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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适用限制出境应当注意的问题

2024-06-14 21:2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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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九条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5月5日,法释〔2015〕1。号)

第三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3日,法释[200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外国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从严掌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人只能是在我国有未了结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二)当事人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三)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或者无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 作的指导意见>(2010年12月8日,法发〔2010〕57号)

八、关于限制当事人出境

93.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有关人员,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其出境:

(1)在我国确有未了结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

(2)被限制出境人员是未了结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3)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

(4)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无法执行的。

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87〕公发16号《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审查办理,从严掌握。

94.限制出境措施在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采取。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有效的担保。

95.限制出境采取扣留有效出境证件方式的,被扣证人或者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口头通知被扣证人解除限制,收回扣留证件证明,发还所扣留的证件,由被扣证人签收,限制其出境的扣证决定自行撤销。作出扣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将解除出境限制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边检部门。

96.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应判令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05年12月26日,法发C2005J26号)

第三,严格把握限制出境问题。在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中,对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适用于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有未了结经济纠纷案件,如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无法审理、无法执行的情况。对境外企业法人在我国有尚未了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可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业务的主管人员依法限制出境。对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该企业资不抵债,应当按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处理,不应限制外方的代表人和投资者出境;只有在外方股东利用投资蓄意欺诈的情况下,方可限制外方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出境。确需限制外方当事人出境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具体执行中要特别注意有理、有利、有节,同时必须注意限制外方当事人出境时绝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对于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做法,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制止。

——李国光:《确保司法公正,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推进经济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1998年11月23日),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安徽省医保公司因(香港)华甲公司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案

裁判要旨: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三限制出境措施。

调解书在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华甲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医保公司于1994年1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5年1月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华甲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

执行通知书发出后,华甲公司仍不履行调解协议,对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说明不能履行调解协议的原因。被执行人仍未予以理睬。

鉴于一号厂房查封到期,为保证调解协议的履行,1995年1月1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继续查封一号厂房,并扣押了两辆奔驰牌汽车,同时裁定提取厂房的租金和收益。随后,传唤被执行人及委托代理人于1995年2月16日到庭处理调解协议执行事宜。被执行人仍未到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说明不能履行协议的原因。同年3月13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麦克布赖德和委托代理人牛嘉林到庭,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材料称:

1.调解书中确认的用以偿还债务的两辆奔驰牌轿车已另有抵押。

2.原在深圳注册的新世界生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已经以抵偿债务的方式归属于香港一家公司,且于1994年8月13日在香港登记变更。

3.香港的其他债权人已申请香港高等法院对华甲公司进行清盘。

鉴于被执行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和有转移被扣押财产之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执行人提供在我国境内有效的财产担保,但遭到拒绝。在此情况下,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麦克布赖德随时可能离境,于1995年3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外国人在“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规定,作出决定:“限制(香港)华甲有限公司董事长伊•狄•麦克布赖德出境。”

其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麦克布赖德表示愿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1995年4月5日,被执行人华甲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医保公司就其债务执行达成协议:原调解书确认华甲公司所欠医保公司货款和利息410万元,诉讼期间所生利息27.9万元,由华甲公司以其在深圳注册的新世界生化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一号厂房和两辆奔驰牌轿车折价抵债;上述财产抵债后多余的315万元,由医保公司代新世界生化技术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利息、罚息和保险费等;华甲公司另付5万元给医保公司,用以支付一号厂房转让过程中应交纳的税金。

上述协议,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监督下,已经履行。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解除了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麦克布赖德出境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限制出境可能存在涉外因素,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因此在实践中要审慎对待,注意处理好以下三个问题:

1.做好与公安机关的衔接工作。限制出境因其特殊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行使,因此要注意加强与公安边防机关的沟通、衔接工作。对于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案件要安排力量优先执行,尽可能在被执行人所持证件的有效期内执结,如不能按期执结的,应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并敦促被执行人办理有关延期出境手续。

2.提供有效担保后要立即解除限制。如被执行人被限制出境后,主动提供担保,经人民法院审查有效的,应立即解除限制出境决定,并通知公安边防机关和申请执行人。

3.要充分考虑涉外因素,避免引起外交争端。被执行人为外国人的,限制其出境时,必须遵守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或多边、双边协定中涉及本国公民在对方国家民事、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内容,并优先适用这些条约、协定规定的内容。如有必要,还应将限制外国人出境的情况通报外事部门,防止引起外交争端。

——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年版,第2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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