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存在无法通知家属的情况公安机关处罚决定未通知家属,程序违法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几日内送达当事人 不存在无法通知家属的情况公安机关处罚决定未通知家属,程序违法

不存在无法通知家属的情况公安机关处罚决定未通知家属,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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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案

(2019)豫71行终242号

上诉人乔某、孟津县公安局因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9年1月24日10时左右,乔某与乔某1兄弟二人在孟津县城关镇长华村7组乔某3(乔某、乔某1之父)老宅,因老宅归属权问题发生争执,后乔某对乔某1进行殴打,造成乔某1多处软组织损伤。孟津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取证证明乔某存在殴打乔某1的行为,违法行为一般,于2019年4月2日作出了孟公(城)行罚决字〔2019〕1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孟津县公安局在2019年4月2日传唤乔某并作出处罚后,均未通知乔某的家属。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案中,孟津县公安局提交的证人证言、殴打现场照片、乔某1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乔某存在殴打乔某1的行为,作出的孟公(城)行罚决字〔2019〕1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乔某关于其没有殴打乔某1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乔某关于孟津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应告知其家属的而未告知的行为,程序违法的诉称,该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以上规定说明,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通知当事人家属,是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孟津县公安局2019年1月28日询问乔某家属的笔录,证明该局已经掌握了其家属的手机号码,但在4月2日对乔某进行传唤并作出处罚决定后,并未有证据证明该局履行了通知乔某家属的职责,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乔某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作出孟公(城)行罚决字〔2019〕1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乔某诉称,上诉人乔某与第三人为亲兄弟关系,第三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出面阻止,第三人自动倒地,楼抱住上诉人的腿。上诉人打110求助,结果孟津县公安局认为上诉人殴打第三人,在没有确凿证据和第三人没有报案的情况下,孟津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乔某作出孟公(城)行罚决字〔2019〕1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书,虽确认了孟公(城)行罚决字〔2019〕1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只是对程序上作出否定,对事实部分给予认可,实际上孟津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请求:1.撤销(2019)豫710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书和孟公(城)行罚决字〔2019〕1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孟津县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辩称,孟公(城)行罚决字〔2019〕1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乔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诉称,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孟津县公安局作出孟公(城)行罚〔2019〕1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孟津县公安局在2019年4月2日对乔某进行传唤时,依法下达了传唤证及家属通知书,乔某拒绝签字,后民警在制作询问笔录时,再次要求乔某通知家属,乔某称妻子没有电话,当场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邻居许某的电话,将被传唤至派出所的情况告知许某,许某答应帮乔某通知其妻子。民警在笔录中记录并标注,乔某本人也签字确认。2019年4月2日18时30分孟津县公安局对乔某作出行政处罚后,让其通知家属,乔某使用电话通知了邻居许某,并让许某再次帮忙通知妻子,后民警出示家属通知书让乔某签字,乔某拒绝签字,民警按照要求当面在家属通知书上进行标注。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2.驳回乔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乔某辩称,首先,上诉人没有殴打过第三人,也没有任何人举报上诉人殴打他人。孟津县公安局是在接到上诉人报警,在没有任何实质证据的情况下,违反程序,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其次,上诉人是自行到派出所询问上诉人报案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本不是被传唤到派出所的,更没有通知上诉人的家属,受案回执是造假的。上诉人是因门锁被撬报案,并不是因打架。处罚决定书当时没有送达给上诉人,更没有通知家属,直到4月10日该决定书才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打电话让许某通知家属。综上孟津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没有实质事实和证据,程序严重违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乔某1述称,2019年1月24日上午,乔某称父亲把我的房子给他了,不让我住,对我进行殴打,之后乔某和他妻子两个人先跑的。孟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理合法。

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在二审中提交了许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对传唤的告知和对行政处罚的告知系乔某通过电话打给许某转述给其妻子。本院认为孟津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证据属于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证据内容也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孟津县公安局在乔某被执行行政拘留完毕后,才向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首先,孟津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乔某对乔某1进行殴打的事实,乔某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孟津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时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进行传唤和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时,应当通知被传唤人和被处罚人的家属。本案中,虽然乔某的妻子没有手机,但是孟津县公安局曾于2019年1月28日对乔某的妻子进行过询问,询问笔录上记载有其妻子的住址,不存在无法通知家属的情况。2019年4月2日,孟津县公安局在对乔某进行传唤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未直接通知乔某的妻子,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孟津县公安局未按规定对乔某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系乔某在被执行完七日的行政拘留后才收到。综上,孟津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存在通知、送达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但该行政处罚决定结果并无不当且已执行完毕,对乔某的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某、孟津县公安局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王高峰

审 判 员  王新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炜豪

转自 法路痴语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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