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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坚:中世纪英格兰家产继承中的限嗣继承

2024-05-31 11:0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内容提要:流行于中世纪英格兰的限嗣继承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家庭内部分封,它源于地产主家长为女儿提供嫁资的习俗。后来,被广泛用于为家庭中的余子提供资助,从而成为地产主规避以长子继承制为主要特征的普通法继承规则的常用手段。14世纪,限嗣继承演变成限男嗣继承,这种新型的限嗣继承背离了地产主设计限嗣继承的初衷,又重新开始强调长子继承权益,以确保家系流传。尽管如此,限男嗣继承与之前的限嗣继承一样,同是适应时代需求而生的产物。

 

在以长子继承制为主流继承规则的中世纪英格兰,以规避长子继承制为主要目的的限嗣继承无疑是中世纪英格兰继承法律史上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而限嗣继承在中世纪后期转型为限男嗣继承并向长子继承制靠拢的现象也不可忽略。但是,早期的西方研究者对于该问题着墨不多,他们仅在普遍的法律史中从法理与政治学的视角阐发其法学原理,释读其法律条文,探讨其运作模式及其对政治的影响。20世纪中期以来,受“新史学”思潮的影响,学者开始关注限嗣继承的异常性及其在中世纪缘起、流行与转型的原因,试图从婚姻或家庭角度探寻答案,并形成了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是“平衡说”。这种解释源自从事家庭史研究的“变革派”,认为限嗣继承仅为“平衡”长子与余子继承份额的巨大差距而产生,用于分封给余子的地产仅为家族地产的一部分,且无法与长子继承份额相匹敌,故不少余子不能成家立业。“变革派”还指出,对大多数地产主来说,为余子提供地产资助与其维护家族利益的长远目标是一致的,因为在死亡率居高不下的中世纪,余子一支永远都是长子一支的合格后备军。基于此论述,“变革派”认为,地产主为余子提供地产并非出于亲情,而是以维护家族地产完整性为重。十七八世纪的亲情核心家庭是在近代早期的一场关键性“变革”中产生的。第二种解释是“亲情说”。这种解释来自家庭史研究中的“延续派”,持这种看法的学者认为,限嗣继承是地产主为资助余子,助其建立家庭而设计,是地产主亲情的自然表达。“大部分余子获得资助”的事实及限嗣继承的流行程度都证明这种亲情的存在。故“延续派”认为,十七八世纪的亲情核心家庭并非由一场“变革”而生,而是中世纪家庭中既已存在的亲情的延续。

 

上述两种观点似乎不无道理,但经深究就会发现二者均有缺陷。首先,两种解释都只刻意撷取限嗣继承中某一方面的事实以佐证其派别之见,而忽略了限嗣继承事实中的另一面,故两种解释均有削足适履之嫌。“平衡说”低估了限嗣继承中的亲情成分,以地产主分封给余子地产的数量多少来判断限嗣继承中是否存在亲情;片面地将余子家庭建业成败的原因归咎于地产主分封给余子地产数量的多少。同样,“亲情说”也忽略了限嗣继承中一些反面事实。例如,中世纪时期的主流财产传承方式仍是长子继承制;地产主在限嗣继承的分封环节所设两限制条件均是在回护长子继承制及长子权益;余子所获地产的确无法与长子所持相匹敌等。其次,两种解释论述角度皆有局限。两种解释均仅以限嗣继承的基本模型来分析地产主的设计思路,通过部分限嗣继承的实践来揣度地产主的心理,而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更大范围内的社会习惯、文化观念、家庭观念以及更为深刻的社会背景。本文拟在探讨限嗣继承定义、基本操作模式的基础上,深入考察中世纪英格兰社会背景,以探求限嗣继承在中世纪起源、流行与转型的真正原因。

 

 

12世纪末13世纪初,英格兰确立了以长子继承制为主要特征的普通法继承规则。该规则明确规定:“家族地产由家族中的长子继承,余子不得继承。”该规则还强调:“地产主不得自行安排地产继承。”尽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普通法继承规则一经确立,地产主就设计了一种与之柑障的继承方法,借助此法,地产主得以自行安排地产继承,实现了为余子提供地产资助的愿望,这一方法便是“限嗣继承”。

 

限嗣继承往往通过“家内分封”的形式进行。“家内分封”虽名为分封,且具备封君、封臣、封地等要素,但实与封君、封臣制度无关,亦不具有法权性质,仅为私人之间的契约。在其封授关系中,封君通常是父家长,封臣是长子之外的余子。借助这种分封形式,家长可将部分家族地产分给余子,受封者可凭此立足社会。地产主利用这种非常规手段为余子提供地产实属无奈。根据贝克的论述,中世纪人们“通过继承(by inheritance)”和“通过获得(by purchase)”两种合法方式获得土地。“通过获得”又细分为“通过割让”(by alienation)、“复归权”(by escheat)和“没收权”(by forfeiture)三类。其中,“通过割让”又分为“通过购买”(by buy)和“通过分封”(by subinfeudation)两种方式。遍观各种获得土地的方式,地产主发现他们只能“通过分封”为余子提供地产资助,但“家内分封”这种迂回方式使地产主成功规避了长子继承制的核心规则。

 

限嗣继承中的“限嗣”二字意味着地产主的“家内分封”是有条件的。地产主在分封地产给余子的时候,往往做了两条限制:其一,只有余子本身之后嗣才能继承该封地;其二,在三代之内,余子一支没有本身之后嗣,须归还封地。从其操作模式可见,“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上:一是对继承人范围的限制。父家长规定只有余子本身之后嗣才能继承封地,“余子本身之后嗣”是指余子的直系继承人,不包括其旁系继承人。二是对限嗣继承地未来去向的限制,该限制旨在确保限制条件不能满足时,封地能及时复归。上述两限制条件清晰地表达了地产主的用意,即分封旨在帮助余子一支成家立业。余子一支在三代以内不能诞生本身之后嗣,则视其立业不成功,故收回封地;反之,余子一支则能保住封地。

 

限嗣继承的两限制条件也与普通法继承规则相抵牾。如前所述,地产主的分封旨在帮助余子成家立业,故希望余子本身后嗣之外的其他亲属不能染指封地,并希望余子成家立业失败时能归还封地。根据普通法继承规则中“血缘最近者继承”(assize of mort d’ancestor)和“禁止封地直系上行继承”两条具体规定,地产主的上述愿望均不能实现。“血缘最近者继承”是亨利二世在1176年颁布的一项令状,其主要内容是:若某地产主去世时占有一块封地,则与此人血缘关系最近的亲属可直接获得该封地的继承权。此令状的意义在于确认了地产主的血缘亲属自动成为其土地继承人的权利。若遵从该令状,限嗣继承中的余子若无本身之后嗣,则余子本身后嗣之外的其他亲属(如余子的旁系亲属)可直接继承封地。为避免封地落人他人之手,地产主才违法在限嗣继承中做出了“仅由余子本身之后嗣继承”的限制。“禁止封地直系上行继承”,是普通法为避免“占有权”上的法理悖论而做出的一项特殊规定。根据该规定,若封臣无嗣而亡,封君不能作为封臣的继承人继承其封地。因封君与封臣曾确立封建关系,前者享有封地的领主权,后者享有封地的实际占有权。若封君以继承人的身份取回封地,则会同时享有领主权和实际占有权,封君便成了自己的封臣,此为法理悖论。但若遵从该规定,当余子没有本身之后嗣时,限嗣继承中的封君(地产主)将无法收回封臣(余子)归还的封地。正因如此,地产主才违法在限嗣继承中做出“余子三代内无后嗣须归还封地”的限制。

 

在实践中,有三类限嗣继承最为流行:其一,“婚姻中的限嗣继承”(to husband and wife and the heirs of their bodies);其二,“直接赠予余子的限嗣继承”(to a younger son and the hires of his body);其三,“死后有效的限嗣继承”(the life estate-entail settlement)。

 

其一,“婚姻中的限嗣继承”是利用余子结婚之时为余子夫妇提供地产资助,其操作模式如下:地产主在余子结婚时将部分家产分封给余子夫妇共同持有,限定由二人本身之后嗣继承;如未实现,须归还封地。1280年,托马斯·德·马尔顿以此方式分给余子托马斯夫妇一份地产。1280年,国王的外科医生西蒙以此方式将伦敦的一块地产分给余子菲利普夫妇。1305年,沃德哈姆伯爵罗伯特·沃尔特以同样方式分给余子罗伯特夫妇两处地产。

 

其二,“直接赠予余子的限嗣继承”的分封时间不再局限在余子结婚之时,地产主可随时分封地产给余子,其操作模式如下:地产主将部分地产直接分封给余子,限定由余子本身之后嗣继承;如未实现,须归还封地。1377年,伯克利勋爵莫里斯以此方式为次子、第三子提供位于格洛斯特郡和萨默塞特郡的四处地产。伯克利勋爵二世托马斯用同样的手段为再婚所生余子提供了10处地产,占其家族地产的1/5。1380年,马刺伯爵埃德蒙以此方式分给次子年收入300马克的地产。1411年,威廉·兰福德依此方式各分给次子、第三子年收入10马克的地产。

 

其三,“死后有效的限嗣继承”的操作方式如下:地产主首先将持有的地产交还封君,或者委托给受托人。然后,地产主要求封君或受托人以“终生地产”(life estate)形式将地产授予自己与妻子共同持有,并规定,自己去世后,地产由某余子及其本身之后嗣继承;如未实现,须归还封地。可见,“死后有效的限嗣继承”实际上是先通过再分封的形式,将地产主的某块地产转变成地产主夫妇“共同持有的终身地产”(joint life estate),然后在此基础上实施限嗣继承。结果是,地产主夫妇既能在生前享用该地产的收入,又可确保该地产在夫妻去世后能转入余子手中。例如,1344年,沃里克伯爵托马斯·德·比彻姆以此方式将四处地产分给次子托马斯,并以同样的方式将另三处地产分给第三子雷布恩。事实证明,该方式较前两者而言更为灵活,且能更有效地帮助地产主实现其目标,故使用频率也相对较高。1350年,牛津郡伯爵约翰·德·维尔以此方式将三处地产分给次子托马斯。1377年,德文伯爵考特尼以此方式为五个余子提供地产资助。

 

然而,限嗣继承并不是都能实现地产主助余子成家立业之目的,余子因没有本身之继承人不得不归还封地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例如,德文伯爵考特尼家族(The Courtenays)历代均利用限嗣继承为家族中的余子提供地产,但除了潘德汉姆(Powderham)的考特尼之外,其他余子均因无后嗣而不得不归还封地。再如,第八任洛维尔(Baron Lovell)男爵威廉·洛维尔于1455年通过限嗣继承为四位余子提供地产,但仅有一名余子有本身之后嗣。从14世纪的法庭记录看,三代之内、特别是在第一代和第二代之内就无后嗣而亡的余子不在少数。在约瑟夫·H.比安克莱纳的采样中,有15例余子家庭是在第一代绝嗣,有二例是在第二代绝嗣。现实中导致余子这种尴尬状况的原因有三:其一,并不是所有地产主都能给余子提供丰厚的地产资助,获地少的余子通常因财力不足而终生未婚;其二,社会现实和攀附权贵的心理诱使很多余子选择娶寡妇为妻,但寡妇往往已经过了生育年龄而无法给余子留下后代;其三,不少余子确因自然原因无法生育后嗣。

 

可见,余子虽因限嗣继承而获得封地,但“三代内无后嗣须归还封地”的限制如同达摩克利斯之剑时刻悬于其头顶。同样,限嗣继承亦会给地产主带来困扰。地产主虽设计了复杂的限制条件,但时刻面临着余子对其限制条件的曲解。例如,地产主在分封地产时一般有类似“仅余子及其本身之后嗣继承(grant to A and the heirs of his body)”之限制。但在实践中,这一限制往往被余子故意曲解,他们将“封给余子及其本身之后嗣”这一限制条件解释成一种符合条件,认为“只要有后嗣降生,且众人听到了他(她)的第一声啼哭,即满足条件,不管该后嗣是否成活,均不必归还封地”。这种曲解无疑损害了地产主的权利,很多地产主因而向国王申诉。1285年,爱德华一世在查明事实后颁布了《限嗣继承条例》(Statute De Donis Conditionalibus),否定余子的曲解,责令余子务必遵守最初与地产主约定的分封条件,此次“曲解”事件才算了结。但这仅仅是个开始,在之后的几个世纪内,地产主与余子之间的这类冲突不断上演。

 

综上,限嗣继承是地产主利用家内分封形式为余子提供地产资助的特殊方法,它虽能帮助地产主实现资助余子的愿望,但其操作复杂、实施效果亦不确定,还可能给涉事双方带来困扰。尽管如此,限嗣继承仍为众多地产主认可,在13世纪之后的一个多世纪被广泛用来为余子提供地产资助,此间,“几乎没有余子不能从父亲处获得地产”。到14世纪末,几乎英格兰全部地产都被转换成限嗣继承的形式。由此可见,限嗣继承源兴并在中世纪流行无疑是一种不寻常的现象。

 

 

前文有述,对于限嗣继承在中世纪兴起的原因,家庭史研究中的“变革派”与“延续派”并未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笔者以为,限嗣继承在中世纪源起并异常流行的原因应该就隐藏在上述两学派所忽略的部分,即中世纪英格兰特殊的社会背景中。

 

第一,通过追溯限嗣继承源头可以看出,为子女提供地产资助的继承方式早已存在,英格兰习惯法中的条件继承地就是明证。1200年前后,条件继承地已见于契约中,亨利三世统治末期,条件继承地已普遍存在。当时社会上流行的条件继承地有三种较为典型:第一种是嫁资(maritagium)。地产主把地产分封给女儿和女婿,并规定,该地产只能由其本身之后嗣继承;如未实现,须归还封地。第二种是免义务的嫁资(flank marriage)。地产主把地产分封给女儿和女婿,并规定,该地产只能由其本身之后嗣继承;如未实现,须归还封地。同时还规定,他们的后嗣在三代之内无须行效忠礼(homage),无须履行任何义务。第三种是条件分封地(feuda conditionata)。地产主把地产分封给长子之外的其他子嗣,该地产只能由其本身之后嗣继承;如未实现,须归还封地。上述条件分封地中,嫁资出现最早,又因嫁资具备与限嗣继承几近相同的特征,学者便自然地把二者联系起来,并将嫁资确定为限嗣继承的源头。嫁资本身又有更悠久的历史。

 

亨利一世的加冕文书中就提到嫁资(maritatio)。格兰维尔和布雷克顿著作记录了大量关于嫁资的诉讼。在征服之前的诺曼人中,父亲有义务为女儿提供一份地产作为嫁资,如果父亲生前未提供,则女儿有权向父亲的继承人索要该地产。在诺曼征服之前的盎格鲁撒克逊习俗中,地产主均会在生前或遗嘱中安排女儿的嫁资。可见,余子得以继承及为余子提供地产资助,并非突然出现,而是英格兰既有的传统习惯。

 

第二,排斥余子继承的长子继承制是诺曼征服后的产物,中断了英格兰传统的继承习惯。诺曼征服之后,以长子继承制为主要特征的普通法继承规则成为英格兰的主流继承规则,这应是居于统治阶层的地产主为维护其整体利益而做出的不二选择,但地产主的这一选择实属情势所迫。梅特兰指出:“长子继承制是诺曼征服后英格兰高度集权化、封建化的必然产物,在很大程度上源自统治阶层对稳定军事力量的需求。”其时,英格兰国内局势不稳,征服者建立的政权需要强有力的军事支撑。而长子继承制恰是保障军事义务稳定、完整、高效性的必要手段,能确保提供兵役的土地完整地在长子中代代流传;而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封臣有实力装备相应数量的骑士随国王而战,进而保证国王的军事实力。在谈及这一问题时,霍尔特指出,长子继承制是英格兰被诺曼人殖民的产物。盎格鲁诺曼贵族在英格兰获得了大片殖民土地,因此可通过各种途径为余子提供资助,故在选择继承政策时只需考虑现实的军事需求,而不必担心其余子。值得注意的是,长子继承制既不同于盎格鲁撒克逊的平分习俗,也异于诺曼的共享制(in parage),应是入侵者在特定形势下的临时性选择。可见,长子继承制有助于维护统治阶层的整体利益,但不一定能满足个体地产主的家产继承需求,故个体地产主在不否定长子继承制的基础上为余子提供地产资助也就不足为奇了。

 

第三,在长子继承制盛行的时代,地产主并不轻视家庭中的余子女。13世纪初,英格兰虽然确立了长子继承制的主导地位,但从地产主的整体家庭观念来看,余子女并没有被抛弃。中世纪早期,贵族很少对祖先感兴趣,只会为自己生活在一个大家族中而感到自豪,他们关心的只是水平的家族规模而非垂直的家族世系。在这个水平的大家族中,每个家庭成员都是他们关心的对象。例如,地产主若无男嗣,他们会认为,女儿也是可传承其家系、延续其血脉的直系亲属,女嗣的后代跟男嗣的后代一样是其理所当然的继承人。对于余子,地产主普遍认可的观念是,无论长子继承制怎样规定,他们不能允许自己余子的社会身份被降低,也不会断绝对余子的资助,因为让余子衣食无着是经营家族失败的表现。在此方面,王室示范的效果不可小觑。英格兰王室一向妥善安排其幼支(cadet),为其分地封爵,这种情况在金雀花王朝格外明显。爱德华一世和爱德华二世都曾大规模为其余子提供大量地产,以致被史学家广为诟病。如此看来,包括国王在内的众多地产主都认为余子也是其自然血脉,不可弃之不顾。

 

第四,将部分地产授予余子并不能动摇中世纪早期地产主的社会身份与地位。中世纪早期的社会文化最为推崇“尚武精神”,地产主的高贵品质通常通过参加战斗、保卫城池、建立功勋来体现。这与诺曼征服之初存在的大量军功贵族应有一定联系。除此之外,地产主的贵族品质还要得到与其地位相同者的认可,唯有如此,地产主才能真正被接纳为贵族的一员。这种理念应该也是大宪章中“同侪审判(judgement by peers)”条款的源头。这种社会认同导致整个地产主群体并不看重“出身”及其占有地产的多寡。一个出身良好、继承大量地产的地产主也要通过实践“尚武精神”来证明其贵族性。既然“土地”与贵族性关系不大,则地产主在将部分家族地产分给余子时,自然也会少了些顾虑。既然长子与余子同样需要通过践行“尚武精神”打通进入贵族之路,那么地产主何不给其余子提供地产资助,使其拥有一个与长子平等竞争的机会。

 

第五,乐观的政治与经济形势让地产主有能力为余子提供地产资助。据统计,诺曼征服后的军功贵族获得大量封地,该部分地产占全英土地的68%,其中,直接领自国王的170名地产主占据全英土地的一半,中小地产主地产占全英土地的8%。如果算上威廉本人占据的17%,则盎格鲁诺曼地产主总计占据全英土地的85%;除此之外,多数地产主都是在海峡两岸同时拥有土地,掌握着相对充足的土地资源。另外,11世纪至l3世纪的经济形势呈现出如下特点:人口稳定持续增长与持续进行的荒地开垦,使得土地资源相对充裕、土地价格相对低廉;同时期发生的农业技术革命带来的农产品产量的大幅度增加,又能养活更多的人口;因劳动力价格相对较高而农产品价格相对较低,故地产主不会有囤聚地产的倾向,手中已有的地产一般选择出租而不是自营。如此乐观的政治与经济形势,让这一阶段的地产主敢于为余子提供资助;而为余子提供资助散掉部分家族地产,很快就能通过购买等途径补益回来,故不会影响长子的份额与军事义务的履行。

 

综上所述,为余子提供地产资助的习惯实际根植于英格兰传统,且未因诺曼入侵和长子继承制的确立而被打断,它还暗合于地产主的家庭观念、社会认同标准等价值观。因此,尽管限嗣继承与长子继承制相抵牾,但二者仍能并行不悖。加之,乐观的政治与经济形势使得地产主也实际具备为余子提供资助的能力,而为余子提供资助的同时,并不妨碍长子继承制的实施与军事义务的履行。总之,地产主利用限嗣继承大规模为余子提供地产资助的现象,如果放在当时的社会大背景下来考察,完全是正常的历史现象。

 

三 

然而,正常的历史现象中往往潜藏着变动的因素。事实上,在限嗣继承大肆流行之际,蕴藏着另一种特质的限嗣继承正在酝酿之中,并引领着限嗣继承朝着相反方向发展,从而改变了限嗣继承的性质,这就是“限男嗣继承”(tail male)。

 

“限男嗣继承”是指地产主将家族核心地产限定由家族中的男性继承。与“一般限嗣继承”一样,“限男嗣继承”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家内分封,封君仍是家长,但封臣是长子。家长把核心家产分封给长子,并限定由长子的男嗣继承;如长子无男嗣而终,则核心家产转由次子及其男嗣继承;若次子无男嗣而终,则核心家产转由第三子及其男嗣继承;直至若地产主所有子嗣均无男嗣而亡,则核心家产由旁系男性及其男嗣继承。“限男嗣继承”的限制永久有效。换言之,无论历经多少世代,只要家族中存在男性继承人,核心家产须由男性继承。

 

14世纪中期至l5世纪初,大量地产主将其家产设置为“限男嗣继承”。沃里克伯爵托马斯·德·比彻姆于1345年所作安排最为典型,他将核心家产分封给长子盖伊及其男嗣,并规定:若盖伊无男嗣而亡,则由次子托马斯及其男嗣继承;若托马斯无男嗣而亡,则由第三子雷伯恩及其男嗣继承;若雷伯恩无男嗣而亡,则由伯爵之弟约翰·德·比彻姆及其男嗣继承。1369年。伯爵在去世之前将盖伊的两个女儿送进修道院,目的在于防止她们与男嗣争夺家产。又如,伯克利男爵托马斯于1349年将其家产设置为“限男嗣继承”,其家产先后由长子莫里斯、长孙托马斯继承。1417年,长孙托马斯去世时无男嗣,仅有一女伊丽莎白。依据“限男嗣继承”原则,长孙托马斯的侄子詹姆士成功排斥伊丽莎白而成为伯克利家族的继承人。再如,1415年,阿伦德尔伯爵托马斯无后嗣而亡,因其家产早先被设为“限男嗣继承”,故托马斯的表弟约翰成功排斥托马斯的三个姐妹而成为继承人。

 

虽同为限嗣继承,但一般限嗣继承与限男嗣继承并无太多相似之处。首先,二者目的不同。前者是将部分家族地产提供给余子,帮助余子建立新家庭;后者是将家族核心地产限制由长子及其男嗣继承,以维护家族核心地产的完整性。其次,二者限定条件的有效期限也不同。前者为三代,而后者则永久有效。换言之,一般限嗣继承中的余子若三代之内无本身后嗣,须归还封地;而限男嗣继承中,不管经历多少代,只要家族中存在男性继承人,地产须由男性继承。

 

尽管二者存在诸多差异,但它们在发展过程中并非全无交集。限男嗣继承在某些方面对一般限嗣继承产生了重大影响。首先,14世纪中期,限男嗣继承导致了一般限嗣继承有效期限的永久化。上文有述,一般限嗣继承的限制条件仅在三代之内有效,三代之后“限制条件”自动失效。而在“限男嗣继承”的影响下,一般限嗣继承的“限制条件”对第四代及其后嗣也有了约束力。换言之,只要余子任何后代无本身之后嗣,就应归还封地。上述趋势实际上增加了“余子归还封地”的可能性,对余子及其后代非常不利。其次,在限男嗣继承的影响下,一般限嗣继承的“限制条件”增加了对性别的限制,即规定余子所获封地只能由余子及本身之男嗣继承,如余子没有本身之男嗣,则须归还封地。相比之下,本来余子只要有后嗣(无论性别)即可继续持有封地,而今则须有男嗣才能保住地产,其结果是获赠地产比以前更快地复归父家长。1331年,博尔顿男爵亨利以限嗣继承的形式赠予三个余子大片地产,并规定,他们所获地产只能由他们的男嗣继承,如无男嗣而亡,须归还封地。1369年,沃里克伯爵托马斯以同样的方式将一份地产赠予第四子威廉。1429年,圣约翰勋爵托马斯·波尼奇斯以同样的方式为两余子各提供一份地产。1443年,爵士亨利·威洛比以同样的形式为五个余子各提供一份地产。可见,在限男嗣继承的影响下,一般限嗣继承已经背离了父家长设计限嗣继承的初衷,越来越倾向于维护长子利益。

 

从限男嗣继承的实施结果来看,它在很大程度上排斥了女嗣的继承权,这种做法是与普通法继承规则相抵牾的。女嗣系指在地产主没有男嗣的情况下,可以继承地产主家产的女儿。根据普通法继承规则,若地产主仅有一名女嗣,由该女嗣继承其家产,包括家族核心地产、动产、头衔和名号;若地产主有多名女嗣,则所有女嗣平均分割继承其家产。以比彻姆家族为例,沃里克伯爵托马斯的家产应由长子盖伊继承。盖伊无男嗣而亡,遗有两女嗣凯瑟琳和伊丽莎白。根据普通法继承规则,此两女嗣可共同继承盖伊家产。但因该家族的地产为限男嗣继承,故两女嗣的继承权被排斥,家产由伯爵次子托马斯继承。若托马斯无男嗣而亡,家产则应由伯爵第三子雷布恩、第四子威廉依序继承。若伯爵所有子嗣均无男嗣而亡,则家产应由伯爵之弟约翰继承。可见,设置限男嗣继承后,只要族中有男性继承人,女嗣继承权即被排斥。从限男嗣继承的这一结果者,限男嗣继承的目的在于排斥女嗣对家产的分割继承,确保家族地产完整地在族内男性中代代流传。

 

由此可见,l4世纪中期开始流行的限男嗣继承不同于一般限嗣继承,其旨趣已经从“为余子提供地产资助”转向了“维护家族地产完整性”。那么,限嗣继承为何会在上述时期发生这一“转向”?笔者以为,解答这一问题也需返回当时的历史文化语境中。

 

第一,14世纪中期以后,地产主的家庭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此之前,贵族关心的只是水平的家族规模,而不是垂直的家族世系。他们认为,没有男嗣时,女嗣也能传承其家系。这一时期,地产主通常能按照普通法继承规则,在没有男嗣时,将地产分给诸女嗣。地产主阿努尔夫·德·埃斯丹的家产于1138年由两个女嗣分割继承。地产主威廉·勒·梅斯金的家产于1135年至1140年间由三女嗣分割继承。1193年,罗伯特·特拉塞伯特的家产也由女嗣们分割继承。1198年,威廉·德塞的地产由两女嗣分割继承。而14世纪中期起,地产主开始热衷追溯祖先,完善族谱,构建其家族世系(lineage),以证明其身份源自名门望族。例如,第一任斯克罗普男爵就曾证明其家族的纹章能追溯到亚瑟王时代。地产主开始认为,仅仅因为一个陌生人娶了女儿就让他继承家产和头衔名号是很愚蠢的做法,女嗣继承很有可能导致其名号(surname,姓氏)的消失,因为女嗣嫁人后一般不再使用父亲的姓氏,而是改随夫姓。在现实生活中,地产主所生男女嗣比例的失衡进一步加剧了地产主的危机感。据统计,在十四五世纪,每25年就有1/4的地产主因无男嗣而失去家产,他们的地产被女嗣分割继承。14世纪中期,57%地产主生育至少一个男嗣,15%的地产主只生有女儿,29%的地产主没有后嗣;然而到l4世纪末,生有男嗣的地产主比例已经下降到50%以下。

 

第二,议会贵族的崛起与社会身份认同标准的变化,催生了地产主聚拢地产的需求。14世纪中后期,英格兰社会逐渐形成了一个新型贵族群体,即议会贵族(parliament peerage)。对于他们来说,封建的军事义务、军功和尚武精神已不再重要,真正重要的是占有一定数量的土地,这是他们当选议员并服务于国家的重要基础。与之前的军功贵族不同,他们擅长服务国家,响应国王的征召参加议会,通过参与咨议、外交、行政事务等活动为国家效力。新贵族中的成员有的来自旧贵族家庭,有的则出自新门第,对于他们而言,最重要的是需要占有一定数量的地产,并使得年收入达到一定数额,因为这是被国王征召参加议会的基本条件。曾被征召过的贵族如果占有的地产不能保持在一定数量,就会丧失被继续征召的机会。1321年,90名男爵被召集参加议会,1334年减至63名,1348年仅余30名。同期,有些高级乡绅曾被国王征召参加议会,后因其地产不足而被排除在议会之外。15世纪初,大多数议会贵族的地产年收入约在300英镑至1,300英镑之问,因此新贵族会更重视聚拢土地,处处防止其被分割。如此看来,限男嗣继承对于那些根基尚未稳固的议会贵族来说应是一个必要的选择。

 

第三,低迷的经济形势也迫使地产主在地产经营方面趋向保守。首先,中世纪后期的经济形势不断恶化。14世纪以后,人口暴增、土地开垦速度放慢、通货膨胀等因素导致劳动力价格一直处于低位,农产品、商品价格奇高,部分大地产主、大批中小地产主和农民纷纷破产。部分大地产主借机吞并破产的中小地产主地产,故该时期也被称作“大鱼吃小鱼的时代”。为避免破产和被侵吞,各阶层的地产主都趋向保守,努力保持家产,用心经营地产,其方式多从原先的出租转变为更为盈利的白营。其次,黑死病造成了男嗣与女嗣比例的失衡。据统计,黑死病爆发之前,约72%的地产主有男性继承人,10%的地产主只有女性继承人,18%的地产主没有继承人。而在黑死病之后,上面三项数据分别变为50%、15%、29%。1370年至1377年,获继承权的女嗣比例上升为36.8%。这表明,黑死病之后女嗣继承比例大幅上升,以致黑死病之后的半个世纪被学者称为“女嗣时代”。这些女嗣对其家族地产的分割继承导致大批名门望族消亡,这种状况为地产主敲响了警钟。最后,由于可供开垦的荒地越来越少,故土地渐成稀缺物,整个社会呈现出渴求土地(land hunger)的状态。又因地产主在之前的限嗣继承中为余子提供资助时相对慷慨而损耗了不少地产,故多数地产主在这一阶段已无地可分。即使是国王也要面临这个棘手的问题,爱德华三世通过三种方式才勉强凑够为新封授的伯爵提供封地。因此,地产主在处理与土地相关的事务时日渐谨慎,其原则是多积聚,少分割。

 

第四,地产、爵位、限男嗣继承日趋三位一体。首先,爵位自创立之日便与一定数量的土地相匹配。l4世纪中期之前,英格兰可继承爵位仅限于伯爵,与该爵位相匹配的是年收人至少1,000英镑的地产,但很多伯爵地产年收入可多达4,000英镑。从14世纪末到15世纪中期,公爵、侯爵、男爵、子爵依次被创立。其中,与公爵和侯爵相匹配的是年收入至少10,000英镑的地产,与男爵和子爵相匹配的是年收入至少250英镑的地产。若贵族拥有的地产不足以支撑其爵位,则爵位有被收回的危险。例如,1487年,贝德福公爵乔治·内维尔就因没有足够的地产而被国王剥夺了公爵称号。其次,国王在创立贵族新头衔时的偏好有很强的示范作用。14世纪中期起,国王新授头衔一般为限男嗣继承形式。例如,理查二世即位后,新授伯爵头衔均为限男嗣继承形式,此后新设立的公爵(1337年)、侯爵(1385年)、男爵(1387年)、子爵(1440年)头衔更是如此。最后,古老的伯爵封地也开始向限男嗣继承靠拢。很多于14世纪中期之前受封的伯爵将原先的无条件分封地转为限男嗣继承,如牛津伯爵、沃里克伯爵和萨里的阿伦代尔伯爵。截至14世纪末,至少有10位伯爵将封地转变为限男嗣继承。1509年,最后一个以无条件分封地形式存在的伯爵封地被转变为限男嗣继承。此后,限男嗣继承与地产和爵位形成了一个难以分割的整体。

 

综上,l4世纪中期以后发生的一般限嗣继承向限男嗣继承的转向,并非仅仅为了排斥女嗣对家产的分割,这一转向是由这一时期的多种社会因素推动所致,基本趋势是地产主在处理家产问题时趋向保守,着意积聚家产,防范分割家产。

 

总之,中世纪时期流行的一般限嗣继承和限男嗣继承均是地产主普遍使用的财产继承手段,二者虽然旨趣迥异,但都反映了地产主和当时社会最真实的需求。由此看来,两者同是应时代需求而生的产物,并非所谓异常现象。同时,两种限嗣继承从另一角度来说,均是对普通法继承规则的规避之举,它们的顺利实施及流行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地产主对地产继承控制能力增强的态势,是地产主私人财产权进一步完善的表现。

 

陈志坚,首都师范大学历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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