工作中以公正和效率为宗旨,紧紧围绕我国加入WTO组织和加快西部大开发两件大事,积极公正的审理了一批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从今年起省会中院将集中管辖全省除依法由国家级开发区法院管辖的所有涉外案件,今后的工作任重而道远。回顾前几年的涉外审判工作,我们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审判过程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现将有关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建议综述如下。

    一、涉外及涉港澳案件送达问题。

    目前涉外案件审判的主要困难是诉讼文书送达难问题。主要表现为:首先、涉外案件中,当被告一方为外国或港澳台企业、组织或个人,并且在中国大陆境内即无住所也无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时,无法直接送达,只能按《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程序非常繁琐,送达的时间难以掌握,造成案件审理时间普遍较长;其次、审判实践通过司法协助协议,按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耗时少,见效快,案件一般均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开庭审理,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则往往费时较多;其三、关于需要向外国或港澳台当事人送达的诉讼文书的种类、格式、有关期限等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不十分明确具体,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的具体操作不统一,这种现象有损法院在涉外审判中的权威和形象;其四、由于送达较为困难,一些法院和审判人员产生了畏难和怕麻烦情绪,在审判中降低了要求,一旦无法直接送达就一概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而不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和顺序进行;其五、在通过司法协助或外交途径送达时,对诉讼文书需提供英文译本或其他外文译本。在审判实践中,对诉讼文书的翻译应由哪级法院负责、具体由何种机构进行翻译、译本是否也应加盖法院公章等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规定不十分明确,各法院掌握的标准和尺度也不尽相同,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总之,涉外送达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涉外案件审判效率、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制约涉外审判工作的重要因素。

    针对上述问题,我院总结以往的经验和教训,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解决。

    第一、在进行涉外送达时,要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所规定的方式和顺序进行。

    1、如果受送达人是外国或港澳台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其在中国大陆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或委托有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代理人,则可以向上述机构或人员直接送达。其中境外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如在委托书中对代表为接受诉讼文书未作限制性约定,其就有义务代其当事人接受送达。

    2、如无法按上述方法送达,对于外国当事人则应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首先,如果两国订立有司法协助条约,则应按条约规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进行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条法司〈关于我与有关国家司法协助条约生效情况的通知〉的通知》,一般由受案法院提出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及相应的译文,并经所属高院审核后报最高法院外事局办理。其次,如果外国当事人所属国家与中国未订立司法协助条约,但该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受案法院应按照该公约及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的相应规定,将请求书和所送达的司法文书及其译本送所属高院审核后转最高院,由最高院送司法部或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中央机关。

    3、当外国当事人所属国家即未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条约,也未参加海牙送达公约时,只能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受案法院应将委托送达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及外文译本交所属高院审查后,转交外交部领事司进行转递。但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的方法,在实践中收效不好,送达时间漫长,甚至没有回音,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它是公告送达的前提。

    4、如果外国当事人所在国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但由于我国受案法院对受送达国法律是否允许外国法院对其公民或法人进行邮寄送达无法准确掌握,并且需等待对方退回送达回证,在实践中邮寄送达很少被采用。

    5、当无法用上述方式送达时,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但必须在《人民法院报》或省级以上对外公开发行的报纸和在受案法院公告栏内同时刊登公告。在实践中要尽量避免滥用公告送达的情况,以免损害外国当事人应诉和答辩等合法权利。

    6、对于港澳台的当事人,我们除了可以向其境内机构或代理人直接送达或交由与受送达人有关系的人员代为送达外,对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可以用双挂号的形式邮寄送达,还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所规定的程序送达。但对台湾省当事人的送达,由于情况非常特殊,相关法律法规较少,更难以送达,大量文书均是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能否根据两岸的实际情况,通过海基会和海协会的途径进行送达,国家有关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尚无相应规定,但在目前情况下此方式值得进行探讨。

    第二、在进行涉外送达时,应尽量注意一些程序上的细节问题。

    1、需要进行涉外送达时,应首先查明受送达人所属国家是否与我国订有司法协助条约,是否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

    2、涉外送达的有关司法文书,要有统一的固定的格式,以保证我国司法审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于通过司法协助或外交途径送达的案件,有关司法文书要符合相关条约、公约和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3、通过司法协助或外交途径送达的案件,在操作程序上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规定的具体步骤,逐级进行审批。

    4、对于涉外送达的司法文书的翻译,通过司法协助送达时,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要求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翻译。通过外交途径或按《海牙公约》送达时,文书由何机构进行翻译相关法规解释中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由中级法院或高级法院统一指定正规的具有权威性的翻译中介机构进行,以确保翻译文本的准确性,从而保证我国法院在国际司法交往中的形象和严肃性,尽可能避免因翻译文本的漏洞或岐义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使我国法院处于被动地位。翻译文本应由翻译单位签字并盖章,但翻译文本是否需要加盖法院的公章,未见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多认为应由翻译单位对所译文本的正确性负责,人民法院不必在翻译文本上盖章。对此还需最高法院予以明确。

    5、关于涉外案件通过司法协助或外交途径送达的传票的开庭日期确定问题,由于涉外送达的时间难以掌握,提请有关部门对外送达时传票的开庭时间往往难以合适的确定。实践中经常出现开庭日期已到,而有关文书尚未送达到外国当事人的情况。对此,是否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通过外交途径向日本国民送达传票期限的通知》的规定,将通过司法协助或外交途径送达,向有关机关提交所送文书的期限确定为于传票指定日期四个月前。当然,司法协助条约、有关公约或有关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要求的时间办理。

    6、涉外案件审结后,裁判文书的送达也应按照上述的要求进行送达。

    第三、各级法院在涉外案件审判中,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有利于维护受送达人诉讼权利及合法利益、有利于诉讼的角度出发,大胆改革与尝试,积极拓宽送达途径,提高送达效率,力争以最快的速度将诉讼文书送达到外国及港澳台当事人的手中。目前一些法院已经尝试了传真送达、电子邮件送达、通过专业网站发布公告送达、委托当地律师或公证机构送达、以及委托受送达人的亲友送达等方式。但这些方式在合法性及有效性方面还需进一步研究和探讨,还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在适当时候予以明确。

    第四、高级法院作为涉外案件的指导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统一制定相应的涉外案件送达操作流程和涉外案件文书格式,并及时通报涉外案件审理的有关动态以及有关条约、公约的更新变动情况,以保证涉外案件执法的统一性。

    二、外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在涉外案件审判实践中,法院对外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存在困难。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难以确认外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由于许多国家并没有类似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即使有,在案件当事人无法从该机构取得有关材料的情况下,法院也无法依职权到国外调查,这就使得案件中外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难以得到有效确认。二是外国企业所设办事处的诉讼地位尚不明确。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解释并未对此是否包括外国法人予以明确。由此,在审理与之相关的涉外经济案件时,外国企业办事处往往以其并非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对此,在审判中如果外方当事人出庭应诉,则应要求其提供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使领馆认证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营业资格证明文件。如果外方当事人不出庭应诉,法庭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讲,只要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或没有材料显示外方当事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就应确认其主体资格,依法作出裁判。

    三、关于涉外案件外国当事人委托代理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外国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问题,许多审判人员往往只注意委托律师时只能委托中国律师的规定,而对其他代理人的身份、应诉代理资格、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和代理权限等审查不严,给法院审理、执行工作增加难度。对此在审判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外国及港澳台当事人在中国大陆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既可以委托本国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进行代理,但如果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则必须委托中国的律师。目前港澳地区的律师尚不具有中国大陆的律师资格,不能以律师名义在内地代理诉讼。

    2、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委托可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3、涉外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授权其官员,在本国当事人不在我国时,可以以外交代表的身份为其聘请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

    4、涉外案件外国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并应提供中文本。

    5、外国当事人提交的委托书必须明确载明委托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特别授权。当委托书没有明确约定不得代为接受送达法律文书时,诉讼代理人就有义务代其当事人接受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

    四、关于采取诉讼保全、扣留护照及其他强制措施问题。

    对于涉外案件中对外国或港澳台当事人进行财产保全或采取限制出境、扣留护照等强制性措施,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中都有相应的规定,但并不十分具体明确。在实际操作中,各地法院对采取诉讼保全和限制出境措施的方式和方法、尺度和标准掌握的各不相同,有宽有严,这不仅影响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执法的严肃性,也容易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某些时候还可能引起外交纠纷。所以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对于采取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措施,要格外慎重,做到有理、有利、有节,既不能有损我国法院依法行使司法主权,也不能随意扩大化;既不能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也不能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财产保全一般应有当事人的申请,并一定要提供担保,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进行。

    2、诉讼保全的财物价值不应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而且必须是被申请人的财物或者债权,对于其租赁财物不得保全。被申请人财物已设置抵押权的,不得就已抵押部分进行保全。

    3、对于外国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企业,可以进行保全,但应以活封为宜;对于其投资设立的合资企业,则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冻结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

    4、对于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鉴于信用证的特性,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一定要慎重。

    5、被保全的外国当事人可以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但所提供的担保应是与保全金额相同的足额担保,或是以在境内宜执行的财产担保。

    6、关于限制外国或港澳台当事人出境的措施,主要是出于行使司法主权,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以及便于案件执行的目的。法院在审理涉外经济案件时,通常采取扣押护照的方式限制其出境。但这一做法也产生了一些矛盾:一是扣押外方当事人的护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活动自由,常常引来外国领事馆的抗议,造成一定的政治影响;二是在外方当事人为企业的情况下,扣照的对象较难确定。尤其是许多外国企业并不存在中国“法定代表人”的概念,以致扣照难以操作。 因此在操作中要格外慎重,尽量避免发生外交事件。 一般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可靠担保,依照《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的相关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被限制出境人员在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保证金可解除限制,此种担保一般应为足额担保。

    7、决定限制出境,应扣留当事人的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并在公安机关办理出入境控制手续。扣留证件的,应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在限制出境期间,并不限制其在国内活动的自由。

    8、根据有关法规,只有对在中国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外国人,才能由法院决定限制其出境。至于外国人的范围,不仅是指外国自然人,也应包括外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在中国的业务代表人,这是因为公司的民事行为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业务代表人的行为表现的,对于那些在中国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外国企业或组织,只能通过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业务代表人的方法实现查清事实,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对此目前急需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

    五、关于涉外案件通报问题。

    外交领域有句名言:“外交无小事”。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外案件,行使司法主权,也是我国对外交往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在涉外案件审理过程中,头脑中要绷紧一根弦,就是要时刻注意外交大局,坚持执行涉外案件的内部通报制度,避免造成外交纠纷。这一点在审判实践中有较大欠缺,相当一部分法院和审判人员不重视对涉外案件的内部通报,对涉外案件中的一些事件往往不通报或通报不及时,造成有关外事部门在对外交涉中处于被动不利地位,甚至酿成外交事件。因此我们在涉外案件审理中要注意:

    1、涉外案件要在案件受理后及时通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外事部门。案件审理中采取扣留护照、限制出境、司法拘留、财产保全的,应在采取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将有关案件处理情况、对外表态口径报上级主管法院,同时通报同级政府外事办。

    2、对于重大涉外案件或外国已提出交涉的案件,受案法院应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对外表态口径等通报相关部门并及时答复有关文电。

    3、对于外国当事人国家外交机构代表的正式询问,应由受案法院负责接待,有关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法院。

    六、涉外案件的公开审理及新闻报道问题。

    对于涉外案件审理的旁听及新闻报道,一些法院掌握的过于严格,有违公开审判和新闻自由的原则。对此,我们即要依法从严掌握,也要有适当的灵活性。

    1、涉外民商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审理,允许外国当事人旁听;但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应向高级法院申请。

    2、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应按双方有关领事条约的规定办理。

    3、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允许新闻媒体自负其责地进行报道。

    4、受案法院对于重大案件对外通报或新闻单位进行报道,应事先报省级主管机关审核,征求外事部门意见。对于应通知外国使领馆的案件,应在通知后再公开报道。

    七、关于涉外案件的管辖。

    各地法院在对涉外案件的管辖上存在着两种倾向,一是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尽可能的争取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甚至滥用管辖权;二是出于对涉外案件的复杂性和困难度的担心,存在一种甩包袱的心理,进而拖延立案、推卸、甚至无故放弃管辖权。

    要解决此类现象,一、要坚持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依法积极受理涉外案件。对诉至法院的涉外案件,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对属于受理范围、符合级别、地域、专属管辖规定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二、对于法律根据充分,且可有效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应依法果断行使管辖权;对于法律根据充分,但一时难以有效行使管辖权的,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有效行使;法律根据不十分充分,但案件的受理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改革开放政策贯彻执行的,尽量行使管辖权。

    三、不仅要严格遵守法定管辖的规定,而且要最大限度的发挥协议管辖的积极作用。目前完善我国涉外案件管辖权制度的焦点在于尽量减少对协议管辖的不当限制,对此应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

    四、对于涉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出于不同的目的,往往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许多法院对此也把关不严,随意裁定仲裁协议无效,而由法院管辖,使外国当事人对我国法院执法的公正性以及我国改革开放的政策产生怀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决定,对拟裁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应逐级报最高院进行审批。

    五、针对各地法院对涉外案件执法标准和尺度的不同,以及审判力量素质的不均衡的现象,为了应对入世的新形势,更好地保护外国及港澳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院已作出决定对涉外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应严格遵照执行。

    八、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是审理涉外案件的难点和重点问题。其涉及到国际私法、国际惯例、以及国内民商事实体法等诸多内容,理论性较强,实践中具体情况也是多种多样,使审判人员难以把握,成为涉外审判工作中容易出现差错的环节,最突出的表现为对外国法律、国际条约及惯例不敢大胆适用或错误适用。入世后,我国对外经济交往增多,涉外案件的数量和类型也将不断增多,基于我国法律对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规定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选择的增多,必将导致大量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及外国和港澳台法律在涉外审判中的直接适用。法律适用已成为影响我国涉外审判公正和效率的关键问题。

    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首先要求所有涉外案件的审判人员必须加强对国际私法关于冲突规范、准据法以及识别、反致等适用冲突规范制度等理论和我国相关国内法中关于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以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经贸规范的学习和研究,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力争做到适用法律准确、适当,从而消除外国当事人因不熟悉中国法不敢来华诉讼的疑虑,坚定他们对中国司法的信心。

    其次,在法律适用上应坚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主,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的做法,依法查明争议案件反适用的准据法。要坚决贯彻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原则,但要注意对我国声明保留条款的审查。对于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律和国际惯例,只要不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就应予以适用。

    第三、从转变司法观念入手,下决心摒弃狭隘的民族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依据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平等地对待中外当事人,以保证正确适用外国法律。

    第四、要依法积极拓宽查明外国法的方法和渠道,只有当通过一切合法途径仍无法查明时,才能适用中国法律。要坚决杜绝那种只图省事而径直适用中国法律的做法。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可通过当事人提供等五种方法查明外国法,但对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应如何认定则未予明确。实践中,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法庭认定较为方便;而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因其多由判例法组成,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使得法庭难以确定当事人提供的判例是否为现行有效的判例。当前,涉港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香港法律的情况日渐增多,因此,如何查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已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

    第五、随着入世后我国在法律方面的承诺的增加,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办事处将更为方便和容易,通过外国律师参与诉讼,查明外国法律将较以前容易。

    第六、适用法律时,应注意法律效力的层次,维护法制的统一。

    第七、在适用外国法律和国际条约裁判案件时,可以直接引用具体条文做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但对于国际惯例只能做为参照在裁判文书的论述部分进行阐明。

    九、涉外案件证据制度

    对于涉外案件审理中有关证据的问题,此前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审判中对涉外证据的提出程序、形式及效力、证据的调取等的掌握标准不尽一致,较为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布后,为涉外案件证据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涉外审判中对于涉外证据进行审查应注意:

    1、对于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须经公证和认证手续或两国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能予以采用。对于港澳台地区的证据也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2、当事人提供的外文书证或资料,必须提供中文译本,否则不予采用。

    3、对于境外证据的调取,应严格依照《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案件证据的公约》及有关司法协助或安排的规定,进行委托调查取证。

    4、在涉外案件的审理中,要强调证人出庭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保证审判的透明度。

    十、涉外案件裁判文书问题

    裁判文书是审判活动的最终载体,是审判工作和审判水平的集中体现,而涉外案件的裁判文书则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司法国际形象。我们必须从提高司法水平、维护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形象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涉外裁判文书的重要性。目前从整体上看,涉外裁判文书的水平并不高,与加入世贸组织后新形势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各地区发展不平衡,一些地区的文书质量还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缺乏统一的文书格式,文书的要素也不完备;大部分文书缺少对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两方面问题的分析与认定,不能全面反映涉外审判的规律;文书中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比较简单,导致文书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不高。以上这些不足和缺陷严重制约了涉外审判工作的发展,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逐步加以完善和发展。

    1、大力开展裁判文书的改革工作,进行积极和深入的研究和尝试,力争做到内容和形式的科学化、合理化,尽早出台统一的涉外裁判文书格式。

    2、涉外裁判文书应首先阐明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依据,要准确确定和适用准据法,特别要体现出识别、查明和适用法律的全过程。

    3、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要详细,要说明证据的状况及采信与不采信的理由,充分体现审判的公开和透明。

    4、积极实行裁判文书的对外公开,甚至可以在文书中公开法官个人意见,以增强涉外司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十一、积极探索涉外案件的调解方法。

    涉外案件由于其送达的困难,外国法律查明的不易,以及法律关系的复杂和判决执行的不确定性,使调解结案逐渐成为解决涉外经济纠纷的重要方法。调解是我国司法审判的优良传统,加强涉外经济案件的调解工作,不仅有利于妥善解决纠纷,维持中外双方正常的商业关系,还有利于外商保持对我国法律环境的信心,维护我国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同时由于调解结案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履行调解协议的自觉性较高,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从我院涉外经济案件的情况来看,调解结案所占的比重较高。 

    十二、关于对涉外案件管理监督的问题。

    入世后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交往将不断深入和扩大,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也会随之增多,新类型案件将不断涌现,因此涉外审判工作前景广阔,大有作为,但与此同时,入世对涉外审判工作也提出了更新更高更严的要求,涉外审判工作将面临严峻的挑战。做好新时期的涉外审判工作不仅要从加强各项法律制度改革入手,更要从加强管理和监督抓起。

    首先,涉外审判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它必须具有一支高学历、高素质的专家型法官队伍。努力培养优秀人才,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涉外审判专业队伍是做好涉外审判工作的基础。

    其次,要加强对涉外审判人员的业务和素质培训力度,建立定期培训和学习制度,并可选派优秀人才到境外学习进修。

    第三、要进一步完善审理涉外案件的组织机构,要求有权管辖涉外案件的法院要建立涉外审判专门机构,由专门的审判庭或合议庭负责涉外案件的审理,以便集中力量开展涉外审判工作,确保办案质量和执法尺度的统一。

    第四、要进一步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涉外案件的管理与监督,加强信息沟通制度。上级法院要及时地向下级法院传达涉外审判领域内的最新动态。

    第五、进一步加强涉外审判中的调查研究工作,不断总结涉外审判的经验和教训,将对涉外审判工作的指导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参考文献]:

    1、李军毅,《WTO对中国司改革的影响》;

    2、李汝健、王华兵,《迎接入世立潮头-深圳中院涉外商事审判回眸》;

    3、李祥俊、唐军、徐美芬,《涉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4、丘国中,《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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