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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仅加盖公司公章是否一定认为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2024-07-12 09:0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最高院:

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确认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应当考察加盖公章时的具体情形,以便准确认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在其兼具债权人和股东身份的利虎公司掌握公章的情况下,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被确认为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阅读提示

印章是公司行使职权、明确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和工具,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印章往往成为利益主体争夺和利用的对象,但加盖印章的文件也并非一定代表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要综合考察加盖印章时的具体情形。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14日,羌塘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羌塘公司根据该次董事会决议,作为甲方于2011年11月9日与利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分别将其对羌塘公司所有的26%的股份,共计52%的股份转让给利虎公司。合作双方对合作后的羌塘公司扩大再生产资金投入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1.经双方协商一致,合作完成后公司因扩大再生产,资源的勘察、开发、生产及加工所需要的资金投入由乙方负责组织。投入的资金作为合作完成后公司的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乙方从合作完成后公司每年利润中还款。如出现亏损,其他股东不另出资承担投入资金的亏损风险,只能从来年利润中补亏。”

2011年11月28日,羌塘公司修改并通过公司的章程,确定公司董事长由利虎公司耿利虎担任、执行董事由利虎公司李思福担任以及其他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公司事项。

2012年3月5日,利虎公司(甲方)与羌塘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在协议中约定:“1.借款用途: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资金仅用于乙方扩大再生产,资源的勘察、开发、生产及加工等,……”。

2017年9月26日,一审法院对利虎公司起诉请求解除与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签订的《合作合同》,并要求两股东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立案审理,最终最高人员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合同》,利虎公司将持有的羌塘公司52%的股权分别返还给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但利虎公司至起诉本案后仍持有羌塘公司公章,未进行移交,法定代表人亦未进行变更。

另外,根据利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主张其借给羌塘公司的本金有7890.659万元,但《对账单》上利虎公司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而羌塘公司加盖的是公司公章。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裁判观点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本金问题,首先,从2018年11月30日利虎公司与羌塘公司的《对账单》上加盖印章来看,利虎公司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而羌塘公司加盖的是公司公章,虽然一般情形下公司公章对外具有最高效力,但对账事宜,显然属于公司财务事项,既然利虎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那么羌塘公司如经财务部门确认对账事宜也应该加盖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对账单》产生之时,利虎公司因持有公章有加盖公章之便利,故《对账单》上的公章效力不能等同于其他无关联公司公章对外的效力,该《对账单》存在一定的瑕疵,羌塘公司主张以核对票据后的金额为准于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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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利虎公司与羌塘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后,2012年3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现金等方式向羌塘公司转入资金。利虎公司提供的票据,其中银行转账款项,在银行转账单上明确记载有付款人和收款人,故一审法院对4794.659万元的银行转账予以确认。对其他现金、承兑汇票收据中,部分为原件且加盖羌塘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确认,部分为复印件或虽为原件但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据不予确认。因收款收据是作为企业非经营性收入的票据,单位的款项收取是财务部门的责职,加盖财务印章说明财务部门对此笔款项收入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加盖羌塘公司财务印章的1275万元承兑汇票收据和71万元现金收据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账单》的效力问题。利虎公司主张《对账单》加盖了羌塘公司公章,一审法院否认《对账单》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利虎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负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妥善使用羌塘公司公章的义务。案涉《对账单》形成于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但在此之前,各方当事人针对《合作合同》已经产生股权转让纠纷,并提起了相关诉讼。故结合《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公章保管使用以及羌塘公司财务人员组成等情况,不能仅凭《对账单》上盖有公章就确认借款金额。其次,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确认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应当考察加盖公章时的具体情形,以便准确认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案系发生在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公司公章能否对公司产生相关确认效力,应主要审查盖章行为是否确实出于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对账单》仅有盖章,无相关人员签名,利虎公司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账单》通过羌塘公司正常的审批流程形成,故在其兼具债权人和股东身份的利虎公司掌握公章的情况下,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被确认为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进一步审查形成《对账单》的具体借款金额。

案件来源

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2021年04月15日

本文作者:李星 ,河南大学民商法硕士,投融资业务部专职律师

同时具有司法职业资格证及注册会计师专业阶段证书。

从业以来,先后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国创混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机动车质量检测认证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黄河大观有限公司、河南骏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神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有限公司、河南天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编辑 | 陈培填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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