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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店未明码标价、价格欺诈该怎么处理?市场监管局这样做获法院支持!

2024-07-02 05:4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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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寿标,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昆山市昆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应忠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煊,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寿标因市场监督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行初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陈寿标通过12××8电话平台进行价格举报,称其7月14日在昆山市××商业中心××村饭店就餐,结账时发现一条普通的红烧鳊鱼收费84元,店家事先未告知价格,菜单上也没有看到鳊鱼84元的标价,该价格远高于同行业价格标准,鳊鱼按照鲍鱼价格收费,菜单图片与实际不符,存在宰客和欺诈消费行为。2019年7月23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昆山市陆家镇江南村饭店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了该饭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点菜单等;并对菜品的明码标价进行检查,发现海鲜河鲜等时鲜商品标示的时价,没有标示具体价格。检查人员责令其现场整改,整改后,标价情况均以斤为规格,标注了单价,其中品名为“千岛湖鳊鱼”的价格为38元/斤。同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江南村饭店经营者王雨林进行询问。王雨林陈述:我是饭店经营者,负责此次价格检查的对接。我饭店注册在昆山,在昆山陆家镇经营餐饮服务。有顾客投诉反映7月14日就餐时吃了一条普通鳊鱼,鱼是一斤左右,不属实,我店销售的都是千岛湖鳊鱼,大约都是两到三斤,没有一斤左右的。饭店内时鲜菜单上都标“时价”,虽然没有标具体价格,但是就餐前我们都会口头告知顾客价格,并称重。

2019年7月25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回复陈寿标处理情况:经调查,昆山陆家镇童泾路与南粮路交叉口金陵四季商业中心江南村饭店菜单上各种菜肴(除时鲜商品)都已表明了价格,时鲜商品价格标明为时价,其中红烧千岛湖大鳊鱼标明为时价。饭店负责人表示时鲜商品价格通过告知为准,重量以称重为准。陈寿标反映鳊鱼的重量问题我局检查人员仅凭双方口述无法核实。我局检查人员已责令该饭店对时鲜商品价格做好明码标价工作,要求其规范价格行为,诚信经营。酒店负责人当时就时鲜商品明码标价进行了整改,并表示一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2019年7月31日,陈寿标对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不服,向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申请撤销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对其举报重新依法作出处理。2019年8月1日,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并向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8月7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2019年9月23日,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2019]苏市监行复字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陈寿标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据此,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陈寿标的价格举报事项具有查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本案中,陈寿标举报江南村饭店未明码标价的问题,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在现场检查时责令该饭店即时整改;陈寿标举报的消费欺诈问题,因陈寿标与江南村饭店经营者的陈述并不一致,当日消费的菜品已经灭失,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陈寿标举报的消费欺诈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陈寿标。综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陈寿标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寿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寿标负担。

上诉人陈寿标上诉称,上诉人系2019年7月14日进店就餐,被投诉方提供前几个月的消费单据用以证明鳊鱼的重量与价格,显无证明力。被投诉方自营业起,不明码标价是常态。被上诉人以被投诉方首次违法适用《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避重就轻。被投诉方构成消费欺诈的应依法依规对消费者给予相关经济赔偿。被上诉人未尽职调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处理决定,撤销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陈寿标对被上诉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3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实施处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确属初犯、情节轻微、影响不大且及时纠正的,警示其不得再犯,并可从轻或免于处罚。

本案中,被上诉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7月18日接到上诉人陈寿标的投诉举报后,于2019年7月23日对江南村饭店进行现场检查,又对该饭店经营者进行了询问。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XX饭店存在菜品未明码标价的情形,事实清楚,其依据《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江南村饭店即时整改,亦符合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消费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25日将处理情况告知上诉人陈寿标,应当认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上诉人陈寿标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寿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审 判 员 陈**

审 判 员 林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书 记 员 张 *

警告:本案例仅供法律研究学习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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