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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024-07-12 06:0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价服[2005]80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建设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办):

现将《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物业能耗管理,请及时向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反馈。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原价格管理形式,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已经批准(确认)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其实施期限在原文件中规定。

2005 年 3 月 28 日

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物业服务和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以及管理物业服务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收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对房屋、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护、保养、管理的费用。维护有关地区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和其他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场所清洁、生活垃圾收集清理、化粪池清理;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维护管理;

(四)维护公共秩序,协助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财产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物业管理企业委托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类型、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服务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不含别墅等高标准住宅,下同)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对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非住宅物业、别墅等高标准住宅、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整价。

第八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分级定价。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浙江省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评定目录》或《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中国物业管理协会(见附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物业服务水平的评价办法,按照原则确定各物业服务等级的收费参考标准质量评价、补偿成本和合理利润,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水平可以采用打分的形式确定,也可以通过规定各等级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的形式确定。同一城市内物业服务水平的评价方法和收费参考标准应当保持一致。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成本的构成一般包括以下几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费用;

(二)物业公用部分和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维护、秩序维护等费用;

(四)办公费用;

(五)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六)财产公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公共责任保险费用;

(七)业主大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每个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和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在业主建立前根据当地物业服务水平评价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制定。委员会。收费标准后报当地物价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评估并批准中间价和浮动区间。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在批准的中间价和浮动区间内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参照当地物业服务水平评价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对小区物业服务水平和具体收费标准进行评价,并在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条 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实施方案,向当地物价部门报送物业服务水平和具体情况。 ,并按照当地物业服务水平评价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收费标准在定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价格和浮动范围内通过招标确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物业服务收费时,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质量证明书》。房地产管理机构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申请报告、住宅物业管理具体实施方案及成本估算等材料。

对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收费申请报告、社区设施设备配置、物业管理服务方案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着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已竣工未售出或未按时交付购房者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支付。 .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合同制或报酬制的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

合同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固定的物业服务费,由物业管理公司享有或承担盈余或损失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薪酬制度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公司预缴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约定的比例或约定的预收物业服务资金数额提取报酬,其余由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差额或差额相等的。业主享有或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报酬制度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具有代管性质,归已支付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规定以外的支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示的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提出疑问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收支账目有异议的,可以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承包制的,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报酬制度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费用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报酬。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电梯、增压泵等高耗能设施的运行电费,可以计入物业服务成本,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分摊,由确定由当地物价部门负责。对于没有电梯、增压泵等高耗能设施设备的多层住宅,享受公共服务的业主除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外,不分摊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公用部分和公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更新、改造等费用,应当列入专项维修资金,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和物业服务费用。 .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企业委托收取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委托方收取代理服务费,但不得收取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费可预收,具体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没有约定的,预收期不超过12个月。

物业服务费从房屋交付至买方(业主)收到钥匙的次月开始计算并收取。

第二十一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支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业主约定由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产权转让时,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相同性质、相同内容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车辆停车服务、装修装修垃圾清运、代办服务等专项服务收费,按照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政府定价部门未规定是,由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和省建设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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