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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2024-07-11 20:4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摘要]: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案)》,以改传统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针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确立了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而有限合伙制度最大的特色莫过于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关键词: 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 责任

引言

有限合伙概念来自英美法。有限合伙是普通合伙与一般封闭公司的混合物,具有普通合伙经营方式上的灵活性,又有如同公司一样比较易于筹集经营所需的资金的优点。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合伙企业法》,正式确认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一、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含义

首先、从“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二字的含义上看。 “有限”是从有限合伙人这个角度来讲的,是指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并不是指合伙企业本身承担有限责任。作为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它依然应承担无限责任,应当以企业的全部财产清偿其债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

其次、从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和方式上看。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合伙企业对外所负担的债务,至于有限合伙人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时,则应对其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是一种间接方式,即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起诉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也不直接向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清偿债务,有限合伙人通过向合伙企业履行出资义务,间接地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再次、从承担有限责任的上限上看。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只要有限合伙人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即便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的到期债务,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也不得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在这个意义上,有限合伙人与公司的股东十分类似,二者均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投资风险。纵然企业经营失败,有限合伙人或股东至多损失其出资,不会累及他们在出资以外的财产。

二、有限合伙人的“特权”

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特征,使其具有避免承担连带债务的优点外,还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如下“特权”:

首先,有限合伙人不受“竞业禁止”规定的限制。企业法上“竞业禁止”的规定,即在一个企业从事某项业务的人,尤其是一些管理层,是不允许再去自营或者与他人合营和自己在企业中从事的业务。在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是不允许和自己的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但有限合伙人则是个例外。《合伙企业法》第七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次,有限合伙人对其出资份额享有出质权。有限合伙人在合伙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对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出质权。《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再次,有限合伙人对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任意对外转让权。与普通合伙人不同,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时,无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仅需要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其原因在于:1、对有限合伙人而言,有限合伙人仅对有限合伙企业承担出资义务而不直接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2、对普通合伙人而言,受让人受让有限合伙人转让的份额,仅享有该份额的收益权,而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不影响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的经营管理权。故《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仅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三、有限合伙人权利的限制

“有所得必有所失”,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特权”的同时,其作为投资者的权利也受到较大的限制。

其一,经营管理权的丧失。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投入了一定的资本,甚至占据了合伙企业财产的绝大部分,但其在合伙企业中并不享有经营管理权,对内不得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不能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完全交由普通合伙人负责。除了享有有限的监督检查权外,有限合伙人不得干涉普通合伙人的经营活动。

其二,资产收益权被削弱。与普通合伙人一般按照出资比例分享企业的利润不同,有限合伙人分得企业利润的比例往往小于其出资份额。因为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仅承担有限责任,且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与此相反,对普通合伙人来说,他们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为回报,普通合伙人虽然出资较少,但一般能够按照多于其出资比例的标准分取企业利润。实践中,如何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合伙人可在合伙协议中自由约定,而非法律的强制性要求。

其三,有限合伙人出资方式的限制。为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有限合伙人只能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而不能向普通合伙人一样,可以以劳务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四、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例外

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有限合伙人承担外部责任的一般规定,当具备法定条件时,有限合伙人也应与普通合伙人一样,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任。基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立法目的,《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在学理上,有限合伙人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又被称为“表见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表见责任”,意味着有限合伙人失去有限责任的保障,与普通合伙人一样,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即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有限合伙人应当以自身财产清偿该债务。

从《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看,有限合伙人承担 “表见责任”的法定条件包括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从在客观方面看,须存在着使第三人误认为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的事由,并因此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事实。司法实践中,对“使第三人误认为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的事由”的界定,还需要司法解释作出更为细致的说明。从在主观方面看,《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所以规定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如果第三人主观上不属于善意,则没有保护的必要,有限合伙人也就无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了。故需要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为“表见责任”主观条件,也即第三人不知道该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而且第三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

五、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身份互换后的责任承担 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身份是可以互换的,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二是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双方之间身份的相互转换,必然涉及到对原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问题。无论是由有限合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还是由普通合伙人转换为有限合伙人,其对原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方式只有一种:由转换后的合伙人对原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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