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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公安局 政策法规 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

2023-05-30 09:3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包括立户分户、户口登记、户口注销、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以及户口证件、人口统计、信息查询、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

第五条  公民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本人或者户主前往公安派出所申请;本人或者户主不能到公安派出所申请的,可以委托户内成员或村(居)委会负责人代为申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监护人或者户主代为申请。

第六条  公民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并要求公民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为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应当同时提交复印件。

对于能够查询并确认公民身份信息的,可以不再要求公民提供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下同),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公安民警负责。从事户口管理工作的民警(含边防派出所现役军人)应当经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部分户口登记业务事项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检查备案制度。

    第十条  对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公民有权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诉。对公民申诉情况属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责成受理机关办理。

第十一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按照“谁受理谁负责、谁核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终身制和责任连带追究制。违反本规定办理户口登记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十二条  户口登记应当以户为单位。一个稳定住所应当登记一个地址,一个地址可以登记若干户。

户包括家庭户、家庭租赁户、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的,登记为家庭户。

租赁房屋共同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的,登记为家庭租赁户。

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成员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登记为集体户。

家庭户一般由户内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户主。家庭租赁户由房屋承租人为户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第十三条  年满18周岁的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办理立户登记。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以派出所为单位设立一个社区公共户口,用于登记本辖区在实际居住地址无法落户人员的户口。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户口未迁出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为新住户在该住址上立户,并告知原住户将户口迁出。 自告知之日起6个月原住户仍未迁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予以冻结。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职业学校、人才交流中心,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可以为其设立集体户。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口。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可以建立家庭户,用于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单位员工落户。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已经不存在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可以将该集体户移入社区公共户口。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凭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证明材料,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为其设立集体户。

第十八条  户内成员因婚姻变化、分家析产、其他正当原因要求分户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凭相关证明办理。

 

第三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出生户口登记

 

第十九条  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是公民的法定权益。出生户口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

第二十条  公民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在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办理。

非婚生公民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落户方书面申请办理。

公民年满16周岁未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特殊户口登记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无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可以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公安派出所凭相关证明办理:

(一)父母双方死亡的(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二)父母双方在国(境)外定居、已被注销户口的;

     (三)父母在高寒、边远地区工作、野外勘探作业的;

(四)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

(五)父母双方均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

(六)父母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

第二十二条  公民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在有抚养权的一方户口所在地办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离婚证、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第二十三条  对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公民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办理:

(一)本人或监护人申请;

(二)DNA亲子鉴定书;

(三)父母结婚证;

(四)民警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存在伪造、变造、登记信息内容不实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暂不予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并将可疑证件送至本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真伪鉴定,书面反馈结果为真实的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在国(境)外出生的中国公民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在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办理: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翻译件或国内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经司法公证的翻译件;

(二)公民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三)父母结婚证。

 

第二节  收养户口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收养的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办理。

1999年4月1日前被私自收养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收养公证书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办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接收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安派出所应当凭相关证明,在社会福利机构的集体户上办理户口登记。

                

第三节  回国定居落户登记

 

    第二十八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或台湾居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办理:

(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

(二)港澳居民定居证或台湾居民定居证。  

  第二十九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公安派出所应当凭省政府侨务办公室核发的有效华侨回国定居证办理户口登记。

第三十条 原内地居民前往港澳定居后申请返回内地定居落户的,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办理户口登记:

(一)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

(二)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协助申请人办理落户手续的通报;

(三)申请人的香港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返回内地的居民和华侨,原在内地有公民身份号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凭原籍注销户口证明为其恢复原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十二条 被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办理:

(一)公安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籍证书;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四节  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复员、退伍、转业军人的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在安置地恢复户口登记:

(一)县级以上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落户通知书;

(二)居民身份证或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或者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安置地公安派出所与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且查询不到户口注销信息的,应当要求本人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对于原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安置办落户通知书、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登记的出生日期不符的,按原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十四条  对因不合格退出现役、被军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军人,公安派出所应当凭部队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在原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恢复户口。

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与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且查询不到注销信息的,应当要求本人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民因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要求恢复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凭本人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在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

第三十六条  公民因判刑被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凭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在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

公民服刑期间,其配偶、子女、父母家庭住址发生变化,原户口注销地已不具备落户条件,要求投靠亲属异地恢复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要求本人提交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七条  公民因判刑被注销户口,暂予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在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

公民服刑期间,其配偶、子女、父母家庭住址发生变化,原户口注销地已不具备落户条件,要求投靠亲属异地恢复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要求本人提交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八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后,人民法院撤销失踪或死亡宣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的裁定书在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

第三十九条  公民领取迁移证件后因故未落户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可以凭本人申请和户口迁移证恢复户口。

户口迁移证丢失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要求本人需提供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未落户证明。

第四十条  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公民户口被错误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恢复户口。

 

            第五节  特殊户口登记

 

第四十一条  公民年满16周岁未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凭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居(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DNA亲子鉴定书)受理,经民警调查核查、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十二条  无户口人员登记按照省厅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户口注销

 

第四十三条 公民死亡,应当在一个月内,由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居(村)委会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凭死亡医学证明书或直系亲属签字的书面声明注销户口。

公民非正常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凭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注销户口。

第四十四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发现人或者社区居(村)委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二节  迁移户口注销

 

第四十五条  公民办理户口迁移的,迁(移)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办理户口迁(移)出登记同时注销户口。

   

 

第三节  其他户口注销

 

第四十六条 公民经法院宣告失踪的,公安派出所凭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宣告失踪裁定书注销户口。

第四十七条 公民应征入伍,应当申报户口注销,公安派出所凭本人或者亲属提供的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或军人证件、证明注销户口。

第四十八条  公民应征入伍未主动申报户口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入伍人员花名册、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存根复印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注销户口。

第四十九条 公民前往香港、澳门地区定居的,公安派出所凭批准赴港澳地区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

公民前往台湾地区定居的,公安派出所凭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

第五十条 公民出国定居或加入外国籍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凭出国定居证明或加入外国籍的相关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已在国(境)外定居或加入外国籍但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省级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五十一条  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调查核实,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注销重复户口。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五十二条  公民离开户口登记的常住地到另一常住地实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公安机关凭相关证明办理:

(一)在经常居住地有固定住所并长期居住的;

(二)夫妻双方相互投靠的;

(三)未成年人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投靠父母的;

(四)无独立生活能力的老人投靠子女的;

(五)符合设区市政府、省直管县(市)政府规定的户口迁移条件的;

(六)符合本规范规定的其他户口迁移条件的。

第五十三条  户口迁出登记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登记由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节  户口移居

 

第五十四条  公民申报户口移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移入地公安派出所凭相关证明办理:

(一)在设区市市区范围内稳定住所发生变化或直系亲属相互投靠的;

(二)在本县(市)范围内固定住所发生变化或直系亲属相互投靠的;

(三)大、中专学生毕业后在学校所在地落实工作单位的;

(四)符合当地规定的其他移居条件的。

 

第二节  城镇户口迁移

 

第五十五条  公民申报户口迁移,符合迁入地城镇户口迁移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凭相关证明核准后,迁入地派出所为其本人及随迁人办理。

具体城镇户口迁移条件落户条件和所需证明,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根据本级政府规定的户口迁移政策确定。

 

第三节 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

 

第五十六条  省内公民被省内大、中专院校录取后申报将户口迁移到录取院校所在地的,录取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本人的录取通知书办理迁入登记。

省外公民被省内大、中专院校录取后申报将户口迁移到录取院校所在地的,录取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本人的录取通知书和户口迁移证办理迁入登记。

省内公民被省外大、中专院校录取后申报将户口迁移到录取院校所在地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本人的录取通知书办理户口迁出登记,录取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本人的录取通知书和户口迁移证办理迁入登记。

第五十七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的,除退学、转学、开除学籍及国家另有规定等情形,在校期间不办理户口迁移。

第五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转学、退学、开除学籍的,公安派出所凭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

第五十九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就业地、居住地、原籍申请落户,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公安派出所办理。

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后,户口不得长期保留在学校集体户上,对超过六个月仍未办理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生户口,公安派出所可以予以冻结。

 

第四节 其他户口迁移

 

第六十条  博士后流动期间申报户口迁移的,公安派出所凭相关证明办理。

博士后流动期满安排固定工作后申报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户口迁移的,公安派出所凭相关证明办理。

第六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因招录、工作调动等原因申报本人及其随迁人员户口迁移的,县级公安机关凭具有调配权的人事、组织部门的证明核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六十二条  军人家属因随军申报户口迁移的,县级公安机关凭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随军审批表核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办理。

 军人转业家属随迁的,县级公安机关凭民政部门签发的落户通知书核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六章  变更更正

 

第一节  姓名变更更正

 

第六十三条  公民申请变更名字理由正当的,公安派出所凭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办理。

    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公民名字差错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查实后及时予以更正。

第六十四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变更父亲或母亲的姓氏;

(二)变更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三)因由法定抚养人之外的人抚养而变更抚养人姓氏;

(四)与境外人员结婚,依当地风俗变更为夫姓。

第六十五条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变更姓氏的,应由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同意。对于父母离异的,应由实际抚养人同意。

第六十六条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申请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应由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同意。未成年人已满十周岁的应征得本人同意。

第六十七条  僧人、道士申请将姓名变更为法名的,县级公安机关凭民宗部门出具的证明核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办理。

僧人、道士因还俗后申请将法名变更为原姓名的,县级公安机关凭相关证明核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

(一)正在服刑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已批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二节  性别变更更正

 

第六十九条  公民申请性别变更的,公安派出所凭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具有效力的医学或司法鉴定证明办理。

第七十条  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公民性别差错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查实后及时予以更正。

 

第三节  出生日期更正

 

第七十一条  公民的出生日期是不可变更的。

对因公民申报错误或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出生日期错误的,公安机关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更正。

第七十二条  公民申请出生日期更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调查核实,报经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对不予核准变更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十三条  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公民出生日期错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查实后按规定办理。

 

第四节  民族变更更正

 

第七十四条  公民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确定。

第七十五条  公民申请民族变更,县级公安机关凭民宗部门出具的证明核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七十六条  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公民民族错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查实后按规定办理。

 

第五节  其他项目变更更正

 

第七十七条  公民申请户主变更,符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凭相关证明办理:

(一)原户主户口迁出或注销的;

(二)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三)户内成员协商一致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户主已作变更的应及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第七十八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户主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凭相关证明办理。因工作失误造成登记错误的应及时予以更正。

 

第七章  户口登记事项办理权限与时限

 

第七十九条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全省户口登记事项办理的监督、检查、指导。对未按规定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有权做出撤销或变更决定。

第八十条  市级公安机关负责本地户口登记事项办理的监督、检查、指导。对未按规定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有权做出撤销或变更决定。负责核准下列户口登记事项:

1、公民更正出生日期;

2、疑难复杂户口登记;

3、按规定需要市级公安机关核准的其他户口登记事项。

第八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地户口登记事项办理的监督、检查、指导。对未按规定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有权做出撤销或变更决定。负责核准下列户口登记事项:

1、公民变更更正姓氏、民族;

2、户口迁移(户口移居除外);

3、重复户口注销;

4、特殊户口登记。

5、按规定需要县级公安机关核准的其他户口登记事项。

第八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下列户口登记事项:

1、家庭户、家庭租赁户立户、分户;

2、出生户口登记;

3、收养户口登记;

4、回国定居落户登记;

5、恢复户口登记;

6、死亡户口注销;

7、其他户口注销(重复户口注销除外);

8、户口移居;

9、大中专院校学生入学、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户口迁移;

10、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姓氏、民族、出生日期除外);

11、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同意后的户口登记事项;

12、按规定可以办理的其他户口登记事项。

第八十三条  属于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结;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属于市级和县级公安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事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章  常住人口统计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地的常住人口统计。常住人口统计年报工作应当按照公安部的要求规范填写和报送。

第八十五条  人口统计指标包括户数,人口数,人口密度,性别,年龄,民族人口,文化程度,城镇人口,出生人数和出生率,死亡人数和死亡率,人口自然增长率,人口迁移和人口迁移率等内容。计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每户人数=人口数/户数。

(二)年均人口数=(年初人口数+年末人口数)/2。

(三)人口密度=该地区人口数/该地区面积。

(四)性别构成=【男性(或女性)人口/总人口】×100%。

(五)性别比=(男性人数/女性人数)×100。

(六)市(或镇)人口比例=【市(或镇)人口数/总人口数】×100%。

(七)出生率=(年内出生人数/年平均人口数)×1000‰。

(八)死亡率=(年内死亡人数/年平均人口数)×1000‰

(九)人口自然增长率=【(年内出生人数-年内死亡人数)/年平均人口数】×1000‰或人口自然增长率=人口出生率-人口死亡率。

(十)人口迁入(或迁出)率×【一定时期迁入(或迁出)人口数/该时期平均人口数】×1000‰。

(十一)人口机械变动率=【(迁入人口-迁出人口)/总人口数】×1000‰。

第八十六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户口登记机关统计的常住人口资料,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人口资料数据的对外提供或者公布,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

 

第九章  户籍资料查询

 

第八十七条  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等政法部门及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凭下列材料,到查询对象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

(一)加盖公章并注明查询事由及查询对象的介绍信;

(二)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被查询对象及其户内成员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址、民族、公民身份号码。

第八十八条  律师代理刑事案件或者已进入诉讼阶段的其他案件需要查询户籍资料的,可以凭下列材料,到查询对象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

(一)注明委派律师姓名的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二)查询人的有效律师执业证。

律师查询户籍资料只限查询与案件相关的当事人的情况,不得涉及与代理案件无关人员资料。

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被查询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址、民族、公民身份号码。

第八十九条  公民申请查询本人和户内成员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凭本人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提供查询服务。

第九十条  公民为新生婴儿取名,公安派出所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提供重名情况查询。

第九十一条  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不对外提供电子和纸质文档。

 

第十章  户口证件簿册印章管理

 

第一节  常住人口登记表

 

第九十二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应当按照公安部的要求规范填写。

第九十三条  公民申请户口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对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更正;确认无误的,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节  居民户口簿

 

第九十四条  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效力,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应当一致。

第九十五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集体户口簿由单位指定专人保管,不发到个人手中。

第九十六条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九十七条 公民因居民户口簿丢失、破损等原因申请补(换)领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凭户主书面申请核实后办理。

集体户口簿丢失、破损等原因申请补(换)领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凭单位证明核实后办理。

第九十八条  居民户口簿的标准由公安部制定,省公安厅负责管理制作。

 

第三节  户口迁移证件

 

第九十九条  户口迁移证件包括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

户口迁移证由公安派出所签发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户籍民警章,证件自签发之日30日内有效;准予迁入证明由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签发并加盖签发机关户口专用章,证件自签发之日起40日内有效。

第一百条  公民因户口迁移证件丢失、损毁等原因申请补发的,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落户证明,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

公民持有户口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应当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公安机关对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应当予以补发,对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

第一百零一条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应当建立登记台帐,用于证件签发后记载档案和保存备查。

第一百零二条 户口迁移证件应当按照公安部规定填写。

户口迁移证件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四节  印章

 

第一百零三条  户口专用章是公安机关在户口登记管理、户口调查等工作中使用的一种专用印章,严禁在非户口证件上使用。

第一百零四条 户口专用章、户籍民警手章由省公安厅统一刻制和管理。印章丢失或损毁的,按规定重新刻制。

 

第十一章  户籍档案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在户口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户籍档案。户籍档案包括各类户口登记表、簿、册、证件,户口审查核准材料,人口统计资料,人口信息计算机存储资料以及其他户口资料。

户籍档案分为常住户口档案、文书档案。

户籍档案应当按档案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每月分类整理,及时装订成卷,交由档案管理部门集中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常住户口档案内存放以下资料:

(一)户口迁移证、准迁证,户口审查核准材料;

(二)出生证、死亡证、迁出、迁入、变更(更正)登记簿册、注销、删除等材料;

(三)换发的旧常住人口登记表、旧户口页;

(四)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一百零七条  文书档案内存放以下资料:

(一)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形成的计划、总结、专题报告、会议记录、各种登记簿册、报表等;

(二)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光盘等媒体资料。

第一百零八条  常住户口档案永久保存。文书档案长期保存。

户籍档案不得外借,无关人员不得翻阅,未经批准不得查阅,查阅档案必须登记。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范规定之外的户口登记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在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范有明确规定的户口登记事项办理程序和所需手续,各地不得随意增加。本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在实施细则中明确,但不得要求公民提供与户口登记事项无关的证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河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执法工作规范》中户籍管理部分不再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范由河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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