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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的通知

2024-06-17 20:4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贯彻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精神,引导农村居民科学建房,改善农村居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居民建房的业务指导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居民建房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协助有关部门办理规划报建、施工报建、竣工备案手续等。 

 

    第四条  农村居民建房选址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农村居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庄规划区内的宅基地、空闲地建新房的,必须遵循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的原则并符合宅基地占地面积控制标准。

   

    第六条  农村居民建房要坚持“四公开、四到场、二监督”的原则,即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申请建房户应分别公开建房条件、申请建房户名单,公开建房审批程序,公开建房占地面积和地界四至范围及公开建房审批结果;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应派人选址定点到场,基础放线到场,基础施工到场,竣工验收到场;自觉接受全体村民和上级主管部门监督。

   

    第七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章  农村居民建房审批程序

 

    第八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新宅基地建房的,申请在原宅基地拆旧房建新房的和申请拆旧房异址建新房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符合申请新宅基地建房条件的,由建房户向宅基地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填写建房申请表,说明建房理由,用地位置和申请用地面积、建设性质,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现有住房、家庭成员等相关材料。 

     

    (二)需要在原址拆旧房建新房的,由建房户向宅基地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填写建房申请表,说明建房理由、范围界线、建筑面积、建设性质内容,并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现有住房、家庭成员等相关材料。

     

    (三)符合拆旧房申请新宅基地建房的,由建房户向宅基地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填写建房申请表,说明建房理由,用地位置和申请用地面积、建设性质,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现有住房、家庭成员等相关材料,并签订退还旧宅基地协议,在入住新建住房后3个月内应当自行拆除旧房并退还旧宅基地。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建房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建房户材料进行审核,按村庄规划对符合建房条件的,提出初步安排宅基地意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建房户填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建房意见,由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五)乡镇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委派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工作人员实地调查核实申请建房户情况,踏勘用地现场,绘制用地平面图,作出审核意见。将审核结果在建房户所在村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1.申请建房家庭的常住人口数;

   

    2.符合申请建房条件;

   

    3.原有住房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

   

    4.拟安排建房用地四至范围和面积;

     

    5.原有住房拆除,退还原旧宅基地期限。

     

    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由所在地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将有关材料按批次报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房户应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到乡镇规划管理所办理建设报批手续。 

    

    第九条  对于尚未编制规划的村庄,农村居民确需建新房的,由建房户向宅基地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填写建房申请表,说明建房理由,申请用地面积,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现有住房、家庭成员等相关材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在村庄闲置地或土地利用规划划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中安排,依法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由县级以上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再按规定办理房屋施工报建手续。

 

    第十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在村庄规划指导下进行,可选用省、市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村镇居民住宅建筑设计图集中的住宅方案。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自建3层以下(含3层)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开工建设前应报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进行施工备案,需提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用地文件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自建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以上住宅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受理后按批次报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由农村居民直接报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已办理施工备案手续或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备建设的建房户,开工前应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放线。在基础轴线放线时,建房户应书面告知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放线情况现场核验,未经核验不得开挖基槽施工。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逾期不派人到现场核验,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房屋竣工后15日内,建房户按下列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一)自建3层以下(含3层)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由建房户会同施工人员等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向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备案。

     

    (二)自建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以上的住宅,由建房户组织施工单位等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向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申请,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三)建房户应持建房的相关材料向当地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申请办理房产证,由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按批次报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也可以由农村居民直接报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章  农村居民建房相关规定 

 

    第十五条  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住宅应以低层建筑为主。住宅建筑基底面积不宜大于宅基地面积的70%,应留有适当的院落空间。

   

    第十六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有或者合法继承的农村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退还的旧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回,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分配,能复垦的尽量复垦或依法安排其他建设用途。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依法使用宅基地应遵守以下义务:保护和合理利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宅基地的用途;不得妨害相邻权;不得妨害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城中村和位于城郊结合部、公路铁路两侧、开发区和重点项目建设区周围、旅游景区和重点旅游规划区附近村庄的农村居民建房,鼓励通过整合宅基地集中兴建多联体、多层或公寓式住宅。  

    

    第二十条  发现违规违法用地建房或超标准建房的,村规划建设协管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及时制止,并向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和国土管理所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农村居民选址建房应按村庄规划中制定的防灾抗震措施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高压线附近建新房,无法避免时应保证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  有属于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情形的,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建房过程中损坏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等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违规收取费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未纳入地方政府管理的国有农(林)场职工使用除场部规划区外的本单位国有土地建房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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